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廖國智
賴秀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琬瑜
被 告 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被 告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
李效文律師
參 加 人 陳淑紅
訴訟代理人 廖謙樺
吳中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或被告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國智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臺中市黎明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被告重劃會)係依據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之規定所組織設立, 並以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設有代表人傅宗道,且定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 、職權、業務、董監理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等 均設有明確規範,會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4樓之6」,其目的係辦理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 之重劃事宜,且有獨立之財產,有臺中市政府民國(下同
)97年4月8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黎明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被告重劃會乃 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 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在形成之訴之保護必要 要件則指法律有明文得為形成之訴時,亦即法律所規定之 形成權存在時,當然有保護之必要。又「土地所有權人得 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 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 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重劃區土地分配 結果應公告30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 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 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 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 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 判者,依公告分配結果確定之。」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9條 第1、2項亦有明文。參諸前揭規定,既賦予參加土地重劃 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結果有權提出異議,經重劃理事 會協調不成,即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權利,雖該條文並 未明白規定所得提起之訴訟類型為撤銷之訴,然解釋其法 律規範目的及效果,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會之決議分配 結果不服,訴請法院裁判另為分配,如在合法期間異議, 經協調不成,依法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形成權,其理甚明 。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於100年8月12日土地分配協調會 議所為之對原告所有參與重劃之土地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 決議(下稱系爭重劃會決議),於公告期間(100年11月 16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內,於100年11月29日以台中 法院郵局第280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重劃會分配予原告之分 配清冊面積提出異議。又被告重劃會針對該異議曾於100 年12月13日至101年2月17日與原告進行共5次協調,然均 協調不成,被告重劃會即於101年2月21日以函文通知原告 應於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裁判,而原告則於收 受該通知後,於15日內之101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有被告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4日發予 原告之100年8月12日土地分配協調會議通知單、被告重劃 會100年11月15日發予原告之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暨與 原告所有土地相關之土地分配清冊、原告為對土地分配結 果異議而於100年11月29日發予被告重劃會之臺中法院郵
局第2800號存證信函、被告重劃會101年2月21日黎明劃字 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5次協調會議紀錄表及本件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重劃會之 理事會關於土地分配圖冊等決議,於法自無不合。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 開規定於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無礙;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臺中市 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依如原證9所示臺中市政府核 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原 告之土地分配及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會應將上開土地重為分配,並將重劃後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34.5平方 公尺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容後更正)分配予原告廖國智;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665.4平方公尺 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容後更正)分配予原告賴秀惠及其他 共有人。