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介岑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複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國
訴訟代理人 梁郁翎律師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如
受告知訴訟
人 林坤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 7997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以31萬799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5月18日與被告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利晉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由利晉公司在台中市○○區○ ○○段00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台灣先進 複材中心」(下稱TACC)廠房新建工程,此有原證1之工程契 約可證,嗣工程完工後並於100年9月9日驗收合格,此有原 證2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被告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港洲公司)在TACC廠房北側施作內政部「空中勤務總 隊台中沙鹿區勤務廳舍新建工程」,於101年9月5日沿相鄰 排水溝旁施作臨時安全設施,打設鋼軌樁,不慎誤觸TACC廠 房之地下通信電纜、高壓電線及自來水管線等設施,造成通
訊及電力中斷。原告於101年9月12日召開研商損害賠償事宜 ,被告港洲公司對於TACC廠房所埋設之地下管線是否越界尚 有爭議(見原證3會議記錄),原告乃於101年9月18日函請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TACC廠房鄰損事件責任歸屬鑑定事 宜」(見原證4函),另於101年9月28日申請台中市政府清水 地政事務所鑑界(見原證5函),該所於101年10月2日鑑界, 嗣作成原證6之複丈成果圖,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同日會 同兩造三家公司人員會勘,於101年11月14日作成原證7之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1)電信管線:損壞位置共兩處 ,損壞位置A係因管線越界埋設,致鋼軌樁打設時誤觸,其 責任應由利晉公司負責;另損壞位置D位於漢翔地界範圍內 ,距地界尚約1公尺左右,係越界打樁造成損壞,其責任應 屬港洲公司。因此電信管線之損壞責任,應由雙方共同承擔 。(2)高壓電力管線:共兩迴路損壞,均位於損壞位置B,係 因管線越界埋設,致鋼軌樁打設時誤觸,其責任應屬利晉公 司。(3)自來水管線:埋設於漢翔公司地界範圍內,係越界 打樁造成損壞,其損壞責任應由港洲公司承擔」。(二)原告因上開地下管線被損壞而受有下述損害:TACC地下管線 斷訊搶修作業新臺幣(下同)17萬元、TACC地下管線斷訊第二 階段搶修復原作業16萬8000元、TACC高壓緊急復電搶修工程 27萬8000元、TACC高壓電源緊急復原工程266萬8050元、TAC C供水幹管復原工程13萬1950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費17萬3000元、清水地政事務所鑑界費2萬500元、硬碟維修 費2萬元,上述金額合計362萬9500元。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作成鑑定報告書之後,原告召開說明會,邀請被告參加, 於會議中就上開損失要求被告港洲公司負擔31萬7997元,被 告利晉公司負擔329萬1503元(見原證15會議記錄),並另行 發函請求賠償(原證16函),被告港洲公司先則要求協助再協 商分攤事宜(原證17號),繼而檢送和解書,稱不認同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所提其相關責任,惟願意協助支付31萬7997元 (原證18函),亦即不同意其責任歸屬且僅願協助支付,而非 由其支付;被告利晉公司則認為應由被告港洲公司負責(原 證19函)。
