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敏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3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敏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二、查本件受刑人徐敏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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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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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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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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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3年5月8日 │ 103年7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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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案號│ 103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 │ 103年度偵字第182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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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 103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 │ 103年度易字第2378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3年5月30日 │ 103年10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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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 103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 │ 103年度易字第2378號 │
│決├────┼────────────┼────────────┤
│ │判決確定│ 103年8月12日 │ 103年10月15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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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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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3年度執助字第1967號 │103年度執字第175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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