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楊德發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陳鈺卿
陳材嘉(即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春帆(即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少陶(即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大方(即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淑如(即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德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 代理 人 蔡培元
被 告 陳正明
陳材亮
陳材寅
陳材旪
陳材欽
陳永芳
陳瑞璋
陳重泰
陳中義
陳介元
陳育志
王俊三
王智民
王智勇
王智言
王慶源
王喬煌
陳瑞庚(即陳材舲之繼承人)
陳瑞麟(即陳材舲之繼承人)
陳瑞金(即陳材舲之繼承人)
陳瑞烈(即陳材舲之繼承人)
陳政德(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周陳蓉蓉(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陳燕燕(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陳尚志(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陳淳淳(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黃松男(即王扁之繼承人)
黃松茂(即王扁之繼承人)
黃松竹(即王扁之繼承人)
黃明淑(即王扁之繼承人)
黃明珍(即王扁之繼承人)
黃玉盈(即王扁之繼承人)
廖王月雲(即王江福之繼承人)
蔡王月美(即王江福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蔡長祜
被 告 王慈祥(即王江福之繼承人)
王連興(即王江福之繼承人)
王仁傑(即王江福之繼承人)
王錦琇(即王江福之繼承人)
王真俞(即王江福之繼承人)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王清奇
被 告 鄭光宗(即王江福之繼承人)
鄭光宏(即王江福之繼承人)
鄭淑姿(即王江福之繼承人)
鄭淑貞(即王江福之繼承人)
鄭春美(即王江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材嘉、陳春帆、陳少陶、陳大方、陳淑如應就被繼承人陳冬青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一二六分之一,及臺中市○○區○○段○○○段○○○○○○○○○號應有部分比例一二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瑞庚、陳瑞麟、陳瑞金、陳瑞烈應就被繼承人陳材舲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政德、周陳蓉蓉、陳燕燕、陳尚志、陳淳淳應就被繼承人陳在同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一二六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松男、黃松茂、黃松竹、黃明淑、黃明珍、黃玉盈,應就被繼承人王扁所有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三,及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連興、廖王月雲、蔡王月美、王慈祥、王清奇、王仁傑、王錦琇、王真俞、鄭光宗、鄭光宏、鄭淑姿、鄭淑貞、鄭春美應就被繼承人王江福所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及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將共有物分配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並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按如附表一所示應受補償之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將共有物分配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並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受補償之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將共有物分配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並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按如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之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將共有物分配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並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按如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之金額。
訴訟費用分別依附表一至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 起訴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為周後傑,嗣經 行政院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日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 00號函派令莊翠雲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1)兩造共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1平方公
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將共有物分配予其中共有 人楊德發,由分配共有物之共有人楊德發,依鑑價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2)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 方法為將共有物分配予其中共有人楊德發,由分配共有物之 共有人楊德發,依鑑價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3)兩造共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17 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將共有物分配予其 中共有人楊德發,由分配共有物之共有人楊德發,依鑑價金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4)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將共有物分配予其中共有人楊德發,由分配共 有物之共有人楊德發,依鑑價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其後因 查明陳冬青、陳財舲、陳在同、王扁、王江福等5人之繼承 人,嗣於103年7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爲:(1)被告陳材 嘉、陳春帆、陳少陶、陳大方、陳淑如應就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000號應有部分126分之1、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000號應有部分126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2)被告陳瑞庚、陳瑞麟、陳瑞金、陳瑞烈應就臺中 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應有部分12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3)被告陳政德、周陳蓉蓉、陳燕燕、陳尚志 、陳淳淳應就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應有 部分126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4)被告黃松男、黃松茂、 黃松竹、黃明淑、黃明珍、黃玉盈,應就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3,及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5)王連興、廖王月雲、蔡王月美應就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560分之42,辦理繼承登記。(6)王慈 祥、王清奇、王仁傑、王錦琇、王真俞,應就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7560分之42辦理繼承登記。