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宜雄
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律師
被 告 李立凡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3595 、13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宜雄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李立凡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恐嚇危害安全及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宜雄、李立凡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鄭宜雄 竟基於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2 年2 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某處,受綽號「牛 肉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寄藏保管具 有殺傷力可供發射子彈之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及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之非制式 子彈1 顆,鄭宜雄收受並持有上開槍、彈後,即將之寄藏在 其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李立凡則於10 2 年1 月底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 附近之「國姓廟」後方,受吳思緯(已於102 年4 月23日死 亡)之成年男子所託,寄藏保管1 水果禮盒,嗣於約1 、2 週後,李立凡將之開啟發現其內置有具殺傷力可供發射子彈 之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2 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顆,仍基
於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將上開槍、彈 寄藏在其上揭住處內。
二、李立凡與洪志群(綽號「黑狗」,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及渠等之友人,於102 年5 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清 水區中央北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與黃智崎(綽號「阿 奇」)及其友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雙方懷恨在心,遂相約 同年月30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鰲峰里大街路旁之 自行車訓練場停車場談判。雙方為壯己聲勢,李立凡及洪志 群分別邀約鄭宜雄、梁國展(綽號「盧仔」)、周龍風(綽 號「阿風」)、王振偉(綽號「阿偉」)、綽號「祥祥」之 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 共同前往上開處所談判;而黃智崎亦輾轉邀約翁瑞旻、蔡文 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數十人共同前往上開處 所談判。嗣鄭宜雄及李立凡前往上開處所前,在未告知對方 ,亦未告知洪志群及其他人之情形下,竟分別攜帶各自寄藏 之前揭槍枝(並已分別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各1 顆裝入彈匣內)前往。嗣於同年月30日晚上8 時50分許,翁 瑞旻駕車搭載蔡文瑞前往上揭停車場與其他人會合後,鄭宜 雄、李立凡、洪志群及同行之梁國展等人,旋於同日夜間9 時許,分別駕車至該處。抵達後,鄭宜雄、李立凡、洪志群 及同行之梁國展等人隨即下車。而李立凡及鄭宜雄見對方數 十人蜂擁而上,李立凡欲嚇阻對方,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持其前揭寄藏之槍枝朝天空擊發1 槍、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事項之舉動而為恐嚇,致黃智崎及其邀約之人因聽聞前 開槍聲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鄭宜雄隨即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其前揭寄藏之槍枝朝對方人群之下方(偏地上) 擊發1 槍,因此擊中翁瑞旻之左側小腿,致其受有左脛骨與 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三、鄭宜雄及李立凡開槍後,隨即搭乘綽號「祥祥」之人所駕車 輛逃逸。李立凡另基於隱匿證據之犯意,於當日將鄭宜雄前 揭寄藏而已擊發1 槍之槍枝(如附表編號1 所示),棄置在 臺中市○○區○○路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 之00號 )後方灌溉用溝渠內,以此方式隱匿關係鄭宜雄刑事被告案 件之證據。
四、嗣經童綜合醫院向警方通報槍傷案件後,經警依在場人員指 述查獲李立凡,李立凡並於同年月31日某時,帶同警方前往 上開灌溉用溝渠,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且佯稱該棄 置之槍枝即為其當日所擊發之槍枝。嗣於102 年6 月8 日晚 上7 時許,鄭宜雄在弘田律師事務所,於司法警察及其他有 權之偵查機關未知悉其前揭犯行前,向員警蕭永宏坦承上揭
犯行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透過鄭宜雄之自首 ,知悉鄭宜雄所擊發之槍枝即為警方前揭扣案之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嗣李立凡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至前揭事務所, 將其所使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當日亦棄置在前揭溝渠 附近樹林下)交付警方查扣,而悉上情。
五、案經翁瑞旻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暨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悉,係指確知 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若因事涉曖昧尚待證實,初意疑其有 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則在告訴人主觀上,尚未確信其 人為犯罪,即難謂為已知悉,因之告訴期限,自不進行。告 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 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 問(司法院院字第1023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 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522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翁瑞旻雖 於102 年5 月30日遭受槍傷,然尚不知悉係何人開槍使其受 傷,迄103 年1 月16日檢察官於偵訊時向其告知:被告李立 凡乃當天朝天空開槍之人,被告鄭宜雄乃當天持槍射傷你之 人,有何意見?(見102 年度偵字第13595 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113 頁),翁瑞旻方可透過檢察官調查相關事證後之 告知,而有依據認知其所受槍傷之加害人即為被告鄭宜雄, 是翁瑞旻嗣後於103 年3 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我要對 鄭宜雄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見102 年度偵字第13818 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58頁反面),並未逾越6 個月之告訴期間 ,且其已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縱適 用法條有誤,仍不生影響,從而,本件被告鄭宜雄所涉傷害 犯行,業經翁瑞旻合法告訴,應屬無疑,先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鄭宜雄、李立凡及 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證據能力加以爭執,且 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 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宜雄部分
