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023、1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甲○○為丁○○之夫、乙○○○之子,三人平日共同居住在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丁○○、乙○○○有 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核發103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44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至核發通常保 護令為止),命甲○○不得對丁○○、乙○○○實施身體上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嗣本院於103年6月10日核發103 年度家護字第5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對象僅丁○○、 有效期間自103年6月10日起算6個月)。甲○○明知前開保 護令之內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4月28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 0號之住處,基於傷害及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接續 出拳毆打丁○○之左臉頰2次,致丁○○受有左臉頰不明傷 害(因丁○○未就醫,故所受傷勢不明),以此方式違反前 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
㈡甲○○於103年6月16日15時許,在上開住處,因細故與乙○ ○○發生口角,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出言恫 稱:「要殺了妳」等語,並徒手掐住乙○○○之脖子稱:「 要給妳死」等語。乙○○○聽聞後,即負氣至廚房持菜刀交 予甲○○告知:「你刀子拿去殺我啊」等語。甲○○受激, 竟持上開菜刀,砍殺乙○○○頭部、手部、胸部,同時恫稱 :「要給妳死」等語,致乙○○○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約1 公分、胸部撕裂傷約1公、左前臂撕裂傷約1.5公分及1公分 、左手撕裂傷約1公分併肌腱斷裂之傷害(乙○○○另受有 頸部撕裂傷之傷害,則係因甲○○對其為上開家暴行為後, 心生絕望,自行持拿小剪刀自殘所致),甲○○即自行罷手 ,嗣因丁○○於17時許下班返家,發現甲○○站在門口,乙 ○○○倒臥客廳、滿身鮮血,丁○○立即報案,並將乙○○ ○送醫,經警在現場查獲上開犯案用之菜刀及甲○○當時所
穿黃色短袖、藍色牛仔褲,甲○○始未得逞,而悉上情。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2月2日院精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 鑑定報告,且係本院依同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具公信力之 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 該條立法理由),該鑑定報告書自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李松柏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證人乙○ ○○警詢陳述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0頁反面),或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 據」(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之嚴格,而予 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 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本件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無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反面),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警詢之 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 上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惟為發現真實,非不得以之作為 彈劾證據作為增強或減低被告所辯或證人陳述憑信性,附此
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違反暫時保護令及傷害丁○○之犯行 ,於103年6月3日偵查中(偵字第13023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43頁反面)及本院103年12月10日審理(本院卷第148頁) 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於103年4月28日警詢證述明確 (偵一卷第10、11頁),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足認被告於103年4月28日警詢、同年月29日偵查中否認 犯行之辯詞(偵一卷第12-14頁、第35、36頁)均不實在。 此外,並有告訴人丁○○103年4月28日左臉頰照片2張(偵 一卷第18頁)、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4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偵一卷第 19-21頁)、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偵一卷第23、24頁)、 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偵一卷第25、26頁)等在卷 可參,此部分違反保護令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三、訊據被告固於本院103年12月10日審理時坦承以菜刀砍其母 乙○○○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當時 是我媽媽激將我,她拿菜刀給我對我說『來啊,你不是要殺 ,來啊、來啊,在這裡啊』,刀是我媽媽拿出來交給我,她 又對我說『刀子都拿去了,怎麼不殺,來啊』,殺她不是我 的本意,我脾氣發起來了,我O型的,沒有經過大腦糊里糊 塗沒考慮就砍下去了,這個該接受法律處置,我媽媽是天, 我是地,做錯就做錯了,不能再推了,我無法可說」等語( 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另乙○○○為被告之母親,屬被告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本院卷 第5頁)。經查:
