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494號
TCDV,102,訴,1494,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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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94號
原   告 羅碧雲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複代理 人 趙怡柔
被   告 林堃培
      林堃龍
      葉大典
      葉大鑫
      林存敏
      林存鴻
被   告 即附表一所示張李淑蕙等人
被   告 即附表二所示李文齡等人
被   告 楊雅雯(即李淑姿之女)
      張瀞文(即李淑婉之女)
      張豪傑(即李淑婉之子)
      李定明(即李耀德之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二所示被告李文齡等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李鴻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363.8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九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原告、被告林堃培林堃龍葉大典葉大鑫林存敏林存鴻及附表二所示被告李文齡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363.8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1年9月3日繪製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依附表三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原告、被告林堃培林堃龍葉大典葉大鑫林存敏林存鴻及附表二所示被告李文齡等人各自取得或維持公同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林堃培林堃龍葉大典葉大鑫林存敏林存鴻及附表二所示被告李文齡等人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堃培林堃龍葉大典葉大鑫林存敏林存鴻及 附表一所示被告張李淑蕙(原告誤載為張李淑惠)等7人、 附表二所示被告李文齡等12人(編號2之被告李彥志除外) 暨被告楊雅雯、張瀞文、張豪傑李定明等4人,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訴訟:
⒈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363. 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應有部分9分之1) 被告林堃培(應有部分18分之1)、被告林堃龍(應有部分 18分之1)、被告葉大典(應有部分9分之2)、被告葉大鑫 (應有部分9分之1)、被告林存敏(應有部分18分之1)、 被告林存鴻(應有部分18分之1)及被繼承人李鴻(已於64 年10月22日死亡,應有部分為27分之9)等八人所共有。被 繼承人李鴻死亡後,其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李 林寶絲(已於65年1月26日死亡)及其子女七人即李朝宗( 已於本件起訴前即:102年1月5日死亡)、李俊哲(已於85 年5月22日死亡)、被告張李淑蕙、被告李淑貞、被告李淑 姿、被告李淑婉、被告李耀德。又李林寶絲於65年1月26日 死亡,有如前述,應由其前揭子女七人平均繼承(應繼份比 例均相同);李朝宗於102年1月5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之 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李高清雪及其子女被告李文齡、 被告李彥志、被告李文馨、被告李文莉李俊哲於85年5月 22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李吳 秋珠、被告李尚憲、被告李承憲、被告李明霓、被告李明憲 。因此,被繼承人李鴻之繼承人為被告李高清雪李文齡李彥志李文馨李文莉、李吳秋珠李尚憲李承憲、李 明霓、李明憲、張李淑蕙、李淑貞、李淑姿李淑婉、李耀 德等15人,且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 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及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張李淑蕙等7人及 被告李文齡李彥志李文馨李文莉李尚憲李承憲李明霓、李明憲等8人(合計15人)就被繼承人李鴻所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 ⒉又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原告無法與其他共有人為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一(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9月 3日現況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均同)所示編號a、b之 房屋位置,乃為被告葉大鑫葉大典所有之房屋。另李鴻之 繼承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告張李淑蕙等7人及被告李文齡、李 彥志、李文馨李文莉李尚憲李承憲李明霓、李明憲 等8人(合計15人),就分割後李鴻所分得如附圖二(即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9月3日繪製分割方案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含分割共有物方案分配表》;下均同)即 附表三所示分割後取得面積為787.95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分 得位置為附圖二區塊欄所示(下稱編號)F】,應由其等15 人按李鴻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至 其餘共有人即原告、被告林堃培林堃龍葉大典葉大鑫林存敏林存鴻部分,則應依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如 附圖二分歸原告(分得位置即編號C部分)、被告林堃培( 分得位置即編號A部分)、林堃龍(分得位置即編號B部分) 、林存鴻(分得位置即編號D部分)、林存敏(分得位置即 編號E部分)、葉大鑫(分得位置即編號G部分)、葉大典( 分得位置即編號H部分)各自取得而為單獨所有,始為允當 。