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86號
TCDM,103,聲判,86,201412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曾漢明
代 理 人 翁顯杰 律師
被   告 黃玟欽
      楊治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8日103 年
度上聲議字第166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017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曾漢宗(民國103 年2 月17日死亡)前曾二次被其他 受刑人勒脖子因而差點斷氣送命,然竟未反抗亦未掙扎,經 教誨師認不可思議,均有紀錄可查,則被告黃玟欽楊治宇 (下稱被告二人)應知悉有受刑人意圖殺害被害人曾漢宗, 而對被害人曾漢宗被害之事實顯有預見之可能。 ㈡既被告二人對被害人曾漢宗被害之事實有預見之可能性,且 亦知悉被害人曾漢宗亦患有精神疾病,本應採取積極防範之 措施,另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 意事項之規定,更應勤加巡視、嚴加監視,避免危害之發生 ,然據卷附資料所載,被告二人雖於每15分鐘內巡房乙次, 並在巡邏表上簽到,然僅是形式上徒步至簽到簿上簽名而未 實際對舍房勤加巡視、嚴加監視,致使同案被告即加害人鄭 卜誠有可乘之機,實難謂本案發生屬事出突然,非渠等所能 注意防範,故被告二人如對舍房嚴加監視,而非虛妄敷衍了 事,必能使同案被告鄭卜誠心生警惕,不敢妄加扼殺被害人 曾漢宗。綜上,被告二人顯可預見被害人曾漢宗有遭其他受 刑人扼殺之可能性存在,竟疏於對舍房勤加巡視、嚴加監視 ,致使被害人曾漢宗遭到同案被告鄭卜誠扼殺,原不起訴處 分就此未詳加調查,其偵查殊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 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漢明前以被告二人涉犯殺人等罪嫌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檢察官 於103 年6 月1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7017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103 年7 月28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62號駁回 再議,聲請人於103 年8 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 付審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內本院收文 章戳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 說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 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 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 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 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 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 為限,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 定,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經查:
㈠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701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 理由略以:
1.經查,同案被告鄭卜誠陳稱:「主管都是15分鐘要簽到1 次 ,我都是趁著主管走到盡頭簽到,要走回中央臺,經過我們 房舍後,我就開始勒被害人」、「因為主管巡房,15分鐘簽 到1 次,他們會走到最後面去簽到,他們經過後我就爬起來 勒曾漢宗,等他們簽完又走近時,我就趴下去睡,他們經過 後要走回中央臺,看到監視器之前,這段期間我又繼續勒, 因為夜深人靜,我會聽到他們走上中央臺、坐椅子的聲音, 我就趕快放開」等語,復播放前揭臺中監獄忠區醫療新收舍 乙舍32號房之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經勘驗後,同案被告



鄭卜誠係分別於案發當晚22時3 分50秒至22時5 分18秒、22 時19分55秒至22時23分53秒、22時25分7 秒至22時28分44秒 、22時30分44秒至22時31分8 秒、0 時17分57秒至0 時20分 16秒、0 時31分40秒至0 時35分40秒、0 時40分50秒至0 時 46分16秒、0 時47分15秒至0 時57分32秒等時段出手勒住或 以手指掐住被害人曾漢宗之脖子,核與同案被告鄭卜誠陳述 之情節一致,顯見同案被告鄭卜誠為避免被告二人發現,確 實刻意間隔犯案時間,分次利用被告二人值勤時無法或不及 注意之空檔,以逐漸遂行其殺害被害人曾漢宗之犯行乙節, 至為灼然,從而,同案被告鄭卜誠既有心故意規避被告二人 之巡察,實難執此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 。
