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108號
TCDM,103,聲,5108,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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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德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3年度沙簡字第528號),於判
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99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德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德誠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共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 院98年度聲字第5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日 為101年3月25日;又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等案件(共6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98 年度聲字第5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 二案),與第一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1年3月26日, 並於103年4月23日獲准假釋,假釋期間至104年5月5日。依 最高法院決議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判決意旨 ,依第一案之各罪之執行完畢日為101年3月25日,而被告係 於103年4月23日始獲准假釋,堪認第一案之各罪均已執行完 畢,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即103年9月2日又犯罪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沙簡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 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 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 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 、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至上述所稱之「 發覺」,應指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實際上已經發覺者而言。 若被告之犯罪雖符合累犯之規定,且此情形尚屬可得發覺, 但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 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於此情形,裁判確定後發覺 其為累犯者,非不得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 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按(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 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 畢之問題外(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 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 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 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 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 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 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 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二) 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 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 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 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 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 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 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 (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 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 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 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 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 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 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四、查:受刑人謝德誠前於①97、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 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8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案件後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53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0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②98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以98 年度易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前開案件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90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刑期自101年3月26日起接 續前開①部分執行,於103年4月23日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現仍於假釋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受刑人係在 ①部分徒刑期滿後,接續執行②部分徒刑,於②部分徒刑假 釋期間即103年9月2日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開決 議意旨,屬受①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此部分案件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沙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確定 判決既未論以累犯,依前開裁定意旨,仍屬於裁判確定後始 發覺,聲請人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核 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至原確定判決所處沒收從刑部分,因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 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為聲請之範圍。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 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是,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 ,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上訴之條件者,應另 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以救濟 而將之撤銷(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從刑部分,即無須於本件更定其刑之 裁定中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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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