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70號
TCDV,102,重訴,470,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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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70號
原   告 劉龍珠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袁德蓓律師
被   告 王藺筑即王惠莉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夫王慶鐘與已歿前妻所生 之次女,前任職於王慶鐘之公司擔任業務協理,並提供其個 人申設取得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6007002757號帳戶(下 稱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402200 353913號帳戶(下稱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供王慶鐘使用, 而王慶鐘則將之連同原告之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號58215111 873300帳戶(下稱原告之彰銀帳戶)交予訴外人即王慶鐘之 長女王惠玲作為公司財務調度使用,且王慶鐘自民國98年3 月起,即陸續將出售大陸廠房及機器所得款項匯入上開3個 帳戶內,以支應各種所需款項,而自98年3月起至5月底間, 王慶鐘共計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約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 ,其中則遭被告及王惠玲私自挪用約1000萬元。(一)98年6月初,被告與王惠玲明知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尚有 餘額1,237,718元,且應將挪用之款項約1000萬元歸還, 竟向原告及王慶鐘騙稱其帳戶內存款不足已無資金可用, 亟須借款,並於98年6月5日指示會計洪惠雅由原告之彰化 銀行帳戶匯款1,317,72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又被告明知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於98年6月21日尚有餘額 15,239,846元,復向原告及王慶鐘騙稱其帳戶內存款不足 而亟須借款,並於98年6月22日指示另1會計蔡黎君由原告 上開彰銀帳戶匯款5,000,000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內。另被告明知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於98年11月12日尚有 餘額7,456,426元,竟告知需支付王慶鐘在香港之律師費 用及各項費用,王慶鐘乃安排原告授權王惠玲先後於98年 11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由原告所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帳戶(下稱原告之二信帳戶)匯款2,000,000元及4,000 ,000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以上總計由原告之帳 戶匯款12,317,720元至被告之帳戶。惟迄至102年5月31日



王慶鐘核對98年4月13日起至98年8月28日止之公司會計 流水帳後,原告始知被告上開帳戶於98年6月4日尚有帳戶 餘額9,584,456元,另於98年8月28日,更尚有帳戶餘額達 27,689,940元,另有未列帳金額2,335,633元及出售王慶 鐘所有車輛所得款項540萬元,亦即被告向原告為上開借 款時,其上開帳戶內實尚有該等鉅額存款,竟騙稱帳戶內 款項不足,嗣後亦未將該等款項返還予原告,始知受騙, 原告遂於102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2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提 出其上開銀行帳戶之資金出入資料並返還該等款項,然被 告均未予回應。
