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朱榮宏
蕭文桂
陳世勳
黃廣瀚
黃世昌
黃世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 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 告 玉淞企業社
代 表 人 蘇裕淞
訴訟代理人 武承璿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朱榮宏、蕭文桂、陳世勳、黃廣瀚、黃世昌、黃世榮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朱榮宏、蕭文桂、陳世勳、黃廣瀚、黃世昌、黃世榮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各以附表三「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附表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朱榮宏提起民事訴訟時 ,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榮宏新台幣(下同)4萬7,643 元(其中健保費為2,704元、勞保費為3,035元、退休金提撥 金額為1萬0,720元、車輛機具維護管理分攤費用為3,184元 、被告以曠職扣款2,000元、短付加班費2萬6,000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以103年6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其主張被 告不當剋扣之健保費差額為1,142元、勞保費差額為2,555元
、退休金提撥金額為1萬0,720元、車輛機具維護管理分攤費 用為4,222元;及於103年10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三)狀 ,變更原告朱榮宏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為3萬0,800元,暨 擴張其應受判決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榮宏7萬1,412 元,及其中4萬7,6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 30日)起,及其餘自民事準備書(三)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朱榮宏起訴時,就其主張被告不當扣薪2,000元之部 分,係稱:原告朱榮宏於102年5月22日、23日因工拉傷, 被告逕自原告工資中扣款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103年6月1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 書狀,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為:被告所提原告朱榮宏員工 薪資清冊102.5職工福利欄所載「曠職2,000元」,應為原 告朱榮宏所主張102年5月22日、23日因工拉傷致無法工作 遭被告不當扣款之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4 頁);及於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補充:「 102年5月大約22、23日那段期間,因為工作拉傷無法上工 ,他說有請假,但是被告25日自行以曠職為理由扣款 2,000元,另外針對被告於25日打卡紀錄上面書寫支援高 雄廠字樣,此部分與事實不符,當日被告並沒有派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再於本院偕同兩造協議 整理不爭執事項時,則對「原告朱榮宏於102年5月25日未 上班,並經被告就原告朱榮宏於102年5月25日未上班之部 分以其曠職為由扣款共計2,000元之客觀事實」,表示不 爭執,補充其主張被告不當扣薪2,000元之日期為102年5 月25日。核其所為,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並非法所不許。
(二)原告蕭文桂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115萬2,489元(其中健 保費為7萬5,021元、勞保費為7萬7,535元、退休金提撥金 額為9萬3,113元、帶工薪資為85萬3,300元、車輛機具維 護管理分攤費用為5萬3,52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以 103年6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其主張被告不當剋扣之健 保費差額為5萬1,959元、勞保費差額為5萬2,174元、退休 金提撥金額為9萬4,213元、車輛機具維護管理分攤費用為 5萬5,424元。更正後原告蕭文桂主張被告溢扣之金額共計