(三)被告利晉公司於施作原告TACC廠房時,埋設地下管線逾越地 界,而被告港洲公司於施作「空中勤務總隊台中沙鹿區勤務 廳舍新建工程」時,越界打設鋼軌樁,損壞地下管線,造成 通訊及電力中斷,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利晉公司之越界埋 設管線及被告港洲公司之越界打設鋼軌樁,均為原告遭受損 害之共同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侵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另查硬碟機工作
時,處於高速旋轉中,突然關閉電源或突然斷電,會導致磁 頭與碟片劇烈摩擦而受損,即便主機板和硬碟機廠商已經預 設了保護模式,但是突然關閉電源或突然斷電還是會造成硬 碟機之物理損壞,此損壞,亦為被告之共同過失所造成,原 告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四)對被告利晉公司所為抗辯之主張:
1.原告與被告利晉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文件清單第11項「TA CC案履約權責劃分表」約定:「1.施工圖之套繪與界面檢討 應由乙方之協力廠商共同辦理,但乙方應負整合之責,乙方 之協力廠商應積極配合之。2.丙方審核施工圖,主要核對施 工圖是否與設計圖之原意有所牴觸,其審查結果並不免除乙 方之責任。」(按乙方指被告利晉公司,丙方指監造坤翰建 築師事務所,見原證20)。次依被告利晉公司所提「放樣施 工計畫書」「人員職業說明」記載:「週邊地界確認」、「 檢驗放樣圖面位置、尺寸、高度」為其品管人員之職掌,「 放樣圖面繪製」及「依施工圖面放樣」為其放樣測量人員之 職掌(見被證12-2頁)。何況檢視該放樣工程施工計畫第八章 施工圖說:圖8-1為地界複測丈量檢核圖,圖8-2為建築物定 位成果圖,圖8-3為開挖基準線佈置,圖8-4至圖8-7為各樓 層結構基準線佈置圖等,並無管線(水、電、資訊)埋設工程 基準線佈置圖。(見被證18-1至8-7頁)。要之,被告利晉公 司應負TACC房新建工程之週邊地界確認放樣之責;至於監造 ,主要核對施工圖是否與設計圖之原意有所牴觸,其審查結 果並不免除被告利晉公司之責任。被告利晉公司辯稱「放樣 施工計畫書」經監造審查核可,其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2.被告利晉公司辯稱TACC廠房新建工程已完成驗收並交付使用 ,其已為給付,並無瑕疵云云。惟查,TACC工程完工後所驗 收者為施作在基地範圍內之工程本體,僅限於地面上可實際 檢測及驗收之部分;至於埋設於地下之管線,乃隱藏部分, 因無法目視驗收,自不得稱其施作之工程無瑕疵。 3.被告利晉公司辯稱已依原告所提之資料完成測量及地界放樣 ,乃承攬工程之一部分,自屬驗收合格範圍,無瑕疵可言云 云。惟查該放樣係屬施工前,依原告所提供之地界界樁、地 界線、界址點等座標測量存檔,以免工程越界施工,及工程 完成後地界圍籬檢測後施作之依據。至於施工後之基礎開挖 與施工、相關設施開挖與施工、外管線開挖與施工等,是否 符合放樣後依設計圖施工?有無越界施作?被告利晉公司應 確實提出該工程監造單位簽署、及原告工地現場負責人簽署 確認無越界施工之證明文件,並非被告利晉公司所稱無瑕疵 。
4.被告利晉公司辯稱依定作人提供之材料性質或依定作人指示 而生者,…在監造單位監督下…完成測量及地界放樣,乃依 定作人及其使用人(監造)之指示產生,原告自無瑕疵擔保請 求權云云。惟查該放樣係依據地政機關之地籍測量成果圖之 地界界樁、地界線、界址點等之政府文件為之,非定作人( 原告)之指示所生;且被告利晉公司有義務依據該地政機關 之地籍測量成果圖確實放樣測量,事實上經地籍鑑界、事故 鑑定結果證明,確有埋設於地下管線越界施作情形,被告利 晉公司自應負責。
5.被告利晉公司辯稱其在原告及其使用人之指示及監督下完成 工作內容,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及監造單位不可能 指示越界施工,且不可能在監督越界施做下仍容忍施做。被 告利晉公司所述在原告及其使用人之指示及監督下完成工作 內容,應提出該管線埋設施工時,原告現場工程人員及監造 單位簽署同意被告利晉公司越界施工之文件,否則即應負責 。
6.被告利晉公司辯稱其在監造單位審核及監督下進行管線埋設 ,自無越界建築之可能,方有合格驗收之可能;否則豈有同 意驗收之可能云云。惟查原告於地政機關完成地籍地界測量 時即釘有界樁,被告利晉公司亦稱設有塑膠樁,是否越界極 易判斷。但基地開挖後與相鄰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用地之塑 膠界樁已挖除不見,被告利晉公司於管線埋設施工時是否有 通知原告現場工程人員及監造單位會同,並依據被告利晉公 司所存檔之地籍界址點座標值檢測後施工?被告利晉公司應 提出通知文件、會同檢測界址文件證明,何得自稱在監造單 位審核及監督下進行管線埋設,是其所辯顯無理由。 7.