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陽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被 告 蔡錦松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4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陽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加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錦松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加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謝慶陽係設於雲林縣斗南鎮○○路00號1 樓「台灣正豐農科 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正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 臺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從事加工、 販賣農藥之營業;蔡錦松則係受雇於台灣正豐公司擔任該公 司廠長職務,並從事加工農藥之營業。謝慶陽、蔡錦松均明 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 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定之限量基準 ,或抽換或仿冒國內外產品,或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 ,或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農藥,均屬偽農藥, 依法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儲藏。謝慶陽、蔡錦松亦明知其等或台灣正豐公司 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藥加工許 可證,不得加工農藥,㈠謝慶陽、蔡錦松、吳新閏(未經起 訴)共同基於加工偽農藥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2 月1 日起,推由謝慶陽以台灣正豐公司名義,向址設嘉義縣 東石鄉○○村000 ○0 號「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億公司)承租南億公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製造農藥 之農藥許可證及南億公司位於上址之廠房,再自100 年11月 起至102 年5 月30日止,經向臺益公司、興農公司或達貿易 公司取得農業原體後,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加工或委 託加工,在上址廠房處,加工【附表1 】所示名稱分別為四 氯異苯腈、益滅賽寧、加保扶等偽農藥;㈡謝慶陽為圖達前 揭加工偽農藥後得以販賣目的,基於販賣偽農藥營利之犯意 ,俟加工完成偽農藥後,再以台灣正豐公司名義,於【附表 2 】所示時間反覆販賣偽農藥予【附表2 】所示農藥行,藉
以牟利。嗣經警方於102 年5 月30日中午12時許,持本院核 發搜索票至嘉義縣東石鄉○○村000 ○0 號即南億公司廠區 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附表1 】、【附表3 】所示之物品 ,並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確認【 附表1 】所示之物為偽農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吳新閏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 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經其具結,而 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真 實性;且證人吳新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 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 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 證人吳新閏業經被告謝慶陽、蔡錦松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在本 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 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吳新閏於偵查中之證言(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324號偵查卷宗第 89頁至第90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亦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 能力。經查,證人吳新閏於警詢中陳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324號偵查卷宗第80頁至第82頁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惟經檢察官、被告謝慶陽、蔡錦松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48、128 頁),又本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 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
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㈡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 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謝慶陽、蔡錦松及其等選 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48、128 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謝慶陽 、蔡錦松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慶陽、蔡錦松固不否認被告謝慶陽擔任台灣正豐 公司負責人,並從事加工、販賣農藥之營業,而被告蔡錦松 係受僱於台灣正豐公司擔任該公司廠長及廠區負責人,均明 知未經核准擅自加工之農藥,屬偽農藥,依法不得加工,亦 不得販賣,亦明知其等或台灣正豐公司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 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藥加工許可證,不得加工農藥 ;又被告謝慶陽於上揭時地,加工或販賣【附表1 】所示之 物(參見本院卷宗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工或販賣偽農藥之犯行,被 告謝慶陽、蔡錦松均辯稱:台灣正豐公司雖無加工農藥之許 可證,然係經南億公司委託授權經營,而於南億公司廠區使 用設備、農藥許可證合法加工、販售農藥,自非屬偽農藥, 台灣正豐公司僅負責經銷南億公司加工之農藥,並未負責加 工農藥;又被告謝慶陽、蔡錦松所屬之台灣正豐公司均未向 南億公司承租農藥許可證以加工農藥云云;另被告蔡錦松復 辯稱:其僅負責在場監工,負責查看南億公司生產之成品農 藥品質,並未負責加工或製造偽農藥云云。經查: ㈠被告謝慶陽擔任台灣正豐公司負責人,並從事加工、販賣農 藥之營業,而被告蔡錦松係受僱於台灣正豐公司擔任該公司 廠長及廠區負責人;另被告謝慶陽自100 年11月起至102 年 5 月30日止,經向臺益公司、興農公司或達貿易公司取得農 業原體後,在址設嘉義縣東石鄉○○村000 ○0 號南億公司 廠房處,加工【附表1 】所示名稱分別為四氯異苯腈、益滅
