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安誼
輔 佐 人 徐鑫誠(即被告王安誼之夫)
指定辯護人 許智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
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安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安誼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25日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0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王安誼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2日下午15時34分許為警採 尿時回溯4日(即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在彰化縣 芬園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2日14時4 6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前開時間採集尿 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地檢 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輔佐人、指定辯護 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 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 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 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 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安誼坦承不諱,而被告王安誼為警查 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 出嗎啡及可待因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11月15日出 具之第O B04001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而 按揆諸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二乙醯嗎啡(即海洛因),海 洛因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生成嗎啡,故嗎 啡或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從尿 液中無法檢驗分辨係施打(或吸食)嗎啡或海洛因;又一般 人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後,於尿中檢出煙毒反應時效,須視施 打量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 四、五日內仍有可能檢出煙毒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二 十四小時後,即難發現煙毒反應,且個人體質之不同,亦會 影響檢出時效,故通常採尿化驗煙毒反應,應以施打後二十 四小時內所採為宜之檢驗學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 年二月二十七日(79)陸㈠字第四0二八八一號函一份在卷 可按。是被告王安誼於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既檢驗有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參酌上開函示意旨,足認其於採尿前之九 十六小時內某時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無疑。此外 ,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毒偵字第184號緩起訴處分書、同署 103年撤緩字第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前揭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安誼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王安誼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王安誼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王安 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安誼 另供述稱,其有精神疾患,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鑑定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障礙類別:第一類,障礙 等級:輕度)為證。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 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並有明文 。然經本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24號)調取被告王安誼之 病歷資料後,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 ,認被告王安誼於本案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刑法第19 條第1、2項之情形等情,亦有本院103年4月11日中院東刑敬 103訴24字第37946號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3 0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調取 之本院103年訴字第24號刑事案卷影本等在卷可憑,被告王 安誼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不罰或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另被告王安誼觸犯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未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五、嗣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0 年11月2日晚間20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42 .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包裝袋11個 ,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84.89公克)及鍾福聽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於同日下午14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林文正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及沙鹿區自強路6 01巷6號等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含包裝袋2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93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9個,其中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0.6978公克)及林文正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芳棋位在臺中市○○區○ ○○街0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
計驗餘淨重1.07公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含包裝 袋14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24.415公克)及蔡 芳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而循線查 悉上情。嗣鍾福聽、林文正、蔡芳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分別自白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意圖營利,分別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予林文正、蔡芳棋、王大吉、王安誼、楊世賢、 楊朝宇、黃世昌、高崧軒之犯行。鍾福聽於100年11月2日警 詢時,向警方供出附表一之毒品來源為桃園龍潭地區、綽號 「阿叔」即徐双華之人,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4月12日搜索徐双華之住處,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亦即該案被告林文正早經實施通訊監察後, 於100年11月2日下午14時15分許,即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查獲(本案被告王安誼則係其後於100年11月2日下午14時 46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前開時間採集尿 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一節,亦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28日中檢秀奈030967號 函、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3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偵字第24267、24713號起訴書、本院101年訴字第 48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4 81號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參,自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王安誼有前開精神疾患,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鑑定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障礙類別:第一類,障 礙等級:輕度)為證,詳如前述,精神狀況日漸西下,被告 王安誼目前復無法詳細說出正確施用毒品的時間,其輔佐人 即被告王安誼之夫徐鑫誠亦陳稱,被告王安誼是因為嫁到其 這個先生,才染上毒品,其實被告王安誼本性非常善良,其 等雖然染到毒品,但當時被告王安誼積極去報到想戒除毒癮 ,被告王安誼又有1個六歲小男孩,目前在寄養家庭,乏人 照料,輔佐人徐鑫誠目前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 出頭,但不是固定工作,被告王安誼本身無法工作,目前與 輔佐人徐鑫誠同住,由輔佐人徐鑫誠來照顧被告王安誼,被 告王安誼於案發後已見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況為期替 代療法能收戒除毒品成效,並免已行之療程歸於徒勞,協助 被告王安誼新生,進而俾益其家庭,於最大範圍內盡量賦予 被告王安誼得戒毒之機會,兼衡酌被告王安誼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 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
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 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 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