被告利晉公司辯稱越界施工是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為唯一之依據云云。惟查原告已善意請被告利晉公司會同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及其承商二次檢測相鄰地界,惟其均不 認同相鄰地界界址,原告為求公正及正確,再次向地政機關 申請土地複丈鑑界,及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事故鑑定 ,經地政機關複丈鑑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被告 利晉公司及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及被告港洲公司均簽名,原 告並提供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報告書供參。期間如 被告利晉公司不認同地政機關之鑑界成果及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結果,大可基於自身權益向地政機關申請再鑑界, 或是交由第三公證單位再鑑定。被告利晉公司未再提出申請 等相關作為,自應負責,並非越界埋設管線之事實經未證實 。
8.被告利晉公司辯稱造成系爭損害之原因為被告港洲公司打設
鋼板樁之行為,及原告積極及及消極不作為所導致,而與被 告被告利晉公司無涉云云。惟查原告與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 基於公務執行上相互協調,同意其施工安全圍籬架設於原告 內,於此之前原告從未知悉被告利晉公司越界施工埋設地下 之管線,致無從告知或提醒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及其承商港 洲公司,顯非被告利晉公司所稱原告積極及及消極不作為所 導致。被告利晉公司越界埋設管線,既經鑑界及鑑定無誤, 自應負責。
(五)縱依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也只能說明利晉公司就地上建 築物沒有越界,或放樣時正確,惟此本非爭執範圍。依該報 告仍無法證明利晉公司施設之地下管線沒有越界;且按放樣 工程施工計畫第一章工程概述內容,1.1工程概要、2.工作 範圍僅:(1)廠房(2)警衛室(3)水土保持設施(4)排水設施(5 )景觀道路工程(6)假設工程等6項(詳參利晉公司答辯狀被證 一),並未納入管線(水、電、資訊)埋設工程,利晉公司自 不得據此主張其管線(水、電、資訊)埋設工程並無越界。退 萬步言,無論以1號地政界樁或G6為基準,按原證7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之定報告第10頁附圖一(附件)比對,皆無法排 除利晉公司設置地下管線沒有越界之情況。且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時,乃會同利晉公司、港洲公司,並由清水地政 事務所當日同時辦理鑑界,關於土地鑑界本依主管機關之測 量結果為準,又當時利晉公司,港洲公司亦無就此表示反對 意見。
(六)台中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7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復鈞院,略謂台中市○○區○○段000000○○○○段0000 000地號等土地為圖解法製圖區域內土地,因尚未辦理地籍 圖重測,無界址坐標,僅有數位化後圖擋,須按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9、240條鑑界複丈,亦即套圖、參考以前複丈圖 ,再找可靠圖根點、界址點實地測量。如果僅以圖解套圖會 因套繪方式、參考之界址點圖根點不同而產生差距等語。故 應以該所實地測量圖為準,即1號地政界樁為準。又被告利 晉公司係以都市計畫點套圖,產生誤差,致埋設管線越界。(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2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港洲公司抗辯:
(一)依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7日覆鈞院函內容,可知利晉公司興建TACC廠房工程 係依原告公司指示施作,則其等越界埋設管線所造成之損害 ,當然與被告港洲公司無關。且若係業主方面即原告指示錯
