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張坤葆
陳麗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本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余閔雄律師
上一訴訟代理
人之複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被告廖本儀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坤葆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上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被告廖本儀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琴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上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陳麗琴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坤葆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張坤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麗琴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陳麗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坤葆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 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於被告其中一人為清償,其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為 給付。2、被告廖本儀應給付原告陳麗琴13,660,784元,其
中750萬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並於被告 其中一人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及其中 5,660,784元自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2年8月16日變更聲明 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坤葆500萬元,及自102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被告 其中一人為清償,其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為給付。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琴750萬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 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3、被告廖 本儀應給付原告陳麗琴5,660,784元,及自101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張坤葆、陳麗琴係夫妻,因原告陳麗琴前受被告廖本 儀(原名廖本義)委託開發坐落臺中市潭子區中興段336 、336-9、336-10、336-11、336-12、336-13、336-14、3 47、347-24、347-25、347-28、347-30、347-31、347-32 、347- 33、347-37、347-38、348等地號土地,經開發得 為建築用地後,再委託原告陳麗琴規劃設計,擬於其上建 築房屋銷售,乃於99年5月3日經雙方協議合資開設建設公 司,並簽立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原證1),以利用上 開土地建屋銷售,並基此設立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下 稱川瑩公司),川瑩公司之資本額300萬元則由被告廖本 儀商請原告陳麗琴先為墊借,故上開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 書第1條即確認被告廖本儀積欠原告陳麗琴代墊款項計879 萬元。川瑩公司設立後由原告陳麗琴取得15%之股權,被 告廖本儀因其本身欠債且債信不良,乃先以其胞弟即訴外 人廖子毅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名下登記5%之股權)。惟 廖子毅名下並無財產,債信欠佳,則以廖子毅為川瑩公司 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將無法順利向銀行貸借款項,被告廖本 儀乃央請原告陳麗琴之配偶即原告張坤葆擔任負責人,並 同意將原登記廖子毅名下5%之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坤 葆,再由原告張坤葆出名向銀行及民間貸借款項。因原告 張坤葆出名辦理借貸,本身亦須承擔相當風險,被告廖本 儀並承諾於原告張坤葆擔任被告川瑩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 ,以原告張坤葆、陳麗琴私人及被告川瑩公司之名義,所 有向銀行及民間借貸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之借款及債務等
