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沈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8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沈添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沈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 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① 至④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黃庭葳、吳鳳真 、王廷哲、陳百濤等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之財物 得手。又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⑤、⑦、⑧所示時間,持客觀上 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一字起子1支,在附表一編號⑤、⑦、⑧所示之地點,各以 附表一編號⑤、⑦、⑧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⑤、⑦ 、⑧所示林杏桂、劉洋宏、賀昌達等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⑤ 、⑦、⑧所示之財物得手。又於附表一編號⑥⑴所示時間、 地點,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以不詳器具損壞鍾子毅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電門鑰匙孔(有不詳器具卡 斷在鑰匙孔內),竊取車內行車記錄器1台得手,但黃沈添 猶嫌不足,乃接續前開竊盜及毀損犯意,於緊接之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另以不詳器具損壞鍾子毅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置物廂鎖頭,惟未能開啟置物廂因而未遂。嗣黃沈 添於竊得附表一編號⑧所示賀昌達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 卡及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後,即基於使用上開銀行信 用卡消費之接續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附表二 編號①至③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之加油站, 加完油後,提出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再接續於附表二 編號④至⑥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④至⑥所示之加油站, 加完油後,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均供附表二所示 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各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後,列印屬私文 書之簽帳單,黃沈添再於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賀昌達」署 名1枚,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而行使 之,致使各該加油站員工誤認係有權持卡人「賀昌達」刷卡 加油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油品,且使
玉山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 墊付款項予各該加油站,足以生損害於賀昌達、玉山商業銀 行、華南商業銀行及如附表二所示加油站確認持卡人身分之 正確性。嗣於103年7月9日晚間21時55分許,黃沈添駕駛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附表一編號③)行經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時,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 一「查扣贓物欄」所示贓物及黃沈添所有供附表一編號⑤、 ⑦、⑧所示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始悉上情。二、案經王廷哲、鍾子毅、賀昌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沈添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俱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因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各有下列證據足以相互證 明,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㈠附表一部分:
編號①:⑴被告已為認罪之自白、⑵被害人黃庭葳警詢時之 指訴(警卷第27頁正反面)、⑶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28頁)。
編號②:⑴被告已為認罪之自白、⑵被害人吳鳳真警詢(警 卷第23至25頁)、偵查(偵卷第180頁背面至第181 頁)之指訴、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6頁)。 編號③:⑴被告已為認罪之自白、⑵被害人王廷哲警詢(警 卷第17頁正反面)、偵查(偵卷第181頁)之指訴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 第20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 卷第164至165頁)。
編號④:⑴被告已為認罪之自白、⑵被害人陳百濤警詢(警 卷第37至39頁)、偵查(偵卷第180頁背面)之指 訴、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0頁)、⑷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64至165頁)。 編號⑤:⑴被告已為認罪之自白、⑵被害人林杏桂警詢之指
訴(警卷第45至46頁)、⑶刑案現場照片20張(警 卷第84頁至88頁背面)、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偵卷第160至161頁)、⑸監視畫面擷取 圖片(偵卷第122至126頁)、⑹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
編號⑥:⑴被告已為認罪之自白、⑵被害人鍾子毅警詢之指 訴(警卷第41至44頁背面)、⑶刑案現場照片16張 (警卷第77至81頁))。
編號⑦:⑴被告已為認罪之自白、⑵被害人劉洋宏警詢之指 證(警卷第21頁正反面)、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警卷第22頁)、⑷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