誤,致包商利晉公司越界埋管,而生系爭損害結果,則利晉 公司並無過失可言,此損害更與港洲公司無關,原告不得將 自己指示錯誤之過失責任轉嫁到港洲公司。故本件原告請求 港洲公司與利晉公司連帶負所有損害之賠償責任,並無任何 法理基礎,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惟本件港洲公司為節省司法 資源,對於原證15會議記錄所示原告開會檢討分析及結論所 認被告港洲公司應負擔31萬7997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不 爭執,但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利晉公司抗辯:
(一)利晉公司承攬原告TACC廠房新建工程,已於100年9月9日完 成驗收(參原證2),並交付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利晉 公司已按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且無瑕疵,至為明白。利晉公 司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參被證1附件,第8-8頁之次頁以下) ,並在監造單位即原告之使用人之監督下,依受核准之施工 計畫書(參被證1)完成測量及地界放樣,乃承攬工程之一部 分,自屬驗收合格之範圍,顯無瑕疵可言。原告主張利晉公 司有越界埋設管線之過失責任,無非是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為其依據。惟依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 知利晉公司施工前核准之控制點座標,係依據發包圖說,發 包圖說則由監造人、業主即原告共同提供,而監造人的地界 資料來自業主,業主的地政資料又由清水地政事務所提供, 且施工的工程施工查驗紀錄,其中的點號座標自主檢查表、 基地內控制點及角點檢測等,皆經監造人查驗後為合格,同 意繼續施工。故利晉公司並無放樣錯誤,亦無施工誤差,則 不論其後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如何,均不因此而得出被告有任 何履約之過失,遑論有所謂侵權行為之可能。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所依據之「地政1號鑑界樁」與被告履約當 時所測得之G6點位置並不相同,但無從以「地政1號鑑界樁 」之位置即得出G6點位置係屬測量錯誤之結論,既然1號鑑 界樁為損鄰糾紛後出現的新界樁點,即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 所稱之侵權行為之可能,至為明白。原告主張以1號地政界 樁為準而判定利晉公司有過失,並非可採。
(二)關於本件土地鑑界界址疑義,依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7日函覆內容可知,其歷次鑑界複丈放樣界址位置, 本因套圖方式及平板測量精度而有不同成果,從而,原告自 不能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內容,即謂利晉公司 放樣埋管工作有何故意、過失可言。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辦理現場會勘時,利晉公司原施作之狀態已遭破壞,並非原
貌,故該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本非無疑。
(三)退步言之,縱認測量放樣結果有誤差之情形(假設語,被告 仍否認之),則利晉公司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並在監造單 位即原告之使用人之監督下,依受核准之施工計畫書完成測 量及地界放樣,乃屬依定作人即原告及其使用人即監造單位 之指示所生工作瑕疵,依民法第224條及第496條之規定,原 告自無瑕疵擔保請求權。退萬步言,縱認測量放樣結果有誤 差之情形,利晉公司乃在原告及其使用人之指示及監督下完 成工作內容,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原告亦 屬與有過失。