,均由被告廖本儀負責處理並清償之責。嗣因上開土地規 劃「川瑩名邸」建案建造房屋(包括A1、A12及B1至B12) ,除編號A12(坐落336地號土地)已申請建造執照等待建 屋外,其餘均已陸續建築完成並進行銷售,其中編號A1、 B1房地由被告廖本儀保留,編號B2至B12供銷售予第三人 ,因上開房地開始銷售而有獲利,被告廖本儀乃要求原告 陳麗琴將其名下所有被告川瑩公司15%股權辦理移轉登記 ,被告廖本儀則同意給付原告陳麗琴1000萬元酬金,雙方 乃於101年1月30日簽立酬佣確認書(原證3),並簽立持 股移轉確認書(原證4)。原告陳麗琴乃依約移轉15%股 權,並均依約完全履約。而上開酬佣確認書第2條、第3條 約定,原告陳麗琴上開有關銀行及民間私人之貸借及保證 等所生債務責任,全數由被告廖本儀承擔,免除原告陳麗 琴之責任;另每成交1戶房地買賣,前7戶每戶成交時應支 付原告陳麗琴10萬元,第8戶以後每戶成交時應支付原告 陳麗琴130萬元,並以上開方式支付被告廖本儀應給付陳 麗琴之1000萬元款項。被告廖本儀續另要求原告張坤葆配 合辦理被告川瑩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而同意給付 原告張坤葆750萬元酬金,及於張坤葆擔任登記負責人期 間之上開有關銀行、民間私人之貸借及保證等責任,被告 廖本儀保證於川瑩公司負責人變更完成日起3個月內,變 更為由新任川瑩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廖本儀承擔一切債務及 保證責任等,並註銷張坤葆之責任,雙方乃於101年2月29 日簽立協議書(原證5)。嗣原告張坤葆依約於101年3月 22日完成川瑩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廖本儀。依上開協議 書第3條約定,廖本儀應依上開與陳麗琴於101年1月30日 簽立之酬佣確認書(原證3)所約定之上開方式依分戶成 交攤提金額分次交付原告張坤葆,至遲應於101年12月31 日前付清750萬元酬金。惟廖本儀於上開「川瑩名邸」建 案中編號B2、B3、B4、B5、B10共5間房地於101年2、3月 間起已成交後,依上開酬佣確認書及協議書約定,各給付 陳麗琴、張坤葆各50萬元,尚各積欠陳麗琴950萬元、張 坤葆700萬元,合計1650萬元。編號B8因102年2月27日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委任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履約 保證(原證20)、編號B6、B7、B9之土地登記為陳麗琴所 有,房屋則登記為川瑩公司所有;其中B6、B7之房屋(17 號、19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慶鐘、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黃美玉;B6、B7之土地(347-32、347-31地號土地)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黃美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慶鐘;B9之房 屋(23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慶鐘、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陳志雄;B9之土地(348地號)第一順抵押權人陳慶鐘( 原證21),以供作為川瑩公司及廖本儀之債權人之擔保之 用。而廖本儀於再成交編號B11、B12等房屋並收取訂金後 ,屢經催討,卻拒依上開酬佣確認書及協議書之約定依約 履付。後因被告廖本儀積欠原告陳麗琴、張坤葆夫妻上開 1650萬元,由川瑩公司兼負責人廖本儀再與原告張坤葆、 陳麗琴夫妻於102年2月21日另簽立協議書(原證6)達成 協議,其中第B項約定:「川瑩建設(甲方)→張坤葆、 陳麗琴(丙方):甲方針對丙方1650萬元正,於(102年 )3/31前完成650萬元款項支付,另1000萬元於川瑩名邸 B6、B7、B8、B9售出時分四次支付(均分)。」。惟上開 協議後已逾上開約定給付650萬元之時限即102年3月31日 ,川瑩公司兼負責人廖本儀並未給付分文,幾經協調,後 又於102年4月15日簽訂協議書附約(原證7)承諾給付款 項,被告並再度承諾其餘條件仍依102年2月21日協議書履 行。惟經張坤葆、陳麗琴依約履行,但川瑩公司兼代表人 廖本儀則僅於出售B8房地後,給付張坤葆、陳麗琴各200 萬元,尚各積欠陳麗琴750萬元、張坤葆500萬元,計1250 萬元迄未依約償清。依原證6之102年2月21日簽立協議書 及原證7之102年4月15日簽訂協議書附約,川瑩公司兼代 表人廖本儀對上開各積欠陳麗琴750萬元、張坤葆500萬元 之欠款,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任,爰依上開協議書約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麗琴750萬元酬金、原告張 坤葆500萬元酬金。另原證1之99年5月3日簽訂之財產及財 務管理契約書第1條確認廖本儀積欠原告陳麗琴代墊款項 計879萬元,期間廖本儀陸續清償其中部分款項,餘款 5,660,784元尚未清償,經以101年8月9日(101)泓勝字 第080901號函催告請求清償(原證8),被告廖本儀已於 101年8月13日收受,卻未為置理,爰請求被告廖本儀向原 告陳麗琴清償借款5,660,784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證1之99年5月3日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係有效成立。 被告廖本儀不否認原證1上之簽名蓋章為其所為,被告提 出之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內容亦與原證1相符,符合契 約兩造各持乙份之常情,證人周慧宜亦證述略以係原告陳 麗琴出面要求其借款予被告廖本儀等情,及證人江彩鳳證 稱略以原證1之簽約狀況等情,可知原證1之契約係有效成 立。而原告張坤葆、陳麗琴協助被告廖本儀向訴外人周慧 宜借貸,以解決其與陳剛毅、陳松茂等人間土地糾紛及債 務問題,兩造方得合作開發土地,並為「川瑩名邸」之建
