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01號
TCDM,103,訴,801,20141223,4

1/4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文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緯綸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簡子銘
被   告 江宥增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9
6、3639、9413、10632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32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14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庚○○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卯○○幫助犯巳○○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甲○○犯巳○○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小衝)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 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取得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把(即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與非制式子彈各1 顆,及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不 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二、庚○○(綽號阿綸)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已達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應受刑罰之行為,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13 日以後之某日,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純質淨重高達873. 59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 ,驗前毛重1057.95公克,驗餘淨重981.43公克,純度約89% ,下稱系爭愷他命)而持有之。嗣庚○○因涉犯傷害案件, 無力支付和解金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害人,故思尋 找某有錢人寄放系爭愷他命後,委由有強盜前科之戊○○設 法將系爭愷他命取回,庚○○再出面要求該有錢人賠償等同 系爭愷他命市價之現金,以此詐欺方法取得他人財物。適寅 ○○(綽號黑豬,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 年1月3日下午3時許,委請庚○○開車搭載其前往卯○○( 綽號二粒)住處,而庚○○因曾聽聞卯○○生活優渥,欲趁 機將系爭愷他命放置在卯○○住處,以遂行上開詐欺計畫, 乃單獨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與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先將系爭愷他命放入紙箱內,再將該紙箱置 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於103年1月 3 日下午6、7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寅○○ 先一同前往卯○○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住處,再與卯○○一 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九如大賣場(係甲 ○○之父江宗穎賴正霏合資經營,甲○○、子○○均為員 工),三人抵達後,卯○○並向庚○○介紹甲○○為九如大 賣場小開,庚○○認有機可乘,遂向卯○○詢問可否將系爭 愷他命寄放在九如大賣場。而卯○○、甲○○均明知愷他命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巳○○相關 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巳○○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寄藏,詎卯○○竟基於幫助 寄藏偽藥之犯意,代庚○○向甲○○詢問可否將系爭愷他命 寄放在九如大賣場,甲○○則基於寄藏偽藥之犯意應允之, 隨後庚○○、卯○○、甲○○即一同前往九如大賣場2 樓辦 公室,由甲○○提供九如大賣場之白色置物箱1 個(即如附 表編號16所示之物),庚○○、卯○○再將系爭愷他命自紙 箱中取出並放入上開白色置物箱,甲○○即自斯時起為庚○ ○寄藏偽藥即系爭愷他命。庚○○、寅○○離開九如大賣場 後,庚○○隨即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傳遞訊息予戊○○ ,告知戊○○九如大賣場之住址、營業時間至晚間10時及系 爭愷他命藏放在2 樓辦公室等資訊,並指示戊○○將系爭愷 他命取回。戊○○接獲訊息後,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即屬應受刑罰之行為,仍基於與庚○○共同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並單獨基於加重強 盜之犯意,攜帶系爭改造手槍及上開子彈3 顆,並委請不知 情之周原廣(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周原廣女友張媛琪,業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九如大賣場地址輸入車內衛 星導航系統,搭載戊○○至上址九如大賣場。