110萬7,070元,顯然少於其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金額。核 其上開所為,僅為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非法所 不許。
(三)原告陳世勳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21萬8,553元(其中健 保費為1萬8,959元、勞保費為2萬4,751元、退休金提撥金 額為2萬0,207元、帶工薪資為13萬1,600元、車輛機具維 護管理分攤費用為2萬3,03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以 103年6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其主張被告不當剋扣之健 保費差額為1萬1,984元、勞保費差額為2萬4,751元、退休 金提撥金額為2萬4,754元、車輛機具維護管理分攤費用為 2萬9,791元),再於103年8月20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更 正其主張被告不當剋扣之帶工薪資為13萬1,500元。更正 後原告陳世勳主張被告溢扣之金額共計22萬2,780元,惟 其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金額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 核其上開所為,僅為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非法 所不許。
(二)原告黃廣瀚起訴時係主張被告不當剋扣之金額共計61萬元 (其中健保費、勞保費、退休金提撥金額及車輛機具維護 管理分攤費用共計約17萬5,000元、帶工薪資為43萬5,00 0元),暫先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 ,以103年6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其主張被告不當剋扣 之健保費差額為6萬6,725元、勞保費差額為5萬0,055元、 退休金提撥金額為6萬3,655元、車輛機具維護管理分攤費 用為9萬1,522元;再於103年8月20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更 正其主張被告不當剋扣之帶工薪資為51萬5,703元。更正 後原告黃廣瀚主張被告溢扣之薪資金額共計78萬7,660元 ,惟其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金額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補 充。核其上開所為,僅為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 非法所不許。
(三)原告黃世昌起訴時原主張被告不當剋扣之金額為28萬元( 起訴狀第12頁第3行誤載為29萬元,其中健保費、勞保費 、退休金提撥金額及車輛機具維護管理分攤費用共計約10 萬元、帶工薪資為18萬元),暫先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等 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以103年6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 其主張被告不當剋扣之健保費差額為2萬3,896元、勞保費 差額為2萬7,008元、退休金提撥金額為3萬0,908元、車輛 機具維護管理分攤費用為5萬4,999元;再於103年8月20日 以民事爭點整理狀更正其主張被告不當剋扣之帶工薪資為 43萬1,150元。更正後原告黃世昌主張被告溢扣之薪資金 額共計56萬7,961元,惟其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金額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核其上開所為,僅為補充及更正 其事實上之陳述,並非法所不許。
(四)原告黃世榮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其中健保費、 勞保費、退休金提撥金額及車輛機具維護管理分攤費用共 計約11萬元、帶工薪資為24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以 103年6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其主張被告不當剋扣之健 保費差額為2萬0,901元、勞保費差額為2萬7,918元、退休 金提撥金額為3萬4,883元、車輛機具維護管理分攤費用為 5萬1,722元;再於103年8月20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更正 其主張被告不當剋扣之帶工薪資為18萬5,400元。