㈢如前項聲明受不利判決者,被告富有土地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本件審理中,迭經原告更正 後聲明求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依如原證9所示臺中市政府核備之土地分配各 項圖冊,關於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 及決議應予撤銷。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應將上開土地重為分配,並將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5.6平方公尺)全部分配予原告 廖國智;坐落如原告101年6月21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三狀 附圖二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應變 更為2189.8平方公尺,增加之530.6平方公尺面積依該土 地北側界址向北延伸)分配予原告賴秀惠、廖國智及其他 共有人(起訴狀原證9所示107地號土地分配清冊,除原告 賴秀惠之面積由6平方公尺增加為12.2平方公尺,原告廖 國智之面積由656.86平方公尺增加為1181.2平方公尺外, 其他共有人面積不變)。㈡備位聲明:被告臺中市黎明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或被告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廖國智2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 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 判決,核皆屬原告就所主張之分配方案,更正關於聲明之 法律上陳述,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四、另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 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臺中市 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將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並請求將 同段531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廖國智,惟依被告臺中市黎 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公告之分配決議,上揭永富段 531地號土地係分配予訴外人陳淑紅,則原告先位之訴有 無理由,將影響陳淑紅是否能受上揭永富段531地號土地 之分配,陳淑紅就本件訴訟乃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則陳淑紅為輔助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而具狀參加訴訟,合於前揭規定,併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依如原 證9所示臺中市政府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 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及決議應予撤銷。 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將上開土地重為 分配,並將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65.6平方公尺)全部分配予原告廖國智;坐落如 原告101年6月21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三狀附圖二所示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應變更為2189.8平方 公尺,增加之530.6平方公尺面積依該土地北側界址向北 延伸)分配予原告賴秀惠、廖國智及其他共有人(起訴狀 原證9所示107地號土地分配清冊,除原告賴秀惠之面積由 6平方公尺增加為12.2平方公尺,原告廖國智之面積由 656.86平方公尺增加為1181.2平方公尺外,其他共有人面 積不變)。
㈡備位聲明: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或被告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國智2千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已給 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陳述要旨:
甲、先位之訴部分:
㈠被告重劃會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 稱獎勵辦法)第3條之規定,於97年間為被告富有土地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有公司)主導成立之具有當 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並經向臺中市政府地政處辦理核 備在案。原告廖國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838地號、882-2地號)、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別稱692地號、692-3地號、692-4地號)、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78地號 、78-1地號、78-2地號),及原告賴秀惠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12-1地號)、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62-2地號)均 位於被告辦理市地重劃之實施範圍內。
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重劃會之組成,應有重劃區 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 劃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被告富有公司為取 得原告同意參加本件重劃,以達到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 定之上揭要件俾組成重劃會,於96年5月23日分別與原告 簽立「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 作契約書」(以下簡稱重劃合作契約),並於96年10月4 日再分別與原告簽立配地協議書,將原告於重劃後應分配 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為明確之約定,其中被告富有公司與原 告賴秀惠所簽訂之配地協議書(下稱系爭配地協議書)明 確約定原告賴秀惠所有之692-2地號及912-1地號重劃完成 後應分配之土地位置及分配取回之面積總計為346.7平方 公尺。上開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配地協議書簽立後,被告富 有公司即主導成立被告重劃會,依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7條 之規定,被告重劃會之相關重劃事宜均委任並授權被告富 有公司辦理,而依被告重劃會與被告富有公司所簽立「臺 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 下稱委託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重劃會同意本重劃 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已與被告富有公司簽具重劃合作契約書 及其補充協議者,其重劃土地分配依契約書及補充協議內 容辦理,則被告富有公司依被告重劃會之委任及授權而與 原告所訂立之重劃合作契約及配地協議書,自均對被告重 劃會有拘束力。