(7)鄭 光宗、鄭光宏、鄭淑姿、鄭淑貞、鄭春美應就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共7560分之42辦理繼承登記。(8)兩 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將共有物分 配予其中共有人楊德發,由分配共有物之共有人楊德發,並 依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所提之附表甲、乙金錢補償其他共 有人。(9)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0000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將共有物分配予其中共有人楊德發,由分配共有物之共有人 楊德發,依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所提之附表甲、乙、2、5 、6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10)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17平方公尺之土地准 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將共有物分配予其中共有人楊德發, 由分配共有物之共有人楊德發,依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所 提之附表丙、3、7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11)兩造共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平方公 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將共有物分配予其中共有 人楊德發,由分配共有物之共有人楊德發,依原告於103年1 1月14日所提之附表丙、3、7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且就當 事人為更正、撤回,並述明其原因事實,原告顯係就同一基 礎事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當事人、事實理 由陳述,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鈺卿、陳材嘉、陳春帆、陳少陶、陳大方、陳淑如、 陳德彥、陳正明、陳材亮、陳材寅、陳材旪、陳材欽、陳永 芳、陳瑞璋、陳重泰、陳中義、陳介元、陳育志、王俊三、 王智民、王智勇、王智言、王慶源、王喬煌、陳瑞庚、陳瑞 麟、陳瑞金、陳瑞烈、陳政德、周陳蓉蓉、陳燕燕、陳尚志 、陳淳淳、黃松男、黃松茂、黃松竹、黃明淑、黃明珍、黃 玉盈、廖王月雲、鄭光宗、鄭光宏、鄭淑姿、鄭淑貞、鄭春 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21平 方公尺之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當事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登記共有人陳冬青已死亡,惟 其等之繼承人並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坐落同地段310-3地 號、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當事人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登記共有人陳材 舲、陳在同、陳冬青等人已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並未依法 辦理繼承登記;坐落同地段309-1地號、面積117平方公尺之 土地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當事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三所示,其中登記共有人王扁、王江福已死亡,惟其 等之繼承人並末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坐落同地段309-3地號 、面積3平方公尺之上地為如附表四所示之當事人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又系
爭4筆土地除原告所佔應有部分比例較高,其他共有人所佔 比例皆微,縱以土地之面積予以分割,每人得分配之面積皆 不足建築一棟房屋或為有經濟價值之開發利用,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故若得將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所有,整合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應較符合經濟利益。惟上開系爭4筆共有土地 ,部分共有人死亡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以協 議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且系爭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少割或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原告爰依民法 第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824條第3項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於本件一併訴請已歿之登記共有 人陳冬青、陳材舲、陳在同之前開繼承人就其等被繼承人所 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併辦理繼承登記。
㈡並聲明:(1)被告陳材嘉、陳春帆、陳少陶、陳大方、陳淑 如應就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應有部分 126分之1、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應有 部分12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陳瑞庚、陳瑞麟、陳 瑞金、陳瑞烈應就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3)被告陳政德、周陳 蓉蓉、陳燕燕、陳尚志、陳淳淳應就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號應有部分126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4) 被告黃松男、黃松茂、黃松竹、黃明淑、黃明珍、黃玉盈, 應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36 分之3,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 分3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5)王連興、廖王月雲、蔡王月美 應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及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560分之42, 辦理繼承登記。(6)王慈祥、王清奇、王仁傑、王錦琇、王 真俞,應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及臺 中市○○區○○○段00000 0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7560分 之42辦理繼承登記。(7)鄭光宗、鄭光宏、鄭淑姿、鄭淑貞 、鄭春美應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及 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共7560 分之42辦理繼承登記。(8)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 割,其分割方法為將共有物分配予其中共有人楊德發,由分 配共有物之共有人楊德發,並依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所提 之附表甲、乙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9)兩造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段00000 0000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 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將共有物分配予其中共有人 楊德發,由分配共有物之共有人楊德發,依原告於103年11