編號⑧:⑴被告已為認罪之自白、⑵被害人賀昌達警詢之指 證(警卷第34至35頁)、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 第36頁)、⑷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賀昌達之信用卡遭 被告盜刷之事實。
㈡附表二部分:
編號①:⑴被告已為認罪之自白、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 易明細表(偵卷第111頁)、⑶偽造被害人賀昌達 署名之簽帳單(偵卷第117頁)。
編號②:⑴被告已為認罪之自白、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 易明細表(偵卷第111頁)、⑶偽造被害人賀昌達 署名之簽帳單(偵卷第115頁)。
編號③:⑴被告已為認罪之自白、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 易明細表(偵卷第111頁)、⑶偽造被害人賀昌達 署名之簽帳單(偵卷第116頁)。
編號④:⑴被告已為認罪之自白、⑵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 表(偵卷第112頁)、⑶偽造被害人賀昌達署名之 簽帳單警詢(偵卷第114頁)。
編號⑤:⑴被告已為認罪之自白、⑵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 表(偵卷第112頁)、⑶偽造被害人賀昌達署名之 簽帳單警詢(偵卷第113頁)。
編號⑥:⑴被告已為認罪之自白、⑵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 表(偵卷第112頁)、⑶偽造被害人賀昌達署名之 簽帳單警詢(偵卷第1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沈添所為: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均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⑤、⑦、⑧所示,均犯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附表一編號⑥⑴、⑵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黃沈添係分別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既遂、未遂罪;另附表二所
示,則認被告所為均各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以,關於附表一編號⑥⑴、⑵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行 竊同一被害人鍾子毅之自小客車內及機車置物廂內財物,得 手或未得手;又在約2個半小時內分持被害人賀昌達之玉山 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信用卡,以相同之方式(加油後刷卡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其各別舉動之獨立性已極為薄弱。且就被告主觀上而 言,附表一編號⑥⑴、⑵所示之竊盜既、未遂行為,應可認 為係其整體竊盜行為過程之各個舉動。又從附表二編號①至 ③(玉山銀行信用卡)及編號④至⑥(華南銀行信用卡)之 犯罪時間先後分析,被告係先盜刷玉山銀行信用卡,約20分 鐘後又起意盜刷華南銀行信用卡,故在刑法評價上,附表一 編號⑥⑴、⑵部分及附表二編號①至③、編號④至⑥,均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方 為適當。準此,附表一編號⑥部分,被告係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接續犯(被害人鍾子毅 警詢時已提出告訴,起訴書論罪部分雖漏載故意毀損罪名, 但已載明「損壞」汽車電門鑰匙孔及機車置物廂鎖頭之犯罪 事實,業已起訴),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竊盜一罪;至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③、編號④至⑥,則分 別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2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上3罪則與附 表一編號①至④、⑤、⑦、⑧所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甫於102年 12月31月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再犯附表一、二所 示之罪,可見被告為圖個人生活用資,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之財產權極不尊重,亦嚴重侵害社會安寧秩序,惟考 量各該被害人之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主刑部分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長型),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⑤ 、⑦、⑧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誤( 偵卷第1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在附 表一編號⑤、⑦、⑧主文中併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所示簽帳單6張上偽造「賀昌達」署名6枚,各於附表 二所示主文中,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五、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 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 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 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 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 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 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 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 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此,前開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之 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 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 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 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 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 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 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 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參照)。