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499號
TCDV,102,訴,2499,201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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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99號
原   告 林淑瑛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追加原告  林瓊瑤
      林真理
      陳瑩子
      張雪霞
      張雪棠
      林博光
      林博政
      林怡先
      林怡均
      林佳郁
      廖繼賢
      廖述熙
      廖淑媛
      廖淑姿
兼上14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述宏
追加原告  陳慶輝
      陳仲和
      陳世明
      陳世芬
      陳世蓉
      陳明誠
      林逢志
      林逢津
      林逢州
      林良玉
      陳淑美
      陳淑純
      林陳淑芳
      陳淑香
      陳淑如
      陳林嫦娥
      林福田
      林光明
      林錦雲
      楊翔菁
      林詮富
      林侑萱
      林忠明
      林玉媚
      林啟裕
      吳忠春
      吳崇榮
      吳麗惠
      吳弘毅
      廖繼銓
      廖繼裕
      廖珍英
      陳吳碧鶴
      吳秀妹
      吳碧貴
      張陳麗音
被   告 陳基澤
      賴炎煌
      陳伯江
      陳柏吉(原名陳叔漳)
      劉麗華
      劉麗珠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麗英
被   告 劉麗雪
被   告 陳文子(陳銀壽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
被   告 張佑駿(張陳久美之繼承人)
      張惠玲(張陳久美之繼承人)
      陳玉珍(陳源坤之繼承人)
      陳純美(陳源坤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堅(陳源坤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蘇月桂(陳俊德之繼承人)
      陳豪文(陳俊德之繼承人)
      陳豪民(陳俊德之繼承人)
      陳掌珠(陳俊德之繼承人)
      陳豪邦(陳俊德之繼承人)
      張盡(陳文星之繼承人)
      陳秀芳(陳文星之繼承人)
      陳秀娥(陳文星之繼承人)
      陳文堂(陳文星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觀(陳文星之繼承人)
被   告 何明暾(何陳葱之繼承人)
      何明松(何陳葱之繼承人)
      何芳蜜(何陳葱之繼承人)
      何阿鳳(何陳葱之繼承人)
      陳何玉琴(何陳葱之繼承人)
      何玉霞(何陳葱之繼承人)
      何麗玉(何陳葱之繼承人)
      何麗雲(何陳葱之繼承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禎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被   告 賴陳彩鳳(陳廖桃之繼承人)
      陳瑞宗(陳廖桃之繼承人)
      陳瑞木(陳廖桃之繼承人)
      陳淑晴(陳廖桃之繼承人)
      陳瑞柱(陳廖桃之繼承人)
      陳志言
兼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瑢(陳廖桃之繼承人)
被   告 楊陳彩屏(陳廖桃之繼承人)
      陳黃月綿(陳金三之繼承人)
      陳佑璋(陳金三之繼承人)
      陳佑興(陳金三之繼承人)
      陳櫻齡(陳金三之繼承人)
兼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山皮(陳廖桃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彥蓁(陳金三之繼承人)
      林秋湖(林陳秀聰之繼承人)
      林宗德(林陳秀聰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圓月(林陳秀聰之繼承人)
被   告 陳伯聰(陳余裁修之繼承人)
      陳惠珠(陳余裁修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玉(陳余裁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據原 告林淑瑛訴狀所載,主張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售共 有土地後,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陳阿添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 ,依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屬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 全體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查本件起訴時原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新臺 幣(下同)2,895,416元,及自民國89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附表一所示之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保持公同共有。」且僅列林淑瑛為原告;及 列陳銀壽、陳源坤、陳俊德、陳文星、賴陳彩鳳、賴陳彩屏 、陳瑞宗、陳瑞木、陳瑞柱、陳淑瑢、陳淑錦、陳基澤、何 陳葱、陳廖桃、陳金三、陳山皮、陳志言、林陳秀聰、陳余 裁修、陳伯聰、陳惠珠、陳惠玉、陳炎煌、陳伯江、陳叔漳 、劉麗華劉麗雪劉麗英劉麗珠等29人為被告。然本件 於訴訟繫屬前,原共有人陳銀壽、陳源坤、陳俊德、陳文星 、何陳葱、陳廖桃、陳金三、林陳秀聰、陳余裁修已經死亡 ,故追加上開原共有人之法定繼承人即陳文子、陳志堅、陳 純美、陳玉珍、張佑駿、張惠玲、陳蘇月桂、陳豪文、陳豪 民、陳掌珠、陳豪邦、陳盡、陳秀芳、陳秀娥、陳文堂、陳 秀觀、何明暾、何明松、何芳蜜、何阿鳳、陳何玉琴、何玉 霞、何麗玉、何麗雲、陳黃月綿、陳佑璋、陳佑興、陳彥蓁 、陳櫻齡、林秋湖、林宗德、林圓月等人為被告,另再追加 林瓊瑤等人為原告,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



一所示原告2,895,416元,及自10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附表一所示原告保 持公同共有。」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符合上開法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追加原告陳慶輝陳仲和陳世明陳世芬陳世蓉、林逢 志、林逢津林逢州林良玉陳淑美陳淑純林陳淑芳陳淑香陳淑如陳林嫦娥林光明林錦雲楊翔菁林詮富林侑萱林忠明林玉媚吳忠春吳崇榮、吳麗 惠、吳弘毅廖繼銓廖繼裕廖珍英陳吳碧鶴吳秀妹吳碧貴張陳麗音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陳基澤、陳淑漳、陳蘇月桂、陳豪文、陳豪民、陳掌珠 、陳豪邦、陳瑞宗、陳瑞木、陳淑晴、陳瑞柱、陳志言、陳 淑瑢、陳彥蓁、林秋胡、林宗德、林圓月等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案外人陳阿添與其餘房親(即被告等人)為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該地之地目 為雜,面積為0.39213公頃,陳阿添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 1572,而被告等人於89年2月18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上 開土地,並委託臺中市西屯區廖天日地政士事務所將陳阿添 應分得之價金2,895,416元辦理提存;然被告明知陳阿添於 53年間就去世,陳阿添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於53年陳阿添 過世後,即應由陳阿添子女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等人 )等人繼承,然被告卻未依法通知陳阿添之繼承人實行先買 權,且於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將陳阿添之年籍住址空白,於 提存書則記載陳阿添去向不明,直接以刊登新聞紙公告之方 式代替發函通知,進而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分配予陳阿 添繼承人部分即2,895,416元,於89年3月8日提存於管轄法 院提存所(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907號提存案件), 並於89年3月16日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嗣後臺中地方法院發 現陳阿添於提存前即死亡,該件提存不合法,遂於99年3月 24日發函通知被告領回提存物。而本案原告等人為陳阿添之 繼承人,繼承型態為公同共有,對於土地出賣並無意見,惟 迄今尚未收到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
