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796號
TCDM,103,訴,1796,20141225,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96號
                  103年度易字第2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吉
      李庭鈞
上列被告陳信吉因贓物等案件、被告李庭鈞因竊盜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057號)、追加起訴(103年度偵
緝字第156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庭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第1項 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吉李庭鈞劉金安(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分別為下列犯行:
陳信吉李庭鈞劉金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 三人,於103年10月28日3時許,由劉金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信吉李庭鈞,前往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劉金安陳信吉把風, 李庭鈞下手竊取郭○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得手。
㈡於同日,由陳信吉駕駛竊得之郭○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劉金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李庭鈞,2車前往臺中市大甲區日南里某處,見空地有鋼架 ,陳信吉李庭鈞劉金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結夥三人,下車竊取該鋼架,惟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無法載運該鋼架,乃未得手,陳信吉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2段150巷內丟 棄。
㈢約於同日7時許,劉金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陳信吉李庭鈞至臺中市清水區大街路紫雲巖對面停車場 ,李庭鈞下車,劉金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陳信吉返回臺中市外埔區某土地廟等候李庭鈞李庭鈞



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竊取林○正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於同日,駕駛該車,前往臺中 市外埔區某土地廟搭載劉金安陳信吉,並於該車上,告知 劉金安陳信吉兩人該車係贓車。劉金安陳信吉2人明知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贓物,仍收受使用,與李庭 鈞輪流駕駛該車前往臺中市第一廣場停車場內,因該車沒油 ,乃棄置該車。
㈣於同日10時許,陳信吉李庭鈞劉金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結夥三人,於臺中市光復路上,陳信吉見洪○婷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上,由劉金 安、李庭鈞把風,陳信吉以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 機車得手。
㈤旋李庭鈞見路旁停有林○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乃與陳信吉劉金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 三人,由劉金安陳信吉把風,李庭鈞以自備鑰匙竊取該機 車得手後,搭載劉金安離去,陳信吉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輕型機車尾隨在後。
㈥嗣於同年月29日14時許,陳信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與六分路口為警查獲,始 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 匙2支、手套2只、扳手1支(原起訴書誤載為板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除補充被告陳信吉及證人(共犯)劉金安於本院 103年11月28日訊問、10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認罪之供述(103年度訴字第1796號卷第20頁反面、28頁 、41頁正反面)、被告李庭鈞於本院103年12月18日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認罪之供述(103年度易字第2696號卷第 9、12頁)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未遂減刑:就附表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陳信吉李庭鈞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搬運鋼架)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陳信吉為國中畢業(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警詢 自稱國小畢業,然本院採用訴字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單所顯示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工人,前曾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91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其 另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1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91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後另犯毒品案件入監執 行(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訴字卷第8-13頁)可佐,品行非佳,被告李庭鈞為國中 畢業之男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執行毒品觀察勒戒( 易字卷第4頁),二人與共犯劉金安(因於103年12月16日過 世,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共同行竊或收受贓車使用,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 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均表示不 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 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定應執行刑,另就普 通竊盜、收受贓物、加重竊盜未遂等罪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鑰匙2支、手套2只、扳手1支乙節。然查: 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係郭○娟所有,應由警方發還 被害人(見103年度偵字第28057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郭 ○娟103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
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林○正所有,應由警方發還 被害人(見偵卷第46頁林○正103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周悅瑾之女洪○婷所有,應 由警方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43頁周悅瑾103年10月29日警 詢筆錄)。
⒋鑰匙2支、⒌扣案手套2只、⒍扳手1支,據被告陳信吉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其中1支鑰匙是伊在OV-7486自小貨車內找到的 ,那是李庭鈞得手後,伊進入車內自己在車上看到,就拿來 插在電門上發動該車,另1支鑰匙是原本就插在000-000輕型 機車的電門上,是難認扣案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手套 據被告陳信吉供述為伊所有,是伊平常做工在戴的,難認與 犯罪有關;扳手據被告陳信吉供述,是李庭鈞寄放在伊這裡 的,這五次犯行並未用到該扳手,而劉金安就此供述:「我 對扣案物的所有權或是用途都不知道,我只知道陳信吉有背 一個包包,對於陳信吉所述沒意見」等語,被告李庭鈞則供 述,除了扳手不是伊的以外,伊對陳信吉上開所述沒有意見 (易字卷第12頁反面),是此部分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 或無證據足以認定係犯罪工具,均不予宣告沒收。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起訴書犯│主文 │
│ │罪事實 │ │