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 ,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 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 從而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 徒憑主觀臆測為斷。查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8罪,係在 103年7月2日至9日之間,為期1週,除本案以外,公訴人未 主張被告前有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習慣之犯行,故被告
本案所為,雖無可取,但難僅憑被告1週內之多次犯行,遽 認被告必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有犯竊盜罪之習慣, 稍嫌速斷;且卷內資料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諭知被告 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而被告係於假 釋期間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將來假釋如遭撤銷,猶 須執行殘刑,連同本院已定相當之執行刑期,實無再諭知強 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故認公訴人請求 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0條、第216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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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查扣贓物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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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103年7月2日 │臺中市龍井│黃庭葳│以不詳方式進入黃庭葳所有│布偶娃娃4 │黃沈添竊盜,處│
│ │凌晨5時前之 │區東海街72│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隻、隨身碟│有期徒刑參月,│
│ │不詳時間 │巷內之停車│ │小客車,徒手竊取黃庭葳所│1支、汽車 │如易科罰金,以│
│ │ │場 │ │有之布偶娃娃4隻、隨身碟 │照1張、保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1支、汽車行照1張、保險卡│險卡1張( │算壹日。 │
│ │ │ │ │1張、行車紀錄器及音響轉 │均已發還被│ │
│ │ │ │ │接器。 │害人) │ │
├──┼──────┼─────┼───┼────────────┼─────┼───────┤
│ ② │103年7月2日 │臺中市龍井│吳鳳真│以不詳方式打開吳鳳真所使│汽車行照1 │黃沈添竊盜,處│
│ │上午6時55分 │區東海街72│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張、保險卡│有期徒刑肆月,│
│ │前之不詳時間│巷內之停車│ │用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汽│1張及牛仔 │如易科罰金,以│
│ │ │場 │ │車行照、保險卡、汽車原始│外套1件(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資料、汽車音響及牛仔外套│均已發還被│算壹日。 │
│ │ │ │ │1件。 │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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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103年7月初某│新北市中和│王廷哲│以不詳方式竊取王廷哲使用│自用小客車│黃沈添竊盜,處│
│ │日起至7月6日│區環河西路│ │(車主楊采碧)之車牌號碼│、隨身碟2 │有期徒刑陸月,│
│ │20時40分間之│華中橋下 │ │K2-7843號自用小客車(內 │、大門遙控│如易科罰金,以│
│ │不詳時間 │ │ │有隨身碟2個、大門遙控器1│器1個(均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只,全部價值約5萬1500元 │已發還被害│算壹日。 │
│ │ │ │ │)。 │人) │ │
├──┼──────┼─────┼───┼────────────┼─────┼───────┤
│ ④ │103年7月7日 │臺中市龍井│陳百濤│以自備鑰匙開啟陳百濤所有│鑰匙1串、 │黃沈添竊盜,處│
│ │14時37分許 │區遊園南路│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汽車行照1 │有期徒刑肆月,│
│ │ │101巷61號 │ │客車車門後,徒手竊取陳百│張、存摺3 │如易科罰金,以│
│ │ │之停車場內│ │濤之音響、行車紀錄器、鑰│及外套1件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匙1串、汽車行照、存摺3本│(均已發還│算壹日。 │
│ │ │ │ │及外套1件。 │被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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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103年7月7日 │臺中市龍井│林杏桂│以客觀上有殺傷力之一字起│無 │黃沈添持有兇器│
│ │19時許前某時│區新興路51│ │子破壞林杏桂所使用之車牌│ │竊盜,處有期徒│
│ │ │巷8號之地 │ │號碼MU7-021號普通重型機 │ │刑陸月,如易科│
│ │ │下停場內 │ │車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罰金,以新臺幣│
│ │ │ │ │),竊取上開機車內之汽油│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之一字起│
│ │ │ │ │ │ │子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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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103年7月7日 │臺中市龍井│鍾子毅│⑴以不詳方式進入鍾子毅所│無 │黃沈添竊盜,處│
│ │19時10分許前│區新興路51│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有期徒刑伍月,│
