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132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林靖翔即林俊男
債 務 人 林錦益
債 務 人 宋慶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靖翔即林俊男前就讀台中高工、勤益科技大學
時,邀同債務人林錦益、宋慶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
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00,647元整,並約
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林靖翔即林俊男自民國103年07月28日即未依約
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196,76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林錦
益、宋慶花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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