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812號
TCDM,103,聲,4812,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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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常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常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呂常穎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 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 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呂常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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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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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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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併│有期徒刑5 月,如│
│ │科罰金新臺幣2 萬│易科罰金,以新臺│




│ │元,徒刑如易科罰│幣1000元折算1日 │
│ │金,罰金如易服勞│ │
│ │役,均以新臺幣10│ │
│ │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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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6月12日凌晨│103年9月3 日晚間│
│ │0時許起至0時30分│11時許起至11時10│
│ │許止 │分許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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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 年度速│檢察署103 年度偵│
│ │偵字第3831號 │字第236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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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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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年度豐交簡字 │103年度審交簡字 │
│事實審│ │ 第1061號 │ 第1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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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8月22日 │ 103年10月7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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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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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3年度豐交簡字 │103年度審交簡字 │
│判 決│ │ 第1061號 │ 第1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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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9月24日 │ 103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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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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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
│ │字第15276 號(已│字第17694號 │
│ │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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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