㈠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 ,業經被告鄭宜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 反面、第67頁),且有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自翁瑞旻 左側小腿取出之彈頭扣案可資佐證。固然該槍枝經送鑑定認 無殺傷力,理由係「經操作檢視,扳機無法釋放撞針,依現 狀,無法供子彈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 7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一 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惟該改造手槍既經被告鄭宜雄擊發 子彈1 顆,且射穿翁瑞旻小腿,使其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 性骨折之傷害(見下述傷害部分),顯然該槍枝確曾屬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無誤,實有可能因該槍枝經被告鄭宜雄擊發 子彈且遭被告李立凡棄置於溝渠(見下述隱匿刑事證據部分 ),而使其於警方扣押之際喪失殺傷力,是由被告鄭宜雄使 用該改造手槍擊發子彈射傷翁瑞旻一情,足認上開改造手槍 、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 年7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彈頭係 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見偵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 )、中市警清分偵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 錄表(彈頭1 顆於102 年5 月31日由醫生自翁瑞旻左小腿內 取出,見偵卷一第83頁)、刑案現場照片14張(102 年5 月 31日取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一》第63頁 至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如附 表編號1 所示槍枝部分)暨附件照片15張、初步檢視承辦人 履歷資料(見警卷一第70頁至第7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鄭 宜雄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鄭宜雄
所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事 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被告鄭宜雄固坦承翁瑞旻之左側小腿,因遭附表編號1 所示 改造手槍射傷,而致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一 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看到 人很多,就緊張,拔槍(即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出來 ,原本打算對空擊發,但一拔出,拉滑套,子彈就擊發了, 伊當時不知道有打到人,伊也沒有對著人群擊發云云(見本 院卷第71頁正反面)。惟查:翁瑞旻之左側小腿,因遭附表 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射傷,而致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 折之傷害一節,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核 與證人翁瑞旻之結證情節相符(偵卷一第112 頁至第113 頁 反面),復有童綜合醫院出具之翁瑞旻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警卷一第7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證人翁瑞旻於警詢證稱:「當時突然有3 、4 部車 子開過來,有10多人下車朝我們走過來,走到約100 公尺左 右就突然朝我們這邊開槍」(見警卷一第45頁)、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我有聽到他們有人喊開槍,我才想開始跑,還 沒有跑,我的左小腿就中槍了。」、「我中槍之後,跳進去 草叢裡躲,我當時就聽到砸車的聲音,過約不到5 分鐘,他 們就開車走了,我才發現我的車子也被砸了。」(見偵卷一 第113 頁)、證人蔡文瑞於警詢證稱:「對方開著4 、5 台 車來,下車後就開槍了,對方持著槍就朝著我們的方向開槍 ,還有持棍棒砸翁瑞旻的車。」、「(對方攻擊目標為誰? 如何攻擊?攻擊何部位?)沒有目標阿,看到人就打。對方 就走過來朝著我們的方向的地上開槍。」(見警卷一第56至 57頁)。由證人翁瑞旻、蔡文瑞前揭證述內容,堪認被告鄭 宜雄確有持槍朝人群(偏地下方向)擊發之舉,而與其所辯 打算朝天空擊發然槍枝走火等情顯然有異,佐以被告鄭宜雄 犯後旋即由被告李立凡丟棄其受人委託寄藏之附表編號1 所 示改造手槍之情,可知被告鄭宜雄確有持槍朝翁瑞旻、蔡文 瑞等人之方向開槍,因而有犯罪後滅證之舉。是以,被告鄭 宜雄以槍枝走火等詞置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被告鄭宜雄所為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二、被告李立凡部分
㈠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 ,業經被告李立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 、第68頁),且有附表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自自行車停車 場花園旁採得之彈殼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改造手槍經送鑑定 ,認係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14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 )。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9 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彈殼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 屬彈殼,見偵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中市警清分偵鑑字第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彈殼1 顆於102 年 5 月30日在自行車公園停車場花園旁採證,見偵卷一第83頁 )、被告李立凡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予警方查獲之現 場照片4 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如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部 分)暨附件照片6 張、初步檢視承辦人履歷資料(見警卷二 第38頁至第4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李立凡前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李立凡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李立凡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當時係因對方有50、60人靠過來,伊是要嚇阻他們,不要再 繼續靠過來,目的不是恐嚇他們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第70頁反面至71頁)云云。