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林福生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林威成律師
被 告 林鄭英娥
林美華
林麗香
游林甘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瑞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即各六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林美華、林麗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瑞邦於民國99年11月13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其中編號3之土地為林瑞邦與其配偶即被告林鄭英 娥婚姻關係中所取得之財產,由被告林鄭英娥先行分配2分 之1的權利,餘由兩造按每人6分之1應繼分比例繼承,故被 告林鄭英娥可取得12分之7的權利,其餘繼承人則取得12分 之1的權利。
二、附表一所示土地現況由親友種植水稻,均未接鄰道路,須藉 由鄰地對外聯絡通行。因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係與其他共有 人林重喜等人共有的狀態,倘以原物分割,則兩造所分配取 得之土地僅258.5平方公尺,實不利於耕種,故請求依民法 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土地。又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土地, 主張依附件所示附表三、五之分割方案,即由被告林美珠、 林美華、林麗香、游林甘4人共同取得一筆土地之方式分割 ,倘鈞院認上開方案均不可採,則請求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
、3之土地均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價金均兩造依比例分配。 復關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3之土地如何原物分配及分配位置 ,兩造無法協調,故請求予以變價分割,希望法院依法判決 ,倘判決確定,亦可不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私底下出賣。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鄭英娥陳稱:伊同意將土地賣掉,避免日後糾紛,但 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能自行將土地出售,因伊須要用錢。 對於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係伊與被繼承人林瑞邦婚姻關係中 共同購買之土地,主張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先行分配2 分之之1權利,其餘再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二、被告林美華、林麗香部分: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3之土地, 倘原告同意其受分配的部分,係伊等指定的位置,則伊等同 意保持分別共有;同意先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交由仲介出售。三、被告游林甘、林美珠部分:伊不同意原告所主張就附表一所 示編號1、3之土地,即依附件所示附表三、五之分割方案。 希望可以變價分割,但同意附表編號2之土地保持分別共有 。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3之土地,倘原告同意其受分配的部 分,係伊等指定的位置,則伊等同意保持分別共有;同意先 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交由仲介出售,雖有委託仲介去賣,但4 個月的期間太短,所以沒有賣出去,希望延1年讓仲介去賣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 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為被繼承人林瑞邦之婚前財產4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林瑞邦於99年11月13日死亡,其留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兩造均為林瑞邦之繼承人,應繼分 各為6分之1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現場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而同上開 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
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 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 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 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 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 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 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 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 ,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 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 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 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 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 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 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 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 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 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 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故如 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 ,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 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本件 :
(一)、被告林鄭英娥與被繼承人林瑞邦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林瑞邦於99年11月13日死亡,則 渠與被告林鄭英娥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並同時使當時尚 生存一方配偶即原告,可對死亡之一方配偶即被繼承人林 瑞邦所遺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於本件裁判 分割遺產時,應先分割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生存 之配偶即被告林鄭英娥後,其餘部分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 按應繼分分割。
(二)、又原告所主張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為林瑞邦之婚後財產, 由被告林鄭英娥先行分配2分之1權利之事,除為被告等所 不爭執外,並有前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據,且 審之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係被繼承人林瑞邦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故被繼承人 林瑞邦之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土地,應列入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自堪認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 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 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 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 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 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 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一)、本件被繼承人林瑞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又林瑞邦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 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 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賴新添之遺 產,自屬有據。
(二)、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所主張分割方法內容,已 如前述,可見兩造對於原物分割所受分配之位置及變價分 割或私下出賣等方法並無法達成共識;是本院審酌附表一 編號1、3之土地均無對外聯絡的道路,此有現場照片、本 院勘驗筆錄及航照圖等在卷足佐,並衡以被告林美華、林 麗香、游林甘、林美珠與原告,就倘採原物分割方式,各 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均多所爭執,已無由兩造就上開土地 再保持分別共有之必要,並斟酌原告陳明倘未協調分配的 位置、同意變價分割,及被告林鄭英娥陳稱希望出賣土地
換錢來用,並被告等人主張委由仲介出賣的意見,暨上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定原告主張就上開 土地請求變價分割,應屬可採,爰准予變價分割。復原告 所主張被告林鄭英娥對被繼承人林瑞邦所得主張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即其先受分配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土地2 分之1的權利之事,亦為被告等人所同意之情,故判決變 價所得價金按附表二1、所示分割方式之內容分配之。(三)、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 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本件,就附表一編號2 之土地部分,因該筆土地係與第三人分別共有,兩造公同 共有者僅應有部分,而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分 別共有之情,本院審酌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遺產分割方法 之一種,與法無違,亦不失公平妥適,自可採取,爰判決 如附表二2、所示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 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判 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伍、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應繼分即各6分之1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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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遺 產 內 容│面積(│權利範│國稅局核定價額│
│ │項目│ │平方公│圍 │(新台幣) │
│ │ │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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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臺中市神岡區北│ 1077│全部 │3,769,500元 │
│ │ │庄段83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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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臺中市神岡區北│ 4171│3719/1│5,429,182元 │
│ │ │庄段89地號 │ │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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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臺中市神岡區北│ 1115│全部 │3,902,500元 │
│ │ │庄段96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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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分割方法
1、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 即各6分之1之比例取得。
2、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由兩造按原告12分之1、被告林鄭英娥 12分之7及被告林美華、林麗香、游林甘、林美珠各12分之1 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