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53號
TCDV,102,重訴,153,201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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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林正華
      林正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月霞  住同上
原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賴欣遙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貳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就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 ○路000巷00弄00號)之房地,經皇東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 公司(即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德芳加盟店)居間 ,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9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即原證1),並約定買賣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前揭買賣價金應存入保管銀行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迄 買賣契約全部履行完竣後,再將上開專戶內買賣價金撥付予 原告。原告嗣已於102年1月18日依被告之指示,將上開房地 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莊孟蓁,詎被告於102年3月4日 寄發台中中清路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稱:其所買受之系爭土 地權狀坪數與實際坪數不符,要求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致令 上開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未撥付系爭買賣價金予原告;惟 被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是其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理 由。原告復於102年3月13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609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催促其儘速給付買賣價金,並通知被告若未依



期限履約,原告將行使契約解除權,惟被告於翌日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給付價金,是原告之系爭買賣契約解 除權之停止條件成就,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而失 其效力,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 第260條及給付遲延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 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580萬元,並依約沒收其已 繳付予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之價款餘額542萬6946元,作為 違約金,以上總計為1122萬6946元(0000000+0000000元= 00000000)。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萬694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之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竣:本件原告業已於 102年1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 莊孟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備註欄第5點之約定,本房地 原訂於102年1月30日完成點交,惟被告無正當理由竟拒絕點 交,經原告於102年5月10日寄發台中地院郵局第1209號存證 信函予被告,促其應於102年5月15日協同完成系爭房地點交 ,迺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無正當理由拒 絕點交且逾期點交三日以上,原告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第5款約定,經原告催告期限內仍未履約,即視為點交完成 ,是原告既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莊孟蓁,並完 成系爭房地點交,堪認原告之給付義務業已履行完竣,又被 告於102年1月22日已將全部價金存入上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 ,扣除仲介費、稅費等費用後,專戶內之價款現餘542萬694 6元。
㈡被告應負協同辦理價金撥付之從給付義務:本件被告負有使 原告取得買賣價金之主給付義務,而準備、確定、支持及完 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即為被告應負之從 給付義務,又揆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此項義務係基於誠 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而來,本無待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明 文約定,是被告辯稱:四方所簽訂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 」並無隻字片語約定被告有配合撥款之從給付義務云云,自 無足採。抑有進者,依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中 特別注意事項載明:「①簽名蓋章前請確認已完成點交手續 且上列金額及帳號內容無誤後,再簽名以利撥款,…、③此 點交確認書將作為中信房屋辦理專戶價金結算及撥付之依據 …」等語,故依上開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註 :買方即被告亦有相同之收支明細表)所載,應係買賣雙方



完成點交後,經兩造再次於專戶收支明細表上簽名確認,中 信房屋方會依約撥款,是被告辯稱:其無配合價金撥付之從 給付義務,容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未履行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1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行 使契約解除權:
1.本件被告賴欣遙除應依約將買賣價金繳入房屋交易安全專 戶外,亦有配合履行後續價金撥付之義務,此義務堪認為 係被告之從給付義務,倘有違反,致原告取得買賣價金之 訂約目的不達,揆諸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2.本件原告無法依約取得系爭買賣價金,另依訴外人中信房 屋102年3月17日台北北安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即原證11 )所示,係因被告無端表示欲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因而引 發本件訟爭,致令訴外人中信房屋要求兩造應自行處理, 並將處理結果通知訴外人中信房屋,以憑辦理撥付款項, 惟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被告竟無端主張欲終止系爭買賣 契約,且未於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簽名,顯 已妨礙原告取得買賣價金,應認被告此舉已違反完成給付 價金之從給付義務。
3.又原告曾於102年5月10日以台中地院郵局第1209號存證信 函催告訴外人中信房屋應於同年月22日前,通知訴外人中 信銀行以完成撥款事宜;被告應協同履行完成價金撥付所 需之從給付義務,已如前述,惟被告賴欣遙、中信房屋於 同年月18日收受催告後,迄至同年月22日屆滿,仍未為履 行,是被告於同年月18日受原告催告時起,即已陷於給付 遲延(註:遲延履行其應配合辦理價金撥付之從給付義務 ),原告乃於102年5月24日再次催告被告賴欣遙及中信房 屋,應於函到二日內,完成價金撥付之義務,否則即解除 契約,被告與訴外人中信房屋均於同年5月27日收受,然 同年5月29日期限屆滿後,被告及訴外人中信房屋均未履 行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254 條規定,經原告催告期滿而被告仍未履行其完成價金撥付 之從給付義務,原告得行使契約解除權,是本件原告之契 約解除權於5月30日零時起停止條件成就,而本件買賣契 約已告解除。
⒋至被告雖辯以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縱令被告有違約 ,然原告仍應另一次以意思表示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而非 將之前第一次通知催告並解約之存證信函,二合一作為解