迨於同日晚間 10時27分許,戊○○抵達九如大賣場後,見九如大賣場已結 束營業,而卯○○、甲○○、子○○3 人適從九如大賣場鐵 捲門走出,乃持足以供兇器使用之系爭改造手槍抵住卯○○ ,喝令卯○○、甲○○、子○○進入九如大賣場店內至2 樓 辦公室,並命交出其等之行動電話及汽車鑰匙,以防止卯○ ○等人報警或對外求援,復命子○○剪斷2 樓辦公室內之白 色電話線及黑色電腦鍵盤線綑綁卯○○、甲○○2 人,戊○ ○再自行綑綁子○○,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卯○○、甲○○、 子○○3 人之行動自由,並致使其等不能抗拒,而強取卯○ ○所有之現金3萬元、九如大賣場所有之現金7萬9500元、上 開白色置物箱及藏放在白色置物箱內之系爭愷他命(強取系 爭愷他命部分不成立強盜犯行,詳如後述),自斯時起與庚 ○○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得手後,戊 ○○先將卯○○、甲○○及子○○所有之行動電話及汽車鑰 匙丟棄在九如大賣場1 樓櫃檯附近,再搭乘周原廣駕駛之上 開車輛離開,在車上復將系爭愷他命自白色置物箱取出,放 入其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行至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西屯 路口時下車,並指示周原廣棄置該白色置物箱,周原廣遂依 其指示將白色置物箱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旁 之空地,至戊○○事後則將系爭愷他命藏放在登記車主為林 淑鳳(係戊○○之姊)、但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而卯○○見系爭愷他命及現金被毫 不相識之戊○○強盜取走,乃電話聯絡薛毓俊(起訴書誤載 為庚○○)告知遭強盜一事,庚○○與寅○○於翌(4)日 凌晨某時又返回九如大賣場,庚○○並隱瞞與戊○○共謀一 事,而於案發後2、3日向卯○○詐稱:系爭愷他命在九如大 賣場被搶,因伊也要給別人愷他命的錢,故卯○○須先拿一 些現金或向甲○○借一點錢云云,惟因卯○○、甲○○表示 已報警處理而未遂。
三、嗣甲○○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處理, 經警於103年1月9日凌晨3時2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新加坡汽車旅館320號房拘提戊○○到案 。而戊○○於103 年1月10日下午2時18分許,先偕同警方前



往臺中市○○區○○○街00號旁,自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起出系爭愷他命,復於 103年1月17日下午5 時許,偕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街 00○00號前公園起出改造手槍1把、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2顆。
四、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 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而同意其作為證據,若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 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法院審查認為適當者,不論 該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979 號判決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戊○○、庚○○、卯○○、甲○○及被 告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108頁、第131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前往九如大賣場綑綁被告卯○○、 甲○○而強取系爭愷他命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及強盜之犯行, 辯稱:扣案槍彈是員警叫伊要交出來,伊請丙○○代為交槍 ,扣案槍彈始終為丙○○所持有,伊是去九如大賣場處理被 告庚○○與卯○○間合資購買愷他命之糾紛,沒有強盜被告 卯○○或九如大賣場之財物云云;質之被告庚○○固坦承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以及戊○○係受其指示而前往九如大賣場取回系爭愷他命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戊○○強取系爭愷他命一包之 犯行,辯稱:伊是與被告戊○○約定用竊盜之方式取回系爭 愷他命,沒有約定用強盜的云云。至被告卯○○、甲○○則 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戊○○於103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50分許,自願帶同 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之公園樹叢內, 起獲用白色浴巾包裹之改造手槍1 把、彈匣1個及子彈3顆 ,且該改造手槍1 把、彈匣1個及子彈3顆係被告攜帶前往 九如大賣場遂行強盜犯行所用之情,業據被告戊○○於10 3年1月17日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第1796號偵卷一第 91至93頁、第109 頁及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 槍枝照片7 張、臺中市政府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 檢照片6 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證物採驗報告( 含證物採驗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第1796號偵卷一第95 頁至101 頁;第2507號警卷第116頁至第123頁反面),復 有系爭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子彈3顆及白色浴巾1件 扣案為證。而上開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鑑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為:「一、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顆,鑑定情形如下:( 一)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二)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有該局103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 憑(見第3639號偵卷第58至60頁反面),堪認被告戊○○ 所持有之系爭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子彈2 顆, 均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所定,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
