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277號
TCDM,103,訴,1277,201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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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毅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8734號及103 年度毒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毅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品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即MDMA)、大麻及愷他 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 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郁振華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以通訊軟體「CUIBE 」(俗稱貓頭鷹聊天軟 體)與陳品毅聯絡並相約碰面事宜後,陳品毅即意圖營利 ,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9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社區 圍牆外,與郁振華見面,將重量約1 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予郁振華,並向郁振華收取價金新臺幣(下 同)1 萬2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郁振華
(二)郁振華於103 年3 月16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屈臣氏」前,為警查獲販賣毒品犯行後,向警方 供稱其所販賣之毒品係向陳品毅所購買,且為協助警方追 查毒品來源,郁振華雖無購毒之真意,仍於103 年3 月19 日下午某時,以通訊軟體「CUIBE 」與陳品毅聯絡,向陳 品毅佯稱要購買1 錢之甲基安非他、2 顆搖頭丸、1 公克 之愷他命,約定總價金為1 萬1000元,並相約碰面交易, 陳品毅不疑有他同意後,即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社區圍牆外,與郁 振華見面,將如附表二㈠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郁振華, 並向郁振華收取價金1 萬1000元(即如附表二㈡所示之物



),以此方式,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 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郁振華,然因郁振華並無購毒之 真意,陳品毅旋即為在旁蒐證之員警當場查獲,故未能得 逞。
(三)陳品毅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3 年3 月初 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進化北路附近之朋友住處,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eter 」之成年男子聊天時,收受 「Peter 」無償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瓶(即如附表三 編號16所示之物,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而持有之,並將 之放置在其位於上址住處。
(四)陳品毅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 3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用,於102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施 用毒品之行為: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8日14 、15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附近之公園廁所內,以吞食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 次。
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 19日18、1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五)嗣因郁振華於前揭所述另案為警查獲販賣毒品犯行後,向 警方供稱其所販賣之毒品係向陳品毅所購買,且為協助追 查毒品來源,與陳品毅通訊聯絡佯稱要向陳品毅購買毒品 ,並於103 年3 月19日21時20分許,與陳品毅碰面佯裝交 易(詳如前開㈡所述),而於陳品毅甫交付毒品及收取 現金之際,為警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旅順路路口處查 獲陳品毅,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經警徵其同意 ,於同日21時42分許,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陳品毅及其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 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中已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不予爭執(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一度 爭執證人郁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其等嗣 後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 12頁、第80頁背面、第85頁面至第89頁背面),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1 至4 、7 、附表二㈢編號1 至4 、附 表三編號1 至20、22、26、27、31所示之物、卷附相關照片 及聊天紀錄等資料,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 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係經員警合法扣得、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毅坦承不諱(自白情形詳如 附表四證據資料欄之記載),並有如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 示其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通 認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予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 風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 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 分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 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 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 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 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 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 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之極大風險,親自或委由他人送至交易處所,平白義務為 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 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亦即販賣毒品之 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 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確有犯罪事實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行為,業經調查 屬實,而被告與上開購毒者郁振華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 ,倘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上 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況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承:伊係於轉售前從其購得之毒品中抽一些供自己施用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背面),堪認被告應係為牟取從所 購入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及愷他命中先拿取少許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及愷他命供己施用之量差利 益,而為犯罪事實㈠、㈡之販賣毒品犯行,其主觀上顯 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 3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用,於102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揭犯罪事實㈣1、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量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及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及販賣;愷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 陳品毅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㈢部分【被 告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純質淨重 未逾20公克】,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㈣1、2部分【被告為施用 而持有之如附表二㈢編號1 、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合計純質淨重及如附表二㈢編號3 、4 所示第二級 毒品搖頭丸之合計純質淨重,均未逾20公克】,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犯 