約之表示,惟被告此部分所辯,容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5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 12號判之見解有悖,自無可採。
㈣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後,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地之價額58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 1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42萬6946元: ⒈系爭房地現登記為第三人莊孟蓁所有,系爭契約解除後, 可認被告無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確已陷於返還 不能(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5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 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地之價額580 萬元。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地均屬客觀存在,原告並 未證明被告有何給付不能,然依原告所舉之法院見解,均 可認在此情形,已屬返還不能,被告若抗辯返還仍屬可能 ,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⒉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故原告除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約定解除 契約外,並得依該條項約定沒收被告已支付之價款542萬 6946元作為違約金。
⒊綜上所陳,原告解除契約後,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 、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房地 之價額580萬元及542萬6946元之違約金,兩者共計1122萬 6946元。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解約不合法:
⒈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依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1條第 2項之約定解除契約,惟上開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係約定 :「甲方(即被告)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若有可歸責 於甲方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書所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 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若經乙方(即原告)依房屋交易 安全契約書約定之方式催告期滿而甲方仍不履約者,乙方 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支付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且 自解約日起,買賣標的物任憑乙方處理,甲方不得異議, 如標的物已移轉登言己於甲方名下,甲方應無條件配合回 復登記予乙方並應負擔因此所發生之所有費用。」等語, 茲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將三期價款共580萬 元存入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此為原告所不爭,足見 被告已履行依約所定交付全部價金之義務,則被告究違反 本契約所定何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致需解約,未據原告 說明,是原告空言被告違反履行日期並進而解除契約,自



乏依據。
⒉原告另稱被告應協同履行完成價金撥付所需之從給付義務 ,暨原告已催告被告完成價金撥付之義務,因被告未遵期 履行而解除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是原告得合法解除契約 ,然被告究係依何約定有配合辦理價金撥付之從給付義務 ,亦未見原告說明。且按四方所簽訂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 書第3條第5款約明:「在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竣並經丁 方書面通知時,丙方應將專戶內本件之買賣價金扣除第一 項金額及應給付乙方所委託丁方加盟店之服務報酬後,其 餘額(扣除匯費)撥付予乙方」等語,是前揭約定並無隻 字片語約定被告有配合撥款之從給付義務,是原告以被告 違反配合撥款之從給付義務經催告後解除契約之主張,亦 乏依據。從而本件原告片面解除契約顯非適法,其解除契 約之表示應不生任何效力。
㈡原告復稱被告於102年3月4日寄發台中中清路郵局第47號存 證信函指稱其所買受之土地權狀坪數與實際坪數不符,要求 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致令中信銀未撥付買賣價金予原告,然 :
⒈被告上揭存證信函係依四方所訂房屋交易安全契約第5條 所定違約處理程序辦理,乃係依上開契約之正當權利行使 ,是否有理,自應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辦理,非關兩造間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亦無從給付 義務,已見前述,是原告以之為解除契約原因,自非適法 。
⒉上開四方所簽訂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第5條第1款約定: 「買賣標的物之產權移轉前,甲、乙雙方如有一方或雙方 違約,經他方依本契約第8條約定之送達方式完成催告及 解除或終止買賣契約,檢具相關文件,經丁方(即中信房 屋公司)確認無誤者,丁方應對違約之一方或雙方發出通 知,確認七日內是否提起訴訟,若違約之一方或雙方在丁 方確認期限內提起訴訟並將該起訴之相關證明書面資料提 供予丁方確認者,丁方應配合靜待確定之司法判決處理之 …。」等語,而本件被告固於102年3月4日表示,系爭土 地權狀坪數與實際坪數明顯不符,將終止買賣,並求償衍 生之費用,惟原告旋於102年3月13日以原證4所示存證信 函否認之,因中信房屋公司收受信函後於102年3月17日以 臺北北安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通知兩造俟法院判決等結 果辦理,詎原告收受該信函後,即分別於102年5月10日、 同年5月17日以原證9、10所示之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協商辦 理房屋點交及給付價金,嗣再於102年5月24日以原證12所