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 ⑴附表一所示被告張李淑蕙等7人及被告李文齡李彥志、李 文馨、李文莉李尚憲李承憲李明霓、李明憲等8人( 合計15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李鴻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7分之9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⑵原告、被告林堃培林堃龍葉大典葉大鑫林存敏、林 存鴻,及附表一所示被告張李淑蕙等7人、被告李文齡、李 彥志、李文馨李文莉李尚憲李承憲李明霓、李明憲 等8人(合計15人)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即 :依附表三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原告(分得位置即編號C部分 )、被告林堃培(分得位置即編號A部分)、林堃龍(分得 位置即編號B部分)、林存鴻(分得位置即編號D部分)、林 存敏(分得位置即編號E部分)、葉大鑫(分得位置即編號G 部分)、葉大典(分得位置即編號H部分)各自取得,並由 被告張李淑蕙等7人及被告李文齡李彥志李文馨、李文 莉、李尚憲李承憲李明霓、李明憲等8人(合計15人, 分得位置即編號F部分)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㈡備位訴訟:
⒈倘李鴻於64年10月22日死亡後,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親等 較近之全部子女李朝宗、訴外人李俊哲及被告張李淑蕙、李 淑貞、李淑姿李淑婉李耀德等7人業已拋棄繼承,僅被 李鴻之配偶李林寶絲未拋棄繼承,繼承人應為李鴻之配偶李 林寶絲及李鴻之孫(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附表二所 示被告李文齡等13人及被告楊雅雯(即李淑姿之女)、張瀞 文(即李淑婉之女)、張豪傑(即李淑婉之女)、李定明( 即李耀德之子)等人;又李林寶絲於65年1月26日死亡後, 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親等較近之全部子女李朝宗李俊哲 及被告張李淑蕙、李淑貞、李淑姿李淑婉李耀德等7人 亦已拋棄繼承,可見李鴻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分之



9等財產,應由李朝宗李俊哲及被告張李淑蕙李淑姿李淑婉李耀德等人之子女即附表二所示被告李文齡等13人 及被告楊雅雯、張瀞文、張豪傑李定明等4人(合計17人 )繼承,惟其等17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所述,原 告自得請求其等17人就被繼承人李鴻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7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
⒉又同前述先位訴訟第⒉點理由,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且就分割方案部分,亦應採前揭附圖二所示之位置、面積 (併詳附圖二之分割共有物方案分配表所示位置、面積;下 亦稱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案)分歸共有人各自取得或維持 公同共有,始為允當。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並聲明:
⑴附表二所示被告李文齡等13人及被告楊雅雯、張瀞文、張 豪傑、李定明等4人(合計17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李 鴻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分之9辦理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
⑵原告、被告林堃培林堃龍葉大典葉大鑫林存敏林存鴻,及附表二所示被告李文齡等13人、被告楊雅雯、 張瀞文、張豪傑李定明等4人(合計17人)共有坐落系 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即:依附表三所示取得面積分歸 原告(分得位置即編號C部分)、被告林堃培(分得位置 即編號A部分)、林堃龍(分得位置即編號B部分)、林存 鴻(分得位置即編號D部分)、林存敏(分得位置即編號E 部分)、葉大鑫(分得位置即編號G部分)、葉大典(分 得位置即編號H部分)各自取得,並由附表二所示被告李 文齡等13人、被告楊雅雯、張瀞文、張豪傑李定明等4 人(合計17人,分得位置即編號F部分)共同取得並維持 公同共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堃培林堃龍林存敏李高清雪李文齡李文馨李文莉、李吳秋珠李尚憲李承憲李明霓、李明憲、 、張李淑蕙、李淑貞、李淑姿李耀德李淑婉李定明、 張書銘、張瑜容楊士賢、楊雅婷、楊雅雯、張瀞云、張瀞 文、張豪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葉大典葉大鑫林存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先前之聲明及陳述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以原 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案為分割。
㈢被告李彥志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對原告主張之前開分 割方案沒有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應有部分9分之1)被告林堃培 (應有部分18分之1)、被告林堃龍(應有部分18分之1)、 被告葉大典(應有部分9分之2)、被告葉大鑫(應有部分9 分之1)、被告林存敏(應有部分18分之1)、被告林存鴻( 應有部分18分之1)及被繼承人李鴻(已於64年10月22日死 亡,應有部分為27分之9)等八人所共有;又被繼承人李鴻 之配偶為李林寶絲(已於65年1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李 鴻、李林寶絲之子女七人為李朝宗(已於本件起訴前即:10 2年1月5日死亡)、李俊哲(已於85年5 月22日死亡)及被 告張李淑蕙、李淑貞、李淑姿李淑婉李耀德;另李朝宗 之配偶為被告李高清雪李朝宗之子女為被告李文齡(50年 2月22日生)、被告李彥志(52年1月11日生)、被告李文馨 (55年2月9日生)、被告李文莉(57年8月1日生);李俊哲 之配偶為被告李吳秋珠李俊哲之子女為被告李尚憲(51年 12月19日生)、被告李承憲(54年12月9日生)、被告李明 霓(56年9月8日生)、被告李明憲(59年1月21日生);被 告張李淑蕙之子女為被告張書銘(58年2月12日生)、張瑜 容(61年5月13日生);被告李淑姿之子女為被告楊士賢60 年9月27日生)、楊雅婷(63年9月19日生)、楊雅雯(65年 9月4日生,即李鴻、李林寶絲死亡後始出生)被告李淑婉之 子女為被告張瀞云(64年12月6日生,即李鴻死亡後始出生 ;又其係在李林寶絲死亡前即已出生)、張瀞文(65年12月 15日生,即李鴻、李林寶絲死亡後始出生)、張豪傑(78年 7月26日生,即李鴻、李林寶絲死亡後始出生);被告李耀 德之子為李定明(65年12月18日生,即李鴻、李林寶絲死亡 後始出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 院卷一第8至10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3、79、85 、101至116頁)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訴訟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為民法第1141條所明 定。換言之,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 血親卑親屬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後,經溯及於繼承開始當時情形以定其繼承



