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小華
曾世珍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曾正光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吳瑞堯律師
被 告 陳東霖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
年度偵字第26268 、26290 、26291 、26716 、26848 、26849
、26969 、27195 、27333 、27387 、27361 、27386 、27458
、27459 、26475 號、88年度偵字第828 、1416、1681、3320、
3987、4327、4329、4510、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小華、曾世珍、陳東霖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規定甚詳。被告張小華、 曾世珍、陳東霖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80條、第81條、第 83條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比較修正前後上開 法律之規定如下:(一)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 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犯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 行使而消滅。(二)修正後刑法第81條業經刪除;而修正前 刑法第81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 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計算。揆其修正理由,係因修正前之規定語義籠統,且修正 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既已增列「犯最重本刑」之文字,似 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則依前揭修正理由觀之,此 部分之修正僅係單純將法律用語明確化或調整條次,實質上 對於被告並無較不利之可言。(三)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 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規定:追訴權時效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修正前)各 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綜合比較上 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以修正 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張小華、曾世珍、陳東霖。是依刑法施 行法第8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3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1條、第83條 之規定,計算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及其完成日期,合先敘明。三、再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 ,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要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均闡述至明。又追訴 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張小華所犯分別為刑 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修正前)、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 洗錢罪(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罪(修正前)、 銀行法第127 條之1 之罪(修正前)等,且先後多次犯行為 連續犯,各罪之間則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之罪(修正前)論處。被告曾世珍則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修正前)。被告陳東霖所犯為刑法 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修正前)、刑法第216 、215 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犯2 罪為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之背信罪論處(起訴書就被告陳東霖所犯各罪為牽連關 係及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應屬漏載)。則被告張小華、陳東 霖所犯上開具有牽連關係之各罪,或被告曾世珍所犯之洗錢 罪,如於渠等犯罪後至本案判決時止之期間內,刑罰法律業 經修正,即有可能因法定刑之提高或降低而影響各罪之追訴 權時效期間,此已涉及需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比 較新舊法律之適用,仍有探究說明之必要。茲分述如下:(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部分: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迭於89年7 月19日、93年4 月28日、 95年5 月30日、99年6 月2 日、101 年1 月4 日公布修正 ,其中89年7 月19日公布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係規 定:「違反第20條第1 項或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 定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 罰金。」;89年7 月19日修正後第171 條第1 項則規定: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155 條 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二、已 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 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93年4 月28日公布修 正後第171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 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 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二、已 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 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 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95年5 月30日公布修正 後第171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 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 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二、已依 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 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第 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 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99年6 月2 日公布修正後 第171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 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二、已 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 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 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第 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 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101 年1 月4 日公布修正 後第171 條第1 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 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二、已 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 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 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 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第2 項規定:「犯前項 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 罰金。」