築房屋銷售。
2、被告廖本儀迄未依約於101年6月22日前由新任川瑩公司登 記負責人即廖本儀承擔一切債務及保證責任等,並註銷張 坤葆之責任。雖原證27之切結書第1條記載:「立切結書 人(即張坤葆)原是廖本儀借名登記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之 股東,現立書人同意於本標的物:川瑩名邸的所有借貸清 償完畢後,立書人無條件返還所有股份及不動產,並放棄 所持有之權利義務。」等語,惟原告二人與被告廖本儀間 共同投資開興建川瑩名邸房屋之債權債務權利義務關係, 應係信託讓與擔保,非僅單純借名登記關係。惟川瑩公司 及廖本儀以102年9月21日林金發律師事務所函為混淆視聽 ,經張坤葆、陳麗琴夫婦特委以以102年9月27日(102) 泓勝字第092701號律師函予以駁正,有該律師函及回證( 原證28)可按。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要 旨,本件被告川瑩公司及廖本儀因興建川瑩名邸房屋尚欠 款黃美玉、蔡惠娥等人借款1800萬元本息,及積欠張坤葆 、陳麗琴夫婦本件系爭款項等,尚未清償,依原證27之切 結書所載於「川瑩名邸的所有借貸清償完畢後」,張坤葆 始負有無條件返還所有股份及不動產。而本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599號履行契約事件之證人宋敏傑代書於103年1月3 日(原證29)、10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確認本票不存在事 件之證人張玉真代書於103年1月6日、周明真於103年2月 10日之證詞(原證30),及本件被告於102年8月16日所提 民事答辯狀(一)之自承內容(原證31),均足證原告二 人與被告廖本儀間為投資合作關係,而非單純借名單記關 係。
3、被告廖本儀要求原告陳麗琴交付移轉股權、出具印鑑證明 及契約書用印等予廖本儀所指定之代書即訴外人陳朝琴, 先交付印鑑證明6份,並預於上開空白之房地買賣契約書 先為用印共12份,以為代書陳朝琴辦理嗣後房地買賣事宜 ,經證人陳朝琴於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在卷。 而廖本儀稱每1戶房地買賣以1份房地買賣契約書及使用1 紙陳麗琴之印鑑證明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事宜,俟成交而使 用6份印鑑證明後,不足之印鑑證明,再由陳麗琴另行出 具。卻擅將代書由陳朝琴更換為張玉真,又於成交上開「 川瑩名邸」建案編號B2、B3、B4、B5、B10共5間房地後, 依上開酬佣確認書及協議書約定,給付陳麗琴、張坤葆各 50萬元外,尚各積欠陳麗琴950萬元、張坤葆700萬元,計 1650萬元。其後廖本儀又再成交編號B11、B12等房屋並收 取訂金,卻拒依上開酬佣確認書及協議書之約定依約履付
。惟屢經催討未果。廖本儀並企圖違反約定,強自取走陳 麗琴所出具,交由代書張玉真保管之印鑑證明及契約書等 ,瞞騙原告二人,欲違法擅自將川瑩名邸房地移轉於其子 廖紹傑等人名下。則廖本儀於101年8月31日未依先前約定 以1份房地買賣契約書及1紙陳麗琴印鑑證明,使用每1戶 房屋買賣辦理過戶移轉登記;在成交編號B11、B12收取定 金,依約定應各給付陳麗琴、張坤葆各20萬元,然屢經催 討均拒絕支付;又將未出售房屋土地10筆(即中興段336 、336-12、336-13、336-14、347、347-24、347-25、347 -30、347-31、347-32、347-37、347-38、348等地號土地 及其上房屋),以借人頭、假買賣、真過戶,企圖朦混偷 過戶,為原告陳麗琴所發覺,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提 出異議,並以101年9月15日臺中市○○路○○○0000○00 00號存證信函極力阻止,被告始未得逞,足見係被告廖本 儀並未遵守約定而違約在先。因原告慮及B11、B12房地之 承買人係善意無辜第三人,免因兩造間爭端損及第三人權 益,乃同意將B11、B12房地辦理移轉登記過戶(原證22) 。原告又於102年5月間應廖本儀請求而同意將編號A1(即 ○○街000號)、B1(即○○○路0號)、A12(興建中) 及B區後方空地(347-24、336-13),全部過戶予廖本儀 指定之人供其辦理銀行貸款,以償還其債務(原證23)。 詎廖本儀取得款項卻未依約償還積欠原告及蔡惠娥、黃美 玉(配偶王國柱)等人之債務。經蔡惠娥、黃美玉對川瑩 公司兼代表人廖本儀及張坤葆、陳麗琴等人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101年度司執丑字第111917號、102年度司執丑字 第1136號),由黃美玉之配偶王國柱代表與川瑩公司兼負 責人廖本儀達成102年2月21日協議書之協議(原證6), 廖本儀卻仍未依約於102年3月31日前完成還款本金600萬 元正予王國柱。後於川瑩名邸B8房地(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出售時,廖本儀亦未依102年2月27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支付王國柱 300萬元。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88號、48年台上字第 1208號、46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欠款之 要素並不變更,自不得謂為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縱 認發生新債務,但因可歸責於被告一再違約行為,新舊債 務均未履行,其債務自無消滅之理。