賽寧、加保扶等農藥;被告謝慶陽、蔡錦松或台灣正豐公司 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藥加工許 可證,不得加工農藥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謝慶陽、蔡錦松 所自承(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324 號偵查卷宗第51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69頁;本院卷宗第 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並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公司董監 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營業項目資訊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 第21頁至第23頁)及【附表1 】備註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謝慶陽、蔡錦松雖以台灣正豐公司名義與南億公司簽定 委託經營合約書,約定南億公司將農藥製造及買賣等業務, 委託台灣正豐公司經營云云置辯,並提出委託經營合約書影 本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324 號偵查卷宗第100 頁至第107 頁)為證,然證人即南億公司 負責人吳新閏於警詢中陳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①南億公司自91年租給紹耕公司前即已經停止營業,亦無生 產農藥,亦無員工,另自100 年2 月1 日起,將工廠、農藥 許可證出租予台灣正豐公司,即租牌予台灣正豐公司供該公 司經營使用,而未過問被告謝慶陽、蔡錦松如何管理公司, 其僅負責收取租金,另南億公司並無販賣農藥原體予台灣正 豐公司;②依其與台灣正豐公司簽立委託經營契約書內,台 灣正豐公司經營結果無論盈虧均與南億公司或其個人無關, 而台灣正豐公司利用南億公司廠房生產農藥時,該廠區內聘 請員工均非其幫台灣正豐公司或被告謝慶陽、蔡錦松聘請, 其亦無權利指揮、監督台灣正豐公司員工,亦無支付台灣正 豐公司員工薪資;③台灣正豐公司利用南億公司生產農藥應 繳納稅金,非由南億公司繳納,而係由台灣正豐公司繳納, 依據委託經營合約書第18條所示,台灣正豐公司使用南億公 司廠房生產農藥,無論虧損多少,台灣正豐公司均須依合約 支付相關授權費,亦即依卷附委託經營合約書所示,南億公 司係將南億公司廠房及製造農藥許可證交予台灣正豐公司使 用,台灣正豐公司即須支付南億公司一定代價,此外南億公 司對台灣正豐公司並無需要負擔其他義務(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324號偵查卷宗第80頁至第82 頁、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宗第206 頁至第211 頁)等語 ,核與被告謝慶陽、蔡錦松上揭所辯內容顯有差異。又委託 經營契約屬私法契約之一種,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固 然得就委託經營條件,以合意訂定之,惟自一般社會委託契 約特性觀之,委託人委託他人經營公司之盈虧、稅賦,應由
委託人及受任人依相關情狀比例分擔、分享,豈有不論盈虧 為何,委託人均可按期領取獲利,至於虧損或稅賦部分則全 由受任人負擔之理,被告謝慶陽、蔡錦松上揭所辯,已與事 理常情相違,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另依社會一般委託經營 公司契約,委託人對於受託人如何經營等事項,尚有監督管 理權限,始與常情相符,焉有完全無任何監督權限之理,是 由證人吳新閏上述內容觀之,南億公司對於台灣正豐公司如 何受託經營南億公司、相關人事實質權力、營業稅金繳納等 監督管理權限均無任何影響力等語觀之,益徵南億公司非委 託台灣正豐公司經營,而係被告謝慶陽以台灣正豐公司名義 向南億公司承租南億公司之加工農藥許可證及廠區加工生產 農藥等情屬實。南億公司實際上未委託台灣正豐公司經營農 藥加工、買賣等業務,上揭卷附委託經營合約書當僅係為規 避查緝之用,不足為有利被告謝慶陽、蔡錦松事實之認定。 是被告謝慶陽、蔡錦松前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至證人吳新閏明知被告謝慶陽、蔡錦松或台灣正豐公 司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藥加工 許可證,而係被告謝慶陽以台灣正豐公司名義向南億公司承 租南億公司之加工農藥許可證及廠區加工生產農藥,亦可認 定。
㈢按農藥生產業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或接受委 託加工成品農藥。前項委託人及受委託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農藥生產業者 應設符合農藥工廠設廠標準之工廠,並依有關法規辦理工廠 登記,農藥管理法第22條、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農藥生產業者於該成品農藥加工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得委託 具有加工同一劑型成品農藥能力之農藥生產業者加工農藥。 前項委託加工以委託一家為限,成品農藥委託加工管理辦法 第2 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農藥生產業者委託他人加工 成品農藥者,須受委託生產農藥者為農藥生產業者,且設置 符合農藥工廠設廠標準之工廠,並具有加工同一劑型成品農 藥能力,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經查,台灣正 豐公司及被告謝慶陽、蔡錦松均無設置符合標準之工廠,而 係向南億公司承租廠房,已如前述,況南億公司並無委託台 灣正豐公司加工農藥,且台灣正豐公司亦非農藥管理法所稱 之農藥生產業者等情,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 疫局102 年11月22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324號偵查卷宗第 161 頁)附卷可參,若被告謝慶陽、蔡錦松以台灣正豐公司 名義與南億公司簽定委託經營合約書,約定南億公司將農藥
製造及買賣等業務,委託台灣正豐公司云云屬實者,豈有未 依上揭規定為之理,益徵台灣正豐公司與南億公司間僅係租 牌合作關係,顯非委託加工農藥關係或委託台灣正豐公司以 南億公司名義為加工農藥關係。
㈣又被告謝慶陽、蔡錦松生產【附表1 】所示農藥成品,經檢 察官抽檢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 果,分別檢出含四氯異苯腈(chlorothalonil)、益滅松( phosmet )、賽滅寧(cypermethrin)、加保扶(carbofur an)等農藥成分(詳如【附表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 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欄所示),亦有該所檢驗報告各1 份 (詳如【附表1 】備註欄所示)附卷可參。而被告謝慶陽、 蔡錦松或台灣正豐公司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核發之農藥加工許可證,不得加工農藥;且南億公司未 委託台灣正豐公司以南億公司名義經營農藥加工、買賣等業 務;另證人吳新閏明知被告謝慶陽、蔡錦松或台灣正豐公司 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藥加工許 可證,而係被告謝慶陽以台灣正豐公司名義向南億公司承租 南億公司之加工農藥許可證及廠區加工生產農藥等情,均已 如前述,則被告謝慶陽、蔡錦松上揭所為,依農藥管理法第 7 條第1 款規定,應屬未經核准擅自加工偽農藥,且被告謝 慶陽、蔡錦松、證人吳新閏間,就上揭加工偽農藥犯行,顯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至被告謝慶陽加工上揭 偽農藥後,復以台灣正豐公司名義,於【附表2 】所示時間 反覆販賣偽農藥予【附表2 】所示農藥行等情,亦有【附表 2 】備註欄所示之台灣正豐公司銷貨單,附卷可參,復有【 附表1 】、【附表3 】所示之扣案物品可佐,此部分事實, 亦應堪認定。
㈤從而,被告謝慶陽、蔡錦松上開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 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慶陽、 蔡錦松上揭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另查:
㈠按所謂農藥,係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又所謂成品農藥, 係指下列各目之藥品或生物製劑:㈠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 產物之有害生物者。㈡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 作用者。㈢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㈣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列為保護植物之用者。另所謂農藥原體,係指用以 加工前款各目成品農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但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可直接供前款各目使用者,視為成品農藥,農藥管 理法第5 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
㈡又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藥管