(四)原告辯稱施工計畫書第8章之施工圖並無相關管線之佈設位 置等相關資料,不足以說明管線越界之施工過程,是經原告 同意核准云云。惟查利晉公司在監造單位審核及監督下,於 現地放樣、確認地界後,即按確認之地界,在監造單位之審 核及監督下進行管線埋設,自無越界建築之可能,方有合格 驗收之可能;反之,被告利晉公司在監造單位審核及監督下 ,於現地放樣、確認地界,乃設有塑膠樁,因此是否越界, 極易判斷,監造單位若發現利晉公司將管線埋設於地界外, 豈有同意驗收之可能。故原告所稱,顯無理由。(五)兩造所爭執者應為,利晉公司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並在監 造單位(即原告使用人)監督下所完成之測量放樣是否有瑕疵 、有偏移。然原告提出唯一之證明方法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所作成之鑑定報告(原證7),惟查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經過 ,除先進行初步勘查外,乃於101年10月2日辦理現場鑑定會 勘,並於同日,由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參原證7下方頁 碼第3至4頁),故該鑑定報告乃以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0 月2日辦理之鑑界結果為判斷基礎,以此作為管線是否越界 之判斷依據,此觀鑑定報告附圖一(見卷一第45頁),圖上以 粗虛線表示地界線,在2條地界線交接處即載明「1號地政鑑 界樁」,並於2條地界線上分別載明「往2號地政鑑界樁」及 「往3號地政鑑界樁」,並以此判斷「損壞位置」是位於地 界內或地界外,即可知之甚明。遍查該鑑定報告均未提及利 晉公司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並在監造單位(即原告使用人) 監督下所完成之測量放樣是否有瑕疵、有偏移。利晉公司施 工時,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參卷一第209頁以下),在現場 標定之相同點位,則位於前開1號地政鑑界樁之東北方,因 此施工時,兩造對地界線之認知,並非該鑑定報告附圖一所 標示之粗虛線之位置;兩造均認定地界線應在前開粗虛線之 北邊若干距離。因此依兩造於施工期間之認知,利晉公司所 完成之管線均位於地界內,並無越界建築。
(六)系爭損害實乃港洲公司越界打設鋼板樁所致,而與被告利晉 公司有無越界建築無涉。因原告同意港洲公司在地界內之排 水溝上架設圍籬,並對於港洲公司在地界內沿排水溝邊緣打 設鋼板樁,採取默許之態度,而未曾提醒港洲公司在地界內 有埋設相關管線,則原告之積極同意港洲公司越界架設圍籬 ,及消極默許港洲公司越界沿排水溝邊緣打設鋼板樁,且消 極不提醒港洲公司在地界邊緣有埋設管線之情形,對於導致 系爭損害顯有助力,而與利晉公司無涉。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98年5月18日與利晉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由利晉公 司在台中市○○區○○○段0000000○○○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興建TACC廠房新建工程,此有原證1之工程契約可證。 該工程完工後於100年9月9日經原告驗收合格,此有原證2之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嗣港洲公司在TACC廠房北側施作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台中沙鹿區勤務廳舍新建工程」,於 101年9月5日沿相鄰排水溝旁施作臨時安全設施而打設深度6 公尺之鋼軌樁時,觸及損壞如卷一第45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附圖一所示原告TACC廠房之地下通信電纜(損壞 位置A、D)、高壓電線(損壞位置B)及自來水管線(損壞 位置C)等設施,造成原告通訊及電力中斷,因而受有損害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一第32頁以下之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著有判例 。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應就其 所主張被告利晉公司於施作原告TACC廠房新建工程時,過失 逾越地界埋設地下管線,又被告港洲公司於施作「空中勤務 總隊台中沙鹿區勤務廳舍新建工程」時,過失越界打設鋼軌 樁,致損壞原告地下管線,且各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 受所有損害之共同原因等情為舉證。
(三)查上開損害發生後,原告曾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 爭鄰損事件責任歸屬,鑑定結果(見卷一第32頁以下原證7鑑 定報告書)為:「依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界(見卷一第31
