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932號
TCDM,103,訴,932,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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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
第180、1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古家豪於民國101年7月初,經由陳璞之介紹,加入由張啓元 (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9號審理 中)、廖世偉(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偵字第7926號起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金 訴字第5號審理中)、陳璞涂皓鈞(以上2人均由本院另行 審結)等人於同年4月27日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 集團中負責運送贓款(即俗稱「送水」)之工作。該集團之 詐騙手法係利用一般人對於檢察機關案件處理之流程大多不 甚熟悉,於接獲自稱警察或檢察機關公務員之來電多會信以 為真,並聽從其指示辦理之心理,而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電話予臺灣地區之不特定被害人,佯稱為警察局之警察、或 檢察署之檢察官、或醫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並告知涉及刑事 案件,若無提出一定金錢或金融資料並交與檢察官或檢察官 所指派之人,財產將受查封或監管云云,迨取得被害人之信 任後,即通知在集團中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角色(俗稱「車手 」)之成員,至被害人所在地點之附近便利超商店內接收傳 真偽造之公文書或私文書後,再至現場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 書或私文書予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得手後再 由涂皓鈞陳璞親自或指示擔任「送水」角色之成員,將前 開詐騙所得之款項攜至不特定地點交予羅振綱吳凱瑞(以 上2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金訴字第25號分別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 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或匯款至羅振綱、吳凱 瑞所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其等將前揭款項匯入張啓元所指定 之帳戶內。古家豪於101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期 間內,與陳璞涂皓鈞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開方式向某位被害人詐得款項後,涂皓鈞即指示古家豪 ,將前開詐騙所得款項約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送至臺北



轉運站交予羅振綱,另分2次接續運送60萬元、70萬元至桃 園高鐵站外某公園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古家豪並因此分別獲得2, 000元及3,000元之報酬。嗣張啓元於同年7月26日在大陸地 區海南省海口市因另涉重利案件遭逮捕,並扣得記載本件由 羅振綱匯款及現金存入之詐欺所得帳簿1本;另廖世偉亦於 同日因另涉毒品案件而在大陸地區廈門市遭逮捕,並當場扣 得記載本件由羅振綱匯款及現金存入之詐欺所得之金額統計 表1份及帳簿1本,再經警方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古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古家豪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卷㈠第 一卷《下稱警卷㈠》第55頁、第56頁、第58頁、第59頁、第 7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偵 查卷《下稱少連偵19號卷》第532頁至第537頁、第545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偵查卷《 下稱少連偵180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124頁 背面、第129頁),核與同案被告涂皓鈞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見警卷㈠第38頁,少連偵180號卷第266頁,少連偵19



號卷第395頁)、共犯羅振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 號卷第244頁至246頁)、共犯廖世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 ㈠第24頁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36頁;少連偵19號卷第401 頁背面至第402頁背面、第410頁至第412頁)、共犯張啓元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㈠第11頁至第14頁)、共犯吳凱瑞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卷㈠第二卷《下 稱警卷㈡》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並有廖世偉金額統計表 影本(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卷㈠第三卷《下稱警卷㈢》 第38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廖世偉帳簿影本(見 警卷㈢第45頁至第139頁)、張啓元帳簿影本(見警卷㈢第 140頁至第168頁)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古家豪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次按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詐欺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 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㈠、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3人以上共同犯之。㈢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 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而自 同年月20日施行;然本案被告古家豪所為上開詐欺行為時, 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 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行為前、後,皆有以 「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罪論處。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 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 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本次 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 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 除。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 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 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 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 ,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 法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 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 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無從認定立 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之集合犯行。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 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依接受詐騙而交付款項者即被害人之人數而計數; 另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 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 本案被告及共犯等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 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 刑,始為適法。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 主觀上係以其各個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 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依前揭扣案之廖世偉金額統計表乙份所示(見警卷㈢ 第38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於「7/6」、「7/9」 各載有數筆款項金額細目;又依扣案之廖世偉帳簿所示(見 卷卷㈢第103頁至第127頁),於「7/2」至「7/26」各日期



帳目中,亦分別載有「台企」、「第一」、「國泰」等銀行 名稱及帳目,另有「車入」、「小劉」、「大象」、「東」 、「元哥」、「双」、「羅」、「姚」、「車留」、「胖」 等代號之入帳及支出項目;再依扣案之張啓元帳簿所示(見 警卷㈢第140頁至第168頁),也各載有「小趙」、「阿廣的 朋友」、「現琪琴」、「現東京」、「聯武雄」、「現水果 」等代號及金額細目等情觀之,固顯現該詐欺集團曾於前揭 日期取得該等金額,然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具體 特定本案之被害人身分,縱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於跨日取得犯 罪所得,亦難僅憑上揭扣案之統計表及帳簿所示之記帳日數 或金額,據以估算本案實際接獲詐欺電話而為交付款項之被 害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復參諸時下受詐 欺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欺過程中, 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次於數日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可 能性存在,故不應僅以犯罪日數之不同,遽為評價本案詐欺 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準此,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 ,應僅認定本案被告等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而僅有一臺灣地區民眾受害。從而,被告固有3次將詐騙所 得款項交付羅振綱等人之行為,然因時間密接,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七、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要旨)。被告古家豪與共 犯張啓元廖世偉陳璞涂皓鈞羅振綱等人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上 開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負責,而 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爰審酌被告古家豪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或 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加入詐欺集團,而詐取被害人財物 ,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雖被告僅係擔任 集團中「送水」之角色,惟該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主觀惡 行非輕;惟念及被告自警詢、檢察官偵訊乃至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供全部犯行,尚知悔悟等態度;另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詐騙集團僅數日、被害人所受 財產損失、被告所獲得利益之多寡、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九、沒收部份:
㈠、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 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 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 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 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數人共 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 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又按沒收 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 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 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參看)。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廖世偉金額統計表1份、帳簿1本、及張啓 元帳簿1本,係分屬共犯廖世偉張啓元所有,且供為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已據共犯廖世偉張啓元供述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本案共犯羅振綱吳凱瑞雖業經 另案判決確定,該案判決並已宣告沒收廖世偉帳簿1本,揆 諸前揭說明,仍不影響本件所為之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物品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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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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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廖世偉金額統計表│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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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廖世偉帳簿 │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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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啓元帳簿 │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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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