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971號
TCDM,103,訴,971,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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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郡
      柯鈞騰
      林雅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
第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成年人與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成年人與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叁支均沒收。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成年人與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成年人與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叁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丙○○與丁○○係男女朋友,前遭丁○○以手機拍攝裸照, 復因共同以丙○○(原名徐意郡)名義,未經許可經營第二 類電信事業,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民國100 年8 月間, 裁罰新臺幣(下同)35萬元,然迄102 年6 月份,丙○○與 丁○○僅繳納5000元,乙○○即丙○○之母得知上情後,即 於102 年6 月22日2 時許,與丙○○、兒子張○陞及其同學 李○峻鄭○斌、女友王○樺(前開4 人均為少年,下稱少 年4 人,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犯罪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基於與少年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前往丁○○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6 樓601 室租屋 處欲與丁○○談判,先由乙○○、丙○○及王○樺在房間內 等候,嗣丁○○抵達上址租屋處後,王○樺即依丙○○之指 示發送簡訊予張○陞,張○陞遂與李○峻鄭○斌各持木質 球棒1 支,並由鄭○斌攜帶張○陞所有放置在塑膠袋內之3 支西瓜刀在上址頂樓守候。嗣丁○○因債務糾紛與乙○○發 生口角,王○樺旋應丙○○之指示發送簡訊要求張○陞、李 ○峻、鄭○斌前來;張○陞抵達上開房間後,則與丁○○發 生口角衝突,丁○○明知張○陞就讀高中,係未滿18歲之少 年,仍基於傷害少年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張○陞一下並與張



○陞互毆,李○峻鄭○斌見狀,則持木質球棒共同毆打丁 ○○,張○陞脫身後,亦持木質球棒毆打丁○○,丁○○因 而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及挫傷 、背挫傷、肩及上臂多處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而張 ○陞亦受有頸部擦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待丁○○受傷在 地時,乙○○與丙○○、少年4 人另基於強制之犯意,由乙 ○○持放置在一旁之西瓜刀1 支抵住丁○○之臉頰、脖子處 ,要求丁○○簽立不再與丙○○往來之保證書,丁○○應允 簽立保證書,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丁○○行無義務 之事;乙○○取得該保證書後,即與丙○○、少年4 人一同 離去,丁○○則趁機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 張○陞所騎用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機車置物 箱內扣得西瓜刀3 支。
二、案經丁○○及張○陞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於 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丙○○、丁○○、乙○○均 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 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 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 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 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 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 ,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卷附告訴人丁○○之澄清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7頁)、告訴人張○陞之行政院衛生 署台中醫院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48頁),既屬醫師為執行 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2 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 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 丁○○則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事先 完全不知道會有這種情形發生,案發當天伊自己回到臺中市 ○區○○街00號6 樓601 室住處,伊知道伊媽媽有約丁○○ 要談NCC 罰款的事情,但不知道他們實際約談判的時間及地 點。伊是前一天晚上11時左右單獨回住處的,之後乙○○、 王○樺約於1 、2 時許先到住處找伊,之後丁○○大約2 時 許就來了。一開始是乙○○問丁○○35萬元的事情如何解決 ,講到一半時,他們2 人起口角,一下子那群人跑進來,就 變成張○陞跟丁○○在講話,張○陞對丁○○表示他講話口 氣不好,之後他們2 人打起來,其他人就加入打鬥。伊在現 場有看到丁○○受傷的情形,但當時被乙○○強迫帶走,伊 跟丁○○一直都是男女朋友,並沒有因為這件事情受到影響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27頁)。被告丁○○則辯稱: 當時張○陞一進來指摘伊對他媽媽口氣不好,張○陞就舉起 木棍往伊頭上打下來,伊不得以用手去格檔,伊主張是正當 防衛。伊原本不認識張○陞,但知道他是伊女友的弟弟,之 前有聽說他有讀高中也在工廠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經查:
