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吳玉梅
代 理 人 李慶隆律師
被 告 黃清亮
裴 駿
張嘉鵬
張國勝
蘇 恩
何榮城
陳聰明
顏永薰
張明富
楊美惠
周宜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54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1389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亮為位於臺中市南屯區 豐偉路成吉思汗社區(以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 稱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裴駿為副主任委員,被 告張嘉鵬為監察委員,被告張國勝為財務委員,被告蘇恩、 何榮城、陳聰明、顏永薰、張明富、楊美惠、周宜蓁均為管 委會委員,聲請人吳玉梅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 告黃清亮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第37條之規 定,且置系爭社區民國99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事項 即就社區車位使用權爭議必須經法律程序及法院判決為準於 不顧,就田柏淞、田昭揚於100 年4 月2 日申請系爭社區管 委會支付無權佔用有爭議停車位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損害之 支付命令,前經聲請人多次函請被告黃清亮等應就上開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被告黃清亮竟未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亦 未經系爭社區管委會決議而支付田柏淞、田昭揚新臺幣(下 同)9 萬元,因認被告黃清亮等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及刑事補充理由㈠狀所載。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以被告黃清亮等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1389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 上聲議字第1540號駁回再議,嗣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3 年7 月8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 定期間內即103 年7 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蓋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1 枚及檢附刑事委任狀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 、5 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 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並不明確,更陷 法院為偵查機關。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 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 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五、被告黃清亮於偵訊時固坦承其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 且未就田柏淞、田昭揚對系爭社區管委會聲請之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代表系爭社區管委會 提出陳報狀辯稱:系爭社區管委會依照系爭社區房屋買賣契 約書、99年4 月13日公告及本院99年度小字第3 號民事判決 ,認定編號3 、5 、6 停車位約定專用使用權分別為田柏淞 、田昭揚所有,對該支付命令不提出異議等語。六、經查:
㈠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 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 律以本條之罪;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 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 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 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 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3537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林景森原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人,其原有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同段66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同區豐偉路85號,權利範圍全部)、該房屋之共用部分( 即同段建號748 ,權利範圍萬分之111 )之所有權,及系爭 社區地下二層編號6 停車位之使用權,嗣田柏淞於85年8 月 20日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得上開林景森不動產之所有權,並實 際使用編號6 停車位。又陳惠瓊原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人 ,其原有同區段274 地號土地部分、同段662 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同區豐偉路87號,權利範圍全部)、該房屋之共 用部分(即同段建號748 ,權利範圍萬分之143 )之所有權 ,及系爭社區地下二層編號3 、5 停車位之使用權,嗣田昭
揚於87年1 月10日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得上開陳惠瓊不動產之 所有權,並實際使用編號3 、5 停車位。另林景森、陳惠瓊 分別將同段建號654 號之持分102 分之2 、102 分之4 移轉 登記給周玉彩,並交付編號3 、5 、6 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證 明書予周玉彩,周玉彩再於100 年7 月20日將上開持分共10 2 分之6 移轉登記給林楚皓,並交付編號3 、5 、6 停車位 使用權利證明書予林楚皓。嗣林楚皓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田柏 淞、田昭揚無權占用編號3 、5 、6 停車位,請求返還相當 停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前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2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認定編號3 、5 、6 停車位之本 質屬共用部分,其移轉與專有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係,田柏 淞、田昭揚既因拍定取得661 、662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則 附隨於主建物之編號3 、5 、6 停車位使用權亦隨同移轉由 田柏淞、田昭揚取得,故判決林楚皓敗訴,嗣林楚皓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12月31日以102 年 度上易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認定編號3 、5 、6 停車位所屬 之654 建號,既經編列門牌,且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在法律上即為一獨立之建物建號,自得為區分所有之客體 並得為買賣之標的,田柏淞、田昭揚經拍賣取得之範圍並不 包括654 建號在內,自無從取得654 建號所屬編號3 、5 、 6 停車位之使用權,惟周玉彩自林景森、陳惠瓊取得654 建 號之應有部分各102 分之2 、102 分之4 ,並取得編號3 、 5 、6 停車位之使用證明書,林楚皓自周玉彩受讓該654 建 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02 分之6 ,亦一併隨同取得編號3 、5 、6 停車位之使用權,而判決林楚皓勝訴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 度上易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 字第3388號卷一〈以下稱他字卷一〉第158 至174 頁;103 年度偵字第13895 號卷第38至46頁),可知就編號3 、5 、 6 停車位使用權之歸屬,確歷經前述一、二審法律見解之變 更。