2.再者,被告二人確於每15分鐘內巡房1 次並在巡邏表上簽到 ,巡邏表係分別設置在甲舍舍房走廊中央及乙舍舍房走廊盡 頭等情如前所述,而依據上開臺中監獄忠區醫療新收舍平面 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甲舍共有7 間舍房,乙舍共有26間舍房 ,而中央臺共有3 臺監視器電視螢幕,每1 臺起碼有9 個分 割畫面,故被告二人於單獨1 人於夜間值勤時,除需巡房即 將甲、乙舍舍房之走廊從頭至尾走完並在巡邏表上簽到外, 簽到完後尚須監看監視器螢幕、填載觀察記錄表抑或接電話 、上廁所等等,則就被告二人任何單一人之人力需兼顧所有 值勤作業,事實上已顯吃緊,何況監視器螢幕更多達27個分 割畫面,且設置地點與中央檯尚有一段距離,參以同案被告 鄭卜誠確實有意規避被告二人巡察等情,本件甚難期待被告 二人於值勤時得及注意案發舍房之單一監視器分割畫面,應 認被告二人不及防範同案被告鄭卜誠殺人犯行之發生。 3.綜上所述,本件同案被告鄭卜誠之殺人犯行,就被告二人而 言,應屬事出突然,非渠等所能注意防範,則渠等所為對被 害人曾漢宗之死亡結果即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違反注意義務 可言,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更不能僅憑被告二人係擔任 監獄管理員之職務,遽以概括推定渠等涉有過失致死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自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 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62號 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1.原檢察官以存心置曾漢宗於死地之鄭卜誠證詞,其扼殺曾漢 宗時,係巡房主管剛離開其牢房,未至中央檯坐下觀看監視 器時之時間,且分數次有計劃的進行,所以主管即被告二人 不可能知道等情。經原檢察官調閱該監獄之監視器比對同案



被告鄭卜誠作案扼殺曾漢宗之時間與巡邏時間比對發現完全 相符。況原檢察官查證與同案被告鄭卜誠、被害人曾漢宗二 人同32房之謝國寶、隔壁之31房之汪振乾周明德,33房之 劉承德程嘉中,皆稱當晚未有任何聲響。而曾漢宗、鄭卜 誠二人皆有精神疾病,當晚曾漢宗鄭卜誠二人皆依規定服 用有安眠、鎮靜之藥物,血液鑑定二人皆有上述藥物之成分 。且被害人曾漢宗有二次被其他受刑人勒脖子差點斷氣送命 ,而被害人曾漢宗竟也不反抗、不掙扎,教誨師認不可思議 ,皆有個別教誨紀錄可查。在被害人曾漢宗服用鎮靜等藥物 安眠、被勒緊脖子也不反抗或掙扎之情況,連同房或隔壁牢 房之受刑人皆未聽聞有任何聲響,故被告二人在巡房離開同 案被告鄭卜誠牢房時,同案被告鄭卜誠開始扼殺曾漢宗,因 並未有任何不尋常之跡象發生,被告二人因此無法注意防範 鄭卜誠之扼殺暴行,並無違背常情。是原檢察官認,本件應 屬事出突然,非被告二人所能注意防範,則渠等所為對被害 人曾漢宗之死亡結果即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違反注意義務可 言,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更不能僅憑被告二人係擔任監 獄管理員之職務,遽以概括推定渠等涉有過失致死罪責。因 認被告二人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 誤。
2.聲請人以被告二人係監所主管依法有注意、管理人犯之義務 ,在同案被告鄭卜誠扼殺曾漢宗時,竟未聽到任何聲響或未 從監視器發現同案被告鄭卜誠扼殺曾漢宗行為,顯然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檢察官又未調查被告二人是否有未察 看監視器之疏失,自有偵查未完備之情事云云。惟查:同案 被告鄭卜誠扼殺被害人曾漢宗時,刻意迴避被告二人巡房時 無法防範及注意之時點,業據同案被告鄭卜誠詳細供述,核 與原檢察官調閱監視器紀錄比對情節相符,已如前述,是被 告2 人確實無從注意防範事故之發生。而聲請人僅以一般之 情況猜度當時應有聲響、如有觀看監視器應可避免等情。然 當時同房、隔鄰之受刑人皆不知有任何聲響及被害人曾漢宗 有被勒脖子竟不掙扎、不反抗之特異作風,如非詳細閱卷調 查,一般人不可能知悉有服用鎮靜、安眠藥物、被害人曾漢 宗也不反抗別人之扼殺行為,故聲請人認被告二人有過失, 係不明當時實際之情況所致。且聲請人又別無積極證據以提 供調查,自不足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是聲請人以上 述內容聲請再議即無理由。
㈢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 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說,乃係在因果關係下,以條件說為基礎之 補充理論或修正理論,因果關係所要探究者,應該是行為與 結果兩者之間,是否存在自然法則之關聯性,而相當因果關 係名義上雖屬於因果理論,惟實際上係「歸責理論」,即學 者提出「反常的因果歷程」理論,即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 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 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 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 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 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 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 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 責。