罪事實㈡部分,因郁振華與被告詢問購毒事宜後,被告 即同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郁振華,並依約攜帶毒品進行交易,具有販賣 毒品之故意,並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郁振華係配 合警方而向被告佯稱欲購買毒品,實際上其並無購買毒品 之真意,致未完成販賣該等毒品之行為,應構成販賣毒品 未遂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法條 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先後為販賣或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搖頭丸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 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關於犯罪事實 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未遂,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 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1 罪、持有第二級毒品1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然因購毒者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未完成 販賣該毒品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固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又被告所陳供應自己毒品之人 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關聯性。倘被 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由被告供 出因而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惟因而查獲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 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事實 審法院審酌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及因此開始偵查(或調 查)結果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據以認定被 告具備上述兩項要件,並無不可,不以查獲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業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者為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1.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向檢警供出其購買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來源係綽號「安格」之柳庚明(見溪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警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103 年度偵字第 8734號卷第14-1至15頁),且為配合檢警追查,乃以通訊 軟體「CUBIE 」與柳庚明聯絡佯稱尚要加購甲基安非他命 ,並於確認交易細節及交易時間後,即與柳庚明碰面,佯 裝欲完成交易,而於柳庚明甫交付1 台半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並向被告收取價金(該款項實際上係警方所提供) 之際,隨即由在旁蒐證監控之員警當場查緝柳庚明,因而 查獲柳庚明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3 年8 月4 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柳庚明毒品交易 對話譯文、103 年8 月11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799號(柳庚明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書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58 號 (柳庚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判決各1 份在 卷憑(見本院卷㈠第33至40、54頁及本院卷㈡第23至39頁 )。足見檢警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 柳庚明,因而查獲柳庚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罪事實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遂及犯罪事實㈣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均有因被告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而查 獲其他正犯之情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2.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有向柳庚明購買搖頭丸及 愷他命等語,然被告對於本案所查獲供販賣或施用之扣案 搖頭丸及愷他命究竟是何時購買、購買之金額及數量等情 節,均表示不清楚(見本院卷㈡第14頁背面),且依上開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柳庚明毒品交易對話譯文、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柳庚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起訴書 及刑事判決等資料可知,檢警依被告之供述偵查後,僅查 獲柳庚明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未查 獲柳庚明有提供搖頭丸或愷他命予被告之情事;被告雖於 偵查中又供稱其持有之大麻來源係綽號「Peter 」之人, 然檢警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綽號「Peter 」之人等 情,亦有上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54頁至背面),是關於犯罪事實㈡所示販賣搖頭丸及愷 他命未遂部分、犯罪事實㈢所示持有大麻部分、犯罪事 實㈣1所示施用搖頭丸部分,均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 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對此類犯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 之刑事政策觀之,顯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 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 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 認,亦屬自白;且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以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 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經查:就上開犯罪事 實㈠所示販賣毒品既遂及犯罪事實㈡所示販賣毒品未 遂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詳如附表 四編號一、二證據資料欄之記載),依上開說明,均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又關於 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具有數項得依法減輕其刑之情 形,爰依法各遞減之。
(六)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查關於犯罪事實㈢、㈣部分之 查獲經過,經訊之證人即承辦警員楊勝傑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這個案子主要追查的重點是販賣毒品?)就 是追查郁振華的毒品上游。」、「被告我在102 年的時候 就查獲他吸食毒品過了。」、「(問:本件除了郁振華的 情資可以看得出來他《即被告》有在販賣毒品的嫌疑之外 ,有無什麼樣的證據可以證明或可以看得出來他有吸食毒 品的情形,在你們查獲之前……?)就郁振華供述的部分 ,他(即被告)是有吸食也有販賣。」、「我們是依郁振 華的供述下去處理。」、「(問:郁振華供述有提到說他 《即被告》有吸食?)有,他有提到他《即被告》有吸食 。(問:郁振華有無跟你提到說他《即被告》吸食的時間 、地點、方式或是數量、種類等確切的內容?)沒有。( 問:大麻部分是在何處查獲的?)是在他《即被告》住處 旅順路2 段430 號裡面查獲的。(問:被告跟郁振華交易 的時候,被查獲的時候他有無主動說出他住處內有大麻? )沒有。」、「他沒有說住處裡面有大麻。」、「他沒有 提到大麻,大麻這件事情是我們進去搜索之後才發現裡面 有大麻。」、「(問:然後才問他大麻從哪邊來,他才供 出來?)是。(問:你是何時才知道他有吸食MDMA或甲基 安非他命?)在查獲郁振華之後,郁振華的供述有跟我們 提到說他《即被告》自己本身有施用毒品跟販賣毒品的一 個狀況,我們才掌握住。(問:在你搜到大麻之前,他《 即被告》有無跟你講過他還有大麻?)沒有。(問:你們 到被告住處去搜索的時候,依照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有扣 到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及大麻?)是。(問:… …扣到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愷他命、大麻這些東西, 當時你是否就有懷疑到陳品毅應該有施用這些毒品的情形 ?)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至84頁背面)。足見本 件承辦員警於被告供承其確有持有大麻、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及施用搖頭丸前,因證人郁振華有向警方供陳被告有施 用毒品之情事,且警方已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搖 頭丸、大麻及愷他命等毒品,即已認被告有持有及施用上 開毒品之嫌疑,亦即已發覺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示 持有大麻、犯罪事實㈣1所示施用搖頭丸及犯罪事實 ㈣2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是被告為警查獲 後,雖坦認此部分之犯行,然員警於被告供承前,既已依 證人郁振華之陳述及查獲之扣案毒品,而對被告此部分犯 行發生嫌疑,發覺其犯罪,則被告此部分為警查獲之過程



