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偉
黃馨誼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6433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9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偉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詳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馨誼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一所載(詳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趙文偉(綽號「小偉」、「阿偉」)及黃馨誼(綽號「嫂子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趙文偉 及黃馨誼並共同以趙文偉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型號:U-ta GF-2、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插用由趙文偉父親申 辦並交予趙文偉使用而為其所有、其後趙文偉及黃馨誼共同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趙文偉所 有之行動電話1 支(型號:SAMSUNG 、序號:000000000000 0000號),插用由趙文偉友人申辦並交予趙文偉使用而為其 所有、其後趙文偉及黃馨誼共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暨趙文偉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插用趙文偉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先後與江朝棟、王培杰、楊固昌、陳永恭所持用之電話相 互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 由趙文偉及黃馨誼共同或單獨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江 朝棟、王培杰、楊固昌、陳永恭,江朝棟、王培杰、楊固昌 、陳永恭則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付予趙文偉或黃馨 誼,或係以趙文偉積欠江朝棟、王培杰之債務抵銷之方式清 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趙文偉及黃馨誼即共同以上開
方式,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 方式,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朝棟(共3 次)、王培 杰(共10次)、楊固昌(共16次)、陳永恭(共5 次)以營 利。
二、趙文偉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單 獨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趙文偉並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與江 朝棟、王培杰、楊固昌所持用之電話相互聯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宜,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由趙文偉單獨販賣並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朝棟、王培杰、楊固昌,江朝棟、王 培杰、楊固昌則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付予趙文偉。 趙文偉即以上開方式,而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時 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朝棟( 1 次)、王培杰(1 次)、楊固昌(2 次)以營利。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監 聽,另於103 年6 月18日下午5 時許至臺中巿霧峰區振德街 29巷25號5 樓拘提趙文偉及黃馨誼,並於該處扣得供趙文偉 與黃馨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 即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趙文偉所有供趙文偉及黃馨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裝使用之電子磅秤1 臺(即附表三編號 10所示)、行動電話1 支(即附表三編號8 所示,型號:U- ta GF-2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即附表三編號7 所示,型 號:SAMSUNG 、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即附表三編號6 所示,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趙文偉所有、惟與本案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其自行施用剩餘之大麻葉1 大包、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 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 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 據能力。被告趙文偉、黃馨誼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 次訊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 告趙文偉、黃馨誼,並予被告趙文偉、黃馨誼充分之機會說 明與解釋,且被告趙文偉、黃馨誼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 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趙文 偉、黃馨誼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趙文偉、黃馨誼分別就 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趙 文偉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方法之情事,被告趙文偉、黃馨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 押訊問、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趙文偉就附表二 編號1 至4 所示之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之自白 ,既與下列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為 據,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江朝棟、王培杰、楊固昌、陳永恭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 ,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
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趙文偉、黃馨誼及渠等共同選任 辯護人復未指出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被告趙文偉、黃馨誼及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對證人江朝棟、王培杰、楊固昌、陳永恭於警詢 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91頁正、反面),而觀諸 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得為證 據。
四、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 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 文;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 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 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 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 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 ,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 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應不受傳聞 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趙文 偉、黃馨誼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①證人江朝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②證人王培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③ 證人楊固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④證人陳 永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監聽錄音,均係經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 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 象及時間等之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250 號、103 年度聲監 續字第453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744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5 至127 頁),屬依法
所為之監聽,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 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 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 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 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 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執行監聽機關 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製作成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4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頁數」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趙文偉 、黃馨誼及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91頁反面 至第9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 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頁數詳附表 一及附表二所載),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文偉、黃馨誼分別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羈押訊問、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趙文偉部分見偵字第16433 號卷第12至31頁、第164 至16 8 頁、第212 至213 頁、本院聲羈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 17至19頁、第55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黃馨誼部分見偵 字第16433 號卷第39至52頁、第170 至174 頁、第209 至21 0 頁、本院聲羈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55頁 、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核與證人江朝棟、王培杰、楊固 昌、陳永恭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江朝棟部分 見偵字第16433 號卷第62至68頁、第154 至156 頁;王培杰 部分見偵字第16433 號卷第78至86頁、第150 至152 頁;楊 固昌部分見偵字第16433 號卷第97至106 頁、第159 至161 頁;陳永恭部分見偵字第16433 號卷第186 至189 頁、第20 5 至206 頁)。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江朝棟、王培杰、 楊固昌、陳永恭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係為邀減刑之輕典 而為證述,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 實,而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趙文偉、黃馨誼有附表一編號