㈡就原告等而言,前述2,895,416元乃是公同共有之遺產,依 土地第34條之1第3項,被告有分配價金給原告等人之義務,



但被告始終未對原告等人(指陳阿添之繼承人)給付,故原 告等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8條、同法第821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價金。而至 遲於辦理提存時(89年3月8日),被告就構成給付遲延,原 告爰依民法第233條、203條,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㈢次查,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之全部, 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之授權(參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定意旨),因此,被告與 其他共有人即原告等人間應有成立民法第582條之委任關係 ,被告之義務為替全體共有人出售系爭土地,且需交付價金 ,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被告對價金負連帶責任 。惟原告等迄今尚未收到應分得之款項,故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528條、541條關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價 金。以上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共有土地之處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雖有應事先以 書面通知未同意之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規定,但同意處分之共有人縱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 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處分共有土地之效力,尚無影響(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同院68年台上字 第2857號判例參照)。查被繼承人陳阿添於53年3月22日去 世,自該時起由原告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上開判 決意旨所示,縱然其餘共有人未通知到原告等,但並不會影 響到被告將土地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張佑安、邱垂地之效力。 被告陳文子主張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張佑安、邱垂地之行為不 合法,應有論述上之錯誤。
⑵再者,系爭土地89年3月出售土地時,被告對原告等就負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之價金補償義務,被告陳文子主張原告 等不可能依繼承關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主張,應有錯 誤。
⑶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賦予同意出賣之共有人有權處分未 同意出賣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同條第3項並規定同意出賣共 有人應對未同意之共有人負價金補償責任,由前述法條可推 導出本案兩造間成立民法第528條委任關係,被告有權得處 分全部土地,其義務則為價金補償,是以原告等應可依民法 第528條、541條請求被告給付應分得之土地買賣價金。 ⑷被告何明暾等8人另具狀表示渠母親何陳葱並未取得買賣土 地之價金云云,然而何陳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提存人之 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何陳葱與其餘共有人有 交付土地買賣價金予原告等之義務(並非交付給陳阿添,土



地出售時陳阿添已經去世),縱然何陳葱未取得應分得之價 金,也是其與其他共有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原告等似無相 關。
⑸查何陳葱與其餘共有人有連帶給付買賣價金給原告等之義務 業如前述,被告何明暾等8人為何陳蔥之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8條第2項立法意旨,被告何明暾等8人繼承之權利義務包 含連帶給付價金,只是清償範圍以繼承遺產為限。且本案提 存金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渠並非毫無繼承,故原告請求 何明暾等8人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價金,應無錯誤。 ㈥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原告2,895,416元,及自 10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保持公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文子部分:
⑴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所謂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 物權處分行為而言。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 定出賣共有土地,依同條第3項規定,固應對於未同意之他 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查本件原告所 繼承之被繼承人陳阿添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為不爭之事實,則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告 依法不得處分該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當然系爭土地之 其他共有人在原告未辦理繼承登記後,亦無從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規定,為物權處分行為。況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項亦同時規定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 申請登記。顯見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處分行為,應包括 物權處分行為在內,而非僅債權買賣契約之成立。是本件原 告之被繼承人陳阿添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辦妥繼承 登記時,即直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買受人,於法顯不生效力 。則原告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物權處分行為既不生效 力,其是否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自有疑義。