理法第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本法所稱禁用農藥,指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分裝、輸入、輸出、販賣、 使用之農藥。至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摻雜其他有效 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抽換或仿 冒國內外產品。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所含有效 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而本法所稱劣農藥,指經核准登記 之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有效成分之含量與標準規 格不符。超過有效期間。第1 款所定有效成分含量以外 之品質與標準規格不符。農藥管理法第8 條定有明文,農藥 管理法第6 條、第7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 表1 】所示之物,均非農藥管理法所稱之禁用農藥等情,此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3 年7 月30日防檢 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10 頁)附卷 可參,附此敘明。
㈢按所謂製造,係指將原料生產為農藥原體之過程;所謂加工 ,指將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之過程;又農藥之製造、加 工或輸入,除農藥管理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 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 證,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並發給許可證,農藥管理法第5 條第7 、8 款、第9 條亦 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農藥需經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 核准登記及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始得製造 、加工或輸入。是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核發之農藥許可證而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或另摻 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所定之限量基準之農藥,即分別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2 款所稱之「偽農藥」。經查,被告謝慶陽、蔡錦松或台 灣正豐公司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 農藥加工許可證,不得加工農藥;且南億公司未委託台灣正 豐公司以南億公司名義經營農藥加工、買賣等業務,則被告 謝慶陽、蔡錦松上揭所為,依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 ,應屬未經核准擅自加工偽農藥;又被告謝慶陽、蔡錦松經 向臺益公司、興農公司或達貿易公司取得農業原體後,生產 為成品農藥,而無將原料生產為農藥原體之行為,自屬農藥 管理法第5 條第8 款之加工行為,是起訴意旨以被告謝慶陽 、蔡錦松上揭所為係製造云云,容有誤會。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謝慶陽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係犯農藥管理
法第47條第1 項加工偽農藥罪、同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販 賣偽農藥罪;被告蔡錦松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 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加工偽農藥罪。被告謝慶陽販賣偽 農藥前儲藏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起訴意旨所載法條認為被告謝慶陽、蔡錦松應論以製 造偽農藥,應屬誤會,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謝慶 陽、蔡錦松加工行為,且製造偽農藥、加工偽農藥犯行均屬 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範疇,亦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問題,併此說明。
㈡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 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 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類型為然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上訴 人未下手實施犯罪;然其於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繼續中,本 於犯意聯絡,推由他人實施,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 院81年度臺上字第67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謝慶 陽、蔡錦松與案外人即證人吳新閏間,就犯罪事實欄㈠部 分所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為共同正 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加 工偽農藥、同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販賣偽農藥,本質上為 營業犯,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執行 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 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非可認為應併合論罪。從而,被告謝 慶陽、蔡錦松顯係基於同一集合犯意,反覆為加工偽農藥犯 行(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另被告謝慶陽亦係基於同一 集合犯意,反覆為販賣偽農藥犯行(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其等行為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加 工偽農藥或販賣偽農藥一罪。
㈣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 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 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 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 性之他方於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51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 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 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而毒品之製造按其性 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者構成要件亦異, 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後是否得以順利販 賣,販賣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 ,因此亦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 47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 ,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例如由收受偽造紙幣 、器械、原料而偽造紙幣,其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 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 例如行使偽造之紙幣購買物品,既曰行使,當然冒充真幣, 則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紙幣所吸收。至如 自外國輸入海洛因而販賣之,其輸入與販賣之各犯罪行為, 彼此程度不相關連,本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 而海洛因自外國輸入,按其性質或結果,又非當然含有販賣 之成分,故兩者之間衹能謂有(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之 牽連犯關係,未可誤以其販賣行為為輸入行為所吸收。製造 偽藥而販賣,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1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 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 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上訴人製造偽 藥而販賣,其製造與販賣之各犯罪行為彼此程度不相關連,