更正後 原告黃世榮主張被告溢扣之薪資金額為32萬0,824元,顯 然少於其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金額。核其上開所為,僅為 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非法所不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朱榮宏、蕭文桂、陳世勳、黃廣瀚、黃世昌、黃世 榮均曾受僱於被告,工作內容為施作臨時性之假設工程, 工作分配由被告安排,大約為2至3人一組至各地工地案場 工作,工資月領。惟在原告等受僱於被告之期間,被告將 每月應由雇主負擔之健保費、勞保費及雇主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應提撥之百分之6金額,均違法自原告等之工資中扣 除;此外,每月更預扣車輛機具維修分擔費用及帶工薪資 (即被告將原告等共同上工期間之學徒薪資,自原告等之 工資中扣除),而未將工資全額發給原告等。嗣於102年 12月18日,原告等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起勞資爭議調解 ,勞工局調查認定被告以承攬關係所做之管理及扣款實屬 不當,並提出調解方案,建請資方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 規定將全額工資接給付給勞工,及依同法第26條規定,要 求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然被告 僅同意給付原告一成之請求金額,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始 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所『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係就工資給付方式所作之規定,是否全額直接給付固得 另有約定,但工資不得預扣規定非工資給付方式之規定, 故工資不得預扣之規定不得由當事人約定加以排除,此由 同法第26條無但書規定已明。」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 第608號行政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等受僱被告期間,被 告以原告等駕駛被告之車輛使用被告之車輛機具可能造成 損害日後有維修之虞為由,自原告等之薪資中預扣車輛機
具維修費用,然此部分扣款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強制規 定,依法應屬無效,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係其與原告等人約 定扣除,屬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勞雇雙方另有約 定之情形,然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但書僅係就工資是否全額直接給付之方式 得另行約定,然工資不得預扣之規定非屬工資給付方式之 規定,不得由當事人約定排除,是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所 辯兩造有另行約定之情事(原告等人否認之),依法亦屬 無效,是被告自原告等人之工資中預扣車輛、機具維修費 用,即無理由。
(三)次查,原告等受僱於被告擔任計件師傅期間,被告向原告 等人表示其等間為承攬關係,故被告所指派陪同原告等人 上工之學徒,屬於被告提供原告等人使用之工人,故該上 工學徒之薪資應由原告等人支付,乃將隨同原告等人上工 之學徒薪資自原告等人之工資中扣除,此為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鈞院103年5月14日庭訊時自承:『計工師傅表現良好 技術純熟,被告就會跟該學徒作承攬契約的約定如證八所 示論件計酬,…是以當日施作的項目扣除應負擔的費用及 他帶去的學徒的薪水之後,剩下的金額就是歸該計件師傅 所有』等語可證,然查:
1.原告等擔任計件師傅之期間,兩造係約定按原告施工項目 種類、單位及單價按件計酬,是原告等之工資係按照所施 作項目計件計算報酬,至於被告所稱扣除帶工費用,此部 分並非兩造工資約定內容,而係被告以原告等與其係承攬 關係為由,將隨同原告等上工之學徒工資自原告等可領取 之工資中扣除,此部分乃涉及被告以承攬名義扣款是否有 理由,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係針對工資 是否全額直接給付之給付方式另為約定之情況有別,是被 告欲執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脫免其以承攬關 係為由苛扣原告等工資之責,自無理由。
2.次查,原告蕭文桂、陳世勳、黃廣瀚、黃世榮於簽訂系爭 計件承攬約定書前,被告係自行以其所認定之承攬關係為 由,將隨同原告等上工之學徒薪資自原告等可領取之工資 中扣除,兩造並無達成合意,且退萬萬步言,縱認有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惟被告片面以承攬關係 為由扣除帶工費用,尚難謂屬「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情 事。
