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正民
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8147、21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正民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何正民基於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聯絡方式及價格,販賣第1 級毒品 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報請及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楊天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原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認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 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 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 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 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 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就被告何正民與證人楊天智分別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警方 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為舜及辯護人對 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對於譯文
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 審理中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 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揭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楊天智於警詢時 證述之筆錄,及本案所引審判外供述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已 知上開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 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已擬制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 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是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四、另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正民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天智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12206 號偵卷三第113 至118 頁、第123 頁、第130 至135 頁、8147號偵卷一第153 至15 7 頁、第331 、332 頁、8147號偵卷二第17頁)均相符一致 ,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2206 號偵卷二第11頁反面 、第66至68頁、第96頁、8147號偵卷一第156 頁)、搜索扣 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12 206 號偵卷三第97至100 頁、8147號偵卷一第123 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何正民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何正民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 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本件被告定應執行之罪, 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餘地,而應逕予適用 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三、核被告何正民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外 ,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又該 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 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 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 、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 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 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 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 ,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 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 ,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 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 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前段規定「訊問被 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 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 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 ,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 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 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 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 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亦同此旨)。查, 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因未到庭應訊,無自白犯 行之機會,而於本院審理中即自白並坦承犯行,是依上揭說 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
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最 輕本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參酌其於本案中僅遭查獲 3 次販毒之犯行,且均係1,000 元、2,000 元等之小額販毒 行為,對象僅楊天智1 人,與毒品大盤之販毒情形顯然有別 ,其犯罪之情狀與法定最輕本刑相較,顯可憫恕,本院認科 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0條、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可期待其循正當手法營利,詎無視 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 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 ,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 筆錄人別欄註記)、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販賣毒品 次數、數量,以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資為懲儆。
五、另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欄所示 之交易金額,係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60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
┌─┬─────┬─────┬─────────────┬───────────┐
│編│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主文 │
│號│ │數量、金額│ │ │
│ ├─────┤(新臺幣,│ │ │
│ │收受毒品者│下同) │ │ │
├─┼─────┼─────┼─────────────┼───────────┤
│1 │民國100年1│第1 級海洛│何正民基於販賣第1 級毒海洛│何正民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31日22時│因1 小包、│因之犯意,於100 年1 月31日│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
│ │30分許,在│2,000 元 │22時許,以其所持用號碼0989│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臺中市三民│ │484952號行動電話與楊天智所│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路與美村路│ │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交岔路口附│ │話聯絡交易毒品,並於左揭時│財產抵償之。 │
│ │近 │ │間、地點,以2,000 元之價格│ │
│ ├─────┤ │,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予楊│ │
│ │楊天智 │ │天智。 │ │
├─┼─────┼─────┼─────────────┼───────────┤
│2 │100 年2月4│第1 級海洛│何正民基於販賣第1 級毒海洛│何正民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4、15時│因1 小包、│因之犯意,於101 年2 月4 日│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
│ │許,在臺中│2,000 元 │13時33許,以其所持用號碼09│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市三民路與│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天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美村路交岔│ │所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路口附近 │ │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並於左揭│財產抵償之。 │
│ │ │ │時間、地點,以2,000 元之價│ │
│ ├─────┤ │格,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予│ │
│ │楊天智 │ │楊天智。 │ │
├─┼─────┼─────┼─────────────┼───────────┤
│3 │100年4月1 │第1 級海洛│何正民基於販賣第1 級毒海洛│何正民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1時許,│因1 小包(│因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 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在臺中市民│0.2 公克)│10時25分許,以其所持用號碼│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權路某處 │、1,0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天│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智所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並於左│,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揭時間、地點,以1,000 元之│ │
│ ├─────┤ │代價,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 │
│ │楊天智 │ │1 小包予楊天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