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敏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4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敏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 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二、查本件受刑人徐敏亭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3罪,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 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103年12月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從而,經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依上 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徐敏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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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自│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是否得易│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訴)機關├────────┼────────┤刑處分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判 決 日 期 │ 判決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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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3年5月8日凌 │彰化地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編號1至2經│
│ │駕駛致交│5月 │晨0時許至0時48│103年度 │103年度交簡字第 │103年度交簡字第 │金、得易│本院103年 │
│ │通危險罪│ │分 │速偵字第│1272號 │1272號 │服社會勞│度聲字第48│
│ │ │ │ │1200號 ├────────┼────────┤動 │93號裁定應│
│ │ │ │ │ │103年5月30日 │103年8月12日 │ │執行有期徒│
│ │ │ │ │ │ │ │ │刑11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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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有期徒刑│103年7月2日19 │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得易科│編號1至2經│
│ │ │7月 │時30分 │103年度 │103年度易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 │罰金、不│本院103年 │
│ │ │ │ │偵字第 │2378號 │2378號 │得易服社│度聲字第48│
│ │ │ │ │18245號 ├────────┼────────┤會勞動 │93號裁定應│
│ │ │ │ │ │103年10月6日 │103年10月15日 │ │執行有期徒│
│ │ │ │ │ │ │ │ │刑11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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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3年6月13日18│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 │
│ │駕駛致交│6月 │時後某時至103 │103年度 │103年度交簡上字 │103年度交簡上字 │金、得易│ │
│ │通危險罪│ │年6月14日凌晨0│偵字第 │第338號 │第338號 │服社會勞│ │
│ │ │ │時40分許 │17201號 ├────────┼────────┤動 │ │
│ │ │ │ │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0月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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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