1 至34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趙文偉有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 。
二、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共4 份(證人江朝棟購毒部分見偵 字第16433 號卷第69至71頁、證人王培杰購毒部分見偵卷第 16433 號卷第87至92頁、證人楊固昌購毒部分見偵卷第1643 3 號卷第107 至114 頁、證人陳永恭購毒部分見偵卷第1643 3 號卷第194 至19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 派出所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共8 份(見偵字第16433 號卷 第72至73頁〈證人江朝棟指認被告趙文偉、黃馨誼〉、第93 、95頁〈證人王培杰指認被告趙文偉、黃馨誼〉、第115 、 117 頁〈證人楊固昌指認被告趙文偉、黃馨誼〉、第190 、 192 頁〈證人陳永恭指認被告趙文偉、黃馨誼〉)、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扣案物品照片11張(見偵字第16433 號卷第121 至12 2 頁、第141 至142 頁)在卷可稽。復有供被告趙文偉與黃 馨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即附 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趙文偉所有供被告趙文偉與黃 馨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裝使用之電子磅秤1 臺(即附表三 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1 支(即附表三編號8 所示,型號 :U-ta GF-2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即附表三編號7 所示 ,型號:SAMSUNG 、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即附表三編號6 所示,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扣案可稽。三、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 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 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 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 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 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 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趙文偉就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江朝棟、王培杰、楊固昌、陳永恭之犯行,
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 朝棟、王培杰、楊固昌之犯行,既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其 係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從中抽取部分,賺一點自己施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黃馨誼就附表一編號1 至34 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坦認因與被告趙文偉同居,替被告趙文偉送貨有獲得與被告 趙文偉一起生活提供開銷之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顯見被告趙文偉、黃馨誼有意圖從中營利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另被告趙文偉、黃馨誼就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 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有向證人王培杰、楊 固昌、陳永恭收取對價,抑或獲得抵免積欠證人江朝棟、王 培杰債務之利益,而被告趙文偉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 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有向證人王培杰、楊固昌 收取對價,抑或有獲得抵免積欠證人江朝棟債務之利益,雖 無法查得其實際獲取之利潤若干,惟依前所述,被告趙文偉 、黃馨誼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 而單純無償供給他人毒品之理,自不能僅以無法查悉其販入 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認無營利之意思;況被 告趙文偉、黃馨誼與證人江朝棟、王培杰、楊固昌、陳永恭 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被告趙文偉、黃馨誼實無耗費諸多時間 、勞力以電話與證人江朝棟、王培杰、楊固昌、陳永恭聯繫 後,再至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致需承擔被查獲後面 臨重刑之可能,衡諸常情,若非有利可圖,當不需協助無特 殊情誼之人購買毒品,亦足認被告趙文偉、黃馨誼係意圖營 利而共同或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四、綜上,足認被告趙文偉、黃馨誼之任意性自白,有前揭證據 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趙 文偉、黃馨誼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核被告趙文偉就 附表一編號1 至34,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趙文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馨誼就附表一編號 1 至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黃馨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趙文偉與黃馨誼就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趙文偉所犯上
開38罪、被告黃馨誼所犯上開34罪,犯意均個別,行為均互 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 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趙文偉、黃馨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 問、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有前揭犯行,已如 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 告趙文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4,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示之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黃馨誼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予以減輕 其刑。
㈢復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趙文偉雖於警詢時 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世偉」之張勝為, (見偵字第16433 號卷第32至37頁、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函覆雖 有就張勝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進行偵查,然經向本院聲請核 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後,並未查獲張勝為涉嫌販賣毒品之 事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9 日中檢秀 年103 蒞8127號字第105412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各1 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在卷可稽,故被告趙文偉並無前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之減刑規定適用。
㈣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衡以被 告趙文偉與黃馨誼前揭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所販賣之毒品數量、次數及所得均非少,且考量所犯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為重大犯罪,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 認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事,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文偉、黃馨誼於本件 犯罪之際,年紀均為30歲,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反藉由販 賣毒品牟利,且販賣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亦戕害他人 健康,足以導致施用者出現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被告趙文偉、黃馨誼 所為不僅妨害社會安全秩序,亦足影響一般人民身心之健康 發展,實應加以非難;然慮及被告趙文偉就附表一編號1 至 34,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被告黃馨誼就附表一 編號1 至34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及審酌被告趙文偉、黃馨誼販賣毒品之對象、種類、 數量及金額,與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趙文偉自 稱無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被 告黃馨誼自稱無業、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見偵字第16433 號卷第11頁、第39頁調查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趙文偉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黃馨誼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六、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 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 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 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 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 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 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 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 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 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103 年度 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 、99年度台上字第5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予以沒收,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情形,應採連帶沒收主義,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 所為之判決內,於裁判時應就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不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參照) 。