(二)又王慶鐘前於80年間購入位於澳洲61 Williams Rd.Mt.El iza之房屋1棟(下稱系爭61號房屋),又於93年8月19日 購入位於澳洲36 Glen Shian Lane Mt. Eliza之房屋1棟 (下稱系爭36號房屋),並於96年間將上開2房屋分別設 定抵押權予澳洲Westpac Australia銀行(下稱Westpac銀 行),向Westpac銀行各貸款澳幣150萬元及澳幣100萬元 。98年間,被告則提供其名下ANZ銀行帳號512555149號帳 戶(下稱被告之ANZ銀行帳戶)及Westpac銀行帳號733131 620865號帳戶(下稱被告之Westpac銀行帳戶)供王慶鐘 匯入款項以償還上開房屋貸款,其後王慶鐘則先後於:( 1)98年4月20日委由原告自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澳幣 4萬元至被告上開Westpac銀行帳戶內。(2)98年6月5日 、同年月11日、同年月16日委由訴外人許育榮先後將出售 廠房所得款項澳幣20萬元、澳幣20萬元及澳幣40萬元匯至 被告之Westpac銀行及ANZ銀行帳戶內。(3)98年6月26日 將王慶鐘開設中山興威鞋業公司(下稱中山公司)出售機 器、扣除債務並為相當折扣後之餘額所得美金933,199元 (依當時匯率換算澳幣約125萬元)匯至被告之ANZ銀行帳 戶內。王慶鐘則委由被告以上開款項償還上開2棟房屋之 貸款。98年8月22日,被告明知王慶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 合計已有澳幣84萬元、美金933,199元(換算澳幣約125萬 元),共約澳幣209萬元,僅需再匯入澳幣41萬元,即足 夠清償上開2棟房屋共計澳幣250萬元之貸款,竟向原告佯 稱其帳戶內款項不足,尚需支借澳幣100萬元償還貸款, 原告遂於同年8月31日陪同被告至Westpac銀行,領取原告 申設Westpac銀行帳號033131284059號帳戶內(下稱原告 之Westpac銀行帳戶)之澳幣100萬元交予被告,然被告未 將該澳幣100萬元用於清償上開房屋貸款,亦未將該等借 款返還予原告,而將該澳幣100萬元自行存入其Westpac銀 行帳戶內,僅於98年9月15日償還系爭61號房屋之貸款(



澳幣150萬元)及稅金(計澳幣1,674,929元),未償還系 爭36號房屋之貸款澳幣100萬元。惟99年4月間,被告之We stpac銀行帳戶內應有王慶鐘匯入之澳幣84萬元、美金933 ,199元(換算澳幣約125萬元)及自原告Westpac銀行帳戶 領取匯入之澳幣100萬元,共約澳幣309萬元,經扣除被告 於98年9月15日償還系爭61號房屋之貸款及稅金計澳幣1,6 74,929元,仍應有澳幣約141萬元。然被告仍向王慶鐘稱 無款項償還上開貸款,王慶鐘乃授權被告代為出售系爭36 號房屋,經被告於99年11月22日以澳幣168萬元售出後, 才以售屋取得款項,償還該房屋之澳幣100萬元貸款及約 澳幣8萬元之稅金。嗣於102年3月26日,因被告擅自出售 王慶鐘信託於其名下之另1房屋,經王慶鐘發覺後開始追 查當初匯至澳洲之金錢去項,原告始知被騙,而經王慶鐘 先後於102年6月14日及同年7月2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提出 其所有銀行帳戶之資金出入資料並返還款項,然被告亦未 予回應。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單純出借上開帳戶供家人使用,從頭 至尾均不知該等帳戶之資金進出詳情,然由被告之兆豐銀 行帳戶明細可知,其內有多筆網路轉帳至0112-22059675 0號、4812-220596750號帳戶之交易資料,而該等帳戶號 碼與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相同,當屬被告使用之帳戶,則被 告自無不知該等帳戶資金進出情形之理。被告係以上開方 式詐騙原告,原告方受騙匯款或取款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迨至王慶鐘於102年5月31日核對98年4月13日起至98年8 月28日止之資金明細表,及於102年3月底開始追查當時匯 至澳洲之金錢流向,原告始知受騙。又依被告與王惠玲於 103年度偵字第3703號等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 告明知王惠玲自99年4月底已不再為王慶鐘處理帳務,無 需再借用其上開帳戶,且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至99年4月 30日尚有餘額9,661,133元,卻未將自原告帳戶匯入其帳 戶內之款項返還予原告,反而授權王惠玲於99年5月21日 自其帳戶取走200萬元,剩餘700多萬元則自同年4月底後 陸續以提領現金或轉帳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方式,由 被告取走並委託王惠玲替其保管,待被告有需要時再給被 告,可見被告與王惠玲共同侵占該等帳戶餘額,致生損害 於原告,自已該當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又非基於原 告之給付而發生,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若被告欲主張有法律上原因,自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意思表示、借款予被告