頁原證6複丈成果圖)及測量結果顯示,事故地點即排水溝轉 折點附近,1號-2號界樁地界線位於排水溝北側約35公分, 另1號-3號界樁地界線位於排水溝頂緣北側約92至107公分, 排水溝位於漢翔TACC廠房地界範圍內。管線損壞部分位於漢 翔地界範圍內者,係港洲公司越界打樁造成損壞;損壞部分 位於漢翔地界範圍外者,係利晉公司越界埋管造成損壞。詳 細責任檢討分析為:(1)電信管線:損壞位置共兩處,損壞 位置A係因管線越界埋設,致鋼軌樁打設時誤觸,其責任應 由利晉公司負責;另損壞位置D位於漢翔地界範圍內距地界 尚約1公尺左右,係越界打樁造成損壞,其責任應屬港洲公 司。因此電信管線之損壞責任,應由雙方共同承擔。(2)高 壓電力管線:共兩迴路損壞,均位於損壞位置B,係因管線 越界埋設,致鋼軌樁打設時誤觸,其責任應屬利晉公司。( 3)自來水管線:埋設於漢翔公司地界範圍內,係越界打樁造 成損壞,其損壞責任應由港洲公司承擔。」該鑑定報告作成 後,原告即於101年11月22日就責任歸屬鑑定結果召開會議 並表示其所受損害包括TACC地下管線斷訊搶修作業17萬元、 TACC地下管線斷訊第二階段搶修復原作業16萬8000元、TACC 高壓緊急復電搶修工程27萬8000元、TACC高壓電源緊急復原 工程266萬8050元、TACC供水幹管復原工程13萬1950元、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17萬3000元、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鑑界費2萬500元,損害金額合計360萬9500元,依上開鑑 定報告認定之責任歸屬,利晉公司應負擔329萬1503元,港 洲公司應負擔31萬7997元,此有卷一第139、140頁之會議紀 錄可憑。
(四)本件訴訟中,因利晉公司抗辯其於興建TACC廠房之過程中, 未曾辦理鑑界,而係依原告所提供之地界座標數值資料,即 卷一第168頁以下之「放樣工程施工計畫書」8-2即圖8-1之 資料,其中標示地界G6點(見卷一第202頁),與上述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請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成果 之1號地政鑑界樁之位置不同,並請求本院鑑定此事項(見卷 二第50頁以下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經本院送台中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後,該公會於103年9月9日作成中市建師鑑字 第314號鑑定報告書(放卷外),其內容要以:「八、鑑定分 析:(一)利晉公司施工前送審的「放樣工程施工計畫書」( 即被證1),其內容有放樣工程施工方法示意圖、施工預定進 度網圖以及地界複測丈量檢核圖及附件業主提供之鑑界資料 各控制點縱(N)座標橫(E)座標皆詳細臚列。(二)編號LJP-P C-022-04放樣工程施工計畫書,經過三次退件,於第四次提 報送審,經監造人同意核定;漢翔公司同意備查。經查前三
次審查意見僅為提醒經緯儀儀器校驗是否過期,並未提及利 晉公司檢附業主提供之各控制點N-E座標是否錯誤或誤植。 在審查意見改善情形,利晉公司亦檢附經緯儀校正報告紀錄 為憑。(三)在漢翔公司及監造人之監督及審核同意下,完成 測量放樣與施工並完成驗收程序,此有漢翔公司、利晉公司 、監造人之TACC案履約權責劃分表為憑),及工程施工查驗 紀錄可稽。(四)鑑定人以上述各控制點N-E座標以及建物定 位成果圖輸入電腦得出建築物與地界相關位置成果E圖,前 開各控制點是依據發包圖說內的設計資料,事實上為漢翔公 司王匯智先生至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也就是這些控制 點座標,皆來自公部門的清水地政事務所。放樣這件事,會 是先引據道路中心線或大地座標的已知控制點(又稱基準參 考點或不動點),才能引測出相對於控制點(基準參考點)的 導線點,由導線點再放樣出基地地界相關的各個圖根點,接 著再由圖根點放樣出基地地界各轉折點位置、土地形狀、長 度、面積。私人機構不會有道路中心線基準參考點座標,公 部門如地政機關、公路局才會有相關控制點(基準參考點或 不動點)資料,供民眾引用。(五)鑑定人以利晉公司施工前 送審之放樣控制點位測量數值,及監造人於103年3月6日(10 3)翰所字第0306號函,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基地現況圖 CWS1-Z及所附之控制點位數值,二者的各控制點N-E座標輸 入後,得出成果A圖,其控制點座標雖然不一樣,經數據轉 換後,二者都有的BA258﹑A4控制點,有相同編號也各為同 一點,因監造人沒有提供關鍵點G6的點位座標,兩張圖套繪 後大致重疊,但看不出G6點有無偏移或錯誤。