㈢原告賴秀惠與廖國智為母子關係,原告賴秀惠於97年1月 15日將91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廖國智,詎 被告富有公司竟於100年8月4日發文表示,因土地所有權 由原告賴秀惠移轉予原告廖國智,重劃合作契約書、系爭
配地協議書自動失效云云。因被告富有公司所稱自動失效 於法無據,原告乃隨即於100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 同意被告富有公司之主張,被告富有公司再於同年9月15 日發函以重劃合作契約書、系爭配地協議書失效為由,要 求原告重新訂立契約,原告無法同意。其後,被告重劃會 及被告富有公司未與原告協調或得原告同意下,竟悖於前 開重劃合作契約書、系爭配地協議書之約定,而為違法分 配,依被告重劃會通知原告之土地分配清冊,顯示原告於 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520平方公尺)及龍富段107號土地,惟該永富段 590地號土地係由重劃前838、882-2及912-1號三筆土地合 併分配,依計算之結果,其中912-1地號土地僅受分配 164.5平方公尺;另龍富段107號土地則係由692-2地號與 其他土地合併分配,依計算結果,692-2號土地僅受分配6 平方公尺,則912-1地號及692-2地號合計受分配之面積為 170.5平方公尺,不足約定之面積為176.2平方公尺(即 346.7-164.5=176.2平方公尺),且所分配之位置亦與 系爭配地協議書之約定不同,經原告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就該分配結果之公告提出異議,經被告重劃會進 行協調不成。被告重劃會授權理事會辦理市地重劃相關事 宜,該理事會未與原告協調或得原告之同意,而未依重劃 合作契約書、系爭配地協議書內容為分配,與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有所不合,則系爭重劃會決議決 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之事由,被告重劃會會員大 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 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系 爭重劃會決議。
㈣系爭配地協議書對被告重劃會既有拘束力,原告得請求被 告重劃會依系爭配地協議書之約定為分配,而被告重劃會 就重劃後永富段590號土地係以重劃前838、882-2及912-1 地號土地面積集中分配,惟系爭配地協議書之標的僅包含 692-2及912-1地號土地,故原告主張依被告重劃會所採取 之集中分配方式,以重劃前838、882-2及912-1地號土地 面積集中分配於系爭配地協議書原約定之位置即重劃後永 富段531地號土地。惟因永富段531地號土地面積僅165.6 平方公尺,不足系爭配地協議書約定應分配予原告之土地 面積,就該不足之面積部分,因與永富段531地號土地相 毗鄰之同段530、533地號土地均已分配予他人,故主張依
同段530、533地號土地所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351.1平方 公尺挪至龍富段107地號土地受分配,加計關於692-2地號 原應配回12.2平方公尺,惟僅分配於龍富段107地號土地 面積6平方公尺所減少之面積6.2平方公尺後,原告主張應 分配於重劃後龍富段107地號土地之面積應變更為2189.8 平方公尺,增加之530.6平方公尺面積應依該土地北側界 址向北延伸,故關於龍富段107地號之土地分配清冊,除 原告賴秀惠之面積由6平方公尺增加為12.2平方公尺、原 告廖國智之面積由656.86平方公尺增加為1181.2平方公尺 外,其他共有人面積不變。
乙、備位之訴部分:
㈠被告重劃會係由被告富有公司主導成立,原告賴秀惠與被 告富有公司所簽訂之系爭配地協議書之效力及於被告重劃 會,被告重劃會如未能依系爭配地協議書約定內容為土地 分配之給付,則因被告重劃會未依系爭配地協議書約定位 置、面積分配所致之土地價格差額,即屬原告賴秀惠因被 告不履行系爭配地協議書所受之損害,被告重劃會及被告 富有公司自均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系爭配地協議書係由原告賴秀惠與被告富有公司所簽訂 ,原告廖國智非系爭配地協議書之當事人,惟因原告賴秀 惠已於本件重劃分配前,將系爭配地協議書約定標的之一 即91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廖國智,僅692-2 地號土地仍登記為原告賴秀惠所有,為求法律關係明確及 單純,原告賴秀惠爰將系爭配地協議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廖國智,故原告廖國智依債務 不履行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重劃會或被告富有公 司應給付原告廖國智2千萬元,而因被告重劃會與被告富 有公司所負上揭損害賠償責任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 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自即免 給付義務。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
㈠原告賴秀惠所有坐落於重劃區內之838、882-2、912-1地 號等土地,係與訴外人廖英傑及廖邱淑所共同投資,三人 合意於土地登記時分別登記為廖英傑、廖邱淑及原告賴秀 惠所有,然三人私下另有協議個別之持分面積,並非依土 地謄本登載之持分面積,被告富有公司與原告賴秀惠簽訂 系爭配地協議書時,因被告富有公司無法得知廖英傑、廖 邱淑及原告廖秀慧內部約定之正確面積為何,僅能依原告
賴秀惠之陳述辦理重劃後之配地協議,系爭配地協議書即 為被告富有公司依原告賴秀惠之陳述,方約定重劃後原告 賴秀惠之土地配回面積為346.7平方公尺。惟嗣後廖英傑 、廖邱淑主張登記廖英傑所有之838地號(面積1160平方 公尺)、登記廖邱淑所有之882-2地號(面積1631平方公 尺)、登記原告賴秀惠所有之912-1地號(面積329平方公 尺),面積合計為3120平方公尺,3人各持分三分之一, 每人為1040平方公尺,依重劃合作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 ,重劃後土地方配比例50%,每人配回土地面積應為520平 方公尺。是以,被告富有公司於96年10月25日與廖英傑簽 訂配地協議書,已明確約定配回面積為520平方公尺,廖 邱淑亦明確約定配回面積為520平方公尺。故系爭配地協 議書約定配回土地面積為346.7平方公尺,應屬原告賴秀 惠計算錯誤,原告賴秀惠重劃後配回土地面積應與96年10 月25日廖英傑所簽立之配地協議書面積應相同,即廖英傑 配地協議書所附之配地示意圖上標註:「新838廖英傑配 回520㎡(與新882-2廖邱淑,新生912-1賴秀惠,各持分 1/3)」之記載,方與事實相符。