然查:被告李立凡欲嚇阻對方 ,而持槍朝天空擊發1 槍一節,業經被告李立凡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頁),且其於警詢時供稱:伊的槍裝1 顆子彈,下車之後,看到對方的人很多,洪志群就很生氣衝 過去,伊看情形不對,馬上衝下車,對空鳴槍(見警卷二第 4 至5 頁),顯見被告李立凡開槍之目的在於嚇阻對方,使 之心生畏懼而不敢輕舉妄動。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 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 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 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 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臺 上字第867 號、75年度臺上字第2047號、73年度臺上字第19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立凡朝天空開槍所為,自足 以使一般人產生恐懼之心,是被告李立凡此舉確有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對方即黃智崎及其邀約之人,致其心生畏 懼無訛。再者,由證人洪志群所述:李立凡下車罵三字經後 就開槍,對方就開始跑(見警卷一第21頁)、證人周龍風所 述:黑狗(洪志群)說要打架叫伊支援,到達後,對方有50 至60人,黑狗就說打,大家就往對方的方向衝,還沒打到人
就聽到槍聲2 聲(間隔約10秒),對方就都上車離開(見警 卷第29頁)、證人王振偉所述:黑狗(洪志群)說要支援, 到達後大家就下車,對方有50至60人,黑狗就說打,大家就 往對方的方向衝,還沒打到人就聽到槍聲1 聲,對方就都上 車離開(見警卷第33至34頁),益徵被告李立凡朝天空開槍 所為,已足以黃智崎該方人馬心生畏懼而加以閃躲或逃跑。 綜上,被告李立凡辯以其無恐嚇之意,乃與現有事證不符, 屬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從而,被告李立凡恐嚇危害安全之 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㈢上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行,業經被告李 立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第72頁), 核與共同被告鄭宜雄所述(見本院卷第73頁)相符,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102 年5 月31日、受執 行人:李立凡、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 ○00號 後方灌溉用渠「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540 之12號」)、扣押 物品目錄表(仿GLOCK 廠改造手槍1 枝、彈匣1 個)(見警 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刑案現場照片14張(102 年5 月31 日取出仿GLOCK 廠改造手槍1 枝)(見警卷一第63頁至第69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立凡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從而,被告李立凡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 據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 鄭宜雄、李立凡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又寄藏槍、彈等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 終了時為止,且其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亦屬持有,不 過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39號、90年度臺上字第880 號、90年 度臺上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可參)。再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非制式子彈1 顆,應認其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核被告李立凡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 刑事證據罪;被告鄭宜雄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宜雄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然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 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 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 例參照)。亦即「殺人」與「傷害」罪間之區別,無非在以 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 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 斷「殺人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行為人 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 、兇器種類為何、下手實施情形、部位、時間久暫、是否為 偶發狀況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始得推 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或「傷害罪」之犯意 。查本案係起因於被告李立凡與洪志群及渠等之友人,與黃 智崎及其友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而相約談判,並各自邀約 人馬前往助勢,被告鄭宜雄乃被告李立凡邀約前往,此經被 告2 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被告鄭宜雄與翁 瑞旻、蔡文瑞互不相識,經渠等陳述在卷(見警卷一第45頁 、第58頁、警卷二第34頁、偵卷一第113 頁),被告鄭宜雄 既係經他人邀約前往助勢相挺,與對方人馬本無難以化解之 深仇大恨,被告鄭宜雄開槍之舉,有無必欲置翁瑞旻於死地 之必要,客觀上已足令人存疑。且觀以被告鄭宜雄並非朝人 體之頭部、胸部、腹部等重要部位射擊,而係朝對方人群之 下方(偏地上)擊發,業如上述,因而致翁瑞旻左小腿中彈 ,顯見被告鄭宜雄並非蓄意攻擊被害人受襲後易致命之部位 。