├──┼────┼─────────────────┤
│一 │犯罪事實│陳信吉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㈠ │捌月。 │
│ │ │李庭鈞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
│二 │犯罪事實│陳信吉共同犯結夥竊盜罪,未遂,處有│
│ │㈡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庭鈞共同犯結夥竊盜罪,未遂,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犯罪事實│陳信吉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 │㈢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李庭鈞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犯罪事實│陳信吉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㈣ │柒月。 │
│ │ │李庭鈞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
│五 │犯罪事實│陳信吉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㈤ │柒月。 │
│ │ │李庭鈞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7+7=2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
│年2月。 │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5=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057號
被 告 劉金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陳信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略)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被告陳信吉於警、偵訊 │被告劉金安陳信吉李庭鈞於上開時、地│
│ │ 之自白 │竊取前揭物品 │
├──┼───────────┼───────────────────┤
│ 二│被告劉金安於警、偵訊 │同上 │
│ │ 之自白 │ │
├──┼───────────┼───────────────────┤
│ 三│被害人郭○娟於警詢之證│犯罪事實(一) │
│ │述 │ │
├──┼───────────┼───────────────────┤
│ 四│被害人林○正於警詢之證│犯罪事實(三) │
│ │述 │ │
├──┼───────────┼───────────────────┤
│ 五│被害人周悅瑾於警詢之證│犯罪事實(四) │
│ │述 │ │
├──┼───────────┼───────────────────┤
│ 六│被害人林○智於警詢之證│犯罪事實(五) │
│ │述 │ │
├──┼───────────┼───────────────────┤
│ 七│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 │1、竊盜所用之工具 │
│ │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2、竊盜所得之物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相片8張 │ │
├──┼───────────┼───────────────────┤
│ 八│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犯罪事實(一)(三)(四)(五) │
│ │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 │




│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二、核被告劉金安陳信吉所為,就犯罪事實(一)(四)(五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劉金安於100年間因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於102年2月7日縮 短刑期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五)部分與共犯 李庭鈞間;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562號
被 告 李庭鈞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03年度偵字第28057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略)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被告李庭鈞於警、偵訊 │被告劉金安陳信吉李庭鈞於上開時、地│
│ │之供述 │竊取前揭物品 │
├──┼───────────┼───────────────────┤
│ 二│另案被告陳信吉於警、偵│被告劉金安陳信吉李庭鈞於上開時、地│
│ │訊之自白 │竊取前揭物品 │
├──┼───────────┼───────────────────┤
│ 三│另案被告劉金安於警、偵│同上 │
│ │訊之自白 │ │
├──┼───────────┼───────────────────┤
│ 四│被害人郭○娟於警詢之證│犯罪事實(一) │
│ │述 │ │
├──┼───────────┼───────────────────┤
│ 五│被害人林○正於警詢之證│犯罪事實(三) │
│ │述 │ │
├──┼───────────┼───────────────────┤
│ 六│被害人周悅瑾於警詢之證│犯罪事實(四) │
│ │述 │ │
├──┼───────────┼───────────────────┤
│ 七│被害人林○智於警詢之證│犯罪事實(五) │
│ │述 │ │
├──┼───────────┼───────────────────┤
│ 八│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 │1、竊盜所用之工具 │
│ │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2、竊盜所得之物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相片8張 │ │
├──┼───────────┼───────────────────┤
│ 九│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犯罪事實(一)(三)(四)(五) │
│ │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 │
│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二、核被告李庭鈞所為,就犯罪事實(一)(四)(五)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李庭均與另案被告陳信吉劉金安等3 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五)部分,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物品,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追加理由:另案被告陳信吉劉金安等人涉犯竊盜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05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被告3人所涉上開竊盜罪嫌 ,與上開起訴事實,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屬於相 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5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