㈠被告丙○○、丁○○係男女朋友,前因共同以被告丙○○名



義,未經許可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於100 年8 月間裁罰35萬元,迄至本案事發時,僅繳納5000 元罰鍰乙事,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0 年8 月26日通傳中 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見少連偵卷第34~36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丁○○所自承(見少連偵卷第39頁);又被 告丙○○、丁○○、乙○○與少年4 人於102 年6 月22日因 上開遭裁罰一事,在臺中市○區○○街00號6 樓601 室商談 ,期間因爆發口角及肢體衝突,致告訴人丁○○受有頭皮之 開放性傷口、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及挫傷、背挫傷、肩 及上臂多處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陞受有 頸部擦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隨後被告丙○○、乙○○與 少年4 人則一同離開現場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102 年6 月 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102 年6 月 22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47、48、52~62頁)附卷為憑,少年4 人因此涉犯傷害 、強制等罪,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乙節,亦 有本院少年法庭102 年度少護字第748 號宣示筆錄(見少連 偵卷第51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其胞弟張○陞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02 年6 月22日我會去興中街找丁○○有兩個原 因,一是拍裸照的事情,丙○○有跟我說她男朋友丁○○拍 她裸照放在他手機裡,還有丙○○有跟丁○○開電腦公司被 裁罰35萬元的事情。我跟我媽媽乙○○事先有問丙○○的意 見,問她說這件事要怎麼處理,我說還是我們出面,丙○○ 都沒講話,應該算是同意,所以由我媽跟王○樺先去跟丁○ ○講,想說如果能好好談就讓他們好好談,我跟我朋友就先 去夜市吃東西等他們的消息。之後總共有兩通簡訊過來,第 一通是說好像有狀況了,我就跟我朋友說我有感應扣,我們 在夜市離他們那邊比較遠,怕趕過去會出什麼狀況,要不要 先上去頂樓等,如果沒事就下來,等十幾分鐘後,第二通簡 訊就來說出狀況了,我們才到房間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104 頁反面、105 頁反面~106 頁)。證人王○樺則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本來在乙○○家講話聊天,是丙○○ 叫我們過去的,所以乙○○叫我載她去。我們到的時候,只 有丙○○在,丙○○有跟我們講說丁○○有用她的名義開公 司,丙○○也有跟我們說丁○○拍她裸照的事情,所以我們 去的目的是要處理裸照及開公司被裁罰的事,這也是丙○○ 同意的。丁○○回來以後,乙○○就好聲好氣跟他講,是丁 ○○口氣先不好的,口氣不好的時候,丙○○叫我傳簡訊給 張○陞,叫張○陞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08 頁)。



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並均已具結擔保作證,自無甘冒偽 證罪責而虛偽證述之虞,況證人張○陞為被告丙○○胞弟, 證人王○樺為張○陞之女友,與被告丙○○間具有親屬或親 近關係,亦無仇隙,更無虛偽為不利被告丙○○之證述,是 上開證人此部分之證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丙○○有授意 被告乙○○、證人張○陞等人,於前揭時、地,為其處理其 與被告丁○○間遭裁罰35萬元及拍攝裸照之事,應堪認定, 則其辯稱對於被告乙○○等人前往上址之目的完全不知情云 云,實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被告丁○○雖辯以係遭告訴人張○陞持木棍毆打而阻擋,主 張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 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當事人發生口角互毆彼此成傷 ,不能證明他方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再彼此互 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 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 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 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參照)。證人王○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張○陞進來後就先跟丁○○講話,兩個好像講不攏,丁 ○○先推張○陞,張○陞才回擊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 頁),核與其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張○陞進入 跟丁○○談判,問說現在要怎樣,丁○○口氣不好,說不然 現在是要怎樣,丁○○就推張○陞,2 人就開始扭打,之後 丁○○將張○陞壓在地上,李○峻鄭○斌將他們拉開,拉 不開才拿木質球棒打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1頁)相符。證 人張○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去後我先問丁○○事情要怎 麼處理,丁○○就回說不然你現在是要怎樣,然後就推我一 下,就打起來了,我把丁○○推進廁所,2 人徒手從廁所扭 打到外面,我因此受有抓傷即頸部及左前臂擦傷。我朋友一 開始沒有一起打,是看到丁○○把我壓在地上,才拿棍子過 來一起打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105 頁反面 ),與其於偵查中稱:我就下來說事情要怎麼處理,丁○○ 就推我,並說現在是要怎樣,我們就扭打等語(見少連偵卷 第22頁反面),互核一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張○陞進來與丁○○起爭執時,我在房間裡面,一開始是 張○陞與丁○○起爭執,意見不合之後就拿棍子敲丁○○的