㈢且在上述民事訴訟案件之前,周玉彩早於99年間即提起民事 訴訟,主張林景森、陳惠瓊於98年8 月24日將編號3 、5 、 6 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周玉彩,並交付編號3 、5 、 6 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證明書給周玉彩,周玉彩已取得編號3 、5 、6 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系爭社區管委會於99年 3 月9 日張貼公告不許系爭社區住戶租購編號3 、5 、6 停 車位,妨害其租售車位之權利,向系爭社區管委會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業經本院於99年7 月9 日以99年度小字第3 號判決認定周玉彩固自林景森、陳惠瓊買賣取得編號3 、5
、6 停車位所在建物之所有權持分,然周玉彩就系爭社區既 無專有部分,僅有共用部分之持分,自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即無與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共用部分即 編號3 、5 、6 停車位所在之地下室空間,成立任何約定專 用部分之合意或默示合意可言,亦無以繼受區分所有權人就 約定專用部分之分管契約效力,故無從主張對編號3 、5 、 6 停車位享有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權,故判決周玉彩敗訴等 情,有本院99年度小字第3 號民事判決1 份附卷足憑(見他 字卷一第154 至157 頁),可見法院前於99年7 月9 日認定 周玉彩取得編號3 、5 、6 停車位所在建物之所有權持分, 僅係共用部分之持分,就系爭社區並無專有部分,即非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故無從主張對編號3 、5 、6 停車位 享有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權。
㈣而田柏淞、田昭揚於100 年3 月17日主張經拍賣分別取得編 號5 、6 及編號3 停車位之使用權,系爭社區管委會自98年 3 月19日起至99年11月18日止,共20個月,將編號3 、5 、 6 停車位交予第三人使用,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 二人受有損害,請求按系爭社區平面車位租金每月1500元計 算,給付田柏淞、田昭揚各6 萬元、3 萬元,向本院對系爭 社區管委會聲請支付命令等情,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 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91至92頁)。就上開田柏淞、田 昭揚聲請之支付命令,固經包含聲請人在內之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共8 人,於100 年4 月21日以書面要求被告黃清亮 代表系爭社區管委會提出異議一節,此有該書面1 份在卷可 按(見他字卷一第95頁)。
㈤惟參諸田柏淞、田昭揚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期係100 年3 月17 日,在此之前,本院即於99年7 月9 日以99年度小字第3 號 民事判決認定周玉彩取得編號3 、5 、6 停車位所在建物之 所有權持分,僅係共用部分之持分,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故無從主張對編號3 、5 、6 停車位享有約定專用 部分之使用權,已如前述。且觀之98年11月29日修訂之系爭 社區住戶規約第2 條第4 項前段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 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 部分。」(見他字卷一第77頁);系爭社區房屋買賣契約書 第5 條第3 項規定:「本大樓地下二樓、三樓. . . 規劃作 停車場,由本大樓共同持分,平時由該所有人管理使用,每 戶固定分配一位. . . 」(見他字卷一第115 頁);系爭社 區管委會99年4 月13日公告所示「依據4 月6 日管委會會議 決議,本社區地下二、三樓公共防空避難室與法定停車位及 鼓勵停車位公共共有停車空間748 建號. . . 管理委員會將
依社區原始分管圖、車位使用憑證、買賣或轉讓契約書,為 本社區法定車位與鼓勵車位使用權,法定文件之依據. . . 本社區地下室二、三樓層停車位產權持分已含於公共共有公 設面積內,其權狀建號為748 ,本社區停車位為公共共有約 定專用,其法定文件為原建商分管契約書、車位使用權利證 明書,並非建號653 、654 『商業用管理員辦公室』專有部 分之共有持分. . . 唯本社區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才可 以擁有約定專用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見他字卷一第141 、 144 頁),亦與本院99年度小字第3 號民事判決採取之法律 見解一致。佐以98年11月29日修訂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9 條第7 項前段規定:「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見他字卷一第80頁) ,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86年3 月8 日整理之停車位資料, 其上記載85、87建號(田柏淞、田昭揚取得)所配屬之停車 位確為編號3 、5 、6 (見他字卷一第135 頁)。據此,被 告黃清亮代表系爭社區管委會提出陳報狀辯稱:系爭社區管 委會依照系爭社區房屋買賣契約書、99年4 月13日公告及本 院99年度小字第3 號民事判決,認定編號3 、5 、6 停車位 約定專用使用權分別為田柏淞、田昭揚所有,對該支付命令 不提出異議等語,並進而支付相關賠償予田柏淞、田昭揚, 顯非毫無所憑,已難遽認被告黃清亮等11位系爭社區管委會 委員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㈥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12月31日所為之102 年度 上易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固認定編號3 、5 、6 停車位所屬 之654 建號既經編列門牌,且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在法律上為一獨立之建物建號,自得為區分所有之客體並得 為買賣之標的,田柏淞、田昭揚經拍賣取得之範圍並不包括 654 建號在內,自無從取得654 建號所屬編號3 、5 、6 停 車之使用權,惟該判決乃係田柏淞、田昭揚於100 年3 月17 日聲請支付命令後相隔2 年始行判決,自難執此一事後判決 認定之理由及結果,指摘被告黃清亮等11位系爭社區管委會 委員於100 年間未就田柏淞、田昭揚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主觀上係出於圖利田柏淞、田昭揚之意圖及背信故意而 為。
㈦再者,系爭社區管委會99年4 月13日公告已載明「管理委會 將依社區原始分管圖、車位使用憑證、買賣或轉讓契約書為 本社區法定停車位與鼓勵停車位使用權法定文件之依據」, 並非以停車位所有權狀為認定之依據。且本院於99年7 月9 日所為之99年度小字第3 號民事判決乃認定周玉彩取得編號
3 、5 、6 停車位所在建物之所有權持分,僅係共用部分之 持分,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故無從主張對編號3 、5 、6 停車位享有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權,因此,田柏淞 、田昭揚是否持有編號3 、5 、6 停車位之所有權狀,即與 該二人是否具有編號3 、5 、6 停車位之使用權屬無涉。因 之,縱被告黃清亮等11位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當時未積極主 動詢問田柏淞、田昭揚是否持有編號3 、5 、6 停車位之所 有權狀,即決定不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尚難遽認有何 為圖利他人而故意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存在,自無從以刑 法之背信罪相繩。
㈧至於聲請人告訴被告黃清亮等11位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就本 院102 年度中簡字282 號確認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偽造事件之 民事審理程序涉有背信、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等罪嫌部分,因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未就此部分提出 不服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是認此部分不在聲請人聲明不服 之範圍,本院就此部分不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詳述其認 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之理由所 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 所據,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因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