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882號
TCDM,103,聲,4882,201412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882號
聲 請 人 曾木村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木村(下稱被告)對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坦承自白認罪;又因伊年歲已高, 現為74歲,身體患有重病,左半身麻痺,心頭抽痛,雙腿漸 漸無力,假牙上顎斷裂無法進食,又無家屬接見,日漸消瘦 ,突然被收押,外面一切事物尚需伊處理,請鈞院能夠憐憫 伊之境遇,准予交保候傳俾便就醫,伊已病重,且坦認犯行 裁判完畢,無逃亡之理由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又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3 年7 月2 日起執行羈押。嗣本 院於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 押原因,尚未消滅,而於103 年9 月30日裁定被告應自103 年10月2 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復於103 年11月26日裁 定應自103年12月2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考量被告所犯為最 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且次數多達十次,復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另 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共二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若被告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 由,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辯以受楊文彬脅迫控制,不得已 而為楊文彬交付毒品,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故意,並未坦承



犯行,復以同一理由為上訴理由之一部,於103 年12月8 日 提起上訴,並爭執其未獲依法減輕其刑等情,有歷次警、偵 、審筆錄附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70號刑事本案卷宗,以 及被告之上訴狀影本附於本件聲請卷內可憑(本院卷第9-13 頁),被告自非坦承犯行,且未甘服判決結果並願接受刑之 執行,益徵其有上述逃亡誘因甚明,且被告所住之處僅為租 屋處,亦難認其出所後將有可供傳喚之固定住所,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礙於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之執行。是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復參 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非輕,及為使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兩相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以,被告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㈢至於被告聲請狀中所提其年歲已高,身體不適,行動不便及 外面尚有事務待其處理等事由,均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 涉,況被告亦未具體舉證以明前開情事與羈押必要性間之關 連,且經本院向看守所詢問被告之健康狀況,經回覆被告有 高血壓及失眠問題,每天固定量血壓,並吃藥控制,無看守 所醫療設施不能應付,必須至外院就醫始得控制之病情,有 本院103 聲488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與中所衛生科間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9頁)。從而,本院認為被 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被告聲請意旨雖稱其罹患疾病, 但未具體詳載其所罹疾病名稱,亦未出具相關診斷證明以資 證明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而本院於103 年8 月5 日 準備程序中,被告陳稱伊身體並無重大不適之情,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據此,被告前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