之意思表示及借款澳幣100萬元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 14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且經 撤銷後,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並使原告受 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被告明知其帳 戶內有足夠款項,卻分別於98年6月間、同年11月間及同 年8月22日向原告騙稱其帳戶內款項不足以支付原告之夫 王慶鐘所需款項及償還房屋貸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付 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故被告係以詐術故意侵害原告之 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如認原告不 得撤銷匯款、借款及領款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向原告支借 款項,雖未定返還期限,然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及本起訴狀 催告後,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如聲明所示 之借款金額及利息予原告。以上之請求權,屬請求權之競 合,請依先後順序審認之。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7,720元,及自102年 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雖於刑事程序中主張其帳戶 餘款700多萬元係為償還其之前借貸予力綺公司之款項;惟 此業為力綺公司之代表人王慶鐘所否認,且被告原無法說明 究係何時何故而為借款,僅泛稱係自86年至98年在公司期間 陸續出借予公司,嗣後方辯稱係於94年3月1日借給公司350 萬元,95年12月7日再借給公司400萬元,並提出公司分類明 細帳及兆豐與華南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記錄為證;然倘若會 計科目與被告有關,公司傳票摘要上均會記載「王惠莉」3 字,另載「王's」者則代表王惠玲,被告僅係湊合2筆入帳 後,即稱借款予公司750萬元,然其中1筆350萬元之傳票摘 要係記載王惠玲,非王惠莉,是被告事後供稱係其借款予公 司,顯然與明細分類帳不符,且被告對其上載為「王's入50 萬元」及「入30萬元」部分,則未稱係借款予公司,顯對相 同科目為不同解釋,亦不符常理。又被告於力綺公司上班, 除領取公司薪水外,別無其他收入,焉有能力得以借支750 萬元予公司,且被告所稱借款時間,公司營運正常,亦無需 要向被告支借該等款項,可見被告所言不實。再王惠玲負責 處理王慶鐘之財務,並保管力綺公司、王慶鐘之支票本及印 章,竟於95年8月10日未經王慶鐘同意,擅以王慶鐘名義簽 發支票號碼CI6115868、付款銀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20683900013479、金額4,160,000元之支票1紙,並持前開 支票兌現後,分為3筆款項分別存款29萬元至力綺公司於建 華銀行(現為永豐銀行)帳號末8碼為00025358號之帳戶內 、存款257萬元至王慶鐘於建華銀行帳號為00303100025386 號之帳戶內、存款130萬元至力綺公司於台新銀行帳號20683 900013366號之帳戶內;王惠玲並於95年9月26日未經王慶鐘 同意,擅以王慶鐘名義簽發支票號碼06115869、上開同一付 款銀行及帳號、金額1,350,000元之支票1紙,並持前開支票 兌現後,將款項存入力綺公司於台新銀行帳號206839000133 66號之帳戶內。王惠玲明知該等款項非其自己所有暫匯入力 綺公司之款項,竟於力綺公司95年8月10日、95年9月26日之 日記帳中將上開匯入款記載為「暫收款」、「王S(即王惠 玲)入…」,以虛增其匯入力綺公司之暫收款,故王惠玲所 為上開日記帳顯不實在,依此可知被告與王惠玲長期以來, 以上開手法將公司款項在數不同帳戶間移入移出,再製作會 計科目不實之日記帳以虛增暫收款,是被告以日記帳及帳戶 交易明細欲主張其曾借款予力綺公司,其上開帳戶餘款係力 綺公司償還上開積欠其750萬元款項者,當屬無據。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被告之父王慶鐘為中山公司(已於民國98年8月28日結束 營業)負責人,其雖曾於兩岸三地經營事業,然仍不敵金 融海嘯以致信用破產,並連帶波及子女王惠玲、王宣治、 王長佑等人亦信用破產,不得已遂商請原告及長年在國外 之被告提供原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及 華南銀行帳戶供王慶鐘充作經營事業及家族成員生活須用 資金進出之用。