⑵次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 全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自有之 應有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 人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相 互間更無可能有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另依民法第528 條、第541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顯於法未合。另對於原 告請求之利息超過五年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 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明暾、何明松、何芳蜜、何阿鳳、何玉琴、何玉霞、 何麗玉、何麗雲(均為何陳葱之繼承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
⑴系爭土地為被告何明墩等8人的母親何陳葱的娘家所有。而 何陳葱於89年買賣系爭土地時已高達77歲,其於買賣之際未 與家中晚輩商議,是以,家中晚輩無從知悉買賣之詳細情形 ,事後何陳葱方提及其娘家晚輩因要賣土地請她幫忙蓋章云 云,惟買賣系爭土地之相關細節,諸如系爭土地處所、賣得 價金、提存之事由等均未告知。被告等8人乃係何陳葱之繼 承人,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清償提存之當事人。系爭土 地之買賣及提存之事實距今已久,況何陳葱於99年5月間已 辭世,晚輩已難瞭解整體事件脈絡及加以求證,僅能憑被告 眾兄弟姐妹間模糊的記憶加以觀之。
⑵次查,何陳葱並未受教育亦不識字,孰難想像其能理解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和明白其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蓋章之意 義,何況依早期臺灣民間的風俗習慣,女兒並無法對娘家財 產加以繼承,何陳葱當不會對系爭土地買賣之詳情多加了解 ,亦未收取買賣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
⑶是以,何陳葱於買賣系爭土地時年事已高,雖於買賣系爭土 地契約上蓋章,惟並不了解買賣系爭土地契約相關情事,且 何陳葱未獲得其應有部分之任何價金,今何陳葱已過世,原 告等向未獲任何利益之被告等8人主張返還買賣系爭土地之 價金,核屬無據。
⑷再查,89年3月8日系爭土地買賣之出賣人即針對陳阿添應得 之價金為清償提存,足徵出賣人並無惡意隱匿系爭土地買賣 之情事,蓋若系爭土地買賣之出賣人惡意隱匿上開情事何須 辦理清償提存。且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既已提存陳阿添應得之 價金,原告等向被告等8人請求法定利息,循屬無據。另被 告等8人從未收取過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於99年3月 24日所寄發之公文,被告等8人遲至鈞院送達起訴書始知有 清償提存之事存在,亦甚感意外及不解。
⑸末查,何陳葱已於99年5月間辭世。是以被告等8人為何陳葱 之繼承人,其於99年5月間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惟 被告等8人對於被繼承人何陳葱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清償責任。故,縱使原告等的確有權利向被告等8人主張伊 須負連帶清償價金之責任,惟被告等8人仍可主張對於被繼 承人何陳葱之債務僅在被繼承人何陳葱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 連帶清償責任。
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山皮兼訴訟代理人、陳玉惠兼陳惠珠訴訟代理人部分 :提存是代書辦的,詳細情形我們不知道。對原告等請求無 意見,同意原告的主張。
㈣被告陳伯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陳阿添我不認識,處理土地都是委託代書處理,有多少 財產我不知道,這筆錢是陳阿添的沒錯,同意原告等去領取 。但這筆錢我沒有領,跟我無關,原告沒有理由跟我請求利 息。
㈤被告賴陳彩鳳、陳伯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先前到庭陳述:對於原告等領回提存之款項無意見,該筆款 項已經提存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基澤、陳淑漳、陳蘇月桂、陳豪文、陳豪民、陳掌珠 、陳豪邦、陳瑞宗、陳瑞木、陳淑晴、陳瑞柱、陳志言、陳 淑瑢、陳彥蓁、林秋胡、林宗德、林圓月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陳阿添生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阿添於53 年間過世,附表一所示原告與追加原告及被告陳基澤等人為 陳阿添之繼承人,系爭土地除附表一所示原告及追加原告以 外之共有人,於89年間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全部出售, 被告並依陳阿添應有部分所應得價金2,895,416元以陳阿添 名義辦理提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張佑安、邱垂地 2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提存書、提存人清冊、 本院99年3月24日中院彥
(89)存字第907號函、土地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 存字第907號提存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 ,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 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 變更,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即可行之, 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如已獲過半數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同意,自無適用民法第819條第2項餘地。且按公同 共有不動產(土地)之處分,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 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2項之結果,公同共有不 動產之處分、變更,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潛在)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項土地法之特別規定,就 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自應優先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而適用,無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417號、84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參照)。查,陳阿 添生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1572/10000,有土地建物 異動清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70頁),而系爭土 地之如附表二所示同意出售之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為8, 428/10000,已逾三分之二,揭諸上開法律規定,系爭土地 如附表二所示其餘共有人同意出售處分系爭土地,自無須列 計附表一所示陳阿添之繼承人人數。是以系爭土地其餘共有 人出售系爭土地全部,應屬合法。