4、原告張坤葆擔任川瑩公司負責人期間,向聯邦銀行豐原分 行貸款6832萬元,於101年8月間清償3000萬元,餘款3832 萬元於101年10月16日清償(原證11);向民間私人即訴 外人蔡惠娥借款800萬元、黃美玉借款1000萬元(供上開
土地上建造房屋之工程及相關款項之用,並簽有本票及相 關文件等),由川瑩公司分別支付借款債權人蔡惠娥借款 利息至101年7月25日,支付借款債權人黃美玉至101年2月 25日後,廖本儀即無故拒付利息及償還借款本金。經蔡惠 娥持800萬元本票、黃美玉持1000萬元本票,均向法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經依序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218號、101 年度司票字第2954號民事裁定准予就川瑩公司兼代表人廖 本儀及原告二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蔡惠娥、黃美玉以上 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等,對川 瑩公司兼代表人廖本儀及原告二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101年度司執丑字111917號、102年度司執丑字第1136號) 。惟川瑩公司及廖本儀不僅未依約定清償外,甚分別對蔡 惠娥、黃美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蔡惠娥部分 前後起訴即101年度豐簡字第308號、501號,前者視為撤 回起訴,後者川瑩公司及廖本儀撤回起訴;黃美玉部分見 原證12,101年度中簡字第2701號已由川瑩公司撤回起訴) ,足證上開民間債務為被告廖本儀知情且同意。後為解決 上開廖本儀所積欠陳麗琴、張坤葆1650萬元,及積欠黃美 玉、蔡惠娥1800萬元款項,黃美玉、蔡惠娥委由黃美玉配 偶王國柱協調,乃由川瑩公司兼負責人廖本儀、王國柱, 及原告張坤葆、陳麗琴於102年2月21日另簽立原證6之協 議書、於102年4月15日另立原證7之協議書附約,均承諾 清償上開合計1800萬元之債務及利息。然廖本儀於102年5 月10日再給付張坤葆、陳麗琴各200萬元後,未再依約履 行,更未依約於102年3月31日前完成還款本金600萬元予 王國柱(即黃美玉之配偶);更偽稱以出售川瑩名邸B8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地所得買賣價金為 清償部分欠款,並於102年2月27日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4條約定共同委任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 公司)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有關事務。致原 告誤信而配合辦理過戶完成。詎僑馥公司未依上開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有關約定辦理,未依約將其中300萬元價 金撥付予王國柱,僑馥公司有關人員受委任辦理本件不動 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有關事務而違背其職務,經向承辦系 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之僑馥公司特約代書許美鳳查詢,許美 鳳地政士表示因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撥付款項予王 國柱,向僑馥公司表示未能簽結該件買賣事宜。經再轉向 僑馥公司質問催討,承辦人員則以102年8月2日僑馥(102 )字第101號函覆略以本件僑馥公司認為全案已辦理完畢 結案等語,經再以102年7月26日(102)泓勝字第072601
號函通知代書許美鳳,但迄未置理。而僑馥公司則覆函推 稱王國柱非委任之當事人,乃係受當事人即廖本儀委託辦 理等語。則廖本儀就上開川瑩名邸編號B8(即臺中市○○ 區○○○路00號即1162建號及其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之房地完成買賣過戶,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支付王國柱300萬元,亦未依約於102年3月31日前完成 支付650萬元給原告張坤葆、陳麗琴。原告張坤葆、陳麗 琴則已於102年5月間依約履行將川瑩名邸編號A1(即臺中 市○○街000號)、B1(即臺中市○○○路0號)、A12( 尚興建中)及B區後方空地,全部過戶給廖本儀供其貸款 ,償還債務,但廖本儀未依約定將全部貸款用來償還債務 ,故本件係因廖本儀一再違約,未償還乙、丙兩方約定金 額,足見自始至終乃被告廖本儀一再背信忘義而違約。 