被告鄭宜雄且稱其僅攜帶1 顆子彈前往助勢(見警卷第32 頁),復無其他證據佐證其有攜帶多顆子彈,從而依其當日 持用之手槍內僅有1 顆子彈,並僅擊發1 槍,擊發方向並非 朝向人體要害,被害人受傷部位亦非致命之部位等種種情事 ,難認被告鄭宜雄開槍之舉於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是以 ,本院通盤審酌被告鄭宜雄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 體情形,認被告鄭宜雄當時應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實施上 述加害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鄭宜雄確有殺 人之犯意,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此部分應從有利 於被告鄭宜雄之認定,認僅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從而,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 7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李立凡以一鳴槍行為實施恐嚇,係同時致在場之黃智崎 及其邀約之人(包括蔡文瑞、翁瑞旻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 等人心生畏懼,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鄭宜雄 所犯上開2 罪、被告李立凡所犯上開3 罪,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鄭宜雄於102 年6 月8 日晚上7 時許,在弘田律師事務 所,於司法警察及其他有權之偵查機關未知悉其前揭犯行前 ,向員警蕭永宏坦承上揭犯行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一情,有其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29至33頁)、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2 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在卷可參,應依 刑法第62條規定,就其所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傷害罪,均減輕其刑。被告李立凡所犯隱匿刑 事證據罪,於被告鄭宜雄本身槍砲及傷害刑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66 條規定,減輕其刑。五、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 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有關被告李立凡隱 匿刑事證據犯行部分,警方於被告鄭宜雄自首後,即得知被 告鄭宜雄犯案使用之槍枝,業經警方透過被告李立凡帶往棄 置地點即灌溉用溝渠查扣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1頁),因而具有確切之根據,發覺被告李 立凡涉犯隱匿刑事證據罪之嫌疑,是被告李立凡嗣後於同日 晚上8 時30分許至前揭事務所交出其犯案使用之槍枝並陳述 丟棄槍枝之經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而被告李立凡對空鳴 槍之恐嚇及寄藏槍枝犯行,業經警方旋即於案發後查獲梁國 展等人,梁國展於警詢(102 年5 月31日凌晨4 時45分開始 )稱:伊當時走在李立凡後面,看到李立凡有拿手槍朝天空 開1 槍(見警卷一第40頁),是縱使被告李立凡嗣為警查獲 時,於警詢(102 年5 月31日6 時40分開始)供稱:伊為了 嚇阻對方有持槍朝天空開了1 槍(見警卷一第5 頁),仍係 在警方已經發覺之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是故,被告李立 凡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見本院卷
第29頁、第75頁反面),乃屬無據,附此敘明。被告李立凡 雖主動交付寄藏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予警方,然與自首 之要件不合,業如上述,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自首並報繳所有槍砲規定之適用。此外,被告李立凡 雖自白並供述槍砲之來源,然並無「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故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 項之適用,從而其辯護人請求本院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亦非有據 ,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2 人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 ,復均持之擊發而分別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被告 鄭宜雄所犯傷害罪,使翁瑞旻受有前揭傷害,迄今仍未與翁 瑞旻達成和解,彌補其創傷,均值非難,被告李立凡另將被 告鄭宜雄寄藏並已擊發之槍枝(附表編號1 所示)棄置隱匿 ,影響刑事案件之追訴,惟念被告2 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立凡所犯恐嚇及隱匿刑事證據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渠等非法寄藏改造手 槍部分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鄭宜雄 所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李立 凡部分,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就恐嚇及隱匿刑事證 據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李立凡所犯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部分,具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情形,不予合併定刑。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在被告2 人各自所犯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 2 人係在寄藏上開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用以犯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罪、傷害罪,而其於犯罪事實 欄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既為原寄藏槍枝繼續犯行 之一部分,且該槍枝經本院於被告2 人犯罪事實欄一非法寄 藏改造槍枝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而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為數罪併罰關係,並未於恐嚇或 傷害部分重為評價論罪,即非恐嚇或傷害罪之從刑,是附表 所示槍枝並無再於被告2 人所犯恐嚇或傷害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 人各自寄藏之非制式子彈1 顆,均已擊發,不再具 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失其違
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16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62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顏銀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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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
├──┼────────────────────────┤
│1 │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
│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2 │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
│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