又因王惠玲具會計師資格且曾擔任公司財 務協理,王慶鐘遂概括授權王惠玲全權統籌前開3個帳戶 ,再由王惠玲、公司會計洪惠雅蔡黎君依王慶鐘之指示 辦理各項王慶鐘之公、私匯款作業,而人在國外之被告對 此等資金進出詳情時均非知悉,被告僅係單純出借帳戶供 家人使用,更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述均屬不實。自98 年4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被告均不在臺灣,故原告 所指98年6月5日及同年月22日之時點,被告顯然不在國內 ,然該段期間,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仍持續 有資金進出往來,足證該2帳戶確非被告使用無誤,遑論 有何原告所指被告「指示會計洪惠雅」、「指示會計蔡黎 君」等情。
(二)又98年11月23及同年月27日款項部分,因被告之兆豐銀行 帳戶既已出借予家人充作公司帳戶使用,則王慶鐘安排原 告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行為,本質上亦屬



王慶鐘之資金調度作為,與被告並無相干;況王慶鐘於10 2年6月7日曾委託律師函告王惠玲稱:「王惠玲98年8月31 日向本人騙稱已無資金可用,本人乃委由劉龍珠於98年11 月23日及98年11月27日分別匯款200萬元、400萬元至王惠 莉帳戶內,交予王惠玲,支應本人在香港之各項開支,本 人99年返台後,王惠玲拒不交還該款」等語;然王慶鐘於 102年7月2日復委託律師分別以自己及原告名義函告被告 稱:「王惠莉(即被告)提供其個人之兆豐銀行沙鹿分行 、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帳戶,供本人使用,然本人於102年5 月31日取得資金明細表,始知王惠莉帳戶仍有餘額,王惠 莉就此帳面餘額未向本人報告,亦未交付予本人」、「98 年11月間,王惠莉告知需支付王慶鐘在香港之律師費及各 項費用,本人於98年11月23、27日匯入王惠莉帳戶200萬 元、400萬元,惟本人與王慶鐘於102年5月31日核對資金 明細表,始知王惠莉借支時,其帳戶內尚有存款,其竟騙 稱帳戶款項不足,致本人陷於錯誤」等語,可見原告所指 王慶鐘人在香港時,請求匯款者究係王惠玲,抑或被告, 顯然不明,上開律師函所為說詞,根本自相矛盾。(三)另王慶鐘對於公司之每日現金需求相當清楚,此由王慶鐘 要求員工需按日製作「資金需求預計Excel表」供其知悉 ,再由其將員工之E-mail轉寄予業務處協理即王慶鐘之次 子王宣智即可知,故原告謂王慶鐘於102年5月31日始知銀 行帳戶餘額云云,並非事實,王慶鐘及原告至少於98年間 即已知悉上開帳戶之情形,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8年起算,迄至100年時 原告仍未行使請求權,即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對上 開帳戶之進出資金並非知悉,更無原告所指之詐騙行為, 王慶鐘非但指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更另案向地檢 署控告被告涉嫌刑事詐欺、侵占等罪,目的當係出自後續 求償便利之打算(因王惠玲前受王慶鐘所累已信用破產, 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上開帳戶之實際出入使用者既 係王惠玲及會計洪惠雅蔡黎君,而非被告,則原告所訴 ,自不足採。
(四)96年間,王慶鐘將系爭36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Westpac銀 行,貸得澳幣100萬元,嗣於98年8月間,王慶鐘告訴被告 ,因原告看不懂英文,希望被告能協助帶原告至Westpac 銀行領取原告帳戶內之澳幣100萬元,再以該筆款項清償 前開貸款金額,被告接受王慶鐘指示後,即遵行辦理。迨 至98年12月2日,王慶鐘、被告及王宣智等3名家族成員則 決議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出售系爭36號房屋之相關買賣事宜



,且出售後所得款項亦全部由被告取得,是倘若被告未將 該澳幣100萬元用於清償該房屋貸款,何以該房屋得於貸 款未還完之情況下順利出售,且王慶鐘焉有可能同意將出 售後所得款項交予被告,可見原告所述非真,且邏輯矛盾 。被告協同原告至Westpac銀行領取之澳幣存款100萬元, 業已依王慶鐘指示全部清償系爭36號房屋貸款澳幣100萬 元完畢,則原告依詐欺、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借貸契約 等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還款云云,尚屬無據。