㈡又原告賴秀惠於97年1月15日將91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廖國智,顯與系爭配地協議書訂定時,登記之 所有權人不同,自應重新協調土地分配事宜。被告重劃會 業於100年8月12日召開系爭重劃會決議,原告廖國智並未 出席,故被告逕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辦 理土地分配並公告之,自無違反法令契約之情事。再原告 主張被告重劃會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 配予原告廖國智、並將龍富段107地號土地之面積增加變 更為2189.8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惟永富段 531地號土地已公告分配予訴外人陳淑紅,龍富段107號土 地之鄰地亦已分配與他人,受上開地號土地分配之所有權 人於公告後,並未提出異議,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 第35條規定,該分配已確定,法院是否可依原告主張之位 置及面積重新分配,或於系爭重劃會決議撤銷後原告得否 優先分配,均存有疑義。是原告請求重新分配土地,並無 理由等語置辯。
肆、參加人之陳述要旨:
參加人陳淑紅以自有土地參加被告重劃會所辦之市地重劃, 經被告重劃會決議將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分配予參加人,分配決議公告後,參加人未於法定期 間提出異議,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5條規定,該土 地分配決議已確定,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參加人
雖未為土地所有權登記,然參加人業已取得上揭永富段531 地號土地所有權,僅不能處分該土地而已。又原告雖於96年 10月4日與被告簽訂配地協議書,惟參加人早於96年9月27日 即與被告簽訂配地協議書,一及參加人簽訂配地協議書在前 ,原告縱得請求撤銷被告重劃會之土地分配決議,亦無權要 求被告重劃會將上揭永富段531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是原 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重劃會將分配予參加人之永富段531地 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並無理由。
伍、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重劃會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法人之 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㈡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位於本件臺中市黎明自辦 市地重劃區內。其中原告賴秀惠、訴外人廖英傑及訴外人 廖秋淑曾共同合夥投資購買重劃前新生段838、882-2、91 2-1地號土地。
㈢起訴狀所示臺中市政府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係就被 告重劃會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土地分 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 ,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所為重 劃土地之分配結果,原告就該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原 證2,本院卷第一宗16頁),此經被告重劃會五度進行協 調不成(原證3,本院卷第一宗21-26頁),原告於臺中市 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9條第2項所定15日期 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富有公司於96年5月23日間分別與原告賴秀惠、廖國 智簽立如起訴狀原證4(本院卷第一宗27-34頁)所示之「 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 書」。
㈤原告賴秀惠、廖國智於96年10月4日分別與被告富有土地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如起訴狀原證5(本院卷35-39頁) 所示之配地協議書。
㈥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1項 規定「本重劃區內本重劃區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 費用之籌措墊支委由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 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該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 人簽定委辦合約書。」,被告重劃會並與被告富有公司簽 立委辦合約書(原證10,本院卷第一宗118頁),由被告 富有公司辦理重劃區內重劃業務。
㈦依被證3(本院卷第一宗87-88頁)所示,被告富有公司於
96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廖英傑簽訂配地協議書,依重劃合 作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50%配回原 則下,訴外人廖英傑就土地配回面積為520平方公尺。 ㈧依被證4(本院卷第一宗90、94頁)所示,訴外人廖英傑 於97年1月15日移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48407予原告廖國智。
㈨依被證4(本院卷第一宗91、96頁)所示,原告賴秀惠於 97年1月15日移轉新生段912-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予原告 廖國智。
㈩依被證4所示之新生段882-2地號土地,訴外人廖邱淑於97 年2月15日移轉登記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62354予原告廖 國智;於97年1月28日、同年月29日共移轉登記權利範圍 0000000分之212549予廖嘉稜;於97年1月28日、同年月29 日共移轉登記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12549予廖璟璘;於 97年1月28日、同年月29日共移轉登記權利範圍0000000分 之212548予廖昭綺。(本院卷第一宗89、92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重劃會於重劃後,將原告所有土地分配於永富段590 地號及龍富段107地號之系爭重劃會決議,依法是否應予 撤銷?