(二)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扣案槍彈為 其持有,辯稱係員警要求其女友辰○○前往烏日分局將手 機交予員警,再由員警交由其聯絡友人丙○○,經丙○○ 代為交付扣案槍彈,實際上扣案槍彈一直係丙○○所持有 ,其並未持有扣案槍彈云云。惟查:




1、關於扣案槍彈之來源,被告戊○○於103年1月17日警詢時 供稱:「(問: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彈匣1支、9mm子彈3 顆來源為何?)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彈匣1支、9mm子彈3 顆係於我一名朋友,綽號黑輪之男子於102年8月中下旬( 正確日期不詳)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所託付給我保管 ,當時有2 把手槍,一把就於102年8月19日遭新北市重分 局員警所查獲,另外一把就是警方所扣案之92型手槍1 把 、彈匣1支、9mm子彈3顆。」(見第17 96號偵卷一第92頁 反面),於同日偵查亦供稱:「(問:你有帶警方到新北 市○○區○○街00○00號前公園樹叢內(起獲)用白色浴 巾包裹之改造92型手槍1 把、彈匣1支、子彈3顆?)是現 場警方都有錄影及拍照。」、「(問:這是你帶警方去找 出來或警方栽贓?)是我帶警方去找出來的。」、「(問 :扣案手槍、子彈如何取得?)在新北市○○區○○○○ ○○位○號黑輪的男子在去年8 月託我保管的,他當時託 我保管二把手槍,一把被三重分局查獲,另一把就是這一 把,他給我10顆子彈,在三重分局被查獲7 顆子彈。」等 語(見第1796號偵卷一第109 頁反面)。檢察官於偵查中 既已特意向被告戊○○確認有無遭員警栽贓,果若真有其 事,被告戊○○自可立即向檢察官陳明,何以續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況被告戊○○於103 年5月9日移審時雖改稱: 「(法官問:你所持有的具殺傷力之Bere tta廠92FS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是從哪裡來的?)網路上購買 的。」、「(法官問:何時在網路上購買的?)去年7、8 月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但亦不否認扣案槍 彈確為其所持有。則被告辯稱扣案槍彈實為丙○○所持有 云云,已難採信。
2、被告於103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中雖稱:持有槍彈之部分我 不認罪,是警察叫我交的,我犯案的時候拿的是玩具槍, 沒有殺傷力,裡面也沒有子彈,這支玩具槍我已經丟掉了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但並未同時供明員警令 其交付扣案槍彈之過程,遑論扣案槍彈之來源。嗣被告戊 ○○於103 年6月18日、7月30日之準備程序中,或辯護人 提出之103年6月17日刑事答辯狀、被告戊○○自行提出之 103年7月30日刑事答辯狀,均未聲請調查與此部分有關之 證據,有各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各該書狀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101 頁及反面、第104至106頁、第130至134頁)。而被 告戊○○於103年8月間,因涉犯另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85號),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向本院洽借到庭進行審理,寄押於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自103年8月27 日起至103年9月22日止之期間,與丙○○均配住於該所孝 三舍7 房,平常運動及在房內有交談機會,有公訴檢察官 於103 年12月2日審理期日當庭提出之臺北看守所103年11 月28日北所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收容人資料表 、調房資料明細表、各舍房人員清冊及進出監所明細表可 憑(見本院卷三第145至148頁反面),嗣於103年10月7日 準備程序中,被告戊○○之辯護人始言及「上星期我到看 守所跟戊○○律見時,戊○○跟我提及,針對他當時進入 九如大賣場行搶時,到底是攜帶改造手槍或玩具手槍,這 部分要聲請調查證據,據戊○○的講法,103年1月17日在 烏日分局警詢筆錄裡面,有提到當天有在新北市土城區一 處公園裡面有查獲一把九二型改造手槍,但這把改造手槍 據戊○○所稱,他只是當時有請他一位朋友丙○○代為交 槍而已」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見本院 卷二第101 頁)。倘扣案槍彈確如被告戊○○所辯,實係 丙○○提供而來,對此有利於己之證據,何以不在案件繫 屬本院初時,即儘早聲請調查證據?反遲至寄押於臺北看 守所與丙○○配住同房後,再還押臺中看守所後,始告知 辯護人扣案槍彈之來源實為丙○○,則其是否係趁機與證 人丙○○勾串後,始透過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丙○○,顯 有可疑。
3、關於本件承辦員警究竟有無被告戊○○所辯,令其向他人 聯絡交槍事宜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員警丁○○、乙 ○○到庭作證,證人丁○○證稱:「(審判長問:當時這 把手槍、子彈是如何查獲的?經過情形如何?)當時我印 象中是檢察官指示我們去借提戊○○,偵辦這件的槍砲案 ,我們是當天的10時30分把戊○○借提到我們分局,來地 院法警室借提的,借提到我們分局的時候,我們就吃完飯 之後是下午,快下午的時候出發,戊○○帶著我們走國道 一號,我印象中是走國道一號下三重交流道以後,他們就 帶我們繞,因為我們也不曉得那邊的路,就是戊○○指路 帶著我們去,之後到達土城區的忠義街53-27 號前的一個 公園,就跟我們講說槍藏在那裡,那時候我們就帶他去找 ,那把槍是用一個白色的浴巾包著,是藏在公園的草叢裡 面,我們帶著他把那把槍拿出來,當著他的面清點。」、 「(審判長問:在取槍過程,被告是否有無與其他人聯絡 ?)沒有。」、「(審判長問:取槍的那一次,帶回烏日 分局,是去看守所或地檢這邊帶人?)法警室,還有帶回 烏日分局。」、「(審判長問:是否有通知辰○○到?)



