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字,106年度,12號
TPBA,106,簡抗,12,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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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林調和
林坤祥
 林錦文
 林朝同
 林坤榮
 林錦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返還公法上不當
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簡字第16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 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已於1 06年1月3日送達抗告人林調和林坤祥林錦文林朝同林坤榮;及於106年1月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林錦元,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朱雪芳與抗告人非親非故,人口搬遷補償費 之返還係各自負擔,與抗告人無關,自非共同訴訟,原裁定 自不能以朱雪芳訴訟程序上之欠缺,併對抗告人做出不利裁 定。又抗告人於106年4月6日至原審法院閱覽卷宗時,卷內 並無原審法院上開補費裁定及其送達證書,原審法院於無事 證下逕自駁回上訴,當然違背法令。再者,抗告人已對訴外 人林周對之遺產聲明拋棄,相對人及原審法院對抗告人是否 當事人不適格未加釐清,難認合法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 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2第1項、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因認抗告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人口搬遷



補助費,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62號行政訴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具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28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審卷二第279頁),該 裁定分別已於106年1月3日送達抗告人林調和林坤祥、林 錦文、林朝同林坤榮、106年1月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林錦 元,有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 284至289頁)。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原審法院行 政訴訟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原審法院答詢表可憑(原審卷二 第291至297頁),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予 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稱原審法院於無事證下駁回上訴 云云,係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再查,繳納裁判費以及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均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首開規定及 行政訴訟法第58條參照),原裁定係以「本件上訴人(即抗 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上訴人朱雪芳未於上 訴狀簽名或蓋章……」為由,認抗告人及朱雪芳各有上訴程 式不合法之情事,爰裁定駁回渠等之上訴,並非以朱雪芳之 不合法情事,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則抗告人稱原裁定以朱 雪芳訴訟程序上之欠缺,併對抗告人做出不利裁定云云,核 非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對 抗告人是否當事人不適格未加釐清,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乃 係針對原審法院105年11月30日104年度簡字第162號行政訴 訟判決不服之實體理由,並非屬本院抗告程序審理原裁定之 範圍,爰不予論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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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