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3年度,37號
TCDV,103,保險,37,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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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37號
原   告 詹登翔
      詹婷惟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詹峻杰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楊雅淇於民國96年12月22日起至103 年12月22日止皆 向被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等保險,嗣於103 年4 月16日12 時許,楊雅淇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由東向西行駛前 往沙鹿地區,行經台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三段,筏仔溪橋下 坡路段過中山高速公路,車旁有砂石車與貨運車相左右,然 於轉彎後行駛外線道而後偏離車道,撞至右側之高速公路南 下交會口之監視器基座,造成楊雅淇受傷,經送台中中港澄 清醫院救護,下巴撕裂傷( 5-10公分) 、左膝蓋骨開放性骨 折、鼻頭局部支瓣( 1-2 公分) 、腦室內出血,於103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16分死亡。於傷害及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 用及看護費用。
㈡原告詹登翔詹婷惟二人為楊雅淇之法定繼承人,其等據此 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金額新台幣(下同)2,035,103 元( 即 汽車強制險承保項目死亡定額給付200 萬元+ 傷害醫療費用 5103元+ 家屬全日看護費用15日每日2000元=0000000元), 惟被告卻以事故發生時,楊雅淇之相對人物尚未發現肇事因 素,不在承保範園為由拒絕理賠。
㈢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之2 項訂有明文,保單既以被保險人駕駛



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意外,致死亡或殘廢為承保範園,所謂駕 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自應包括被保險人駕駛被 保險汽車過程中一切駕駛汽車行為所生之交通意外事故,為 維護駕駛安全之行為,致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者亦屬之,方能 符合此保險之目的。又系爭保單就交通意外事故並無明確定 義,故於解釋交通意外事故時,應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與保險契約,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次按損害之結果 縱使有多數發生競合,然只要其中一者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應考量保險契約主要在於補償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 抗力事故所至之損害,故保險人仍應負理賠之責。是被保險 人訂定之傷害保險契約係以意外傷害事故為保險範圍者,結 果所認定事實相符時,保險公司應付理賠之義務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
㈠因汽車交通事故遭受傷害或死亡之人,受害人本人或其遺屬 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而所 謂「汽車交通事故」,係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 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0條、第11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交通事故之發生 ,僅造成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死亡時,該使用或管理 被保險汽車之人或其遺屬即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 請求權人。本件訴外人楊雅淇於102 年12月22日,以其名下 所有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業經被告同意承保(保險單號碼: 1403第00000000-0號),而訴外人所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 險,承保範圍依保險契約條款規定,被告於訴外人因所有、 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受有 體傷或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對訴外人始負保險金賠償之責。惟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依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所製作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係肇因訴外 人楊雅淇駕駛車輛因不明原因自行碰撞設置於台中市南屯區 寶山里五權西路近忠勇路之監視器基座,訴外人楊雅淇經送 醫救治後不治死亡。是訴外人楊雅淇既為使用被保險汽車之 人而非車內乘客或車外第三人,自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所稱受害人範疇,其遺屬即原告詹登翔詹婷惟二人自無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請求權,被告對原告二人應無給付保險 金之義務。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即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楊雅淇於102 年12月22日,以 其名下所有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2 年12月22日 中午12時起至103 年12月22日中午12時止),業經被告同意 承保(保險單號碼:1403第00000000-0號)在案。 ㈡楊雅淇於103 年4 月16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 車,由台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往忠勇路方向行駛,至台中市 南屯區寶山里五權西路近忠勇路時,碰撞位於道路右側之高 速公路南下交會口之監視器基座,造成楊雅淇受傷(廣放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左膝蓋骨開放性骨折、泌尿 道感染、急性呼吸衰竭、下巴撕裂傷),經送台中中港澄清 醫院救護,仍於103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16分死亡。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 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 傷害或死亡之人。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 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 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 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 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本法所稱汽 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 死亡之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0條、第11條 第1 項、第13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 保險法制,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 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方面使加害人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 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 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 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 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則因車禍受傷或死亡者如為 汽、機車之駕駛,則其死亡或受傷之結果,必須係因他人使 用或管理其他汽車所導致者,請求權人方得向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明顯已將己車駕駛人就其自行造成交通 事故致本人之傷亡排除在保險範圍外,亦即駕駛人本人之自 行傷殘或死亡乃一般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不能與屬責任保