3.再查,被告以承攬關係為由將隨同原告等上工之學徒工資 自原告等可領取之工資中扣除,被告前於社團法人台中市
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協調進行期間亦提出主張,然經勞 資爭議協會調查事實結果後亦明確認定:「依據勞資雙方 陳述,資方對於勞方有管理、懲戒等事由,故認定勞資雙 方之關係為僱傭關係,非雙方契約之承攬關係,資方以承 攬關係所作之管理及扣款實屬不當」,並建請被告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原告等,並表示 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被告不得預扣原告等之工資 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足見被告之作法,明顯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2條之規定,其約定應屬無效。
(四)關於原告朱榮宏請求短計加班費、不當以曠職為由扣款之 部分:
1.查原告朱榮宏任職期間之加班費,係以每日超過下午6點 後,即算加班,每小時加班費為200元,此為被告於103年 6月17日庭訊時自承:「一小時200元計算加班費,各場師 傅超過下午6點以後都算加班」等語在卷,然被告當時並 未表示下午6點以後算加班,係指當日之案場工程於6點以 後仍須繼續施作至完成之情形,遲至原告朱榮宏依卷附打 卡單計算被告短付之加班費後,被告始改稱需:當日案場 工程於下午6點以後仍須繼續施作至完成始計算加班費等 語,顯見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況打卡記錄本即為勞 工上下班之工作時間證明,則於計算加班費時自應以打卡 時間為據,又原告朱榮宏並無被告所影射先去吃飯或聊天 喝酒再打卡之情事,被告欲藉此混淆原告朱榮宏加班之事 實,自非可採。
2.依原告朱榮宏任職期間上下班打卡紀錄及卷附員工薪資清 冊,可知101年11月加班時數為15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 加班費3,000元,然當月僅給付加班費600元,短付金額計 2,400元;101年12月加班時數為24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 加班費4,800元,然當月僅給付加班費400元,短付金額計 4,400元;102年1月加班時數為16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 加班費3,200元,然當月僅給付加班費400元,短付金額計 2,800元;102年2月加班時數為11.5小時,被告應給付原 告加班費2,300元,然當月僅給付加班費800元,短付金額 計1,500元;102年3月之加班時數為39.5小時,被告應給 付原告加班費7,900元,然當月僅給付加班費3,300元,短 付金額計4,600元;102年4月之加班時數為20小時,被告 應給付原告加班費4,000元,然當月僅給付加班費2000元 ,短付金額計2,000元;102年5月加班時數為33.5小時,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6,700元,然當月僅給付加班費 1,000元,短付金額計5,700元;102年6月之加班時數為38
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7,600元,然當月僅給付加 班費200元,短付金額計7,400元。綜上,原告朱榮宏任職 期間被告短計加班費共計3萬0,800元(計算式:2,400元 +4,400元+2,800元+1,500元+4,600元+2,000元+ 5,700元+7,400元=3萬0,800元)。 3.另,被告以原告朱榮宏於102年5月25日曠職為由而扣款, 惟原告朱榮宏係因102年5月22日、23日因工拉傷致無法工 作而請假,且並未接獲被告指派於102年5月25日前往支援 高雄廠之通知,此參諸被告所提被證18「確認工作後請簽 名」之欄位並無原告朱榮宏之簽名即明,是被告逕計原告 朱榮宏曠職實非有據。故被告不當扣款2,000元,應予返 還。
(五)被告抗辯原告黃廣瀚部分已調解成立云云,並不可採。蓋 103年1月22日該次調解乃是因原告黃廣瀚與訴外人李廣浩 與被告專員陳寵文溝通時聲音較大,被告誤以為其等與專 員爭吵,嗣被告以調工作地點到高雄等方式刁難,原告黃 廣瀚未能適時辦理離職手續,被告以曠職三日扣薪6,000 元及物料短缺等理由扣款,被告黃廣瀚乃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請求被告返還曠職三日扣薪6,000元、物料短缺扣薪1萬 0,863元及資遣費6萬5,850元。嗣兩造依調解委員之建議 ,被告同意返還曠職三日扣薪6,000元、物料短缺扣薪1萬 0,863元(共計1萬6,863元)予原告黃廣瀚,原告黃廣瀚 則同意被告以曠職三日以上為由開除,無資遣之情事,放 棄對資遣費之請求,是調解成立內容所載「勞資雙方同意 放棄與本案相關之其他一切法律請求權」,係針對該案資 遣費等相關請求為之,且該案與本案原告黃廣瀚請求全然 不同,是本案自不為該案調解效力所及,被告公司提出另 案調解紀錄,主張原告黃廣瀚就本案已不得再為請求,實 係張冠李戴混淆事實之舉自不足採。