,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主張此部分應適用自首減刑之規 定云云,尚非可採。
(七)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 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 、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犯上開販 賣毒品、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各罪,因其販賣毒品行為, 造成毒品氾濫,有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對國家、社會 及個人家庭所生危害不輕,而其持有及施用毒品毒品則不 僅戕害自身健康,且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規定,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及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2 年 及3 年,足見立法者已考量犯罪態樣及社會防衛等因素, 而斟酌其法定刑度。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持有毒品及 施用毒品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就犯罪事 實㈠部分所犯之罪,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㈡ 部分所犯之罪,業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就犯罪事實㈣2部分所犯之罪,亦經本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認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依法定刑予以量刑,並無情輕法重或處以最低 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故就被告所犯上開販 賣毒品、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各罪,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 酌減其刑(見本院卷㈡第94頁背面),亦非可採。(八)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其 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



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 次持有及施用毒品,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甚至因本身染有毒癮,竟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及愷他命各為第二、三級毒品,施用 後均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 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 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 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之對象可能 面臨之困境,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致生危害於社會非 輕;並考量被告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持有及施用毒品之 數量多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如附表一編 號三、四、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 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 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 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 79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1 、3 、4 及附表三編號1 至13、18 至2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依被告所 述,均係被告最後一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犯罪事 實一㈡)交易所用或剩餘之毒品(見本院卷㈡第90頁背面 至第9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持有上開第二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扣案之上開毒品,祇能於如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詳如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 ⒉扣案如附二㈢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



㈢編號3 、4 所示之搖頭丸及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大麻 ,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分別為犯罪事實㈣2、犯 罪事實㈣1及犯罪事實㈢所剩餘或持有之毒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罪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詳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宣告刑欄 所示】。。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 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 ,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 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 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扣 案如附表二㈠編號2 及附表三編號14、15、17所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依被告所述,均係犯罪事實一㈡販毒交易所 用或剩餘之毒品(見本院卷㈡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欄 所示】。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 明。該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 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 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 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 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 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收取之價金1 萬2000 元雖未扣案,然係屬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 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 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 。至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所示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 因此部分購毒者所交付之款項(即如附表二㈡所示之物) 係員警為查緝被告所提供,實際上此次交易因購毒者並無



購毒之真意而未遂,該筆款項並經員警領回(見溪警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7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 實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 27、3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㈠、㈡各 次販賣毒品犯罪預備或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項下,併予宣 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欄所示】。(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係犯罪事實㈣2所示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且屬被告所 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0頁背面),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犯罪項下,併予宣告 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五宣告刑欄所示】。
(五)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尚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又均非違禁物,自無從併與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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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