沒有。」、「(審判長問:是否有在過程當中,有人交錢 給戊○○?)沒有,都沒有。」、「(審判長問:有沒有 借辰○○的電話?)沒有。」(見本院卷三第69頁反面至 第70頁反面、第90頁及反面);證人乙○○亦證稱:「( 審判長問:103年1月17日有沒有帶同被告戊○○到新北市 ○○區○○街00000號前的公園,取出手槍一把及3顆子彈 ?)有。」、「(審判長問:你們是怎麼得知被告戊○○ 持有扣案的槍彈?)被告當時還在收押,檢察官指揮說他 要交槍。」、「(審判長問:當天在借提取槍過程中,有 沒有讓被告與外面的人有聯絡?)我不知道,我只負責戒 護。」、「(審判長問:有無與被告搭同一台車?)有。 」、「(審判長問:這過程當中,他是否有拿手機跟外面 的人聯絡,或者見到其他的人?)沒有印象。」、「(審 判長問:那天如何找到放置槍彈的地點?)下高速公路後 繞很大一圈。」、「(審判長問:查扣槍彈是在公園的前 面樹叢查獲的嗎?)是,我都站在被告旁邊。」、「(選 任辯護人賴俊宏律師問:被告戊○○在烏日分局大概停留 多久?)忘記了,這個時間太久了。」、「(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問:這段時間裡面是否有其他的人與被告戊○ ○見面過?)沒有,都是裡面的同事而已。」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是依上開2 名承 辦員警之證述內容,已難認本件係員警要求被告戊○○之 女友辰○○攜帶手機至烏日分局,交由被告戊○○聯絡丙 ○○提供扣案槍彈。
4、至證人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烏日分局做過筆 錄,該次內容是問伊是否借現金給被告戊○○、何時拿給 他的、借現金多少錢、現金從哪裡來的,這次做完筆錄之 後,應該有再去烏日分局,有一次看到被告戊○○好像要 被押上車,那一次是要警察通知我跟我借電話,那一支電 話是伊的,警察拿了伊的電話之後,是要借給戊○○,但 是要做什麼,伊忘記了,電話被警方借給戊○○應該有幾 個小時,在這幾個小時裡面,伊就離開烏日分局了,不知 道是他通知我去還是約時間去領回電話,借電話的事我記 得應該是和做筆錄同一天,其實伊真的不記得,應該是做 筆錄之前,當天警察通知伊去說要借電話,伊到達的時間 大概是傍晚,但天還沒黑的時候,也就是差不多4、5時的 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至89頁)。然徵諸證人辰○○ 之證述內容,其對於提供電話予員警之日是否與製作筆錄 之日(即103年1月13日,見第1796號偵卷一第78頁)同一 ,始終無法確認,證詞可信度已堪存疑;又依其所言,其



係於下午4、5時始提供手機予員警,縱令員警立即帶同被 告戊○○前往新北市以起出扣案槍彈,到達新北市時應為 下午6、7時許,然依卷附扣押筆錄所載,本件員警係於10 3年1月(該扣押筆錄之執行時間欄誤載為5月)17日下午4 時50分帶同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之公園 處扣得系爭改造手槍、彈匣1支及非制式子彈3顆等物(見 第1796號偵卷一第95頁),況當時為1 月,若係下午6、7 時執行扣押,天色應早已轉為黑暗,然觀諸卷附查獲現場 照片,起出扣案槍彈時之天色尚有一定亮度(見第1796號 偵卷一第98至101頁),足認證人辰○○所述其於下午4、 5時許前往烏日分局提供手機予警方一節,要與事實不符 ,則其上開證言自不足證明本件警方有令被告戊○○對外 聯絡再取槍之情形。
5、再者,證人丙○○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當日,檢察官聲請 先對被告戊○○詢問,經被告戊○○答稱:伊之前抓到的 時候,身上有8 支手機,辰○○帶走4 支,借提時,員警 叫伊交槍,伊說要讓伊有電話跟朋友聯絡,麻煩他連絡辰 ○○拿伊之前用的手機給伊使用,因為伊忘記電話號碼幾 號,辰○○當天是拿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來,裝在黑 色三星智慧型手機,伊打電話跟丙○○說,伊人在台中, 現在在收押,可不可以麻煩他幫伊交一支槍,看可不可以 