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163號
TCDV,103,事聲,163,201412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63號
異 議 人 銓興科技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賴建隆
相 對 人 安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
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1328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0一0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曾依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107 號 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010號提存在案。茲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詎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求予 廢棄更裁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定有 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 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三、查異議人前曾依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107 號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提供5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010號 提存;復執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107 號裁定,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全字第170 號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核發 103 年5 月1 日彰院恭103 執全清字第170 號執行命令而告 執行終結;又執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107 號裁定,以本院 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92 號聲請強制執行,嗣於程序進行前 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後再聲請撤銷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 第107 號裁定,業經本院本院103 年度裁全聲字第83號裁定 撤銷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107 號裁定。另一方面,異議人 因聲請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107 號裁定之同一原因事實, 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業經103 年11月3 日本院 103 年度中簡字第2153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已於103 年



11月27日24時確定在案,以上諸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各 相關卷宗審閱無誤。茲異議人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自足 堪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惟前揭本案判決確定之情事, 為司法事務官裁定時所未及審酌,因而駁回異議人所為返還 擔保金之聲請,茲應認為異議人之聲請及異議為有理由,原 裁定即無可維持,應予廢棄,並由本院裁定准許異議人所為 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薇潔

1/1頁


參考資料
安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