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宜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3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宜甫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宜甫因犯詐欺、恐嚇罪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受刑人陳宜甫於為附表編號2、3 、5、6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修正,原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後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並已於102年1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 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複數 犯罪併合處罰(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反面解釋,數罪併罰之 數罪,其中若有一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即不符合同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行為人 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 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 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4、6 之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而所犯如 附表編號5 之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參照上開說 明,本件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
三、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陳宜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6 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 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 至4 之有期徒刑2年6月,與附表編號5、6之有期徒刑9月、3 月之總和。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 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對受刑人 定其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宜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詐欺罪 │詐欺罪 │詐欺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
│ │。(共4罪) │。(共4罪) │。(共5罪) │
├────────┼────────┼────────┼────────┤
│犯 罪 日 期│102 年2 月20日、│101 年12月25日、│102 年1 月10日、│
│ │102 年3 月28日、│102 年2 月20日、│102 年1 月11日、│
│ │102 年4 月11日、│102 年2 月20日、│102 年1 月30日、│
│ │102 年5 月17日 │102 年5 月13日 │102 年1 月30日、│
│ │ │ │102 年5 月1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
│ │字第11695、11875│字第11695、11875│字第11695、11875│
│ │ 、11925 、18730│ 、11925 、18730│ 、11925 、18730│
│ │ 、12891 、19951│ 、12891 、19951│ 、12891 、19951│
│ │ 、19134 號 │ 、19134 號 │ 、19134 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 │
│事│ │2051、2876、2918│2051、2876、2918│2051、2876、2918│
│ │ │號 │號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2年11月25日 │102年11月25日 │102年11月25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 │
│判│ │2051、2876、2918│2051、2876、2918│2051、2876、2918│
│ │ │號 │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2月23日 │102年12月23日 │102年12月2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緝字第1428 號(編號1│
│ │至4 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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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詐欺罪 │恐嚇罪 │詐欺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 日│ │幣1000元折算1 日│
│ │。(共5罪) │ │。 │
├────────┼────────┼────────┼────────┤
│犯 罪 日 期│102 年12月20日、│100年12月28日 │101年2月17日- │
│ │102 年3 月24日、│ │101年2月21日 │
│ │102 年3 月25日、│ │ │
│ │102 年1 月10日、│ │ │
│ │102 年2 月20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
│ │字第11695、11875│緝字第746號 │字第14867號 │
│ │ 、11925 、18730│ │ │
│ │ 、12891 、19951│ │ │
│ │ 、19134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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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 │103 年度中簡字第│
│事│ │2051、2876、2918│2403號 │889號 │
│ │ │號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2年11月25日 │102年12月20日 │103年6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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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 │103 年度中簡字第│
│判│ │2051、2876、2918│2403號 │889號 │
│ │ │號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2月23日 │103年1月20日 │103年7月2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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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
│ │緝字第1428號(編│緝字第1427號 │緝字第1440號 │
│ │號1 至4已定應執 │ │ │
│ │行有期徒刑2 年6 │ │ │
│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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