㈡原告主張重劃後,被告重劃會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5.6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廖國智 、並將龍富段107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2189.8平方公尺 )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㈢若原告上開主張無理由時,原告廖國智主張被告重劃會或 被告富有公司應給付原告2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重劃會如原證9所示、經臺中市○ ○○○○○於○○○○○段000地號土地及龍富段107地號 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下稱系爭分配決議)應 予撤銷並重行分配,無非以被告重劃會所為系爭重劃決議 與系爭配地協議書約定之分配位置、面積不符,構成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撤銷事由等語,為其論據。被告則 以系爭配地協議書係依原告賴秀惠之陳述辦理,系爭配地 協議書關於配回土地面積之記載係原告賴秀惠計算錯誤, 且原告賴秀惠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廖國智,應 重新協調土地分配事宜等語為辯。是本件先位之訴所應審
究者乃為:原告賴秀惠與被告富有公司所簽立之系爭配地 協議書約定內容之真意為何?系爭配地協議書對被告重劃 會是否有拘束力?原告以被告重劃會違反系爭配地協議書 之約定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分配決議並重行分配,有無理 由?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間 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 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 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 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 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 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 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 決參照)。原告主張依系爭配地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就 三塊厝段692-2地號及新生段912-1地號土地,於重劃完 成後應分配之土地位置及分配取回之面積總計為346.7 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配地協議書為證,而被告 對於系爭配地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 :原告賴秀惠就重劃區內之838、882-2、912-1地號等3 筆土地,係與訴外人廖英傑及廖邱淑合夥投資,被告富 有公司無法得知原告賴秀惠、廖英傑、廖邱淑3人之合 夥持分之計算後正確之面積為何,僅能依原告賴秀惠之 陳述辦理重劃後之配地協議,系爭配地協議書即為被告 富有公司依原告賴秀惠之陳述,方約定就重劃區內之 838、882-2、912-1地號等3筆土地,重劃後配回面積為 346.7平方公尺,惟其應屬原告賴秀惠計算錯誤,原告 賴秀惠重劃後配回土地面積應與96年10月25日廖英傑所 簽立之配地協議書面積應相同,均為520平方公尺,即 廖英傑配地協議書所附之配地示意圖上標註:「新838 廖英傑配回520㎡(與新882-2廖邱淑,新生912-1賴秀 惠,各持分1/3)」之記載,方與事實相符云云。惟查 :被告所所辯上開各辭,固據證人即被告富有公司員工 林悉徵即林佰餘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證稱:「(賴秀惠、 廖英傑、廖邱淑等三人是否合夥共有臺中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160平方公尺、新生段882-2地號土地面 積1631平方公尺、新生段912-1地號土地面積329平方公 尺?每人持分面積是否為1040平方公尺?內部持分是各