交保,當時伊沒有說要用哪一種槍,伊是叫他設法,如果 沒有槍的話,可不可以拜託他跟人家買或者怎麼樣,伊等 沒有談到買多少錢的槍或怎麼付買槍的錢,後來槍枝怎麼 來的伊不知道,出發前伊等約定在新加坡汽車旅館,但快 到新加坡汽車旅館,下三重交流道的時候,員警就叫伊打 電話給丙○○,叫丙○○把槍丟在新加坡汽車旅館外面的 花圃,說這樣子比較符合說伊在那邊被抓到的,但伊打給 丙○○的時候,他跟伊講說,他現在人沒有辦法趕去新加 坡汽車旅館,他在板橋,伊從那個板橋交流道下去的時候 ,和他約在金城路,他就開一台白色的車子,然後他就把 東西放在一個不知道什麼國小前面站牌前面的垃圾桶,那 時候是員警下去取槍的,後來警察說要找個比較沒有人的 地方放槍然後他就左轉進去,左轉進去的時候看到那邊有 一個廟,就說要放在那裡,當時伊看到槍是用一個白色的 東西包著,之後去取槍的時候才知道是浴巾,103年1月多 到目前,伊沒有再和丙○○聯絡、見面或交談過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至第69頁)。嗣證人丙○○於當日審 理時則證稱:當時被告戊○○在電話中跟伊說他被抓,然 後警察一直叫他交槍,他說警察跟他說,如果伊這邊有的



話幫他交一支,他可以交保;他原本跟伊說,叫伊去幫他 買道具槍,但沒有說到要多少錢或錢怎麼付給伊,沒有說 到要不要買子彈,原本伊是想要幫他買道具槍,但那時候 他跟伊說,警察叫他交一把槍出來,他可以拼交保,伊基 於伊等的關係,想要讓他交保回來,所以伊拿了一把真槍 去交,裡面有3 顆子彈;伊等原本約在新加坡汽車旅館, 但後來他突然打電話來跟伊說他們快到,伊還沒有出門, 就跟他約在大概在土城那邊,伊把槍丟在一個學校的前面 有一個公車站牌旁邊的垃圾桶,用白色浴巾包一包丟進去 ,再打電話跟他說,東西已經丟好了以及丟東西的位置。 伊交槍後,就沒有跟被告戊○○以電話聯絡、見面或講過 話,也都沒有透過其他方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頁 至第84頁)。被告戊○○及證人丙○○所述之交槍過程, 經核雖無重大歧異,然其等於103年8月27日起至103年9月 22日止在臺北看守所配住同房,有上開臺北看守所函文可 查,竟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自交槍後即未曾聯絡、交談或 見面,而為顯然虛偽之陳述,其等勾串編造事實之情,彰 彰明甚。參以被告戊○○之辯護人於103年10月7日提出之 辯護意旨狀內,已敘明丙○○因強盜殺人案件羈押於臺北 看守所(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而強盜殺人罪係法定本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至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之法定本刑僅 為有期徒刑,若一人同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2或4 款規定,僅執行強盜殺人罪之死刑或無期徒刑(罰金或從 刑部分不在此限),對證人丙○○之刑事責任影響極微, 則證人丙○○基於不為人知之利益交換甚且朋友情誼,為 被告戊○○擔負持有扣案槍彈之罪責,即非不可想像。況 且,被告戊○○於103 年1月9日首次警詢中供稱:「(問 :承上述你未曾來過臺中市烏日區為何會選擇九如大賣場 強盜被害人?)我沒有強盜他們,……我在對談的當中與 其中一人發生口角,所以就從大賣場的鐵門旁邊撿到玩具 槍,所以我就將我撿到的玩具槍抵住與我發生口角的人… …」(見第811 號警卷第15頁反面),於同日偵查中亦供 稱其係持有玩具槍(見第1796號偵卷一第22頁)。倘若被 告戊○○持有之槍械實為玩具槍,縱員警促請其交出作案 工具,其自應設法交付玩具槍,如此一來,非但與其先前 供述內容相符,亦不致身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責 ,然被告戊○○及證人丙○○所稱之聯絡結果,竟是由證 人丙○○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被告戊○○未曾提 及之子彈,導致被告戊○○應負之刑責提高,實有違常理



