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698號
TCDM,103,聲,4698,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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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文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 年度執聲字第3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 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 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 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 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80年臺非字 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00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各1 份在卷 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中編號2 、 4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編號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為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所列4 款情形之ㄧ,惟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既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於



103 年11月14日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是依刑法 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雖為可易科罰金之刑,惟因 其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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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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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過失傷害 │ 公共危險 │ 妨害性自主罪 │
│ │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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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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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 年5 月4 日 │ 102 年4 月16日 │ 102年4月16日 │ 103年5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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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3 度偵字第13468 號 │102 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9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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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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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 年度交易字第1296號│102 年度交訴字第475 號│102 年度交訴字第475 號│103 年度侵易字第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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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6月25日 │ 103年7月15日 │ 103年7月15日 │ 103年8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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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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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3 年度交易字第1296號│102 年度交訴字第475 號│102 年度交訴字第475 號│103 年度侵易字第4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3年7月2日 │ 103年7月31日 │ 103年7月31日 │ 103年9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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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科罰金、易│ 否 │ 是 │ 否 │ 是 │
│服社會勞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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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更字第3817號(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103 年度執字第1536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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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