(六)原告分別主張被告不當剋扣之金額如下: 1.原告朱榮宏主張被告不當剋扣之金額包括健保費差額1,14 2元、勞保費差額2,555元、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條例 百分之6提撥金額1萬0,720元、車輛機具維修分擔費用 4,222元、帶工費用1萬9,973元、被告以曠職為由之扣款 2,000元,及短付加班費共計3萬0,800元。 2.原告蕭文桂主張被告不當剋扣之金額包括健保費差額5萬 1,959元、勞保費差額5萬2,174元、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條例百分之6提撥金額9萬4,213元、車輛機具維修分 擔費用5萬5,424元及帶工薪資85萬3,300元。 3.原告陳世勳主張被告不當剋扣之金額包括健保費差額1萬
1,984元、勞保費差額1萬8,057元、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條例百分之6提撥金額2萬4,754元、車輛機具維修分 擔費用2萬9,791元,及帶工薪資13萬1,500元。 4.原告黃廣瀚主張被告不當剋扣之金額包括健保費差額6萬 6,725元、勞保費差額5萬0,055元、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條例百分之6提撥金額6萬3,655元、車輛機具維修分 擔費用9萬1,522元,及帶工薪資51萬5,703元。 5.原告黃世昌主張被告不當剋扣之金額包括健保費差額2萬 3,896元、勞保費差額2萬7,008元、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條例百分之6提撥金額3萬0,908元、車輛機具維修分 擔費用5萬4,999元,及帶工薪資43萬1,150元。 6.原告黃世榮主張被告不當剋扣之金額包括健保費差額2萬 0,901元、勞保費差額2萬7,918元、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條例百分之6提撥金額3萬4,883元、車輛機具維修分 擔費用5萬1,722元,及帶工薪資18萬5,400元。(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榮宏7萬1,412元及其中4萬7,643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自民事準備書(三)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蕭文桂115萬2,489元、原告陳世勳21萬 8,553元、原告黃廣瀚50萬元、原告黃世昌20萬元、原告 黃世榮3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就車輛機具維修分擔費用部分:
原告等均曾受僱於被告,平日上下班須打卡,工作地點由 被告安排,工程內容為施作臨時性之假設工程,由被告承 攬各地工地案場之勞安工程,並請「計件師傅」帶同「計 工學徒」至各地上工,而原告等人均係從計工學徒晉升為 計件師傅。「計工學徒」與「計件師傅」之差別,在於計 工學徒係與被告係簽訂僱傭契約,按日計酬,日薪約1,30 0元至1,400元;計件師傅則係與被告簽立計件承攬約定書 ,按件計酬。而本件原告等人成為計件師傅後,被告則與 原告等人簽立計件承攬約定書,於計件承攬約定書第2條 約定「資方因工作上之需求,免費提供作業用車輛、機具 及物料,供勞方使用;勞方應於每月薪資發放時,扣除車 輛、機具管理維護費用(總額7%),不足部分由資方承 擔」,且此一費用並非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性質,故原告
等人主張被告違法扣除車輛機具維修分擔費用等語,顯無 理由。
(二)就帶工費用部分:
被告承攬各地工地案場之勞安工程,由計件師傅帶同計工 學徒至各地上工,至於計件師傅與計工學徒之工資發放標 準,兩造係約定以每次上工之該案場工作內容(施作項目 之單價×數量=當日全部施工人員之報酬),再平均分配 予當日現場施作之計件師傅,而因案場之工程幾乎不可能 僅由計件師傅獨力完成,故須透過分工合作,即由計件師 傅帶同計工學徒共同施作完成,故計件師傅當日所分配之 工資,扣除計工學徒之固定工資,並分擔前述之車輛機具 維修費用百分之7後,餘全數歸計件師傅所有。例如:施 作鋼管100米,每米單價為45元,當日承攬該工程之「完 工報酬」則為4,500元,如為計件師傅一人施行該工程, 則於扣除該4,500元之百分之7後,淨額均歸該計件師傅所 有;如當日工程繁雜,須協同一名計工學徒始得完成,則 須先扣除當日計工學徒之固定酬勞1,300元、再扣除百分 之7後,淨額始歸該計件師傅所有。此外,被告以上開方 式計算計件師傅之工資,較有利於原告等人,以「論件計 酬」之「承攬契約」方式來鼓勵原告等人,只要用心做, 報酬一定來得比在計工學徒之「僱傭契約」還多。是原告 等人主張被告違法扣除帶工費用等語,顯屬無據。(三)就原告朱榮宏主張曠職扣款部分:
