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3年度,27號
TCDV,103,勞簡上,27,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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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雅莉
被上 訴 人 淞普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添益
訴訟代理人 廖林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勞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略以:
上訴人自民國99年4 月1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經被 上訴人指派至中華電信擔任派遣人員,從事電話行銷工作, 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2,127元,嗣被上訴人因未 能爭取到中華電信100 年度之標案,乃於99年12月31日資遣 上訴人。又上訴人遭資遣後,因一時無法尋得新工作,乃向 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詎該局回覆:因被上訴人自99年 9 月1 日起,即未依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故上訴人 之就業保險年資未滿1 年,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等語,上訴人 甚感不平,被上訴人公司之老闆娘即訴外人林慧英乃表示: 依照法律之規定,派遣員工之勞保月投保薪資,一律都是用 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依此計算上訴人可請領之失業給付 為82,944元(17280 ×6 ×80%(按加2 個子女)=82944 ),被上訴人願意退一步,賠償上訴人45,000元等語,上訴 人因不諳法律規定,為其不實之說明所欺,誤以為只能請領 82,944元之失業給付,遂與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31日簽訂 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30,000 元,另見證人即訴外人洪新發(即上訴人被派駐中華電信時 之直屬上司)再給上訴人15,000元,合計45,000元。嗣上訴 人於102 年3 月26日參加職業訓練,擬申請生活津貼,經勞 工局人員說明,始知派遣人員之勞保月投保薪資仍應以實際 工資來核算,才發見詐欺,且被上訴人用基本工資17,280元 替上訴人投保,顯然高薪低報,上訴人乃於102 年5 月13日 向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補足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 額等項目,兩造於同年6 月18日調解成立,至於資遣費部分 ,因雙方意見不一,上訴人決定待釐清相關法律規定後,再 申請調解。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0日再申請調解,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賠償失業給付損失,惟調解 不成立。嗣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但以兩 造就失業給付損失已達成和解為由,拒絕賠償失業給付損失 。然林慧英誆稱派遣員工一律都是用基本工資計算勞保月投 保薪資,致上訴人被詐欺,將154,210 元(32127 ×6 ×80 %=1542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失賠償債權,以顯 不相當之45,000元和解。上訴人業於103 年1 月29日發函予 被上訴人,撤銷因受詐欺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 和解契約已不存在。而依每月平均工資32,127元計算,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失業給付損失154,210 元,扣除上訴人前 因和解取得之45,000元,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109,21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109210),爰依就業保險法第 38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9,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於上訴後補稱略以:
⒈上訴人至中華電信應徵這份工作時,並不知道被上訴人的標 案期限只到99年12月31日,中華電信也說不干他們的事,但 上訴人工作期間接觸的都是中華電信的人員,被上訴人公司 有派一位管理人員在現場管理派遣人員;上訴人於99年12月 31日離職,係因中華電信行銷案又換一個業主,而該業主沒 有接收舊有的員工,上訴人才離職,直至100 年8 月5 日, 上訴人才到一泰企業公司任職。
⒉上訴人經鈞院執行命令執行扣薪後,就退出勞健保,是上訴 人主動與被上訴人約定的,因為上訴人不想被法院扣薪水, 影響家中經濟,所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不要加入勞健保 。
⒊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21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略以:
被上訴人標到中華電信99年度之標案,為期1 年,有特定期 間,故與上訴人簽訂定期勞動契約,期間為99年4 月1 日至 同年12月31日,上訴人係因契約期滿而離職,並非遭被上訴 人資遣,不是非自願離職,且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日 即至 訴外人一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並繼續至中華電信 工作,顯無失業情形。況被上訴人於99年4 至8月 為上訴人 投保5 個月,縱加上同年9 至12月計4 個月,上訴人之就業 保險年資亦未滿1 年,是上訴人根本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