示之存證信函催請中信房屋公司依約撥付價金,並以被告 未依約給付價金為理由為附條件之解除契約表示,且原告 於解除契約表示前之102年3月29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主張 其於102年3月20日已合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足見本件應 係原告在無任何理由下即於102年3月20日單方片面主張解 除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嗣再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四方所 簽立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第5條第1款之中信房屋公司應 靜待確定之司法判決處理之約定,並非被告有配合撥款之 從給付義務而拒絕履行之故,亦請明鑑。
⒊退萬步言,本件原告出賣之系爭土地已存在重大瑕疵,詳 如後敘,被告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要旨, 自亦得拒絕給付價金,是原告以被告未依期給付價金而解 除契約亦無理由。
㈢再者,系爭不動產已過戶予第三人莊孟蓁,致有不能返還情 形,惟原告亦自承,系爭不動產因兩造契約之約定,由原告 直接登記予被告指定之莊孟蓁,則按諸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 定,莊孟蓁即取得對原告直接請求過戶登記之權利而有利益 第三人契約情事,並僅於兩造約定莊孟蓁未因此取得直接給 付請求權情形下始為指示給付關係,是原告稱本件非利益第 三人契約,容有誤會,則本件既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從而依 同法第270條規定原告當係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 益之莊孟蓁,自得併向莊孟蓁有所請求及主張,是本件並無 不能返還問題。
㈣又本件原告出售之系爭土地確有瑕疵:
⒈系爭土地內前方計有56.1986平方公尺(即17坪)現供為 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304巷28弄之既成道路使用,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亦有○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套繪成果 圖可證,足見上述部分既為既成道路,依大法官會議解釋 即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土地所有權人已喪失單獨使用、 受益暨排除他人干涉之所有權權能,應為土地之重大瑕疵 要屬無疑。
⒉又系爭土地內有56.1986平方公尺之土地已供為道路使用 ,當足以影響買受人之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價值及效用, 且系爭土地全部207.27平方公尺,總價580萬元,每平方 公尺約2.8萬元,惟供道路使用面積占全部面積約27.11% ,價差至少在157萬元以上,尤以207.27平方公尺得規畫 二棟建物,而151平方公尺(207.27-56.1986≒151)只 能建築一戶,其間價差更達二、三百萬元以上,依通常交 易觀念,應屬物之瑕疵(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 例參照)。




⒊此外,系爭土地既因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則任何人 俱得對前揭56.1986平方公尺土地主張通行使用之權利, 自已違反民法349條規定甚明。
⒋至於,原告稱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有告知被告系爭 土地前方17坪土地為既成道路,並以證人陳麗涵之證言為 據,惟依原告所提原證1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附之中信房 屋101年12月6日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4項記載為土 地現況「沒有」被他人占用情形。查系爭土地內前方17坪 部分需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其性質與為他人占用情形相 當,原告竟表明為未遭他人占用,顯見其故意隱匿其情。 又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備註欄第3點屋況載為空 屋,並特別以文字書寫「依現況空屋點交,乙方不另負擔 修繕責任,且甲方確為知悉地上物有部分占用路地。」等 字樣,足見原告已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其中之建物(即地上 物)異常之部分特別告知該建物有部分占用路地,以防止 以後雙方爭執,是本件土地於部分土地異常即已供為道路 土地之情形下,依相同情形,原告理應特別告知被告,並 將其情記載在買賣契約土,以防杜以後紛爭,是原告對於 重大影響土地價值部分之土地供道路使用乙節,反未記載 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足見其應係故意隱匿。
㈤綜上各情,原告顯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之瑕疵,被告依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意旨,自得拒絕給付價金,是 原告解除契約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等就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7 .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376建號建物(面 積81.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經皇東不動產經紀股 份有限公司(即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德芳加盟店 )居間,於101年12月9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 金為580萬元,應存入保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之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 迄買賣契約全部履行完竣後,再由訴外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 有限公司通知中信銀行撥付買賣價金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 備註欄上第3點記載:依現況空屋點交,乙方(即原告)不 另負擔修繕義務,甲方(即被告)確為知悉地上物有部分占 用路地。
㈡原告於102年1月18日依被告之指示,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莊孟蓁;被告至102年1月22日止已將 全部價金存入上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扣除仲介費、稅費等



費用後,專戶內之價款現餘542萬6946元(即原證6)。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備註欄第5點之約定,雙方原訂於102 年1月30日完成點交,原告於102年5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賴欣遙(即原證9),促其應於102年5月15日協同完成 系爭房地點交,並於房地點交完成後,配合訴外人中信房屋 辦理價金撥付事宜,被告於102年5月1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後,並未於5月15日配合房地點交,嗣原告再於102年5月1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即原證10),催告訴外人中信房屋 應於5月22日前,依約通知中信銀行撥款予原告、被告則應 協同辦理撥款事宜。訴外人中信房屋及被告於102年5月18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原告於102年5月24日第二次催告(即原證12)訴外人中信房 屋及被告應於函到二日內,完成價金撥付事宜,倘逾期不理 即行使契約解除權,中信房屋及被告賴欣遙均於102年5月27 日收受(即原證14),然原告迄今仍未收受買賣價金分毫。 ㈤被告對原證1至原證13;原告對被證1至被證5之形式上真正 均不爭執。
㈥本件依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房地價 金580萬元、②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之餘款542萬6946元 ,兩者合計1122萬6946元。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 2項後段、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 5月24日存證信函(即原證12)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 由?倘原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地之價額580萬元,並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42萬6946 元,總計1122萬6946元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 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 第35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依約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且物之瑕疵,不以物質上 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足使物之價值或品 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1173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土地部分,權狀坪數 與實際坪數明顯不符云云,並表明將終止買賣並拒絕給付買 賣價金等情,此有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憑。被告 另提出系爭535地號地籍圖影本上自行繪製瑕疵位置及現場