(五)系爭澳幣100萬元係原告之夫王慶鐘指示原告本人親自提 領,因原告不諳英文,故王慶鐘請被告陪同原告去辦理, 被告何來詐欺、脅迫之有。另依中山公司會計蔡黎君、財 務主管許翠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可知,中山公司 之匯款(含原告帳戶匯入被告帳戶部分)大部分由王惠玲 指示,王慶鐘偶而也會指示,被告從未指示,故被告僅單 純提供帳戶予王慶鐘使用,系爭12,317,720元款項皆由王 惠玲及王慶鐘處理,此由原告於民事補充理由狀中自承上 開款項皆由王惠玲指示匯款,亦可得知。另中山公司財會 人員每週會將資金檔案(銀行存款金額)以電子檔寄給王 慶鐘及王惠玲,且公司大筆支出亦須經王慶鐘同意,故王 慶鐘表示其從不看帳,故不知道被告系爭帳戶仍有餘額, 而受王惠玲詐騙同意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云云,顯與證人 所述完全相悖。再王慶鐘於2名財會人員表示有將公司餘 額製作資金流向表以電子檔寄給王慶鐘看後,王慶鐘於偵 查中見此部分已無法狡賴,又表示2名財會人員雖有寄電 子檔給其,但因其不會使用電腦,故沒在看云云;惟王慶 鐘之子即證人王宣智既證稱王慶鐘不僅會使用電腦,且會 寄發電子郵件給一些相關部門之主管,且因王慶鐘想培養 王宣智當接班人,故還會固定將公司資金流向報表之電子 檔寄給王宣智,可見王慶鐘所述上開12,317,720元款項係 因其從不看帳,而受王惠玲誤導匯入被告帳戶等,非但與 前開3名證人所述不符,亦與被告完全無涉。綜上,原告 主張系爭澳幣100萬元部分係受王慶鐘指示而親自提領, 且原告所指之澳洲36號房屋貸款業早已清償;另原告匯入 12,317,720元至被告帳戶部分,則完全受王慶鐘指示,而 由王惠玲親自或指示中山公司會計為之,全然與被告無涉 ,故原告請求毫無理由。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王慶鐘之次女,前任職於王慶鐘之公司



擔任業務協理,並提供其上開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供 王慶鐘使用,而王慶鐘則將之連同原告之彰銀帳戶交予長 女王惠玲作為公司財務調度使用,且自98年3月起,陸續 將出售大陸廠房及機器所得款項匯入上開3個帳戶內,以 支應各種所需款項;另於98年6月5日指示會計洪惠雅由原 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1,317,72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內,又於98年6月22日指示另1會計蔡黎君由原告上開 彰銀帳戶匯款5,000,000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 人為王惠玲;王慶鐘曾安排原告授權王惠玲先後於98年11 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由原告之二信帳戶匯款2,000,000 元及4,000,000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以上總計 由原告之帳戶匯款12,317,720元至被告之帳戶;再原告曾 於102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2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提出其上 開銀行帳戶之資金出入資料並返還該等款項,然被告未予 回應;復王慶鐘前曾於澳洲購入系爭61號及36號房屋,並 於96年間將上開2房屋分別設定抵押權予Westpac銀行,向 Westpac銀行各貸款澳幣150萬元及澳幣100萬元。98年間 ,被告則提供其之ANZ銀行及Westpac銀行帳戶供王慶鐘匯 入款項以償還上開房屋貸款,其後王慶鐘則先後於:(1 )98年4月20日委由原告自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澳幣4 萬元至被告上開Westpac銀行帳戶內。(2)98年6月5日、 同年月11日、同年月16日委由許育榮先後將出售廠房所得 款項澳幣20萬元、澳幣20萬元及澳幣40萬元匯至被告之 Westpac銀行及ANZ銀行帳戶內。