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796號
TCDM,103,訴,1796,201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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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安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0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後(原定於 103年12月25日宣判),於103年12月16日過世,此有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相字第216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 依照上開說明,爰另行裁定就被告劉金安部分再開辯論,並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057號
被 告 劉金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陳信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安於民國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且於102年2月7日縮短刑期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 詎其不思悔改,與陳信吉李庭鈞3人(通緝中)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於103年10 月28日3時許,由劉金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陳信吉李庭鈞,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趁 無人注意之際,由劉金安陳信吉把風,李庭鈞下手竊取郭 慧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7486號自小貨車後,(二)於同日 ,由陳信吉駕駛該車,劉金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李庭鈞,2車前往臺中市大甲區日南里某處,見空 地有鋼架,陳信吉劉金安李庭鈞3人乃下車竊取該鋼架 ,惟因車牌號碼00─7486號自小貨車無法載運該鋼架,乃未 得手,陳信吉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7486號自小貨車至臺中 市龍井區臨港東路2段150巷內丟棄後,(三)約於同日7時 許,劉金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信吉李庭鈞至臺中市清水區大街路紫雲巖對面停車場,李庭鈞下 車,劉金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信吉返 回臺中市外埔區某土地廟等候李庭鈞李庭鈞下車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林泗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後,於同日,駕駛該車,前往臺中市外埔區某土地 廟搭載劉金安陳信吉,並於該車上,告知劉金安陳信吉 兩人該車係贓車。劉金安陳信吉2人明知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係贓物,仍收受使用,與李庭鈞輪流駕駛該車前 往臺中市第一廣場停車場內,因該車沒油,乃棄置該車,( 四)於同日10時許,劉金安陳信吉李庭鈞3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步行於臺中市光復 路上,陳信吉見洪郁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 鑰匙插在電門上,由劉金安李庭鈞把風,陳信吉以該鑰匙 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五)旋李庭鈞見路旁 停有林敏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乃由劉金安陳信吉把風,李庭鈞以自備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搭載 劉金安離去,陳信吉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尾隨 在後。嗣於同年月29日14時許,陳信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與六分路口為警查 獲,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車牌號碼00─7486號自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鑰匙2支、手套2只、板手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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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告陳信吉於警、偵訊 │被告劉金安陳信吉李庭鈞於上開時、地│
│ │ 之自白 │竊取前揭物品 │
├──┼───────────┼───────────────────┤
│ 二│被告劉金安於警、偵訊 │同上 │
│ │ 之自白 │ │
├──┼───────────┼───────────────────┤
│ 三│被害人郭慧娟於警詢之證│犯罪事實(一) │
│ │述 │ │
├──┼───────────┼───────────────────┤
│ 四│被害人林泗正於警詢之證│犯罪事實(三) │
│ │述 │ │
├──┼───────────┼───────────────────┤
│ 五│被害人周悅瑾於警詢之證│犯罪事實(四) │
│ │述 │ │
├──┼───────────┼───────────────────┤
│ 六│被害人林敏智於警詢之證│犯罪事實(五) │
│ │述 │ │
├──┼───────────┼───────────────────┤
│ 七│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 │1、竊盜所用之工具 │
│ │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2、竊盜所得之物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相片8張 │ │
├──┼───────────┼───────────────────┤
│ 八│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犯罪事實(一)(三)(四)(五) │
│ │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 │
│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二、核被告劉金安陳信吉所為,就犯罪事實(一)(四)(五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劉金安於100年間因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於102年2月7日縮 短刑期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五)部分與共犯 李庭鈞間;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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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