│ │某時 │巷8號之地 │ │小客車,並以不詳器具損壞│ │如易科罰金,以│
│ │ │下停場內 │ │該車電門之鑰匙孔(不詳器│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具卡斷在鑰匙孔內),徒手│ │算壹日。 │
│ │ │ │ │竊取鍾子毅所有之行車紀錄│ │ │
│ │ │ │ │器1台。⑵又接續以不詳器 │ │ │
│ │ │ │ │具損壞鍾子毅所有車牌號碼│ │ │
│ │ │ │ │NWH-472號普通重型機車置 │ │ │
│ │ │ │ │物廂鎖頭但未能開啟之,因│ │ │
│ │ │ │ │未竊得物品,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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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103年7月9日 │臺中市龍井│劉洋宏│以客觀上有殺傷力之一字起│手套2隻、 │黃沈添持有兇器│
│ │凌晨1時17分 │區臺灣大道│ │子撬開劉洋宏所有車牌號碼│雨衣2件、 │竊盜,處有期徒│
│ │至33分許(監│5段3巷62弄│ │M66-513號普通重型機車置 │雨傘1支( │刑陸月,如易科│
│ │視器時間) │116號之地 │ │物廂後,徒手竊取雨衣2件 │均已發還被│罰金,以新臺幣│
│ │ │下室 │ │、手套2隻、雨傘1支、記憶│害人)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體5支及折疊型太陽眼鏡1個│ │。扣案之一字起│
│ │ │ │ │。 │ │子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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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103年7月9日 │臺中市龍井│賀昌達│以客觀上有殺傷力之一字起│金門高粱酒│黃沈添持有兇器│
│ │凌晨3時21分 │區臺灣大道│ │子開啟賀昌達所有車牌號碼│1瓶、華南 │竊盜,處有期徒│
│ │前之不詳時間│5段3巷62弄│ │A3U-629號普通重型機車置 │銀行信用卡│刑陸月,如易科│
│ │(起訴書附表│98號之地下│ │物廂,竊取置物廂內之金門│1張、玉山 │罰金,以新臺幣│
│ │記載犯罪時間│室 │ │高粱酒1瓶、玉山商業銀行 │銀行信用卡│壹仟元折算壹日│
│ │為103年7月9 │ │ │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1張、玉山 │。扣案之一字起│
│ │日上午6時25 │ │ │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銀行提款卡│子壹支沒收。 │
│ │分前之不詳時│ │ │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1張、渣打 │ │
│ │間,惟依下列│ │ │00000000)、玉山銀行提款│銀行提款卡│ │
│ │附表二所載被│ │ │卡1張、渣打銀行提款卡1張│1張、玉山 │ │
│ │告第一次盜刷│ │ │、玉山銀行存摺1本、渣打 │銀行存摺1 │ │
│ │賀昌達信用卡│ │ │銀行存摺1本、台新銀行存 │本、渣打銀│ │
│ │之時間為當日│ │ │摺1本。 │行1本、台 │ │
│ │凌晨3時21分 │ │ │ │新銀行存摺│ │
│ │許以後,故認│ │ │ │1本(均已 │ │
│ │定被告所為本│ │ │ │發還被害人│ │
│ │件竊盜犯行係│ │ │ │) │ │
│ │在3時21分以 │ │ │ │ │ │
│ │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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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消費時間│特約商店 │ 消費金額 │盜刷之信用│偽造署名 │ 主文 │
│ │ │ │(新臺幣)│卡 │ │ │
├──┼────┼─────┼─────┼─────┼─────┼──────────┤
│ 1 │103年7月│臺中市臺灣│200元 │玉山商業銀│在簽帳單上│黃沈添行使偽造私文書│
│ │9日3時21│大道3段119│ │行信用卡 │偽造「賀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分許 │號「中油加│ │ │達」之署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油站」 │ │ │一枚。 │仟元折算壹日。左列三│
├──┼────┼─────┼─────┼─────┼─────┤張簽帳單上偽造「賀昌│
│ 2 │103年7月│臺中市臺灣│300元 │同上 │在簽帳單上│達」之署名共參枚,均│
│ │9日3時45│大道3段236│ │ │偽造「賀昌│沒收。 │
│ │分許 │之6號「東 │ │ │達」之署名│ │
│ │ │大加油站」│ │ │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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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7月│臺中市龍井│290元 │同上 │在簽帳單上│ │
│ │9日4時52│區臺灣大道│ │ │偽造「賀昌│ │
│ │分許 │5段376號「│ │ │達」之署名│ │
│ │ │全國加油站│ │ │一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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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7月│臺中市龍井│300元 │華南商業銀│在簽帳單上│黃沈添行使偽造私文書│
│ │9日5時13│區中興路70│ │行信用卡 │偽造「賀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分許 │號「中龍加│ │ │達」之署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油站」 │ │ │一枚。 │仟元折算壹日。左列三│
│ │ │ │ │ │ │張簽帳單上偽造「賀昌│
│ │ │ │ │ │ │達」之署名共參枚,均│
├──┼────┼─────┼─────┼─────┼─────┤沒收。 │
│ 5 │103年7月│臺中市龍井│399元 │同上 │在簽帳單上│ │
│ │9日5時51│區臺灣大道│ │ │偽造「賀昌│ │
│ │分許 │5段376號「│ │ │達」之署名│ │
│ │ │全國加油站│ │ │一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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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7月│臺中市龍井│200元 │同上 │在簽帳單上│ │
│ │9日5時52│區臺灣大道│ │ │偽造「賀昌│ │
│ │分許 │5段376號「│ │ │達」之署名│ │
│ │ │全國加油站│ │ │一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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