照片等件為憑,復舉證人即中信房屋仲介黃舜加到庭證言: 「其他部分直到交屋前由買方自行測量時,才發現與登記簿 上不符,買方發現後,我們在隔天立刻再叫另一組測量人員 至現場測量。我們去測量的結果發現道路占用到我們所購買 的土地部分,算起來約17坪。」等語(詳見本院102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被告 雖主張有不足坪數17坪云云,然其僅提出其自行繪製之簡圖 及現場照片加上在照片上之線條為憑,另證人黃舜加之證言 亦僅稱係於交屋前始發現,隔天再叫另一組測量人員至現場 測量等語,亦無任何測量成果圖可供查考,尚難遽認有上開 瑕疵之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能就此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 被告此項辯解,自難憑採。
㈡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其本身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 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 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本件被告至 102年1月22日止,固已將系爭買賣之全部價金存入上開中信 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惟依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 表特別注意事項欄載明:「⒈簽名蓋章前請確認已完成點交 手續且上開金額及帳號內容無誤後,再簽名以利撥付…⒊此 點交確認書將作為中信房屋辦理專戶價金結算及撥付之依據 …」等語,可知買賣雙方完成後,經兩造再次於專戶收支明 細表上簽名確認,中信房屋始依約撥款,顯見被告是否於專 戶收支明細表上簽名,應為中信房屋撥款之前提,是被告所 辯無撥款之從義務云云,難謂可採。
㈢查:本件原告已於102年1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 告所指定之第三人莊孟蓁,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備註欄 第5點之約定,本房地原訂於102年1月30日完成點交,惟被 告無正當理由竟拒絕點交,已如前述,經原告於102年5月10 日寄發台中地院郵局第120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促其應於10 2年5月15日協同完成系爭房地點交,然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 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再次拒絕點交且逾期點交三日以上,原 告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5款約定,經原告催告期限內 仍未履約,即視為點交完成,是原告既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予第三人莊孟蓁,並完成系爭房地點交,堪認原告之給 付義務業已履行完竣。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 規定:「若經乙方(指原告)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約定之 方式催告期滿而甲方(指被告)仍不履約者,乙方得解除本 契約並沒收甲方已支付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且自解約日起



,買賣標的物任憑乙方處理,甲方不得異議。如標的物已移 轉登記於甲方名下,甲方應無條件配合回復登記予乙方並應 負擔因此所發生之所有費用。」等語,查原告曾於102年5月 10日以台中地院郵局第1209號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中信房屋 應於同年月22日前,通知訴外人中信銀行以完成撥款事宜; 被告並應協同履行完成價金撥付所需之從給付義務,已如前 述,惟被告、及中信房屋於同年月18日收受催告後,迄至同 年月22日屆滿,仍未為履行,是被告於同年月18日受原告催 告時起,即已陷於給付遲延(註:指遲延履行其應配合辦理 價金撥付之從給付義務),原告乃於102年5月24日再次催告 被告及中信房屋,應於函到二日內,完成價金撥付之義務, 否則即解除契約,而被告與訴外人中信房屋均於同年5月27 日收受,然同年5月29日期限屆滿後,被告及訴外人中信房 屋均未履行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民 法第254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洵屬 有據。
㈣又系爭房地現已移轉登記為第三人莊孟蓁所有,系爭買賣契 約經解除後,可認被告已無法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以回復原狀,足見被告確已陷於返還不能(最高法院88年 台上字第145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0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考),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地之價額580萬元。至於被告另 辯稱:系爭房地均屬客觀存在,返還仍屬可能云云,尚乏憑 據,不足採信。
㈤末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 定有明文。再者,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 約定,原告不僅得解除契約,並得依該條項約定沒收被告已 支付之價款542萬6946元作為違約賠償。是原告另向被告請 求約定之違約金542萬694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 務,且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 第三人莊孟蓁所有,且莊孟蓁業已將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借款 完畢,惟被告固已將買賣價金存入專戶內,然以系爭標的物 有瑕疵為由拒絕點交及在專戶收支明細表上簽名,致中信房 屋無從撥款,使原告迄今仍未獲得買賣價金,至於物之瑕疵 部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1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122萬6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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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