(六)另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103年4月11日(103)省土技字第中0353號函提 供之現況測量數值資料,與利晉公司施工前送審之放樣控制 點位測量數值,二者的各控制點N-E座標輸入後,得出成果B 圖,兩者的控制點座標雖然不一樣,經數據轉換後,二者的 2號地政鑑界樁﹑G2編號不同但為同一點;3號地政鑑界樁﹑ G7編號也不同但為同一點,兩張圖套繪後大致重疊,僅G2、 G6、G7等3點連接所形成的地界線,跟2號地政鑑界樁、1號 地政鑑界樁3號地政鑑界樁等3點連接所形成的地界線略有偏 移,因為G6與1號地政鑑界樁位置不同,略有偏移。(七)監 造人於103年3月6日提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基地現況圖CWS 1-Z及所附之控制點座標數值資料;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4月11日提供台中地方法院之現況測量數值資料;以及鑑 定人自行申請清水地政事務所引用之地籍圖資料,前二者點 位經數據轉換後,跟後者的地政事務所閉合地界地籍圖(沒 有控制點數值座標),三者套繪後之成果C圖,僅有2號地政
鑑界樁,3號地政鑑界樁這兩點為相同控制點(基準參考點) ,但出現另一個新的轉折點(鑑定人給予編號W),此W點很接 近利晉公司的控制點G6,但不是利晉公司的控制點G6,也沒 有與1號地政鑑界樁完全重疊。換句話說現今103年8月,鑑 定人於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地號地籍圖,其中爭議地界 的控制點W,跟101年10月2日土木技師公會現場鑑定時,清 水地政事務所重測時編號為1號地政鑑界樁應該是同一點, 卻出現偏移,換句話說,1號地政鑑界樁、G6點、W點,這三 個控制點理應重疊為同一點,不應偏移成三個點,詳成果圖 F。承上所述,以土木技師公會提供之控制點1號、2號、3號 地政鑑界樁經輸入數值座標後得出成果D圖,1號地政鑑界樁 與利晉公司施工之建物垂直距離376.9公分;清水地政事務 所地籍圖W點與利晉公司施工之建物垂直距離為393.9公分。 (九)利晉公司提供的控制點G2﹑G6﹑G7﹑BA258﹑A4以及施 工建物1至10號之數值座標輸入套繪後得出成果E、F圖,其 中的G6控制點位與建築物垂直距離為399.6公分。(十)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系爭鄰損事件責任歸屬鑑定及於103年4 月11日以(103)省土技字第0353號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現 況測量成果圖、A4格式紙本現況測量數值資料及電子檔案, 以及清水地政事務所於鑑定時重測地界所出現之1號地政鑑 界樁位置,理論上要跟98年6月3日即施工前,台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提供漢翔公司檢測各控制點座標數輸入後之成果圖 G的G6點要吻合且重疊,但實際上1號地政鑑界樁卻比G6點偏 移:x向122.1公分,y向- 46.2公分。(十一)由前述,利晉 公司施工前核准之控制點座標,係依據發包圖說,發包圖說 則由監造人、業主共同提供,而監造人的地界資料來自業主 ,業主的地政資料又由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提供,且施工 的工程施工查驗紀錄,其中的點號座標自主檢查表、基地內 控制點及角點檢測等,皆經監造人查驗後為合格,同意繼續 施工。既然沒有放樣錯誤,且沒有施工誤差,而測量儀器也 校準過,則系爭爭執點G6點位位置並無疑義也無錯誤。而1 號地政鑑界樁為損鄰糾紛後出現的新控制點,理應與G6點重 疊為同一點,但事實上是偏移的,再者1號鑑界樁點位N-E座 標也與G6點N-E座標不一樣,縱使經數據轉換後,仍為不一 樣點位。地界同一位置轉折點前後座標不一樣,得出位置當 然會不一樣,因為座標資料的最原始提供者為台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同一界址轉折點為什麼座標不一樣,導致地界偏 移,原因僅有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可以解釋」。(五)就上開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指出:利晉公司據以施 作之界址轉折點即G6控制點與1號地政鑑界樁何以未重疊,