月14日所提之附表甲、乙、2、5、6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10)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面積117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將 共有物分配予其中共有人楊德發,由分配共有物之共有人楊 德發,依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所提之附表丙、3、7金錢補 償其他共有人。(11)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 割方法為將共有物分配予其中共有人楊德發,由分配共有物 之共有人楊德發,依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所提之附表丙、3 、7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正明、王俊三、王智勇、王慶源 、王喬煌、王連興、蔡王月美、王慈祥、王清奇、王仁傑、 王錦琇、王真俞、鄭淑姿、鄭春美皆稱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陳鈺卿、陳材嘉、陳春帆、陳少陶、陳大方、陳淑如、 陳德彥、陳材亮、陳材寅、陳材旪、陳材欽、陳永芳、陳瑞 璋、陳重泰、陳中義、陳介元、陳育志、王智民、王智言、 、陳瑞庚、陳瑞麟、陳瑞金、陳瑞烈、陳政德、周陳蓉蓉、 陳燕燕、陳尚志、陳淳淳、黃松男、黃松茂、黃松竹、黃明 淑、黃明珍、黃玉盈、廖王月雲、鄭光宗、鄭光宏、鄭淑貞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 任聲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 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附 表一所示之當事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其中登記共有人陳冬青已死亡,惟其之繼承人即被告陳 材嘉、陳春帆、陳少陶、陳大方、陳淑如(以下均同)並未 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坐落同地段310-3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 之土地為附表二所示之當事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登記共有人陳材舲、陳在同、陳冬青等 人已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陳材舲之繼承人爲被告陳瑞庚
、陳瑞麟、陳瑞金、陳瑞烈;陳在同之繼承人為被告陳政德 、周陳蓉蓉、陳燕燕、陳尚志、陳淳淳)並未依法辦理繼承 登記。坐落同地段309-1地號、面積117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附 表三所示之當事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 示,其中登記共有人王扁、王江福已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 (王扁之繼承人爲被告黃松男、黃松茂、黃松竹、黃明淑、 黃明珍、黃玉盈;王江福之繼承人為被告王連興、廖王月雲 、蔡王月美、王慈祥、王清奇、王仁傑、王錦琇、王真俞、 鄭光宗、鄭光宏、鄭淑姿、鄭淑貞、鄭春美,以下均同)並 末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坐落同地段309-3地號、面積3平方公 尺之土地為附表四所示之當事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四所示,其中登記共有人王扁、王江福已死亡,惟 其等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既成登記。系爭土地因部分共有人死 亡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以協議分割之方式進 行分割,且系爭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少割或以 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最新土 地登記謄本各1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明細表各1 份、共有人陳冬青、陳材舲、陳在同、王扁、王江福繼承系 統表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正明、王 俊三、王智勇、王慶源、王喬煌、王連興、蔡王月美、王慈 祥、王清奇、王仁傑、王錦琇、王真俞等人所不爭執,是原 告訴請就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土地為裁判分割時,併 請求上開共有人之繼承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筆 土地,分別為附表一至四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四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 查,系爭4筆土地除原告所佔應有部分比例最高,其他共有 人所佔比例皆微,縱以土地之面積予以分割,每人得分配之
面積皆不足建築一棟房屋或為有經濟價值之開發利用,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正明、王俊三、王智勇、王 慶源、王喬煌、王連興、蔡王月美、王慈祥、王清奇、王仁 傑、王錦琇、王真俞等人所不爭執。是系爭4筆土地,除原 告提出價金補償外,未提出其他任何分割方案,且除原告以 外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非多,若強予原物分割,將導致土地過 於細分,亦不利於使用,為公平平衡各共有人之權益及土地 之利用,應認以原告主張之價金補償之方案較為妥適,從而 ,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㈣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共有物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各別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65號 、90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分 割後,由原告單獨所有系爭4筆土地,其餘之共有人並未分 得土地,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找補。又本件經送請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經依運用市場比較法、土地 開發分析法、成本法為估價方法,進而求得勘估標的即系爭 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8,080元(詳見外 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被告等53 人應依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受領補償金。
五、綜上所述,兩造分別為附表一至四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未定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4 筆土地,自屬合法。而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登記共有人陳冬青 、陳材舲、陳在同、王扁、王江福等人已死亡,惟其等之繼 承人並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欲分割上開系爭4筆土地 同時請求渠等就被繼承人陳冬青、陳材舲、陳在同、王扁、 王江福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而就系爭土地分 割方法方面,本院審酌前開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4筆土地經分割後爲 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為分 割,較稱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六至第九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在全體訴訟之 價值比率,再由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十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2項、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一:系爭土地310-1地號部分
~T40X0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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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應受分配之金額│備註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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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鈺卿 │126分之6 │58,080元 │ │
├──┼─────────────┼──────┼───────┼────────┤
│2 │陳材嘉 │126分之1 │9,680元 │ │