;雖被告戊○○、證人丙○○均稱係欲爭取交保機會而交 真槍云云,然被告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傷害、搶奪 、盜匪及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對於刑事訴訟程序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其委託證人丙○○交付扣案槍彈,勢將使其犯罪情節因有 扣案槍彈之佐證而愈顯嚴重,交保之機會更趨渺茫,被告 戊○○就此當無不知之理,由此益見此等所稱聯絡交槍之 事並非真實。
6、被告戊○○自案發以來,對於其究竟有無持有扣案槍彈及 槍彈來源之說法反覆再三。於103年1月9日警詢中供稱: 伊從大賣場的鐵門旁邊撿到玩具槍,抵住與伊發生口角的 人(見第811號警卷第15頁反面),於103年1月9日偵查中 供稱:伊係持玩具槍或瓦斯槍1 把,前往九如大賣場作案 ,該槍係在臺北被查獲槍砲案之後買的,現在已經丟掉了 ,丟在文心路租屋處一樓之子母車(見第1796號偵卷一第 22頁);於103年1月17日警詢、偵查中供稱其係持系爭改 造手槍、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3顆前往九如大賣場作案, 係綽號黑輪之男子於102年8月間交予其保管(見第1796號 偵卷一第92頁反面、第109頁反面);於103年5月9日移審 時供稱:系爭改造手槍是102 年7、8月間在網路上購買的 (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自103年5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起 ,又爭執扣案之槍彈係警察叫其交出,犯案時拿的是玩具 槍云云。是本件被告戊○○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又無其他 證據可佐,實難憑其供述內容認定其開始持有槍彈之確切 時間及來源,爰僅認定係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處取得系爭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及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庚○○於103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許,受薛毓俊之委 請,開車搭載薛毓俊前往被告卯○○住處,而被告庚○○ 因曾聽聞被告卯○○生活優渥,欲趁機將系爭愷他命放置 在被告卯○○住處,再設法取回,以對被告卯○○請求賠 償,遂將系爭愷他命放入紙箱內,再將該紙箱置於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於103 年1月3日 下午6、7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寅○○先 一同前往被告卯○○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住處,再與被告 卯○○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九如大 賣場,三人抵達後,被告卯○○向被告庚○○介紹被告甲 ○○為九如大賣場小開,被告庚○○認見機可乘,遂向被 告卯○○詢問可否將系爭愷他命寄放在九如大賣場,被告