(3)98年6月26日將王慶 鐘開設中山公司出售機器、扣除債務並為相當折扣後之餘 額所得美金933,199元(依當時匯率換算澳幣約125萬元) 匯至被告之ANZ銀行帳戶內;98年8月22日,王慶鐘匯入被 告帳戶之款項合計已有澳幣84萬元、美金933,199元(換 算澳幣約125萬元)共約澳幣209萬元;另原告曾於同年8 月31日陪同被告至Westpac銀行領取原告之Westpac銀行帳 戶內之澳幣10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則於98年9月15日償還 系爭61號房屋之貸款(澳幣150萬元)及稅金(計澳幣1,6 74,929元),未償還系爭36號房屋之貸款澳幣100萬元, 至王慶鐘授權被告代為出售系爭36號房屋,經被告於99年 11月22日以澳幣168萬元售出後,才以售屋取得款項償還 該房屋之澳幣100萬元貸款及約澳幣8萬元之稅金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彰化銀行98年6月5日及同年月22日之匯款申請 單、二信銀行98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之匯款申請單、 王慶鐘之公司於98年4月13日起至98年8月28日止之會計流 水帳、原告委請律師函請被告提出資金及還款之函文2紙



、原告之Westpac銀行之98年8月明細表、匯款澳幣及美金 之匯款單、被告之Westpac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兆豐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王慶鐘之支票及支票存款歷史往來 明細、傳票及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等可證,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當堪信為真。
(二)原告匯款合計1231萬772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 帳戶部分: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有與王惠玲共同為上開詐欺 或侵占或背信等侵權行為,或有不當得利或消費借貸之情 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而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應就被告與王惠玲間有何共同 詐欺等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 (1)首查,審之原告之夫王慶鐘前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乃主 張係王惠玲先後於98年6月5日及同年月22日向原告及王慶 鐘詐騙,而指示會計洪惠雅蔡黎君由原告之彰銀帳戶匯 款131萬7720元及50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及兆豐銀行帳 戶內,並予侵占入己;另就原告於98年11月23日及27日自 二信帳戶匯款200萬元及400萬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部 分,亦主張係由王惠玲施以詐術並取得該等款項;且認王 惠玲於99年4月30日即未受王慶鐘委託管理前開帳戶,竟 未結清上開被告帳戶並將帳戶內餘款交予王慶鐘,而將帳 戶內剩餘款項966萬1133元中之700萬元交予被告,其餘款 項則由王惠玲侵占入己等語(見偵查案卷),此經本院調 取上開偵查案卷查核屬實,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於 本件方改稱上開行為均係王惠玲與被告共謀所為,已非無 疑。
(2)次參諸證人即時任中山公司會計之蔡黎君於上開刑事案件 103年2月13日偵查中證稱:「(問:王惠玲是否會指示妳 匯款?)會。(問:王惠莉是否會指示妳匯款?)不會。 (問:王慶鐘有無請妳匯過款?)也是會有,只是比較少 ,他不會跟我講原因,我1周會將資金檔案(銀行存款金 額)寄給王慶鐘和王惠玲。(問:王慶鐘是否知道他自己 帳戶內的存款有多少?)我有寄檔案給他,他只要打開檔 案就會知道有多少錢。(問:中山公司的大筆支出是否要 告知王慶鐘才能匯款?)大筆支出要經過王慶鐘的同意才 能匯款…」等語、證人即時任中山公司財務主管之許翠玲 於上開同日偵查中證稱:「我在中山公司任財務主管,負 責大陸和臺灣之帳目資金部分,看完後我會向王惠玲報告 ,在大陸時會跟王慶鐘報告。我們每周都會寄資金流向表



王慶鐘…(問:王惠莉有無叫妳去匯過任何錢?)沒有 。」等語,及證人即任中山公司協理之王宣智於103年5月 5日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問:一般家庭的支出 是何人負責?)在澳洲的學費是王惠玲匯錢給我,且會通 知我匯到我的帳戶,匯款帳戶不一定,從80年開始至96年 都是,之後就比較少了,之後匯的都是支付澳洲房子的貸 款利息,直到我98年過完年離開公司為止。(提示辯護二 狀證物8,問:有無意見?)這是王慶鐘寄給我的,因為 他想培養我成為接班人,所以請我看資金的流向,王慶鐘 都會固定寄給我看,除了訂單對外,還有每個帳戶的餘額 ,那都是公司在使用的帳戶。(問:王慶鐘有無跟你討論 過帳戶或財務的問題?)有。(問:王慶鐘平常有無用電 腦?)有。