頭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具 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復與共犯即少 年李○峻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稱:丁○○先動手推張○陞 ,我見張○陞被打,才過去打丁○○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4 頁反面),共犯即少年鄭○斌於偵查中、本院少年法庭訊問 時陳稱:張○陞、丁○○有先講話,丁○○站起來推張○陞 ,之後2 人扭打在一起,我跟李○峻見狀才過去用球棒打丁 ○○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9頁、74頁反面)互核相符,是上 開證述應堪採信,由此足認被告丁○○與告訴人張○陞先起 口角爭執後,因被告丁○○動手推告訴人張○陞,2 人隨即 扭打互毆,且佐以告訴人張○陞所受傷勢為頸部、左前臂擦 傷以觀,被告丁○○並非單純出於防衛之意思僅出手阻擋, 而仍有攻擊對方之積極行為,顯見被告丁○○回擊之行為, 並非係出於排除對方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係基於傷害告 訴人張○陞之犯意,而與告訴人張○陞為互毆行為,客觀上 並造成告訴人張○陞受有前揭傷害,難認被告丁○○所為屬 於排除告訴人張○陞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衡諸上開說 明,被告丁○○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至明。故被告丁○○辯 稱其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自不足採。
㈣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 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參照 )。證人張○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之前丁○○有來我 家,我們見過2 、3 次面,當時我在就讀高職,丁○○知道 我還在就學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而被告丁○○亦 自承知道張○陞是伊女友的弟弟,之前有聽說他有讀高中也 在工廠工作,我當時也不會考慮他們是否未滿18歲等語(見 本院卷第27頁)。衡之一般就讀高中職之年紀介於16至18歲 間,被告丁○○既已知告訴人張○陞仍在就學中,且係就讀 高中職,則對於告訴人張○陞尚未滿18歲一事,即難諉為不 知,是認被告丁○○行為時應知告訴人張○陞為未滿18歲之 少年。
㈤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證人張○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棍子及西



瓜刀是防身用的,我們一開始沒有要拿來打丁○○,被告丙 ○○、乙○○不知道我們要帶棍子跟西瓜刀。我們拿進房間 的時候,乙○○看到才知道要從我們那裡拿西瓜刀等語(見 本院卷第106 頁)。雖證稱初始被告丙○○、乙○○不知其 等有攜帶木質球棒及西瓜刀,然證稱其等持木質球棒及西瓜 刀進入上址房間時,被告乙○○有看到,而被告丙○○當時 同在該處,自應有看到少年張○陞、李○峻鄭○斌3 人( 下稱張○陞等3 人)持木質球棒及西瓜刀入內。再證人王○ 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張○陞他們放在門口,才知道 他們有準備木棒跟西瓜刀,一開始3 個人(即張○陞、李○ 峻、鄭○斌)都各拿1 支木棒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 反面~109 頁),益徵被告丙○○、乙○○事前雖不知少年 張○陞等3 人有準備木質球棒及西瓜刀,然於少年張○陞等 3 人各持木質球棒及少年鄭○斌持放置在塑膠袋內之西瓜刀 3 把進入時,即應知悉,且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張○ 陞等3 人各持木質球棒衝進來,對我頭部毆打,乙○○、丙 ○○及王○樺則在場助勢等語(見警卷第8 頁),少年鄭○ 斌於偵查中則稱:張○陞有提過他姊姊與丁○○可債務糾紛 ,所以我們想說要去教訓他,就先去賣場買3 支球棒,躲在 頂樓等候,王○樺是張○陞的女友,所以她也知道這些事等 語(見少連偵卷第19頁)。綜觀前開事證可知,被告丙○○ 於現場目睹少年張○陞等3 人毆打告訴人丁○○及被告乙○ ○以持西瓜刀之方式脅迫告訴人丁○○簽署保證書,而被告 乙○○與少年4 人係為協助被告丙○○處理其遭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裁罰35萬元及拍攝裸照之事,始於前揭時、地與告 訴人丁○○談判,此亦獲得被告丙○○之同意,是被告丙○ ○對於少年張○陞等3 人、被告乙○○傷害及強制告訴人丁 ○○簽保證書之犯行有所認識,堪認被告丙○○確實有共同 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綜上,被告丙○○、丁○○前揭所辯均係犯後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乙○○之自白,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 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 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 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查少 年張○陞係84年10月生、少年李○峻係84年12月生、少年鄭 ○斌係85年6 月生、少年王○樺係87年2 月生,有身分證、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3、65~67頁),於本案案發 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丁○○係成年人 ,其故意對少年張○陞犯傷害罪,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該法定刑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並變更為另一獨立犯罪 類型。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有刑法分則加重其本刑之性質,應依法 先加重其法定本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犯係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容有未當,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變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丙○○、乙○○均 係成年人,共同與少年4 人為上揭犯行,核其2 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4 條強制罪,並俱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 刑。