三分之一嗎?)是的。我是後來才知道的,是他們私下 告訴我的。地籍圖謄本的記載不是這樣。」、「(廖英 傑、廖邱淑等二人是否依每人持分面積為1040平方公尺 ,重劃後配回面積52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該是這樣 分配的。」、「(系爭兩造96年10月4日之配地協議書 記載:『……賴秀惠重劃前土地合計區內面積341平方 公尺,配回重劃後土地346.7平方公尺……。』為何如 此記載?)當時賴秀惠有表示他的土地是3個人的合夥 關係,沒有按照比例登記,然後賴秀惠告訴我的數據, 我才向公司申請配地協議書。」、「(系爭兩造96年10 月4日之配地協議書訂定前,你是否業經賴秀惠、廖英 傑、廖邱淑等三人分別告知其所有土地為三人合夥之情 事?)是的。」、「(賴秀惠是否因擔任重劃促進會高 級顧問,故重劃會或被告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同 意將其重劃後土地分配比例由50%提高至101.67%( 346. 7/341)?)賴秀惠有參加顧問。重劃後土地是大 家都相同,配回百分之五十。」、「(富有土地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訂定配地協議書時,有關配回重劃後土地 346.7平方公尺,該面積是否係由原告賴秀惠自行計算 之數字?其計算方式是否重劃前土地總額為693.4㎡( 賴秀惠計算式為:總面積3,120㎡扣除廖英傑1,040㎡後 再除以3)?)當時是96年到現在,當時不是很清楚, 這數據是賴秀惠告訴我之後我們才去申請配地協議書。 346.7平方公尺是總面積3,120㎡扣除廖英傑1,040㎡後 再除以3計算得出為693.4㎡,百分之五十的配回率為 346.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一宗159-161頁)。然 林悉徵為被告富有公司之職員,復與系爭配地協議書之 簽立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難免有偏頗、維護被告富有公 司之情,其所言已難盡信。況觀諸卷附之系爭配地協議 書已明文約定「甲方(賴秀惠)所有座落於台中市單元 二黎明自辦市重劃區內之重劃土地(詳下表),合計區 內面積341平方公尺,配回重劃後土地346.7平方公尺… 。甲乙雙方為本重劃區提早完成,提前協議重劃後土地 分配位置示意如附圖…。」,而該「詳下表」已明確約 定重劃前土地標示為「南屯區三塊厝692-2、新生段912 -1」,均無隻字片語提及關於838、882-2等地號土地參 與重劃之事宜,則倘如林悉徵所稱系爭配地協議書係就 原告賴秀惠位於重劃區內之838、882-2、912-1地號土 地參與重劃所配回之位置及面積為約定,林悉徵豈會均 未於系爭配地協議書中為任何關於838、882-2地號土地
之記載,而徒生爭議?更無在系爭配地協議書贅列非雙 方協議內容之三塊厝692-2地號土地之理。雖林悉徵復 證稱:「(當時賴秀惠、廖英傑、廖邱淑三人合夥共有 土地地號為838、882-2、912-1地號,配地協議書的土 地標示為何寫692之2及912之1?)當時可能是筆誤,配 地協議書是公司內部人員打得,交給我的時候我沒有仔 細看。當時真的是這樣,拿去跟賴秀惠核對之後就打上 去了。」、「(當時資料是何人提供給他打上去的?) 當時是我提供這些資料給內勤人員打得。因為當時口頭 跟內部人員講,沒有用筆登記。當時應該有談到,但是 (繕)打人員打完之後我沒有核對清楚。資料是我提供 給內勤人員(繕)打,所以692-2這塊土地要配的面積 不在346.7平方公尺之範圍之內。」等語,然查,依林 悉徵所述,當時既係就838、882-2、912-1地號土地與 被告賴秀惠洽談重劃分配事宜,又豈會另提及692-2地 號土地,且將692-2地號土地之資料交付被告富有公司 內部人員繕打?再佐以,被告富有公司為專業之土地開 發公司,更受被告重劃會之委託,代理被告重劃會與參 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簽立相關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被告富有公司對於相關重劃事務之處理經驗豐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