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毓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毓成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簡毓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以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意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 │103年4月14日 │102年12月6日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2143號 │年度撤緩偵字第4108號 │
├─┬────┼─────────────┼─────────────┤
│最│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99號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108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1日 │103年11月11日 │
├─┼────┼─────────────┼─────────────┤
│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99號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108號 │
│決├────┼─────────────┼─────────────┤
│ │確定日期│103年8月4日 │103年12月11日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2777│ │
│ │號(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