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及其繼承人 即被告等人,應就附表一所示陳阿添之繼承人應得之對價,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然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4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共同共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 ,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經混同而債權消 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51條 、第344條前段、第286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前 開規定,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遺留之借款債務即為連帶債務 人,該被繼承人之餘欠借款,當然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 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 該借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唯被上訴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 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 、29年上字第1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陳阿添於53年3 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32 頁),陳阿添死亡後,即由如附表一所示陳阿添之繼承人繼 承陳阿添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附表一所示陳阿添之繼 承人於繼承後,並無為遺產之分割,是以附表一所示陳阿添 之繼承人於繼承陳阿添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遺產後,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即由附表一所示陳阿添之繼承人公同 共有。而附表二所示之陳基澤等共有人於於89年出售系爭土 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就附表一所示陳阿添之繼承 人關於所繼承陳阿添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後應得之買賣價



金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附表一所示陳阿添之繼承人 ,關於陳阿添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出售後得向附表二所示 共有人請求清償之出售價金債權,即屬附表一所示陳阿添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為連帶債權,亦即附表一所示陳阿添之繼 承人即被告陳基澤亦與原告同為連帶債權人之疑,另陳基澤 亦為附表二所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連帶債務人,則該出售 陳阿添應有部分之價金債權與債務,同歸於陳基澤,則附表 一所示連帶債權人之請求給付該出售陳阿添應有部分之價金 債權,因連帶債權人陳基澤混同陳基澤應連帶負擔清償之債 務而消滅。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 其餘連帶債權人之系爭連帶債權亦因陳基澤之混同而消滅, 並其餘連帶債務人之系爭連帶債務因陳基澤之混同而同免責 任。從而,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連帶債權人 該出售陳阿添應有部分之價金2,895,416元,及自89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㈣至系爭連帶債權與債務因同歸於陳基澤,附表一編號1、3至 53至所示其餘陳阿添之繼承人即連帶債權人之債權亦因混同 而消滅,並被告等連帶債務人亦因混同而免除其等責任,惟 此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及追加原告得否向陳基澤請求返還原 告及追加原告因混同而消滅之其等得分配之債權,及陳基澤 於清償後,可否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因混同而免 除責任之其他連帶債務人償還各自分擔部分,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系爭土地支題存是否合法,及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一:陳阿添之繼承人
┌──┬──────┐
│編號│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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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淑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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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基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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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瓊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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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真理
├──┼──────┤
│5 │陳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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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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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雪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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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博光
├──┼──────┤
│9 │林博政
├──┼──────┤
│10 │林怡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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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林怡均
├──┼──────┤
│12 │林佳郁
├──┼──────┤
│13 │廖繼賢
├──┼──────┤
│14 │廖述𤋮 │
├──┼──────┤
│15 │廖淑媛
├──┼──────┤
│16 │廖淑姿
├──┼──────┤
│17 │廖述宏
├──┼──────┤
│18 │陳慶輝
├──┼──────┤
│19 │陳仲和
├──┼──────┤
│20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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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陳世芬
├──┼──────┤
│22 │陳世蓉
├──┼──────┤
│23 │陳明誠
├──┼──────┤
│24 │林逢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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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林逢津
├──┼──────┤
│26 │林逢州
├──┼──────┤
│27 │林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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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陳淑美
├──┼──────┤
│29 │陳淑純
├──┼──────┤
│30 │林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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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