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鴻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再審被告 好美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黎麗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
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是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再審原告鴻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再審被告好美國際旅行社
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
幣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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