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國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8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國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國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范國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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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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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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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8月18日(聲請書│103年9月5日 │
│ │誤植為103年8月17日至│ │
│ │103年8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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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速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字第5334號 │第243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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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沙交簡字第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 │
│事│ │1013號 │148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3年9月4日 │103年10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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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沙交簡字第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 │
│判│ │1013號 │148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0月6日 │103年1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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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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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
│ │第15424號(履行社會 │第17917號 │
│ │勞動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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