他會用電腦看電子郵件,且會寄發電子郵件給 一些相關部門的主管。」等語,佐以被告所提證人王宣智 提供之資金需求Excel表e-mail列印資料(以上見103年度 偵字第3703號卷及見本院卷第87至第89頁),可見原告主 張被告顯然知悉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充裕,猶與王惠玲共同 指示中山公司會計人員將原告上開帳戶款項轉入被告上開 帳戶內予以侵占,且向原告及王慶鐘詐稱上開帳戶內存款 不足,惟需借款或資金支應公司所需或支出王慶鐘於香港 之律師費等費用,原告及王慶鐘則因不知該等帳戶資金充 裕,遂因此陷於錯誤而為上開匯款,該等款項均遭被告及 王惠玲共同侵占入己云云,容非可信。蓋以被告上開帳戶 資料既長期供王慶鐘經營之公司使用,並由王慶鐘交付帳 戶存摺及印章等予王惠玲負責保管使用,被告則未曾指示 上開會計人員將原告帳戶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無 疑,堪見原告所指王惠玲於98年6月5日指示會計洪惠雅由 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1,317,72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內,又於98年6月22日指示另1會計蔡黎君由原告上 開彰銀帳戶匯款5,000,000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等 情,顯與被告無涉,不僅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並指示匯 款之情,且因該時被告之該等帳戶亦非被告支用,自更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之餘地,況且,王慶 鐘既有查看公司相關帳冊及帳戶資金進出款項之常習,並 為公司之負責人,當委無不知公司所使用之被告該等帳戶 內款項之狀況,亦難認有何因不知被告上開帳戶資金充裕 與否,方致陷於錯誤而指示原告出借該等款項之情至明。 (3)再查,中山公司於98年8月底結束後,迨至99年4月30日止 ,王慶鐘仍有指示王惠玲為多次匯款之情,有兆豐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存卷可稽,又上開匯款對象除公司支出外,



尚包括王慶鐘住處保全費用1萬8900元、劉龍珠使用車輛 保險費用2萬8998元及信用卡費用、地價稅、行動電話費 用,力綺公司99年2月、4月自來水費用等,亦有前開繳費 單據在卷可考,參以王慶鐘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指示王惠玲 各匯10萬元予訴外人溫昭玉、其女王惠盈及王惠玲本人等 語在卷(以上均見偵查案卷),又王慶鐘確有多位子女並 有多處房產,生活費用龐大,且公司結束後在大陸地區及 臺灣均有員工處理後續事宜,亦需支付員工薪資或生活費 用,所需費用繁瑣,且水電費、行動電話費用、信用卡等 費用均有固定繳納期間,並為原告所不爭,是依常情,王 慶鐘應無逐筆款項指示王惠玲繳納處理,而係概括授權王 惠玲處理公司結束後相關事宜及統籌處理家庭成員費用等 支出,至甚明確,是證人王惠玲前於偵查中供稱及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被告借予公司使用之兆豐銀行等帳 戶均由其保管,並依王慶鐘指示而為提領支用其內款項等 語,當屬可信。復查,證人王惠玲前於偵查中供稱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98年11月23日當時,王慶 鐘在香港被限制出境,叫我幫忙處理所有的律師費用,他 請劉龍珠(即原告)把錢匯到這裡(指200萬元匯入被告 之兆豐銀行帳戶),讓我統一處理,我就用那些錢幫他處 理所有的律師費用。劉龍珠(即原告)於98年11月27日匯 款400萬元入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部分,也是律師費,劉 龍珠(即原告)帳戶內的錢都是公司倒閉留存的錢,存摺 是劉龍珠保管,第1次200萬元是王慶鐘劉龍珠說我會去 拿帳戶,我再去跟劉龍珠拿帳戶去匯款,第2次400萬元是 劉龍珠匯到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是我去領取。」(見偵 查卷)及「(問:98年3月開始,王慶鐘結束大陸事業後 ,處分相關資產後之款項如何處理?)知道。他是透過大 陸員工透過黑市將錢轉回臺灣存入兩造帳戶,各匯入多少 錢我不清楚,總金額我不知道,原告帳戶內匯款金額我不 知道,被告帳戶的金額我沒有統計,但我知道,王慶鐘借 兩造帳戶內之上開款項來處理臺灣留下的事務及家庭生活 費用。錢是屬於公司的,公司的錢部分都是做為公司及家 庭支出。(問:被告帳戶是由妳來處理大陸匯回來的錢? 妳處理的被告名下帳戶為何?)我有處理被告名下系爭華 南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2本,是被告借給公司使用。大部 分我處理的是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我確定只有我在處理。華南銀行帳戶當初有匯進匯出,98 年4月底到5月30或31日我人不在國內,當時她的帳戶還是 有進進出出,表示公司有其他小姐在處理這個帳戶。我沒