被告於102年5月25日指派原告至高雄廠「郡都」之施工地 點支援施工,然原告朱榮宏卻未請假而無故曠職,被告始 依公司規定扣薪2,000元,此有原告朱榮宏102年5月25日 上下班簽到記錄及派工單可證,是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扣薪 2,000元等語,洵無可採。
(四)就原告朱榮宏主張短付加班費部分:
依被告發給加班費之標準,計件師傅因係按件計酬,故未 發給加班費;而計工學徒係按日計酬,如有工作至下午6 點以後仍在施作工程之情形,則算加班。所謂「下午6點 以後算加班」之規定,係指「當日之案場工程於下午6點 以後仍需繼續施作至完成」之情形,才算加班,因如下午 6點以前「於該案場已收工」,返廠之路程皆不算在加班 之範圍。蓋因師傅學徒常有下工一起吃飯,而未立即返廠 打卡之情形,或縱已返廠仍未立即打卡之情形等等,是「 加班時數」之認定,被告均委由當日帶工之計件師傅視該 學徒當日實際有無於下午6點以後仍需作業之情形確實記 載於當日之打卡單中,如有爭議,亦可以向被告之副理報
告,由副理斟酌判斷。是原告朱榮宏主張被告未給付加班 費云云,均無理由。
(五)就原告黃廣瀚請求之部分:
被告與原告黃廣瀚間之爭執,已於103年1月22日於「臺中 市勞資關係協會」成立調解,原告黃廣瀚並放棄與本案相 關之其他一切法律請求權,被告業已依該調解內容給付和 解金額,原告黃廣瀚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六)就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剋扣之健保費差額、勞保費差額、雇 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百分之6提撥金額部分,被告 均自認。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參、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其結果如下(見 本院卷二第119頁反面至第123頁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一)原告朱榮宏、蕭文桂、陳世勳、黃廣瀚、黃世昌、黃世榮 等六人均曾受僱於被告,平日上下班需打卡,工作地點則 由被告安排,目前兩造間均已合意終止契約。
(二)被告係承攬各地工地案場之勞安工程,並請「計件師傅」 帶同「計工學徒」至各地上工,工程內容為施作臨時性之 假設工程。
(三)原告朱榮宏任職被告企業社期間,係自101年11月15日起 至102年7月20日止。先擔任「計工學徒」,於101年11月 起至102年3月止之薪資,係以每日1,300元計算;於102年 4月起至102年5月止之薪資,係以每日1,400元計算;嗣於 102年6月1日起擔任「計件師傅」,薪資則改以論件計酬 方式計算至離職為止。
(四)原告蕭文桂任職被告企業社期間,係自96年7月26日起至 102年9月18日止。先擔任「計工學徒」,於96年7月起至 100年4月止之薪資係以每日1,300元計算;嗣於100年5月1 日起擔任「計件師傅」,薪資則改以論件計酬方式計算至 離職為止。
(五)原告陳世勳任職被告企業社期間,係自101年6月6日起至 102年8月28日止。先擔任「計工學徒」,於101年6月起至 101月9月16日止之薪資係以每日1,300元計算,嗣於101年 9月17日起擔任「計件師傅」,薪資則改以論件計酬方式 計算至離職為止。
(六)原告黃廣瀚任職被告企業社期間,係自99年12月2日起至 102年10月25日止。先擔任「計工學徒」,於99年12月起
至100年4月20日止之薪資係以每日1,300元計算;嗣於100 年4月21日起擔任「計件師傅」,薪資則改以論件計酬方 式計算至離職為止。
(七)原告黃世昌任職被告企業社期間,係自100年2月8日起至 101年9月30日止。先擔任「計工學徒」,於100年2月起至 100年5月止之薪資係以每日1,300元計算;嗣於100年6月1 日起擔任「計件師傅」,薪資則改以論件計酬方式計算至 離職為止。
(八)原告黃世榮任職被告企業社期間,係自100年12月1日起至 102年9月1日止。先擔任「計工學徒」,於100年12月起至 101年5月止之薪資係以每日1,300元計算;嗣於101年6月1 日起擔任「計件師傅」,薪資則改以論件計酬方式計算至 離職為止。
(九)原告蕭文桂、陳世勳、黃廣瀚、黃世榮4人有於102年8月 與被告簽立書面之「計件承攬約定書」之事實。(十)原告黃廣瀚與訴外人李廣浩前曾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款並 給付資遣費為由,於103年1月3日向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 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黃廣瀚請求被告返還扣 薪6,000元、以物料短缺扣薪1萬0,863元及給付資遣費6萬 5,850元等金額,雙方於103年1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成 立調解,而簽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內容為: ⑴資方以勞方二人曠職三日以上予以開除,並無資遣情事 。⑵資方同意返還李廣浩物料短缺扣薪3萬5,200元、曠 職扣薪6,000元共計4萬1,200元及返還黃廣瀚物料短缺 扣薪1萬0,863元、曠職扣薪6,000元共計1萬6,863元。 請勞方於103年1月24日至公司領取,…。⑶勞方同意接 受。⑷勞資雙方同意放棄與本案相關之其他一切法律請 求權。⑸調解成立。
