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黃清一
上 訴 人 何進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被上訴人 陳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8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地方 法院合議庭(事實審)所為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自行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者而言;並 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者在內。至於該 合議庭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 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880號、71年台再字30 號、80年台上字 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辦妥後,被上訴 人於90年4月12日下午約2時許,偕同周木義及另一不詳姓名 之中年男子至上訴人何進陞之公司,當時被上訴人手持以報 紙包裹之物品聲稱內為250萬元現金,要求上訴人須簽立250 萬元之借據、本票及每月應付利息之支票,上訴人依約出具 借據、本票及利息支票後,被上訴人卻將手中物品逕交周木 義後三人即離去,上訴人根本未曾收到被告之250萬元等語 ,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3年7月25日第二審言詞辯論
時已自認:「…等於說當時被上訴人確實有拿250萬元現金 到現場,…,那個錢是放在桌上,然後上訴人說那個錢是被 周木義拿走,但是上訴人與周木義之間是有借貸關係,等於 說周木義當時把250萬元現金拿走,拿走的原因與被上訴人 無關…」等語。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據借據後,被上訴人手上拿著一包 用報紙包的東西(被上訴人自稱為系爭借款250萬元)隨即 交給第三人周木義拿走」之事實為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無庸舉證,原審判決認以上訴人 已於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上記載親收訖下簽名,認被上 訴人已盡交付270萬元中之250萬元借款之舉證責任,並認上 訴人未能舉證推翻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實與上開被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自認之事實相違,而有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且與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 805號判例意旨未合,並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上訴人之上訴 自屬合法有理。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於簽訂借款契約書時即已交付250 萬元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係稱:借錢時約定設 定抵押權之金額為300萬元,借款金額為270萬元,當時是上 午11點左右,在上訴人之公司交付借款與上訴人,當時係單 獨前往等語(參見第一審卷第70頁反面);而被上訴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時陳稱:被上訴人確實有拿250萬元現金 到現場,錢是放在桌上,然後上訴人稱錢是被周木義拿走, 等於說周木義當時把250萬元現金拿走,拿走的原因與被上 訴人無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5頁反面),被上訴人對交 付借款之時間、在場人數及金額前後所述不一,原審判決僅 據上訴人於借款契約書上「收訖」下方簽名即遽認被上訴人 已交付借款,顯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況證人周木義於第一 審作證時,亦證稱未見到被上訴人交付借款與上訴人,原審 判決亦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人之證言,即認定被上訴人 已交付借款,亦有判決違法之處。
㈢、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兩造與證人汪國和、王深明協商剩餘債 務之錄音及譯文,經原審勘驗後,認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未 交付借款270萬元之證據。惟上訴人於錄音中一再表示未收 到250萬元時,在場之被上訴人並未表示異議或其他不同意 見,足見被上訴人亦未否認未交付250萬元之事實。又證人 汪國和亦稱之前有聽上訴人稱未拿到250萬元,當天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亦曾談論此事,且被上訴人並未說當天有拿錢給 上訴人等語,又證人周木義亦對當天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 與上訴人乙節表示不復記憶,證人汪國和、周木義均證稱當
天係為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與上訴人乙事進行協商,又證 稱簽署契約當日並未見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與上訴人,原審 判決捨證人之證言,而據上訴人於借款契約書上「收訖」欄 下方簽名,即認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實與證人證言不符,亦 有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原審判決有上開違法及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 法令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兩造之爭點即被上訴人 有無交付借款270萬元與上訴人,上訴意旨所舉均屬事實認 定之範疇,原判決並已依卷附書證以為認定,並敘明判斷之 依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審認 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結果加以指摘,並未指明原判決涉有何 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及須進一步闡釋之必要,其所陳各 節上訴理由,均屬原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當否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自難認本件上訴為合法。從而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首揭要件不合,不能准許。四、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銘煌律師於103年7月25日所為陳述 :『引用歷次書狀、一審陳述及準備程序所述。本件上訴人 在88年6月跟被上訴人借200萬元,在90年4月間有借一個250 萬元,又後來有再借20萬元,所以總共的金額是470萬元, 上訴人承認的是200萬元,不承認的是250及20萬元,但是兩 造在90年4月12日有簽協議書兼做借據,契約第一條有寫說 :甲方借給乙方250萬元,當場以現金交上訴人親收,上面 還有何進陞的簽名蓋章,依照借據性質,若是上訴人沒有親 收的話,不會在上面簽名,另外上訴人有提供10日下午3時 14分錄音譯文,上訴人在裡面自己有講:「來,是你們三個 人來的,代書還有你、阿義來,你錢是用報紙包,到我那裡 ,...,這一張寫好時,二百五十,好二百五十,我一轉身 ,全阿義拿走了。」等於說當時被上訴人確實有拿250萬元 現金到現場,而且是用報紙包起來,上訴人怎麼會知道報紙 裡面是包250萬元現金,上訴人點收過的,所以才會在契約 書上面簽有親收,還有蓋章,那個錢是放在桌上,然後上訴 人說那個錢是被周木義拿走,但是上訴人與周木義之間是有 借貸關係,等於說周木義當時把250萬元現金拿走,拿走的 原因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依上開陳述所示,被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陳述之意旨,係當時被上訴人將以報紙包裝現 金250萬元交與上訴人後,經上訴人清點確認有250萬元,所 以才會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親收及蓋章,當時錢係放在桌上 ,錢已交與上訴人清點及親收,嗣後周木義將錢拿走,與被 上訴人無關等語,並非自認未交付250萬元與上訴人,上訴
意旨認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3年7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對「未交付現金250萬元與上訴人」乙節為自認,恐有誤 會,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 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