5、依原證6之102年2月21日簽立協議書第A條約定:「川瑩建 設(甲方)→王國柱(乙方)甲方針對乙方債權還款方式 ,於3/31(102年)前完成還款本金600萬元正」、第B條 約定:「川瑩建設(甲方)→張坤葆、陳麗琴(丙方)甲 方針對丙方1650萬元正於(102年)3/31前完成650萬元款 項支付...」、第D條約定:「...(大成街100號完稅前需 取回720萬元之本票及相關文件還丙方)」、第H條約定: 「今協議完成,甲、乙、丙參方之訴訟各自負責辦理撤銷 。」,原告既對川瑩公司兼代表人廖本儀並無提出任何訴 訟,則廖本儀應依約撤銷對原告之相關訴訟案件如本院10 1年度司裁全字第1916號假扣押裁定、101年度司執全字第 1106號執扣押執行、101年度重訴字第595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638號刑事背信案件, 及相關案件即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904號(捌股、陳慶 鐘本票裁定)、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號(光股、川 澐公司告訴詐欺)。並應負責歸還發票日:100年12月23 日、票據號碼:WG0000000、面額720萬元、指定受款人周 明星之本票及相關文件資料。惟原告一再委由訴訟代理人 以傳真及電話聯絡通知其委任之代理人蔡慶文律師,亦未 獲置理。而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599號履行契約事件之證 人宋敏傑代書於103年1月3日對上開協議書第D條有關大成 街100號所以未辦理過戶相關事宜證稱略以大成街100號的 房子及土地的買賣契約沒有簽訂,當時林志雲、林慧洲、 張坤葆、廖本儀決定要等到滿2年免徵奢侈稅後才要過戶 ,該房地雖為張坤保所有,惟因張坤葆與廖本儀合夥做建 設的生意,但不確定到底是合夥開建設公司或合夥開發建 案,張坤葆來找伊時有詢問一些債權債務的問題,他們是
就債權債務的問題,已經先協議好了,才找伊要來打該房 地的買賣契約,但是伊對他們債權債務的問題並不清楚等 語。且陳麗琴依102年2月21日協議書第J條約定,將「B區 後方空地」(即347-24、336-13地號土地)移轉予廖本儀 所指定之由廖本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川澐建設有限公司( 原證37)。廖本儀即另涉偽造陳麗琴之簽名,及將張坤葆 、陳麗琴夫婦共同簽發面額720萬元,受款人為周明星, 發票日為100年12月23日,未載到期日,票號WG0000000號 之本票涉嫌侵占入己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予以起訴,有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455號、 21234號起訴書為證(原證38)。依上開起訴書所載,川 澐建設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2日設立登記,廖本儀之子廖 紹傑、廖紹偉持股90%;另上開張坤葆、陳麗琴夫婦共同 簽發之本票,亦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確 認廖本儀就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將該本票返還予張坤葆 、陳麗琴夫婦。在在可見本件乃廖本儀一再違約。 6、為支付川瑩公司上開「川瑩名邸」營建相關工程款項及協 助廖本儀解決其私人債務及花費所需等,由廖本儀開立面 額600萬元支票,向訴外人周明星調借款項600萬元。惟周 明星要求由原告張坤葆及陳麗琴兩人開立720萬元本票及 以其名下門牌號碼大成街100號房屋土地設定抵押權(第 一順位)及大成街104、106號房屋土地(第二順位)方式 提供擔保,方願借款。而廖本儀既於101年11月27日兌付 上開面額600萬元支票,以償還周明星之欠款,足證廖本 儀與周明星間之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張坤葆及 陳麗琴因擔保上開借款債務所簽發之本票票據債務亦已消 滅,廖本儀即應歸還該本票予原告。惟廖本儀拒不歸還, 且於原告不知情情況下,擅自將該本票交付予訴外人陳慶 鐘,陳慶鐘並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1年度司票字第590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張坤葆 、陳麗琴與陳慶鐘素昧平生,亦無任何資金往來,乃依法 於102年2月8日對陳慶鐘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726號)。嗣陳慶鐘稱該本票已返還 予廖本儀等語,原告乃另依原證6之102年2月21日協議書 第D條約定以102年6月10日第1458號存證信函要求廖本儀 歸還該本票,但仍未獲置理。後被告廖本儀擅將其持有應 返還原告之該本票,向法院行使票據請求權,即聲請本 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273號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丑字第777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原告乃對廖本儀就該本票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聲請暫時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綜上,廖本儀為圖獨占共同合作建屋銷售所得利益 ,花言巧語設局誆騙,且惡人先告狀對原告陳麗琴提起告 訴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2 8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經廖本儀聲請再議,亦經臺中高分 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09號處分書予以駁回在案。 