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212號
TCDM,103,聲,5212,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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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暐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064號、103年度執字第170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暐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彭暐哲因竊盜等十四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8等八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編號9-11等六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5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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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