本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而製造偽藥,按其性 質或結果,又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故兩者之間,能否謂 有吸收關係,尚非無探究之餘地。原判決未細審勾稽,遽謂 上訴人之販賣偽藥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亦欠妥適(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317 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謝慶陽所為加工偽農 藥、販賣偽農藥犯行間,雖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 造完成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對象、價格、內容如何, 仍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必然有販賣行為,自無吸 收關係可言,先予說明。
㈤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 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 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 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上段之想像競合 犯,應為數罪併罰,或(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 (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97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 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 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 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 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 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 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 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 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
,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 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謝慶陽意在販賣偽農藥,始加工偽 農藥,此有正豐農藥產品目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48號偵查卷宗第38頁至第43頁)附 卷可參,是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謝慶陽之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 ,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 疑,自應認被告謝慶陽係出於1 個犯意,實行1 個犯罪行為 ,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 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謝慶陽所犯上揭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工偽農藥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謝慶陽 所犯上揭2 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謝慶陽、蔡錦松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私 自取得農藥原體及農業原料後,為圖不法利益,擅自違法加 工偽農藥,被告謝慶陽復販賣予他人使用,破壞主管機關對 於農藥管理,易對人體致生生殖性之毒害,且有致癌、致畸 胎之危險,並造成環境污染,兼衡被告謝慶陽、蔡錦松加工 、販賣偽農藥,係屬低成本、高獲利及高社會成本之行為, 其等僅為一己之私,率爾為此損人利己之行為,將前述社會 成本轉嫁由公眾承擔,所生危害非輕,另被告蔡錦松係受雇 於被告謝慶陽經營之台灣正豐公司之地位,被告謝慶陽、蔡 錦松犯後均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㈦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依本 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依 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 條第1 款偽農 藥之器械、原料。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 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 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藥管理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是扣案【附表1 】、【附表3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 告謝慶陽、蔡錦松加工偽農藥或標示、宣傳、廣告具有農藥 藥效之物品,依農藥管理法第55條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 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予 以沒入;至扣案標註名稱「硫酸二鐵(Glyphosate IPA)」 18桶部分,經抽檢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 所以氣象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後,認 為未檢出農藥成分等情,此有該所102 年6 月19日報告編號
: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告1 紙(參見本院卷宗第99頁)附 卷可參,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為宣告沒收。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慶陽、蔡錦松就除犯罪事實欄所示 加工偽農藥部分外,另有加工偽農藥即巴拉刈、嘉磷塞異丙 胺鹽、馬拉松、達馬松、免賴得、丁基拉草、百滅寧、毆殺 松、加保利、貝芬替、鋅錳乃浦、納乃得等物,因認被告謝 慶陽、蔡錦松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 加工偽農藥罪嫌;又被告謝慶陽就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外,另有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稱經營業務之犯意,明 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而「臺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正豐公 司;按正確名稱應為台灣正豐公司)」並無設立登記,自不 得以臺灣正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竟自任該公 司實際負責人,除雇用案外人蔡錦松為該公司廠長兼現場負 責人外,尚以該公司名義於102 年5 月16日、23日,分別以 5 百公克裝每包130 元之價格;1 公斤裝每包240 元之價格 ,銷售偽農藥即四氯異苯腈等予見生農藥行、坤旺農業資材 行、易承農藥行,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之規定,被告謝慶陽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公司法第19 條第2 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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