,第3 項規定:「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 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被告張小華行為 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89年 7 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規定。而依修正前 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法定本刑觀察,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7 年,對照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其追訴權 時效為10年。
(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張小華、曾世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規 定之洗錢行為,原包括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2 種犯罪類型,並於第 9 條第1 項規定「洗錢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嗣為明確區別犯罪行為人洗 錢行為之態樣係為自己或他人,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 之同法第2 條規定,將第1 款界定為犯罪行為人將自己犯 罪所得加以漂白之行為,修正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至於他人明知係非法資 金,卻仍為重大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行為,則併入性質 相似之第2 款規定;而原第1 款規定之「他人」洗錢之「 掩飾」「隱匿」之犯罪狀態,由於「隱匿」與第2 款之「 寄藏」行為相同,故僅將第2 款增訂「掩飾」犯罪狀態, 於第2 款之洗錢行為修正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且為配合第2 條之修正,將犯第2 條第1 款之重大犯罪者 自己之洗錢,與第2 款之他人為特定重大犯罪者洗錢之刑 責,分別於第9 條第1 項規定「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2 項規定「犯第2 條第2 款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據此,為追查 重大犯罪而制定之洗錢防制法,不論修正前後均係將重大 犯罪者自己之洗錢,與他人為特定重大犯罪者之洗錢行為 定有處罰規定,並於修正後異其刑罰處罰。再洗錢防制法 雖迭於95年5 月30日、96年7 月11日、98年6 月10日公布 修正,然95年5 月30日公布之修正內容並無變動,96年7 月11日公布之修正係將第9 條移至第11條,且將「之罪」 修正為「之洗錢行為」,98年6 月10日公布之修正內容亦 無變動,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9 條(或第11條) 之規定,就被告張小華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修正前、後規定之刑度相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適用98年6 月10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規定 ;就被告曾世珍掩飾、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修正 後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行為時之處罰為重,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即92年2 月6 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洗錢罪之條文。而依被 告張小華所應適用之98年6 月10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1條,或被告曾世珍所應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 徒刑5 年,對照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其追訴 權時效為10年。
(三)銀行法第127條之1部分:
銀行法第127 條之1 已於89年11月1 日公布修正(該法嗣 經多次修正,惟其餘各次修正內容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尚無影響於本案法定刑之輕重比較,爰不逐一列舉),依 修正前銀行法第12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銀行違反第 32條、第33條或第33條之2 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銀行法第127 條之1 第1 項則規定:「銀 行違反第32條、第33條、第33條之2 或適用第33條之4 第 1 項而有違反前3 條規定或違反第91條之1 規定者,其行 為負責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則兩相對照修 正前、後之法定本刑,此次修正係將罰金刑由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 下,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張小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89年11月1 日 修正前之規定。而依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7 條之1 法定本
刑觀察,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對照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四)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部分:
刑法第342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3 年6 月20日正式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係規定:「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張小華、陳東霖行為後法律既有 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新法已將背信罪之 併科罰金最高額,由舊法之1000元提高為50萬元,則修正 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張小華、陳東霖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而依修正前之背信罪 法定本刑觀察,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對照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五)至於被告張小華、陳東霖所犯之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未經修正,其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 刑3 年,對照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其追訴權 時效為10年。