要件,自無失業給付高薪低報之損失可言。又被上訴人於99 年4 月1 日為上訴人投保勞保,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嗣 於同年8 月間,被上訴人收到鈞院所發扣押薪資之執行命令 ,上訴人為逃避強制執行,乃與被上訴人協議,同意自99年 9 月1 日起退保勞、健保及就業保險,是上訴人縱因此而無 法請領失業給付,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況兩造 就此於100 年10月31日達成和解,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30,000元,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當日全程 有洪新發在場見證,林慧英並未向上訴人表示:依照法律之 規定,派遣員工之勞保月投保薪資,一律都是用基本工資17 ,280元計算等語,自無詐欺上訴人可言,上訴人之請求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二)於上訴後補稱略以:
⒈被上訴人係99年1 月1 日標到中華電信的電話行銷案,期間 為99年1 月1 日到同年12月31日,因為是承接前手的業務, 所以99年1 月1 日以後就由前手廠商留下的人員當派遣人員 ,因中華電信事先有告知被上訴人要補幾位員工,而派遣人 員必須符合中華電信的需求,故由中華電信代被上訴人處理 派遣人員應徵的工作,本件上訴人即係於99年4 月1 日直接 到被上訴人公司在中華電信派遣人員的工作地點,向中華電 信現場的負責人應徵。
⒉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9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經被 上訴人指派至中華電信擔任派遣人員,從事電話行銷工作, 每月平均工資為32,127元,嗣於同年12月31日離職。又伊向 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經該局回覆:因被上訴人自 99年9 月1 日起,即未依規定為伊加保就業保險,故伊就業 保險年資未滿1 年,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等語。伊與被上訴人 遂於100 年10月31日就「要申請失業給付而導致造成期間不 足」之事簽訂系爭和解書,由被上訴人賠償伊30,000元,另 見證人洪新發(即伊派駐在中華電信時之直屬上司)再給伊 15,000元,合計45,000元。嗣伊於102 年3 月26日參加職業 訓練,擬申請生活津貼,經勞工局人員說明,始知派遣人員 之勞保月投保薪資仍應以實際工資來核算,被上訴人用基本 工資17,280元替伊投保,顯然高薪低報,伊乃於102 年5 月 13日向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補足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價差等項目,兩造於同年6 月18日調解成立,至於資遣費 部分,因雙方意見不一,伊決定待釐清相關法律規定後,再 申請調解。伊於103 年1 月10日再申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賠償「失業給付」損失,然調解 不成立。嗣被上訴人給付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但以兩造就 「失業給付」損失已達成和解為由,拒絕賠償失業給付損失 等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和解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林慧英手寫書函、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復主張林慧英誆稱派遣員 工一律都是用基本工資計算勞保月投保薪資,致伊被詐欺, 將154,210 元之損失賠償債權,以顯不相當之45,000元和解 。伊業於103 年1 月29日發函予被告,撤銷因受詐欺所為和 解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已不存在。而依每月平 均工資32,127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失業給付」損失 154,210 元,扣除伊前因和解取得之45,000元,被上訴人尚 應賠償伊109,210 元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二)按民法第736 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同法第737 條規定: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當事人就勞工「失業給付」之損失糾 紛互為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自具有和解契約性質,於 協議成立後,當事人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 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自不得事後翻異。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 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 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92條詐 欺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 ,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而表意人 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1 年內之期間係法定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要旨參照)。(三)本件上訴人固主張林慧英誆稱派遣員工一律都是用基本工資 計算勞保月投保薪資,致伊被詐欺,將154,210 元之「失業 給付」損失賠償債權,以顯不相當之45,000元和解,伊業於 103 年1 月2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撤銷因受詐欺所為和解之 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已不存在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洪新發於原審103 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提示原告證物三和解書,在商 談及和解過程中是否全程在場?)我是全程在場,和解書