㈡經查,被告趙文偉、黃馨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趙文偉與黃馨誼係與證人江 朝棟及王培杰約定以被告趙文偉積欠江朝棟及王培杰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之「犯罪所得(利益)欄」所示之債務,抵償 江朝棟及王培杰購買毒品之價金。被告趙文偉與黃馨誼因此 雖可獲得「抵銷被告趙文偉所積欠債務」之利益,然始終並 未因此實際得有財物,衡諸上述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利益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趙文偉、黃馨誼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5 至34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 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5 至34之「犯罪所得(利益)欄」所 示,雖均未扣案,然均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均屬被告趙 文偉、黃馨誼因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34所示之各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另被告趙文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被告趙文偉係與證人江朝棟約定以被告趙文偉積欠 江朝棟如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所得(利益)欄」所示之債 務,抵償江朝棟購買毒品之價金。被告趙文偉因此雖可獲得 「抵銷被告趙文偉所積欠債務」之利益,然始終並未因此實 際得有財物,衡諸上述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利益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趙文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
4 所示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二 編號2 至4 之「犯罪所得(利益)欄」所示,雖均未扣案, 然均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均屬被告趙文偉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如 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各次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 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當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 被告犯罪事實有密切關聯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 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 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 餘毒品,應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 至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送驗後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趙文偉、黃馨誼所 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趙文偉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 趙文偉與黃馨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最後一次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如附表 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 只,參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是可認上開包裝袋3 只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 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 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 行諭知沒收銷燬。
㈤再按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 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 ,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 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 示之物,係被告趙文偉所有供被告趙文偉與黃馨誼使用於本 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業據被告趙文偉供承明 確(見偵字第16433 號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反面) ,爰依前揭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於被告 趙文偉與黃馨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且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既已扣 案而屬特定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於前揭主文內併予
諭知連帶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係被告趙文偉所有供被告趙 文偉單獨或與被告黃馨誼共同使用於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聯絡之用,業經被告趙文偉供承明確(見偵字第16433 號卷 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反面),爰依前揭規定,就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分別於被告趙文偉、黃馨誼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7 至12、編號14至28、編號30至34所示之各次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且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既已扣案而屬特定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於 前揭主文內併予諭知連帶沒收;及於被告趙文偉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
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係被告趙文偉所有供被告趙 文偉單獨或與被告黃馨誼共同使用於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聯絡之用,業經被告趙文偉供承明確(見偵字第16433 號卷 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反面),爰依前揭規定,就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分別於被告趙文偉、黃馨誼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編號13所示之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且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既已扣案 而屬特定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於前揭主文內併予諭 知連帶沒收;及於被告趙文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 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㈧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係被告 趙文偉友人所申辦並交予被告趙文偉使用而為其所有,其後 並插用於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手機內,供被告趙文偉單獨或 與被告黃馨誼共同使用於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 均經被告趙文偉供承明確(見偵字第16433 號卷第12頁反面 、本院卷第92頁反面),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該SIM 卡已滅失,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趙文偉、黃馨 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12、編號14至28、編號30至34所示 之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及於被告趙文偉所犯 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 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趙文偉所有供被告趙 文偉單獨或與被告黃馨誼共同分裝本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之用,業經被告趙文偉供承明確(見偵字第16433 號卷第12 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反面),爰依前揭規定,就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分別於被告趙文偉、黃馨誼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之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
知沒收,且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既已扣案而屬特定之物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於前揭主文內併予諭知連帶沒收; 及於被告趙文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單獨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㈩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5 及編號9 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 趙文偉所有,惟均非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業據 被告趙文偉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6433 號卷第12頁反面),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趙文偉 單獨或與被告黃馨誼共同犯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相 關,依前揭說明,爰不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末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就主刑 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條第9 款,就宣告多 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趙文偉、黃 馨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及被告趙文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單獨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經本院宣告各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刑之時,就從刑部 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