㈠證人乙○○○於於103年7月1日偵查中證稱:「案發那天他 有先打我,拉我的頭髮,掐我的脖子說要給我死,我那時候 就非常生氣,我就去廚房拿菜刀,他就把菜刀搶走,他就拿 菜刀從我的頭頂砍下去,說要給我死,還有砍我的手、還有 把我的兩頰左右拉開,說要割我的舌頭,他在殺我的時候, 我就說我都吃那麼老了,還要被他這樣施暴,我就說那我死 給你看,我就有拿剪指甲的小剪刀,割我的脖子,然後我就 不省人事了,就躺在客廳的沙發上,我不知道當時被告在做 什麼,我那個時候都不知道人了,是我媳婦丁○○回家趕緊 幫我叫救護車。(檢察官問:有無補充?)我希望你做個功 德,不要判他罪。(檢察官問:如果被告又要再次殺害妳怎 麼辦?)死了就算了,反正我也是快死的人」等語明確(偵 字第16237號卷【偵二卷】第77、78頁),上開證詞,復核 與其警詢證詞大致相符(本院僅將傳聞證據:乙○○○警詢 證詞,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係用以增強證人乙○○○偵查部
分證詞之憑信性),警詢證詞內容大致如下,證人乙○○○ 於103年6月16日第一次警詢(地點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室)時陳稱:「因我兒子今天打我,而且說要殺我,我 因此負氣跑至廚房拿了菜刀跟他說,你刀子拿去殺我啊,接 著他就把刀拿去砍傷我,我於今日下午3時許復健回來,回 到家裡被我兒子毆打並持刀砍傷,我也不清楚原因,我復健 回到家後,甲○○就作勢要打我,並且說要殺了我,他持菜 刀砍我頭部兩刀及劃傷我雙手手臂等部位,頸部傷口是我拿 菜刀自己自殘而來的,菜刀是我媳婦平常拿來切菜用的,我 當時跑去廚房拿菜刀的用意是,甲○○揚言要砍死我,我因 此氣不過才負氣拿刀跟他說,你拿去傷我吧,他平常就會對 我施暴了,我遭甲○○砍傷後,由我媳婦丁○○返家後見狀 才報案並將我送醫」(偵二卷第12、13頁),及於103年6月 17日第二次警詢(地點在水湳派出所)時陳稱:「甲○○曾 經無故就掐我脖子、不然就抓我的頭去撞牆、還曾經有一次 我躺在客廳睡覺,他隨手就拿起我的四角拐杖朝我身體毆打 ,有時候並會對我大小聲,要把我趕出家門,他有時候好好 的,有時候又好像不對勁一樣,有時候會突然發脾氣,大吼 大叫並對我動粗,昨晚甲○○先拿我的四角拐杖打我,並說 要殺我,要將我趕出門,我因為不甘願,就去廚房拿一把菜 刀,然後跟他說,你拿去啊,不是要殺我,隨後他就拿該把 菜刀朝我的頭部顏面砍殺過來,並割傷我的雙手,他之前會 對他老婆動粗施暴,後來變成也對我施暴傷害,我不要提出 殺人未遂及傷害告訴」等語(偵二卷第41頁正反面),且證 人乙○○○除於偵查中表示不要追究被告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仍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其呈報狀在本院卷第24頁可 參,是其既無追究之意,當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其於偵查中 之證述應堪採信。
㈡證人丁○○就其於案發後返家,發現乙○○○受傷而報警、 將乙○○○送醫之情形,亦於103年6月16日警詢(偵二卷第 15、16頁)、同年7月1日偵查(偵二卷第77、78頁)、同年 12月10日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32-144頁)時證述明確。 ㈢此外,並有警員王○斌103年6月16日職務報告(偵二卷第8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二卷第24頁) 、現場及證物照片12張(偵二卷第34-39頁)、乙○○○急 診前後照片4張(偵二卷第44、45頁)、103年度家護字第 5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二卷第50、51頁)、103年3月16 日、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21日、103年3月23日、103年4 月26日、103年6月16日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6份(偵二卷第 22、54-58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
卷第17-19頁)、扣案之菜刀1把、被告當時所穿黃色短袖、 藍色牛仔褲可佐。
㈣綜上,被告明知於本件案發時乙○○○為81歲之老年人(21 年8月出生),體弱多病(其患有失智、失聰與雙眼模糊, 幾近失明,領有多重障礙手冊,白天固定至復健機構,下午 4時由復康巴士送回,有台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社會工作員顏玉芳於103年6月25日出具之個案訪視處理建議 表在偵二卷第82頁可參),竟多次對乙○○○施暴(均未據 告訴),顯見被告對其母毫無尊敬之意,被告於103年6月16 日下午,先出手掐乙○○○脖子,口稱要讓伊死,復用乙○ ○○自行從廚房取出之菜刀,砍向乙○○○顏面、胸部、左 前臂、左手多刀,嗣後見乙○○○倒臥客廳沙發、流血不止 ,雖自行罷手,然毫無將乙○○○送醫或報警求救之舉動, 嗣因丁○○返家始將乙○○○送醫,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然由上開過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抱持著明知並有意使其 母親死亡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意,其於103年6月17日警 詢辯稱:「我不可能在場,當時我外出做布袋戲賺錢,我真 的不在場,我於昌平路附近,正確地點不詳,演布袋戲,我 確實不了解我母親為何會這樣說」云云(偵二卷第10、11頁 )、於103年6月17日偵查中辯稱:「(檢察官問:昨天下午 是否拿菜刀砍你媽媽?)我不記得。(問:是沒有還是你忘 記了?)是沒有。我不知道我媽媽昨天為何會受傷」云云( 偵二卷第69頁反面),於本院103年6月17日為羈押訊問時, 辯稱:「我昨天回山上,南投國姓的山上,我去我岳父家, 我去給人請客,我去看岳父母,我太太丁○○也有跟我一起 去,我早上出門、吃完中餐,在那邊聊天,我什麼時候回來 我也忘記了,我有腦震盪過。