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1號
TCDV,103,勞訴,1,20141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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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歐禹動力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三閭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曾緯宸因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2,4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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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禹動力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