四、犯罪終了日期之認定:
(一)被告張小華部分:
1.就其所犯銀行法第127 條之1 之罪(修正前)部分:公訴 意旨認為被告張小華曾以電話通知「裕聯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陳森榮,前來總公司簽寫向「臺中區中小 企業銀行」(下稱臺中企銀)貸款之文件;至於被告張小 華是否另有參與其他「知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融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新正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向臺中企銀提出申 貸案而涉及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起訴書僅載稱被告張小華 亦有與同案被告曾正仁共謀,惟未具體載明被告張小華有 何行為分擔;但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重更 (三) 字第24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張小華確係以共同正
犯身分,參與上開各家公司之違法放貸案,該案並經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而由本 案起訴書及前揭確定判決之認定,上開多筆違法放貸案之 最後行為日,應係分別匯入「新正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等公司之87年11月19日,本院即以該日作為認定被告張小 華參與銀行法第127 條之1 犯行之犯罪終了日。 2.就其所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部分:依起訴書所載觀之,係認被告張小華與共同正犯曾 正仁等人為圖掩飾,而於當時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於87年11月25日派員前往「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順大裕公司)查核時,持製作不實之會議簽到資料等文 件而予行使。則關於被告張小華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之終了日期,即應以行使當日即87年11月25日為準 。
3.就其所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修正前)部分: 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張小華與共同正犯曾正仁係基 於掩飾渠等攫取、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以高價買進廣三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建設公司)及廣三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廣三百貨公司)股票之目的,故而製作不 實之87年11月1 日董、監聯席會議簽到資料,虛偽記載順 大裕公司投資上開二家公司之決策,係經由順大裕公司內 部董、監事形成決議據以執行。顯見被告張小華實際高價 買進廣三建設公司、廣三百貨公司股票之日期,當在87年 11月1 日之後,且在87年11月25日本案遭法務部調查局臺 中市調查站查獲並移送(詳如後述)之前。另被告張小華 前揭違法放貸犯行,亦有涉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之情事,而該部分之最後行為日則為87年11月19日。準此 以言,公訴意旨針對被告張小華為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涉 及背信罪之行為時間,雖未具體載明,然依據前述說明, 當可認定其背信犯行至遲已於87年11月25日終了。 4.就其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張小華係為圖隱匿重大經濟犯罪,而利用楊鳳媛等人 之銀行帳戶,作為轉匯共同正犯曾正仁炒作股票或違約交 割所得款項之用,而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再參諸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6268 號偵查卷宗第275 至第279 頁所示圖表,各該帳戶之間最後轉匯或開立票據 之日期,應為87年11月25日,爰以此作為被告張小華涉犯 洗錢罪之犯罪行為終了日。
5.就其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罪(修正前)部分:依本
案起訴事實所載,被告張小華參與股票買賣以拉抬順大裕 公司股價之最後行為日,應為87年11月24日;至於證券公 司申報鉅額違約交割之最後時點,雖係同年月26日,然我 國證券交易實務上採「T+2 機制」,亦即在T 日買賣股票 且下單成交,但在T+2 日時所買入股票投資人之帳戶必須 存有該下單股票之金額。參酌美國法「知悉不得為買賣、 如為買賣即為公開消息」之理論,即便知悉重大消息但如 不為買賣,仍不構成內線交易。而「T+2 機制」是便利證 券股票交易於成交當時籌資困難,所為便利投資人投資環 境之便宜作法,與犯罪時點之認定無關。是被告張小華股 票交易時點,仍應以買賣當時即87年11月24日為準(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947 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被告張小華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罪行 為終了日期,應為87年11月24日。
(二)被告曾世珍部分:
被告曾世珍所犯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罪, 應以實際匯入被告曾世珍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最後一筆 犯罪所得時間,據以認定被告曾世珍洗錢犯罪之終了日期 。則依本案起訴書所載,最後一筆匯入被告曾世珍帳戶之 日期,係87年11月24日,當日即為被告曾世珍洗錢犯行之 最後行為日。
(三)被告陳東霖部分:
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陳東霖係與共同正犯曾正仁共謀 ,於87年11月18日由曾正仁派人向被告陳東霖取得申請貸 款之文件,再於87年11月19日經其他共犯王宏穎等人將職 務上所製作不實之徵信調查報告表、查詢企業借款餘額、 票據徵信資料等文書,送至臺中企銀臺中總行而行使之。 則被告陳東霖前揭所為,既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上開二罪之行為終了日,即應以提出該份業務 登載不實文件予以行使之87年11月19日為準。五、開始偵查日期之認定:
(一)按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 包括依第228 條第2 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開始偵查與否, 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 他字案」而有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刑事 判決足資參照。又所謂「開始偵查」,應認至遲在客觀上 已經為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等訴
訟行為之時起,即謂已經開始偵查,而檢察機關之分案, 雖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然僅 為其內部事務分配之方式,並無礙於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二)本案係因臺中廣三集團旗下「順大裕公司」及「臺中企銀 」等上市公司股票發生鉅額違約交割款項情事,且臺中企 銀曾放款予廣三集團旗下「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 家公司,恐已涉及掏空臺中企銀之資產,法務部調查局臺 中市調查站乃於87年11月25日以(87)中法1492號函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襄閱主任檢察官簽 擬組成協同辦案小組,由檢察長於同日蓋章核可後,旋即 於同日另分87年度他字第1561號案件偵查乙節,有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函1 份在卷可稽(詳參臺中地檢 署87年度他字第1561號卷宗第1 頁)。則檢察官既於87年 11月25日因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而知悉本案犯罪,並經檢察 長於同日核可組成協同辦案小組,以利進行後續偵查作為 ,應認本案係於87年11月25日開始偵查,且揆諸前揭實務 見解,亦不因當時檢察機關僅係另分「他字案」而非「偵 字案」,即可異其認定。