人,如有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依民法第1139條: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之規定,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取得繼承權,乃當然之結果。經查,李鴻及其配偶 李林寶絲先後於64年10月22日、65年1月26 日相繼死亡後, 其等全部子女全部即:李朝宗李俊哲及被告張李淑蕙、李 淑貞、李淑姿李淑婉李耀德等七人,先後於知悉繼承開 始二個月內(李鴻部分為64年11月間、李林寶絲部分為65年 2月間)均以書面向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及法院拋棄繼承權 (即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部均拋棄繼承權)等情, 業據被告李彥志陳明在卷,並據被告李彥志提出本院65年度 繼字第3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裁定及82年度清簡字第312號塗 銷抵押權事件(該案被告即李鴻、李林寶絲之前開子女七人 )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22頁),本院前開二民 事案卷雖已逾保存期限銷毀而無從調取(見本院卷二第37、 61至63頁),然參諸前開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已詳載李鴻、 李林寶絲之前開子女七人符合拋棄繼承要件及所提相關證據 之具體內容,堪認屬實。依前開規定,就李鴻死亡時之繼承 人及應繼分部分,李鴻之繼承人應為其配偶李林寶絲及李鴻 死亡時已出生之孫即附表二所示被告李文齡等12人(編號13 之被告張瀞云除外,因被告張瀞云係於李鴻死亡後之64年12 月6日始出生,有如前述)合計13人,並應由其等13人平均 繼承(即每人應繼分均為13分之1);就李林寶絲死亡時之 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李林寶絲之繼承人則應為附表二所示 被告李文齡等13人,並由其等13人就李林寶絲前揭應繼分( 即13分之1)再予平均繼承(即13分之1除以13,附表二所示 被告李文齡等13人就此部分之應繼分為每人169分之1)。至 於被告楊雅雯(即李淑姿之女)張瀞文(即李淑婉之女)張豪傑(即李淑婉之子)李定明(即李耀德之子)等4 人,於李鴻、李林寶絲死亡時均未出生,其等4人自非李鴻 及李林寶絲之繼承人,亦甚明灼。
⒉從而,原告先位訴訟主張李鴻之繼承人包括附表一所示被告 張李淑蕙等7人,及附表一所示被告張李淑蕙等7人乃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為由,據此聲明請求:⒈附表一所示被告張李 淑蕙等7人及被告李文齡李彥志李文馨李文莉、李尚 憲、李承憲李明霓、李明憲等8人(合計15人)應就被繼 承人李鴻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分之9)辦理公同 共有之繼承登記;⒉原告、被告林堃培林堃龍葉大典葉大鑫林存敏林存鴻,及附表一所示被告張李淑蕙等7 人及被告李文齡李彥志李文馨李文莉李尚憲、李承 憲、李明霓、李明憲等8人(合計15人)共有之系爭土地,



分割為如附圖二即依附表三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原告(分得位 置即編號C部分)、被告林堃培(分得位置即編號A部分)、 林堃龍(分得位置即編號B部分)、林存鴻(分得位置即編 號D部分)、林存敏(分得位置即編號E部分)、葉大鑫(分 得位置即編號G部分)、葉大典(分得位置即編號H部分)各 自取得,及就分得位置即編號F部分土地分歸附表一所示被 告張李淑蕙等7人及被告李文齡李彥志李文馨李文莉李尚憲李承憲李明霓、李明憲等8人(合計15人,分 得位置即編號F部分)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為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備位訴訟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 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 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 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 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 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被繼承人李鴻之繼承人 為其配偶李林寶絲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所示被告李文齡 等12人(編號13之被告張瀞云除外)且每人應繼分均為13分 之1,李林寶絲之繼承人則為附表二所示被告李文齡等13人 且每人應繼分為(169分之1),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 告自得以一訴請求附表二所示被告李文齡等13人就被繼承人 李鴻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9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所示被告李文齡等12人之應 繼分每人各為(13分之1+169分之1=169分之14;附表二編 號13即被告張瀞云之應繼分為169分之1)並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 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且被告林堃 培、林堃龍葉大典葉大鑫林存敏林存鴻及附表二所 示被告李文齡等人復未就此部分事實為爭執,堪信為真正。 再者,被告楊雅雯(即李淑姿之女)、張瀞文(即李淑婉之 女)、張豪傑(即李淑婉之子)李定明(即李耀德之子) 等4人並非李鴻及李林寶絲之繼承人,其等4人無從成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亦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被告