7、關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5號損害賠償事件(現 上訴二審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2號審理中),係 由川瑩公司起訴主張遭張坤葆、陳麗琴侵占款項,川瑩公 司起訴或其後變更追加請求本件原告返還之金額為950萬 元。而不論上開事件中川瑩公司所主張「原告二人於99年 7月29日假借返還向被告陳麗琴借款之名義,自川瑩公司 帳戶取走650萬元,及原告二人於100年12月13日假借返還 向原告張坤葆借款之名義,自川瑩公司帳戶取走300萬元 」等情;或主張「被告於99年5月11日為設立川瑩公司, 需資本300萬元,原告於99年5月18日將其先匯入川瑩公司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300萬元中之299萬元轉入原告陳麗 琴000000000000帳號私人帳戶內,於帳簿上未為任何之記 載,其用途及流向均不明。依川瑩公司之存摺記錄,100 年9月30日、100年11月2日依序支出現金150萬元、240萬 元,帳簿上未為任何之記載,其用途及流向均不明。川瑩 公司帳簿記載於100年12月26日匯款2,636,995元至原告保 管及使用之訴外人北欣公司(乃川瑩公司之下包)000000 00000000號存摺,於翌日即100年12月27日由原告領出, 存入陳麗琴000000000000帳號私人帳戶內,帳簿上未為任 何之記載,其用途及去向均不明。原告先後於100年1月12 日、100年1月31日及100年2月1日自北欣公司帳戶提領現 金20,000元、142,800元及84,670元,惟帳簿中未為任何 之記載,其用途及去向均不明。原告帳簿中另有數筆費用 重複支出,例如100年9月30日支付台電之遷移費162,7501 ,係以支票支付,已包括於100年11月25日匯入廖本儀甲 存帳號000000000000之319,777元中,亦有短報收入;98 年1月22日沈明益之土地定金應為20萬元,帳簿卻載為12 萬元,短報8萬元等,而遭侵占款項」等情;被告於上開 案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與本件原告張坤葆、陳麗琴起 訴請求之酬金及借款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另由川瑩公司 法定代理人廖本儀對張坤葆、陳麗琴提出涉嫌業務侵占之 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8060號不 起訴處分在案(原證39)。足證兩造因債權債務糾紛涉有 多起民、刑事訴訟,原告張坤葆、陳麗琴並無積欠廖本儀
任何款項或任何債務存在,乃被告川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 人被告廖本儀一再簽認上開協議文書,並陸續給付部分款 項,且確認積欠張坤葆、陳麗琴及蔡惠娥、黃美玉款項未 償,於協議過程中川瑩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廖本儀未曾為任 何主張及請求亦未為任何抵銷之主張及抗辯,足證其嗣後 所為訟爭及主張、抗辯等實皆為拒絕清償債務之延滯手段 。如原告張坤葆、陳麗琴有被告廖本儀所指訴之侵權行為 債務存在,則被告川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廖本儀豈 有可能一再簽認上開協議文書,確認積欠原告二人款項未 償之理。足證確係被告一再違約喪失誠信,被告指責原告 違約,乃企圖推諉被告之違約責任。
8、川瑩名邸編號B6即臺中市○○區○○○路00號房地以總價 17,590,000元由何振文拍定買受(原證40);B7即臺中市 ○○區○○○路00號房地以總價15,139,999元由陳怡穎拍 定買受(原證41);B9即臺中市○○區○○○路00號房地 ,則訂於103年9月16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原證42號)。若 依原證6之102年2月21日協議書第B條後段記載:「另1000 萬元於川瑩名邸B6、B7、B8、B9售出時,分四次支付(均 分)」,當事人原意應係於B6、B7、B8、B9各別售出時, 每售出其中一棟,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二人250萬元,其款 項係由原告二人依其債權比例均分。惟如前所述,因被告 未遵約履行,其後在被告售出B8,依原證13之102年2月27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支付原告陳麗琴400萬元 (見卷一第10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二第152頁背面之 民事爭點整理狀),由被告於102年5月10日支付原告陳麗 琴400萬元,就是用來清償系爭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其中 一部分,並由原告張坤葆、陳麗琴二人平均受償各200萬 元。本件被告積欠張坤葆、陳麗琴二人合計1250萬元之債 務,乃為被告各積欠張坤葆500萬元、陳麗琴750萬元。若 仍依上開102年2月21日協議書第B條約定:「另1000萬元 於川瑩名邸B6、B7、B8、B9售出時,分四次支付(均分) 」,扣除B8出售後所給付之400萬元款項,餘款600萬元, 其後再售出之B6、B7、B9分三次支付(均分),即各200 萬元(計算式:1000-400÷3=200)。而原告起訴時尚 未獲償之金額即原告張坤葆500萬元、原告陳麗琴750萬元 之債權比例分別受償之,即張坤葆40%、陳麗琴60%之比 例(計算式:500÷1250=40%;750÷1250=60%)。如 前所述,B6、B7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拍賣而經拍定完 成變價,依上開系爭102年2月21日協議書第B條後段之記 載:「另1000萬元於川瑩名邸B6、B7、B8、B9『售出』時