六、追訴權時效完成日之計算:
(一)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審判中之被 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123 號解釋文闡述至明。另按刑 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 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 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 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 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 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亦可資參照。是以刑事案件既已實施偵查,或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而在審判進行中,此時並無怠於行使追訴權之 情形,自不發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僅於被告在偵查 或法院審理中經發布通緝後,因事實上已無從再進行偵查 或審判作為,始應起算刑法第83條所規定之追訴權時效停 止進行期間。
(二)被告張小華所犯銀行法第127 條之1 之罪部分,犯罪終了 日期係87年11月19日;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背 信罪、洗錢罪等部分,犯罪終了日期均為87年11月25日;
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罪部分,犯罪終了時間 係87年11月24日,已如前述。則各以前揭犯罪終了日起算 ,加計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計算 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2 年6 月(即上開各罪追訴權時 效10年之4 分之1 ),共為12年6 月。另本案係87年11月 25日開始偵查,於88年2 月10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旋於同日繫屬於本院,迨被告張小華於審理時逃匿,由 本院於88年7 月20日以88年中院貴刑緝字第868 號發布通 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自實施偵查 至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止,共計經過7 月25日,此期間係 因偵查、審判進行而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應再予加計。則 被告張小華就所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7 條之1 之罪部分, 追訴權時效應於101 年1 月15日完成;就所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背信罪、洗錢罪等部分,追訴權時效應於 101 年1 月21日完成;就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之罪部分,追訴權時效應於101 年1 月20日完成,揆諸首 開說明,就被告張小華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曾世珍自犯罪行為終了日期即87年11月24日起算,加 計追訴權時效10年,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計算追訴權時 效停止進行期間2 年6 月(即洗錢罪追訴權時效10年之4 分之1 ),共為12年6 月。另本案係87年11月25日開始偵 查,於88年2 月10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旋於同日 繫屬於本院,迨被告曾世珍於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89年 4 月7 日以89年中院洋刑緝字第385 號發布通緝,有臺灣 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自實施偵查至本院發布 通緝前一日止,共計經過1 年4 月13日,此期間係因偵查 、審判進行而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應再予加計。則被告曾 世珍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1 年10月6 日完成,其追訴權時 效既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曾世珍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被告陳東霖自犯罪行為終了日期即87年11月19日起算,加 計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計算追訴 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2 年6 月(即背信罪與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追訴權時效10年之4 分之1 ),共為12年6 月 。另本案係87年11月25日開始偵查,於88年2 月10日檢察 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旋於同日繫屬於本院,迨被告陳東 霖於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90年3 月16日以90年中院洋刑 緝字第268 號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 可參。則自實施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止,共計經過
2 年3 月19日,此期間係因偵查、審判進行而不生時效進 行問題,應再予加計。則被告陳東霖所犯背信罪與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2 年9 月10日完 成,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陳東 霖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七、末按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屬單一刑罰 權之一罪,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其法律上 之事實關係,屬於一個具有不可分性之單一犯罪事實,就其 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 、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惟所謂單一 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 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則起訴部分 之事實即與其他事實(無論起訴或未起訴,已判決或未判決 ),即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可言,並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之問題,更不生「 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一部分犯罪事實經判決確定, 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 第93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本案就被告張小華、曾世珍、陳 東霖部分既均為免訴之諭知,而非為有罪之認定,即與其他 事實並無單一性之不可分關係,更無起訴效力及於他部事實 之可言。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 (91年度偵字第11941 號、92年度偵字第8082號),即非本 院諭知被告張小華、曾世珍、陳東霖免訴時所能一併審究, 自應退由原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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