李文齡等13人應就被繼承人李鴻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 分之9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主張被告楊雅雯、張瀞文、張豪傑李定明等4人應 就李鴻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9辦理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並裁判分割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判決要旨參照)。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 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 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達2363.87平方公尺,有 如前述,依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且參諸被告葉大典葉大鑫林存鴻及附表二所示被告李 文齡等人中到庭之被告李彥志,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 案均予同意。並佐以坐落系爭土地之房屋位置(附圖一所示 編號a、b部分),與分割後各該房屋之所有人即被告葉大鑫葉大典各自分得之土地位置(即附圖二編號G、H土地部分 )相符,且採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 均有面臨道路而得對外通行,有利於各共有人就分割後所得 土地之經濟利益及未來利用等情,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 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此綜參卷附本院勘驗筆 錄(含現場相片)及該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附圖一、附圖二即 明。從而,本院審酌前揭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分割後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為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案(即如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核屬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應堪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訴訟部分,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被告李 文齡等人應就其等13人之被繼承人李鴻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7分之9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為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 方案,核屬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有如前述,爰就原告、 被告林堃培林堃龍葉大典葉大鑫林存敏林存鴻及 附表二所示被告李文齡等13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如判



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告先位訴訟之請求,及備位訴訟 中關於被告楊雅雯、張瀞文、張豪傑李定明等4人部分辦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部分,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顯失公平,而應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林堃 培、林堃龍葉大典葉大鑫林存敏林存鴻及附表二所 示被告李文齡等13人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即依其等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又附表二所示被告李文齡等13人 係公同共有分得之土地,有如前述,就其等13人所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部分,自應連帶負擔該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七、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附表一:
┌──┬─────┬─────────────────┬─────────┐
│編號│ 被 告 │地址 │ 備 註 │
├──┼─────┼─────────────────┼─────────┤
│ 1 │張李淑蕙 │住居所於民國67年4月21日遷出至美國 │即李鴻、李林寶絲之│
│ │ │不詳地址(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子女 │
├──┼─────┼─────────────────┼─────────┤
│ 2 │李淑貞 │住居所於民國62年1月27日遷出至美國 │同上 │
│ │ │不詳地址(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 │
│ │ │ │ │
├──┼─────┼─────────────────┼─────────┤
│ 3 │李淑姿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同上 │




├──┼─────┼─────────────────┼─────────┤
│ 4 │李耀德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同上 │
├──┼─────┼─────────────────┼─────────┤
│ 5 │李淑婉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同上 │
│ │ │樓 │ │
├──┼─────┼─────────────────┼─────────┤
│ 6 │李高清雪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即李鴻、李林寶絲之│
│ │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6 │子即李朝宗之配偶 │
├──┼─────┼─────────────────┼─────────┤
│ 7 │李吳秋珠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即李鴻、李林寶絲之│
│ │ │ │子即李俊哲之配偶 │
└──┴─────┴─────────────────┴─────────┘
附表二:
┌──┬─────┬─────────────────┬─────────┐
│編號│ 被 告 │地址 │ 備 註 │
├──┼─────┼─────────────────┼─────────┤
│ 1 │ 李文齡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即李朝宗之子女(應│
│ │ │ │繼分為169分之14) │
├──┼─────┼─────────────────┼─────────┤