」,其當事人原意應係於B6、B7、B8、B9經變價取得價金 款項之時,民事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亦係所有權人即債務 人與拍定人間之買賣性質,核與上開協議書第B條後段之 記載「售出」之情形相當。
9、原證6之102年2月21日協議書第E條後段之記載:「於川瑩 名邸B6、B7、B8、B9之第三戶完成貸款設定,交屋前完成 對帳及結算」,乃因廖本儀對於於99年5月3日簽訂之財產 及財務管理契約書(原證1)第1條所確認廖本儀積欠原告 陳麗琴代墊款項計879萬元,期間廖本儀陸續清償其中部 分款項餘款尚有5,660,784元未清償之餘款數額有所爭執 ,若廖本儀仍有爭執時,於B6、B7、B8、B9等之第三戶出 售時,因於出售後續需原告陳麗琴配合辦理有關銀行貸款 及交屋等手續,在有關銀行貸款及交屋等手續須由被告陳 麗琴配合辦理前,廖本儀應提出相關帳冊資料等與陳麗琴 完成完成對帳並結算付清系爭款項。惟廖本儀迄未提出相 關帳冊資料等與陳麗琴完成對帳,可見廖本儀嗣後對系爭 款項並無爭執而未要求進行對帳,或係故意不為對帳結算 。且B8已於102年3月間售出予訴外人張翊群,B6及B7亦分 別經拍定,足見第三戶已售出為點交,系爭5,660,784元 債務,所約定之清償期實已屆至,而未清償。被告若就上 開已清償之款項數額有爭執,認仍積欠未清償之餘款未達 5,660,784元,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至於原證6之 10 2年2月21日協議書第E條後段所謂:「於川瑩名邸B6、 B7、B8、B9之第三戶完成貸款設定」,與原證7之102年4 月15日協議書附約第4條約定:「乙方需配合辦理B6、B7 、B9每戶設定600-650萬元抵押權給民間債權人」無涉。 原證7之102年4月15日協議書附約第4條之約定,乃因之前 廖本儀以B6、B7、B9等川瑩公司名下所有之房屋向訴外人 陳慶鐘設定抵押借款,擬將B6、B7、B9所坐落陳麗琴名下 所有之土地,抵押設定予民間債權人陳慶鐘、黃美玉、陳 志雄等人(原證21),原希望陳慶鐘能配合將其債權及抵 押權分開設定於B6、B7、B9,於每售出一戶房地時,即清 償陳慶鐘該戶房地之欠款金額,陳慶鐘即配合塗銷該戶之 抵押權設定。因不為陳慶鐘所接受,乃依廖本儀及黃美玉 及其配偶王國柱之要求,將其中B6、B7之房屋(17號、19 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陳慶鐘、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黃 美玉;B6、B7之土地(347-32、347-31)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予黃美玉、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慶鐘;B9之房屋(23 號)設定第一順位陳慶鐘、第二順位陳志雄;B9之土地( 348)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陳慶鐘(原證21)。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坤葆500萬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被告其中 一人為清償,其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為給付。 2、被告廖本儀、川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琴750萬元, 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同免 給付之義務。
3、被告廖本儀應給付原告陳麗琴5,660,784元,及自101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要旨:
(一)不爭執98年12月2日和解筆錄之內容,惟該和解筆錄實係 被告廖本儀自行向周慧宜調借款項而簽立,與原告二人無 涉,亦與本件借款無關。被告廖本儀雖不爭執於99年5月3 日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但否認有與原告 陳麗琴就該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被告廖本儀係自行向周慧宜借款,否認原告陳麗琴有 如該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第1條所載代墊879萬元之情事 ,原告應提出有代墊借款之證據以實其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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