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曾緯宸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歐禹動力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三閭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理由欄貳、四、㈤、⑵中關於「原告潘桂桃」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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