有出國期間我也不確定被告之華銀帳戶有無其他人在處理 ,這2個帳戶都是處理大陸匯回來的錢。(問:在妳經手 處理被告上開2個帳戶期間,被告對於帳戶內的款項不管 匯入匯出她清楚或曾經經手嗎?)被告都不知情,她完全 沒有經手,且她人也不在國內。每筆由我處理的部分都沒 有問過她。(問:從大陸的錢匯入後,妳轉到被告之帳戶 ,是根據何人指示?)我父親的指示。大陸匯入的錢有些 會直接匯到被告2個帳戶,但有些先匯到原告之彰化銀行 帳戶,我接到我父親指示會通知小姐再從原告帳戶轉到被 告帳戶。(問:被告帳戶有匯出部分,是在何情形下匯出 ,是否由妳匯出?)是由我匯出。我都是根據我父親的指 示匯出,只有兆豐銀行部分。(問: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之匯出不是妳處理?)是的。98年3月到5月匯入匯進最頻 繁,都不是我在處理,期間以外是沒有再使用此帳戶。到 98年6月9日就沒有再從此帳戶進出。6月5日1筆100多萬元 部分曾調過取款條,是公司小姐的字跡,也是用來支付公 司員工的薪資。6月9日466萬元的匯入不是我,匯出是不 是我,我不確定,那時被告之華南帳戶還是放在公司使用 ,因為當時還有會計小姐在處理,我雖然回國了,但也可 能交給會計小姐使用。(問:妳說妳妹妹王惠莉沒有經手 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帳戶,有無討論這2個帳戶資金流 向?)我父親叫我匯什麼我不會去跟被告講,大筆的進出 被告都不知道,兆豐及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有時會扣被告 持有臺灣之銀行信用卡之刷卡款項,因被告信用卡刷卡款 項均由兆豐銀行帳戶中扣,故被告僅會知道信用卡刷卡扣 款情形,除此,其他帳戶進出款項被告就不知道。其他的 進進出出我也不會跟被告討論。(問:98年6月5日131772 0元部分,妳或被告有無指示會計洪惠雅匯款該筆款項至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沒有指示這筆款項,這筆款項 應該是我有授權給會計發公司薪水。(問:此時點,華南 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之餘額是否不足1317720元?)不知 道。(問:若該餘額有超過1317720元,是否還需要匯款 ?)我們當時公司的帳戶統籌在使用,公司的員工薪資都 在華南銀行,是否需要匯款是我統籌使用,餘額有無超過 並不重要。(問:98年6月22日有無指示會計蔡黎君匯款 500萬元?)有,匯款原因是當時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 存簿係由會計保管,銀行印章我保管,當時我與我父親的 共識是在原告該帳戶不能留太多錢,因為要統籌使用,故 將錢集中在1個帳戶,匯款500萬元到被告之兆豐帳戶是為 了要統籌使用,原告之帳戶不夠支用公司款項,我也會從



被告之兆豐帳戶再轉回去原告帳戶內,因為不可能讓會計 保管那麼多錢,原告之帳戶是會計保管。(問:公司流水 帳所顯示出來98年8月公司的現金多少?)3500多萬元。 (問:既然公司有這麼多現金,就兆豐而言有2700多萬元 ,華南而言有7百多萬元,為何還需要從原告帳戶或向妳 父親調資金作統籌使用?)我沒有跟我父親調資金,原告 之帳戶本來就是在共同使用。(問:妳當時原告所匯入公 司這2個帳戶的資金,妳統籌使用的目的為何?這目的是 妳們一起決定或妳父親決定?)我父親決定,也是我們一 起決定的,因為該帳戶是會計保管,不可能讓會計保管那 麼多錢。…會計是用E-mail信件給我和我父親,我父親會 口頭或電話告知我如何支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至第115頁),既核與證人即王慶鐘之女王惠盈前於偵查 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王慶鐘在香港之律師 費用是由王惠玲匯款給香港律師,多少錢我不清楚,中山 公司結束後,王慶鐘將變賣公司資產匯入4個帳戶由王惠 玲管理,一部分償還澳洲系爭61號房屋之貸款,其他則做 為大家的生活費用。」(見偵查卷)及「被告之兆豐銀行 帳戶係王惠玲統籌使用,放在姐姐王惠玲那邊。」(見本 院卷第138頁)等語相符,且證人王慶鐘亦證稱伊自98年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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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