險之現行汽車責任強制保險相混淆。
㈡原告以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楊雅淇於96年12月22日起至103 年12月22日止皆向被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等保險,嗣於10 3 年4 月16日12時許,楊雅淇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 由東向西行駛前往沙鹿地區,行經台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三 段,筏仔溪橋下坡路段過中山高速公路,車旁有砂石車與貨 運車相左右,然於轉彎後行駛外線道而後偏離車道,撞至右 側之高速公路南下交會口之監視器基座,造成楊雅淇受傷, 經送台中中港澄清醫院救護,嗣於103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 16分死亡為由,據此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金額2,035,103 元 ( 即汽車強制險承保項目死亡定額給付200 萬元+ 傷害醫療 費用5103元+ 家屬全日看護費用15日每日2000元=0000000元 ) ;但為被告所拒絕,並為上述之抗辯。則依據上述規定 及說明,本件應論究者厥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雅淇於上開 投保汽車責任保險期間,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因而受傷、死 亡,楊雅淇是否係汽車責任保險所規範因他人使用或管理其 他汽車之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亦即其是否為該汽車交通 事故之「乘客」或「車外第三人」?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雅淇於102 年12月22日,以其名下所有 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2 年12月22日中午12 時起至103 年12月22日中午12時止),業經被告同意承保 (保險單號碼:1403第00000000-0號),除此之外,原告 之被繼承人楊雅淇別無向被告另有投保其他傷害保險等情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補發〉、華南 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等在卷(見本院卷第82至92頁) ,而原告自始未提出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雅淇尚有向被告投 保其他保險之證明,則自堪信實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雅淇僅 有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⒉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雅淇所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僅於楊雅淇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第三人傷殘死亡時,被告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已將 己車駕駛人本人(即楊雅淇)之傷殘或死亡排除在保障範 圍之外。另依上開被告所提出楊雅淇所投保汽車第三人責 任保險之保險契約條款第1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03 頁) ,其承保範圍亦僅限於楊雅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 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受有體傷或財物受有



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始對楊雅 淇負保險金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103 頁)。 ⒊依原告之起訴狀載,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雅淇於103 年4 月 16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由東向西行駛 前往沙鹿地區,行經台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三段,筏仔溪 橋下坡路段過中山高速公路,車旁有砂石車與貨運車相左 右,然於轉彎後行駛外線道而後偏離車道,撞至右側之高 速公路南下交會口之監視器基座,造成楊雅淇受傷,嗣經 送醫救護不治死亡等情,即已自承楊雅淇係於轉彎後行駛 外線道而後偏離車道,並碰撞路邊之監視器基座。另經本 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調閱 本件楊雅淇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案之 現場資料,據處理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顯示,楊雅淇所駕駛之車輛,由台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往 忠勇路方向行駛,至台中市南屯區寶山里五權西路近忠勇 路時,碰撞位於道路右側之高速公路南下交會口之監視器 基座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第64至67頁),並有警方於 現場蒐證之照片顯示該車頭直接碰撞路邊監視器基座,車 頭明顯嚴重內陷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而原告就 楊雅淇所駕駛之車輛是否係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乙節,不 僅未為主張,復未能舉證。故堪認本件訴外人楊雅淇之交 通事故係如原告起訴狀所自承者,即於轉彎後行駛外線道 而後偏離車道,撞至右側之高速公路南下交會口之監視器 基座所致。無從證明本件車禍事故是係因楊雅淇以外之他 人使用或管理其他汽車所導致,亦即楊雅淇並非是本件車 禍事故之「乘客」或「車外第三人」,本件車禍事故不符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
㈣職是,楊雅淇既為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而非車內乘客或車 外第三人,自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受害人範疇,且 本件交通事故目前並無第三人受害向楊雅淇請求,故亦無楊 雅淇所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詹登翔詹婷惟二人,即無法舉證本件有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或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適用,其二人自無 該等保險金之請求權,則原告二人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理賠,自屬依法無據,被告拒絕 給付本件之保險金理賠,為有理由,而屬可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理賠金2,035,10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恭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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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