㈡被告丙○○、乙○○及少年4 人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丙○○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丙○○、丁○○、乙○○均為成年人,應知所作 所為將為周遭少年學習之對象,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遇 有糾紛應本於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解決之,被告丙○○、 乙○○等人為處理債務等問題,即與少年共同傷害並以強暴 、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足見其等法治觀念不佳, 被告丁○○僅因口角即與告訴人張○陞互毆,被告丙○○未 出手傷害或持西瓜刀強暴、脅迫,被告乙○○為持西瓜刀強 暴、脅迫者,兼衡告訴人丁○○、張○陞所受之傷勢,被告 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告丙○○為國 中畢業,從事美髮業,被告丁○○為高職畢業,從事通訊、 建築業,被告乙○○為國中畢業,擔任家管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乙○○部分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西瓜刀3 支,係共犯即少年張○陞所有,供與被告丙 ○○、乙○○共犯強制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共犯張○陞坦 承在卷(見少連偵卷第77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丙○○、乙○○該次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木質球棒3 支,因已滅失而未扣案, 亦據共犯張○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自不予宣 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於持西瓜刀抵住告訴人丁○○之臉 頰、脖子處時,另要求其簽立35萬元之本票等情。惟按告訴 人(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 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 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 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 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70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簽發100 萬元本票之事,而證人 即告訴人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乙○ ○除要求丁○○簽1 張粉紅色的單子外,尚有要其簽立1 張 面額100 萬元的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72~75頁、76、77頁 反面、81頁)。然查,證人丙○○於警詢時先稱:丁○○於 警詢筆錄中稱遭乙○○持西瓜刀架在其臉頰上喝令跪下後強 押他簽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為子虛烏有等語(見警卷第18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為上開陳述係遭被告乙○○ 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惟其於偵訊時則稱:我 跟丁○○有35萬元債務,乙○○是為債務過來的,至於簽單 子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2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當時確實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已明 確證稱事發當時並不知乙○○要丁○○簽署何書面之事,佐 以證人丙○○與告訴人丁○○於事發前迄今仍為男女朋友, 並無因上開事件影響2 人關係,此為其2 人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27頁、少連偵卷第64頁),則證人丙○○事後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之證述,難免有趨詞附和告訴人丁○○之嫌,是其



反覆不一之證詞,自難採信,而無從作為補強證據。又證人 丁○○雖證稱當時有拿印泥蓋印指押在本票上(見本院卷第 75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亦證稱有在切結書 上蓋指印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3頁反面),則無從因其有拿 印泥蓋印,即認其當時另有簽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此外 ,證人張○陞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乙○○有持西瓜刀架在丁○○臉頰上威嚇他,但沒有要丁 ○○簽署本票(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 102 頁);證人王○樺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並沒有簽本票,只有簽粉紅色小紙條(見少連偵卷第73 頁反面、本院卷第110 頁);共犯李○峻於本院少年法庭訊 問時亦稱乙○○並沒有叫丁○○簽發本票(見少連偵卷第57 頁反面、59頁反面、73頁反面),均無證述有見聞被告乙○ ○另要告訴人丁○○簽立面額100 萬元本票,是此部分僅告 訴人丁○○單一指述,尚乏其他補強證據,是難認告訴人丁 ○○另有遭被告乙○○強迫簽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而此 部分與上開強制罪之犯行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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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