上面也有我的簽名」、「(依據上開和解書,上訴人要申 請失業給付,雙方談和解書是這件事情?)我不清楚和解 的緣由,只是希望他們雙方和解後不要再有糾紛,雙方談 的和解內容就如同和解書所記載」、「(在雙方商談和解 時,林慧英有無對上訴人表示:依照法律的規定,派遣員 工的勞保薪資一律都要用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我沒 有聽到林慧英有說這句話」、「(在談和解時,兩造有無 說上訴人本來可以請的失業給付有多少錢?)我有聽到在 講原告本來可以請多少錢,金額我忘了」、「(在商談和 解時,依照你在場見證,這份和解有無所謂被詐欺或被脅 迫?)沒有,當時雙方都是自主同意,所以我才會在和解 書簽名見證」、「(和解書是否當場書寫?)印象中是林 慧英拿出來,就是電腦打字的。他們雙方事先已經談一段 時間了」、「(你幫他們談和解一段時間?)在簽和解書 已經幫他們談和解一段時間,和解書的日期100 年10月31 日是簽名當天的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至68頁 )。而上訴人於上訴本院亦確認表示100 年10月31日係就 被上訴人未幫伊加入勞健保而造成失業給付期間不足之事 為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再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自 承確實係因伊收到法院民事執行命後後,不想被法院扣薪 水,影響家裡經濟,所以主動向被上訴人要求不要加入勞 健保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而以之 對照系爭和解書的內容有「玆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受乙 方(即上訴人)要求,因乙方有裁定薪資問題,故自99年 9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不加入勞保,現因乙方要申 請失業給付而導致造成期間不足,甲方同意針對此案件, 以新台幣參萬元整(現金)達成和解,爾後乙方不得再有 任何請求賠償及不得有任何異議」之記載,足認兩造於10 0 年10月31日簽訂和解書當時,係因上訴人主動要求退出 勞保,致生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期間)不足之原故,雙 方特就上訴人「失業給付」之損失賠償予以協議,並為如 系爭和解書內容所載之約定,顯見雙方在簽訂系爭和解書 時,已就爭執點之來龍去脈有所知情,並在彼此退讓之下 而簽訂系爭和解書,故尚無從遽認其間被上訴人有何施以 詐術之情形。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林慧英有如上訴人所主 張向其誆稱:依照法律之規定,派遣員工之勞保月投保薪 資,一律都是用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之事實,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情事,自難認被上訴 人有何詐欺上訴人情事可言,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要難採信。




⒉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失業給付」之損失賠償,係於 100 年10月31日簽訂和解書。上訴人復自承其於102 年3 月26日參加職業訓練,擬申請生活津貼,經勞工局人員說 明,始知派遣人員之勞保月投保薪資應以實際工資核算, 而發見詐欺等情。然上訴人係於103 年3 月17日提起本件 訴訟繫屬第一審法院,有本院收件戳章為憑,於此之前未 有撤銷前揭和解契約之表示,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視為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則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3 年4 月3 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按,距離上訴人自稱發見詐欺之日期(102 年3 月26 日)已逾1 年,則上訴人之撤銷權已罹於民法第93條所定 之1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自不得主張撤銷。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業於103 年1 月2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 ,撤銷因受詐欺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和解契 約已不存在乙節。查,因上訴人曾於102 年5 月13日向勞 工局申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補足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價差 等項目,兩造於同年6 月18日就除資遣費外之部分調解成 立。而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9日所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 函係記載:「就102 年6 月間之調解,緣於貴方(即被上 訴人)係以詐欺、蒙騙方式,未告知並未為本人(即上訴 人)覈實投保勞、健保以及未依法為本人投保就業保險之 情事,致本人陷於錯誤而與貴方調解成立。是故,今亦特 為函告,依法撤銷該調解內容」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 (即上訴人起訴狀證物七,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可稽。 則顯見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係撤銷其於102 年6 月18日所 為調解之意思表示,此亦經上訴人於本院為確認之表示( 見本院卷第38頁),則該存證信函並非撤銷其於100 年10 月31日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要屬明確。故上訴人所主張 :伊業於103 年1 月29日發函予被告,撤銷因受詐欺所為 和解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已不存在云云,亦非 可採,該103 年1 月29日存證信函,並不生撤銷100 年10 月31日和解契約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於100 年10月31日,就上訴人之「失業給 付」損失,業經成立和解契約,且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契約 ,並無理由,雙方自均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不 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上訴 人主張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9,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賴恭利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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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淞普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