我沒有拿刀殺我母親,那是我 的血,我躺在沙發上睡覺,我自己殺自己的血,我頭上有傷 ,有刀傷,腦震盪也有(法官當庭檢視被告並沒有任何外傷 ),我母親為何受傷我也不清楚,我腦震盪,我做任何事情 我自己都不知道」云云(聲羈卷第3、4頁)、於本院103年9 月4日準備程序辯稱絕對沒有做這種事(詳如下述),均係 事後畏罪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及 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上開傷害犯 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依 刑法第277條之規定論處)、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272條第 2項、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以1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違反保護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 告於103年4月28日對丁○○違反保護令及於103年6月16日殺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乙○○○)未遂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未遂減輕:被告雖著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然因救治得宜 ,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犯行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7第2項、第68條第2項之規定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 年以上有期徒刑)。
㈡被告責任能力並無欠缺:被告雖於本院103年9月4日準備程 序辯稱:「我根本沒有做這種事,我的弱點就是腦震盪之後 什麼事情都會忘記了,什麼事情都不曉得,我很冤枉的,母 親是長輩,我怎麼能對母親不孝呢,絕對沒有做這種事情, 我被我爸爸丟到腦震盪後腦筋都有問題,什麼事情我都迷迷 糊糊,媽媽是長輩,雷公來會打死的,絕對沒有這種事情。 我是含冤入獄,我什麼事情都不曉得,我眼睛張開的時候就 在這裡面了,我怎麼進來的我都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60 頁),然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洪 崇傑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李員之個人史、生活史、 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 驗結果,李員案發期間之表現與其目前日常表現相近,因其 否認案發時有使用酒精,可推知案發時不受酒精使用影響情 緒衝動、控制決策及判斷能力,另外案發當時並無脫離現實 的幻覺或妄想,與鑑定當天的精神狀態一致,然而對於過往 的身體與精神疾病史的描述,於鑑定當日反覆,可信度較低 。但酒精使用的狀況與對其身體與精神狀態的影響,依客觀 事實及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來說,可信度極高。 本院推估林員於犯罪行為時,並不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本院並推估其斷續之精神病症狀,主要起源為其酒精使用 以及酒精所影響之身體疾患,如肝硬化及高氨酸血症等,此 部分建議持續戒酒治療」等語,有該醫院103年12月2日院精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25-128頁,鑑定人結文在本院卷第161頁),附此敘明 。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審酌被告為小學畢業之 男子,智識程度不高,雖動手掐其母之脖子,而著手殺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然其初始並未使用兇器,係受其母親 主動至廚房拿菜刀出來之言語、舉止刺激,始以刀砍殺其母 ,嗣後自行罷手,雖未將其母送醫急救,而任令其流血不止 ,然嗣後經醫師救治,傷害情形為顏面撕裂傷約1公分、胸 部撕裂傷約1公、左前臂撕裂傷約1.5公分及1公分、左手撕 裂傷約1公分併肌腱斷裂,多為撕裂傷,而其母自始表達不 願追究之意,若處以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刑度,尚有情輕法 重之處,爰依上開規定遞酌減其刑(即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 、20年以下)。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學歷、以演布袋戲為業,於103年3 、4月間,已有多次對其妻、其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被 害人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均有上開通報表在卷可參,其明知 本院已核發暫時保護令,仍分別以拳頭毆打其妻臉頰;另以 掐脖子、拿菜刀砍其母之手段,為傷害、殺人未遂行為,足 見其欠缺約束、反省自己之意願,而暴力手段、程度越形嚴 重,使其家人居家生活籠罩陰影,惶惶不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就殺害其母部分 犯行,先在警詢否認犯行,後又辯稱因精神疾病什麼都不記 得云云,迄於本院審理之末,始坦承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客 觀行為,仍否認主觀上有殺人犯意,就傷害其妻部分則坦承 犯行,其妻、其母均表示原諒被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㈠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扣案之菜刀一支,雖係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 惟證人丁○○於警詢時陳稱係其平常做菜使用之菜刀(偵二 卷第16頁),雖係被告住處所扣得之物,然並無證據認定係 屬被告所有,;再扣案之黃色短袖、藍色牛仔褲各1件,雖 屬被告所有,惟係其平日穿著所用,並非直接用以為本件犯 罪事實㈡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272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