(十一)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13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 不爭執。
(十二)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被證1至被證18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 不爭執。
(十三)原告等成為計件師傅以後,在任職被告期間,亦不可在 外私接承攬案件施作。
(十四)在原告等任職被告企業社期間,被告對原告等之工作表 現、是否遲到、是否曠職等事項,均有懲戒權。(十五)原告任職被告企業社期間,改任「計件師傅」之後,被 告就每月發給原告之薪資內,即自行扣除被告應負擔之 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新制應由雇主負擔之百分 之6提撥金額、車輛機具維修分攤費用,及帶工費用(
即被告將與原告共同上工期間之學徒薪資,自原告等人 之工資中扣除之費用)等款項之事實。
(十六)原告朱榮宏於102年5月25日未上班,並經被告就原告朱 榮宏於102年5月25日未上班之部分以其曠職為由扣款共 計2,000元之客觀事實。
(十七)就原告黃廣瀚主張之下列事實,被告均不爭執: 1.黃廣瀚於99年12月至100年3月之投保薪資為1萬7,280元 、勞工自行負擔健保費為每月236元。
2.黃廣瀚於100年4月至100年9月之投保薪資為1萬7,880元 ,勞工自行負擔健保費為每月244元。
3.黃廣瀚於100年10月至102年8月之投保薪資為3萬1,800 元、勞工自行負擔健保費為每月434元。
4.黃廣瀚於102年9月之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勞工自行 負擔健保費為每月647元。
5.黃廣瀚於99年12月起至102年9月間應自行負擔之勞工健 保費僅為1萬3,309元,但被告予以扣除健保費共計8萬 0,034元。
6.黃廣瀚於99年12月間勞工自行負擔之勞保費為138元, 於100年1月至3月間之勞工自行負擔之勞保費為每月286 元。
7.黃廣瀚於100年4月至100年9月之投保薪資為1萬7,880元 ,勞工自行負擔勞保費為每月286元。
8.黃廣瀚於100年10月至102年8月之投保薪資為3萬1,800 元,於100年10月至12月間之勞工自行負擔勞保費為每 月509元,於101年1月至12月間之勞工自行負擔勞保費 為每月541元,於102年1月至102年8月間之勞工自行負 擔勞保費為每月573元。
9.黃廣瀚於102年9月之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當月應自 行負擔之勞保費為790元,及其於102年10月應自行負擔 之勞保費為738元等節。
10.黃廣瀚於99年12月起至102年9月間應自行負擔之勞工保 險費僅為1萬6,843元,但被告予以扣除勞保費共計6萬 6,898元。
(十八)就原告朱榮宏主張之下列事實,被告均不爭執: 1.朱榮宏於102年6月自其薪資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 1,142元。
2.朱榮宏於102年6月、7月分別扣除之勞工應負擔勞保費 金額,已逾原告朱榮宏應自行負擔之411元。(十九)就原告蕭文桂主張之下列事實,被告均不爭執: 1.蕭文桂於96年8月至99年12月之投保薪資為每月1萬7,
280元,勞工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為每月236元。 2.蕭文桂於100年1月至100年9月之投保薪資為每月1萬 7,880元,勞工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為每月244元。 3.蕭文桂於100年10月至102年8月之投保薪資為每月3萬 1,800元,於100年10月起至101年12月間勞工應自行負 擔之健保費為每月434元,於102年1月至8月間勞工應自 行負擔之健保費為每月468元等節。
4.蕭文桂於96年8月起至102年8月間應自行負擔之勞工健 保費僅為2萬2,126元,但被告予以扣除健保費共計7萬 4,085元。
5.蕭文桂於96年8月至99年12月間之每月投保薪資為1萬 7,280元,其中96年8月至98年4月間之勞工自行負擔勞 保費為225元;於98年5月至99年12月間之勞工自行負擔 之勞保費為每月260元。
6.蕭文桂於100年10月至102年8月之投保薪資為每月3萬 1,800元;於100年10月至12月間之勞工自行負擔勞保費 為每月509元;於101年1月至12月間之勞工自行負擔勞 保費為每月541元;於102年1月至102年8月間之勞工自 行負擔勞保費為每月573元等節。
7.蕭文桂於96年8月起至102年8月間應自行負擔之勞工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