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周駿傑
受 刑 人 陳靖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駿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陳靖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傳拘無著, 且未在監在押,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足憑,是受刑人 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