2.依首揭說明,聲請交付審判,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 宗,就其內容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處 分書已就聲請人等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再議理由予以 斟酌,並就臺中監獄忠區醫療新收舍配置圖、簽到簿、錄影



監視畫面、同案被告鄭卜誠、被害人曾漢宗服用精神病藥物 時間等證據詳為論述,而同案被告鄭卜誠為避免被告二人發 現,分次利用被告二人值勤時離開被害人曾漢宗舍房至其他 房舍巡邏或簽到無法或不及注意之空檔,確實刻意間隔犯案 時間出手勒住或以手指掐住被害人曾漢宗之脖子以逐漸遂行 其殺害被害人曾漢宗之犯行之事實,亦業經同案被告鄭卜誠 於偵訊時陳述明確(相一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另被告 二人於巡邏表簽到時間為當晚22時00分、22時15分、22時30 分、22時45分、23時00分、23時15分、23時30分、23時45分 、24時00分、24時13分、24時15分、24時30分、24時30分、 24時45分、1 時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巡邏表在卷 可查(相一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又同案被告鄭卜誠勒 住曾漢宗之之間則為當晚22時3 分50秒至22時5 分18秒、22 時19分55秒至22時23分53秒、22時25分7 秒至22時28分44秒 、22時30分44秒至22時31分8 秒、0 時17分57秒至0 時20分 16秒、0 時31分40秒至0 時35分40秒、0 時40分50秒至0 時 46分16秒、0 時47分15秒至0 時57分32秒等時段,亦經檢察 官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內容(偵卷第22頁反面),足徵同案被 告鄭卜誠供稱內容非虛;此外,被害人曾漢宗於103 年2 月 16日晚間10時3 分50秒至5 分18秒經同案被告鄭卜誠勒住脖 子時雖曾發出喘氣聲且有掙扎,然於6 分15秒時僅起身撫摸 脖子隨即於8 分26秒躺下,未有向外反應求援或反抗之舉, 有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參以與被害人同住32房之謝國寶 、住隔壁31房之汪振乾周明德均證稱:當晚未有任何聲響 等語(相一卷第7 頁、第11頁、第13頁),則被告二人預料 亦難難察覺房內之異狀;此外,臺中監獄忠區甲舍共有7 間 舍房,乙舍共有26間舍房,而巡邏表係分別設置在甲舍舍房 走廊中央及乙舍舍房走廊盡頭等節,亦有臺中監獄忠區醫療 新收舍平面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相一卷第49頁至第55頁 );另被告二人確於每15分鐘內巡房1 次並在巡邏表上簽到 ,業如前述;又中央檯雖共有3 臺監視器電視螢幕,然每1 臺起碼有9 個分割畫面,則監視螢幕共有27個分割畫面,且 設置地點與中央檯尚有一段距離,依此,衡酌單獨1 人夜間 值勤時,除兼顧巡邏甲、乙舍舍房,於巡邏表上簽到,監看 監視器螢幕、填載觀察記錄表、接電話、上廁所等情,應認 被告二人已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 注意事項之規定為相當之注意,遑論同案被告鄭卜誠確實有 意規避被告二人巡察,甚難期待被告二人於值勤時得即時注 意案發舍房之單一監視器分割畫面;故聲請意旨認被告二人 僅形式上徒步至簽到簿上簽名而未實際對舍房勤加巡視、嚴



加監視而導致被害人曾漢宗死亡云云,則屬臆測之詞。至聲 請意旨另認曾漢宗前曾二次被其他受刑人勒脖子因而差點斷 氣送命,是被告二人即應知悉有受刑人意圖殺害被害人曾漢 宗,對被害人曾漢宗被害之事實顯有預見之可能云云。查, 被害人曾漢宗前固曾於96年12月26日遭同房受刑人李興峰何漢峰聯手勒頭,惟嗣已移房和同案被告鄭卜誠、受刑人謝 國寶同房,並非與受刑人李興峰何漢峰同房,有個別教誨 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談話筆錄在卷可參在卷可查 (相一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是獄方 就被害人曾漢宗遭同房受刑人勒頭乙事,已採取換房措施, 並非置被害人曾漢宗之安危於不顧,任被害人曾漢宗留在原 舍房內遭人欺侮。另當晚被害人曾漢宗及同案被告鄭卜誠接 依規定服用安眠、鎮靜藥物,有血液鑑定報告附卷可參(相 一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則被告二人亦難再預料被害人 曾漢宗再遭同房亦服用安眠藥物之同案被告鄭卜誠勒脖之情 事,而另為防範之舉。準此,被告二人已善盡注意及照護之 責,而前開處分書已詳為敘明被告二人對被害人曾漢宗被害 之事實並無預見之可能,且無違反注意義務,難認被告二人 對於被害人曾漢宗遭同案被告鄭卜誠扼殺之結果須負業務過 失致死罪責,亦甚顯明,是檢察官所為處分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仍執前詞就此 部分為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自無可取。
3.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則本案並無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自難令被 告二人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玟欽楊治宇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 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 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 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