卯○○乃代被告庚○○向被告甲○○詢問可否將系爭愷他 命寄放在九如大賣場,經被告甲○○應允後,被告庚○○ 、卯○○、甲○○即一同前往九如大賣場2 樓辦公室,薛 毓俊稍後亦前往2 樓辦公室,由被告甲○○提供九如大賣 場之白色置物箱1 個,被告庚○○、卯○○再一同將系爭 愷他命自紙箱中取出放入上開白色置物箱。嗣被告庚○○ 、寅○○離開九如大賣場後,被告庚○○隨即以手機通訊 軟體「微信」傳遞訊息予被告戊○○,告知戊○○九如大 賣場之住址、營業時間到晚間10時及系爭愷他命藏放在2 樓辦公室等資訊。被告戊○○接獲訊息後,即攜帶系爭改 造手槍及子彈3 顆,並委請不知情之周原廣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周原廣女友張媛琪),將九 如大賣場地址輸入車內衛星導航系統,搭載被告戊○○至 上址九如大賣場。迨於同日下午10時27分許,被告戊○○ 抵達九如大賣場後,見九如大賣場已結束營業,被告卯○ ○、甲○○及被害人子○○3 人適從九如大賣場鐵捲門走 出,乃持系爭改造手槍抵住被告卯○○,喝令被告卯○○ 、甲○○及被害人子○○進入九如大賣場店內至2 樓辦公 室,並交出其等之行動電話及汽車鑰匙,復命被害人子○ ○剪斷2 樓辦公室內之電話線、電腦鍵盤線綑綁被告卯○ ○、甲○○2 人,再自行綑綁被害人子○○,以此強暴方 式強取被告卯○○所有之現金3 萬元、九如大賣場所有之 現金7 萬9500元、上開白色置物箱及藏放在白色置物箱內 之系爭愷他命(強取系爭愷他命部分不成立強盜犯行,詳 如後述)。得手後,被告戊○○先將被告卯○○、甲○○ 、被害人子○○所有之行動電話、汽車鑰匙丟棄在九如大 賣場1 樓櫃檯附近,再搭乘不知情之周原廣駕駛之上開車 輛離開,在車上復將系爭愷他命自白色置物箱取出,放入 其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行至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西屯 路口時下車,並指示周原廣棄置該白色置物箱,周原廣遂 依其指示將白色置物箱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旁之空地,至被告戊○○事後則將系爭愷他命藏放在登 記車主為林淑鳳(係被告戊○○之姊)、但由其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而被告卯○○ 見系爭愷他命及現金被毫不相識之被告戊○○強盜取走, 乃電話聯絡薛毓俊告知遭強盜一事,被告庚○○與寅○○ 於翌日凌晨某時又返回九如大賣場,被告庚○○並隱瞞與 戊○○共謀一事,而於案發後2、3日向被告卯○○詐稱: 系爭愷他命在九如大賣場被搶,因伊也要給別人愷他命的 錢,故被告卯○○須先拿一些現金或向被告甲○○借一點



錢云云,惟因被告卯○○、甲○○表示已報警處理而未遂 等情,業據被告庚○○、卯○○、甲○○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陳明在卷(被告庚○○部分 見第10632號偵卷第9至11頁反面、第28至32頁;本院卷一 第72頁;本院卷二第73至85頁。被告卯○○部分見第668 號警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1796號偵卷一第173 頁反面至 第174 頁反面;第9413號偵卷第54至56頁反面、第80至83 頁;第224號聲羈卷第5至7頁;第16925號警卷第7至9頁; 第1796號偵卷二第93頁;本院卷一第72頁、第107 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199 至202頁;本院卷三第104頁反面。被告 甲○○部分見第668 號警卷第16至17頁;第1796號偵卷一 第172至第173頁;第9413號偵卷第11至13頁、第69至72頁 ;第10632 號偵卷第17至18頁;第1796號偵卷二第88至89 頁;本院卷一第10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4至198頁;本 院卷三第105 頁),核與證人子○○、薛毓俊、周原廣張媛琪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證人子○○部分見第811 號警卷第42至47頁;第1796號偵 卷一第170至172頁;第9413號偵卷第17至19頁、第74至77 頁;本院卷二第189至194頁。證人薛毓俊部分見第1796號 偵卷二第110至113頁、第117至119頁。證人周原廣部分見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