因而導致地界偏移結果之疑義,經本院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函詢,該所於103年11月7日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二、旨揭地號土地係為圖解法製圖區域內土地,因 尚未辦理地籍圖重測,故無界址座標,僅有數位化圖檔,合 先敘明。三、貴院函文說明四載明『同一界址轉折點為什麼 座標不一樣,導致地界偏移』之疑問,查復如下:(一)圖解 法土地複丈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240條規定辦理, 首先依據描繪地籍圖或圖解數位化地籍圖調製土地複丈圖, 次蒐集參考歷次本所繪測人員土地複丈成果,再至實地測量 可靠界址據以辦理鑑界事宜。(二)現場所釘定界址係以可靠 界址點套繪地籍圖後放樣結果,套繪及參考界址點方式若有 不同,所放樣成果亦有可能不同。(三)綜上所述,圖解法成 圖區域實地複丈時,受限於套圖方式及平板測量精度,按地 籍圖放樣後之界址位置,自可能有不同成果。」(見卷二第1 06、107頁)。
(六)經本院提示上開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函內容予TACC廠房新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林坤翰 建築師表示意見,其於審理時陳稱:「本件利晉公司施作前 測量儀器有校準過,施工誤差部分,實務工程上沒有百分之 百準確的,但利晉公司施工範圍應該是在業主方提供圖資地 界內完成的,所以應該沒有越界埋管的問題。若有放樣錯誤 ,違背設計指示及監工的情形,施工當時應該就會被我們指 出來,但施作監造過程並沒有發現這樣的情形」等語。(七)本院綜合上開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函及林坤翰建築師之意見,認為:利晉公司施作TACC 廠房之控制點座標,係來自業主方即原告與設計監造建築師 ,且此等圖資地界資料係源於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並非 利晉公司自行產生,且利晉公司施作之測量儀器亦經校準, 而無儀器設備誤差之情形,故利晉公司並未違背原告設計、 指示或監工,亦無援用錯誤地界資料、放樣錯誤或施工誤差 過大致越界埋設廠房管線等可歸責事由,其既係依原告指示 監督施作工程,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系爭鄰損事件責任之判斷依據為卷一第31頁之複丈成果 圖所示地界線,此係損鄰糾紛後始經地政機關重新鑑界所得 圖資,其中關鍵之轉折點即1號地政鑑界樁,與利晉公司依 業主提供之原始圖資G6點未重疊為同一點,且係向G6點之南 方偏移,而對利晉公司不利,又此等偏移現象,係因該區域 尚未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無界址座標可供精準定界,故地政 機關受限於套圖方式及平板測量精度,所提供之複丈成果即 有差異,此等圖資界址誤差,顯係現階段繪測技術所難以克
服之問題,而屬不可抗力因素,因地政機關地界資料先後不 一所生之建築越界風險,自應由業主即原告自行承擔,而無 從歸責於已依指示施作工程之包商利晉公司。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判斷責任依據之地界控制點既有偏移且對利晉公司不 利,復因忽略此偏移因素,連帶未能慮及上述利晉公司係依 原告提供之圖資及指示施作之情形,是其鑑定意見認利晉公 司有越界埋管之責任,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 利晉公司有故意或過失越界施工埋管之侵權行為歸責事由, 其請求利晉公司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八)承上述,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判斷責任依據之地界控制點即 1號地政鑑界樁,係往南偏移,並未對在北面施作工程之港 洲公司有所不利,故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港洲 公司施工不慎而越界打樁造成TACC廠房地下管線損壞之部分 ,應屬可採,港洲公司就其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損害部分,即 應負責。惟參酌該鑑定報告內容及卷一第45頁附圖所示,港 洲公司越界打樁致生損害位置,僅C處之自來水管線及D處之 電信管線,其餘B處之高壓電力管線及A處之電信管線,均非 其所應負責之損壞位置,又原告各處管線損壞所生財產損害 內容,並非如人體損傷之單一結果而不可區分,且共同被告 利晉公司並不負侵權責任,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港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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