├──┼─────────────┼──────┼───────┼────────┤
│3 │陳春帆 │126分之1 │9,680元 │ │
├──┼─────────────┼──────┼───────┼────────┤
│4 │陳冬青之繼承人陳材嘉、陳春│126分之1 │9,680元 │ │
│ │帆、陳少陶、陳大方、陳淑如│ │ │ │
├──┼─────────────┼──────┼───────┼────────┤
│5 │陳少陶 │126分之1 │9,680元 │ │
├──┼─────────────┼──────┼───────┼────────┤
│6 │陳大方 │126分之1 │9,680元 │ │
├──┼─────────────┼──────┼───────┼────────┤
│7 │陳淑如 │126分之1 │9,680元 │ │
├──┼─────────────┼──────┼───────┼────────┤
│8 │陳德彥 │126分之6 │58,080元 │ │
├──┼─────────────┼──────┼───────┼────────┤
│9 │楊德發 │126分之96 │0元 │分割後由原告單獨│
│ │ │ │ │取得系爭310-1地 │
│ │ │ │ │號土地之所有權。│
├──┼─────────────┼──────┼───────┼────────┤
│1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26分之6 │58,080元 │ │
├──┼─────────────┼──────┼───────┼────────┤
│11 │陳正明 │126分之6 │58,080元 │ │
└──┴─────────────┴──────┴───────┴────────┘
~T64X4L25;
附表二:系爭土地310-3地號部分
~T40X0L2;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應受分配之金額│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1 │陳鈺卿 │126分之6 │8,131元 │ │
├──┼─────────────┼──────┼───────┼────────┤
│2 │陳材亮 │126分之2 │2,904元 │ │
├──┼─────────────┼──────┼───────┼────────┤
│3 │陳材聆之繼承人陳瑞庚、陳瑞│12分之1 │14,520元 │ │
│ │麟、陳瑞金、陳瑞烈 │ │ │ │
├──┼─────────────┼──────┼───────┼────────┤
│4 │陳在同之繼承人陳政德、周陳│126分之6 │8,131元 │ │
│ │蓉蓉、陳燕燕、陳尚志、陳淳│ │ │ │
│ │淳 │ │ │ │
├──┼─────────────┼──────┼───────┼────────┤
│5 │陳材寅 │36分之1 │4,646元 │ │
├──┼─────────────┼──────┼───────┼────────┤
│6 │陳材旪 │36分之1 │4,646元 │ │
├──┼─────────────┼──────┼───────┼────────┤
│7 │陳材欽 │36分之1 │4,646元 │ │
├──┼─────────────┼──────┼───────┼────────┤
│8 │陳材嘉 │126分之1 │1,162元 │ │
├──┼─────────────┼──────┼───────┼────────┤
│9 │陳春帆 │126分之1 │1,162元 │ │
├──┼─────────────┼──────┼───────┼────────┤
│10 │陳冬青之繼承人陳材嘉、陳春│126分之1 │1,162元 │ │
│ │帆、陳少陶、陳大方、陳淑如│ │ │ │
├──┼─────────────┼──────┼───────┼────────┤
│11 │陳少陶 │126分之1 │1,162元 │ │
├──┼─────────────┼──────┼───────┼────────┤
│12 │陳大方 │126分之1 │1,162元 │ │
├──┼─────────────┼──────┼───────┼────────┤
│13 │陳淑如 │126分之1 │1,162元 │ │
├──┼─────────────┼──────┼───────┼────────┤
│14 │陳德彥 │126分之6 │8,131元 │ │
├──┼─────────────┼──────┼───────┼────────┤
│15 │陳永芳 │126分之14 │19,35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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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陳瑞璋 │12分之1 │14,520元 │ │
├──┼─────────────┼──────┼───────┼────────┤
│17 │楊德發 │6分之1 │0元 │分割後由原告單獨│
│ │ │ │ │取得系爭310-3地 │
│ │ │ │ │號土地之所有權。│
├──┼─────────────┼──────┼───────┼────────┤
│18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26分之6 │8,131元 │ │
├──┼─────────────┼──────┼───────┼────────┤
│19 │陳正明 │126分之6 │8,131元 │ │
├──┼─────────────┼──────┼───────┼────────┤
│20 │陳重泰 │126分之14 │19,358元 │ │
├──┼─────────────┼──────┼───────┼────────┤
│21 │陳中義 │126分之2 │2,904元 │ │
├──┼─────────────┼──────┼───────┼────────┤
│22 │陳介元 │36分之1 │4,646元 │ │
├──┼─────────────┼──────┼───────┼────────┤
│23 │陳育志 │126分之2 │2,904元 │ │
└──┴─────────────┴──────┴───────┴────────┘
~T64X4L25;
附表三:系爭土地309-1地號部分
~T40X0L2;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應受分配之金額│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1 │王扁之繼承人黃松男、黃松茂│36分之3 │566,280元 │ │
│ │、黃松竹、黃明淑、黃明珍、│ │ │ │
│ │黃玉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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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江福之繼承人王連興、廖王│36分之1 │188,760元 │ │
│ │月雲、蔡王月美、王慈祥、王│ │ │ │
│ │清奇、王仁傑、王錦琇、王真│ │ │ │
│ │俞、鄭光宗、鄭光宏、鄭淑姿│ │ │ │
│ │、鄭淑貞、鄭春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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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德發 │4分之3 │0元 │分割後由原告單獨│
│ │ │ │ │取得系爭309-1地 │
│ │ │ │ │號土地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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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俊三 │36分之3 │566,2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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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智民 │324分之2 │41,94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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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智勇 │324分之2 │41,94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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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智言 │324分之2 │41,94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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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慶源 │108分之2 │125,8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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