│ 2 │ 李彥志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同上 │
│ │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6 │ │
├──┼─────┼─────────────────┼─────────┤
│ 3 │ 李文馨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同上 │
├──┼─────┼─────────────────┼─────────┤
│ 4 │ 李文莉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同上 │
├──┼─────┼─────────────────┼─────────┤
│ 5 │ 李尚憲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即李俊哲之子女(應│
│ │ │ │繼分為169分之14) │
├──┼─────┼─────────────────┼─────────┤
│ 6 │ 李承憲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同上 │
├──┼─────┼─────────────────┼─────────┤
│ 7 │ 李明霓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同上 │
├──┼─────┼─────────────────┼─────────┤
│ 8 │ 李明憲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同上 │
├──┼─────┼─────────────────┼─────────┤
│ 9 │ 張書銘 │住居所於民國67年4月21日遷出至美國 │即張李淑蕙之子女(│
│ │ │詳地址(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應繼分為169分之14 │
│ │ │ │) │
├──┼─────┼─────────────────┼─────────┤
│ 10 │ 張瑜容 │住居所於民國67年4月21日遷出至美國 │同上 │




│ │ │詳地址(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 │
├──┼─────┼─────────────────┼─────────┤
│ 11 │ 楊士賢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即李淑姿之子女(應│
│ │ │ │繼分為169分之14) │
├──┼─────┼─────────────────┼─────────┤
│ 12 │ 楊雅婷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同上 │
├──┼─────┼─────────────────┼─────────┤
│ 13 │ 張瀞云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即李淑婉之女(應繼│
│ │ │樓 │分為169分之1) │
└──┴─────┴─────────────────┴─────────┘
附表三:即如附圖二(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1 年9月3日繪製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含分割共有 物方案分配表》)
┌───┬───┬────┬──────────┬────────────┐
│ │分得位│取得面積│ 取得權人 │ 備 註 │
│坐落 │置(即│(平方公│ │ │
│土地 │附圖二│尺) │ │ │
│ │區塊欄│ │ │ │
│ │所示)│ │ │ │
├───┼───┼────┼──────────┼────────────┤
│ │ A │一三一點│被告林堃培單獨取得 │即依被告林堃培原來應有部│
│ │ │三三 │ │分比例18分之1計算分割後 │
│ │ │ │ │取得面積為131.33平方公尺│
│ ├───┼────┼──────────┼────────────┤
│ │ B │一三一點│被告林堃龍單獨取得 │即依被告林堃龍原來應有部│
│ │ │三三 │ │分比例18分之1計算分割後 │
│ │ │ │ │取得面積為131.33平方公尺│
│ ├───┼────┼──────────┼────────────┤
│ │ C │二六二點│原告羅碧雲單獨取得 │即依原告羅碧雲原來應有部│
│臺中市│ │六五 │ │分比例9分之1計算分割後取│
│大甲區│ │ │ │得面積為262.65平方公尺 │
│西岐段├───┼────┼──────────┼────────────┤
│第256 │ D │一三一點│被告林存鴻單獨取得 │即依被告林存鴻原來應有部│
│地號土│ │三三 │ │分比例18分之1計算分割後 │
│地 │ │ │ │取得面積為131.33平方公尺│
│ ├───┼────┼──────────┼────────────┤
│ │ E │一三一點│被告林存敏單獨取得 │即依被告林存敏原來應有部│
│ │ │三三 │ │分比例18分之1計算分割後 │
│ │ │ │ │取得面積為131.33平方公尺│
│ ├───┼────┼──────────┼────────────┤




│ │ F │七八七點│附表二所示被告李文齡│即依被繼承人李鴻原來應有│
│ │ │九五 │等13人維持公同共有。│部分比例27分之9計算分割 │
│ │ │ │ │後取得面積為787.95平方公│
│ │ │ │ │尺 │
│ ├───┼────┼──────────┼────────────┤
│ │ G │二六二點│被告葉大鑫單獨取得 │即依被告葉大鑫原來應有部│
│ │ │六五 │ │分比例9分之1計算分割後取│
│ │ │ │ │得面積為262.65平方公尺 │
│ ├───┼────┼──────────┼────────────┤
│ │ H │五二五點│被告葉大典單獨取得 │即依被告葉大典原來應有部│
│ │ │三○ │ │分比例9分之2計算分割後取│
│ │ │ │ │得面積為525.30平方公尺 │
└───┴───┴────┴──────────┴────────────┘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當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原告羅碧雲 │百分之十一 │
├───────┼──────────┤
│被告林堃培 │百分之六 │
├───────┼──────────┤
│被告林堃龍 │百分之六 │
├───────┼──────────┤
│被告葉大典 │百分之二十一 │
├───────┼──────────┤
│被告葉大鑫 │百分之十一 │
├───────┼──────────┤
│被告林存敏 │百分之六 │
├───────┼──────────┤
│被告林存鴻 │百分之六 │
├───────┼──────────┤
│附表二所示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
李文齡等13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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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