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凱聞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1549
1 、1693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許凱聞就起訴犯罪事實已全部坦承認罪, 無串證之虞,復有固定住所而無逃亡必要;復因其罹患胃穿 孔疾病,雖服用看守所內開立藥物,仍無好轉跡象;又其雙 親年事已高,亦罹患疾病需其返家照顧,而無羈押被告之原 因及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 條 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 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 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 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 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 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 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 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又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 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 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 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 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 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 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 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 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 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 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 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 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 ,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 諸上揭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 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 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 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 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 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 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 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 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 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 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 )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 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 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 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 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 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 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 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 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3 號裁定 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許凱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 年度偵字 第15491 、16937 號),經檢察官起訴後(103 年度訴字第 1335號),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本院訊問時,雖均坦 承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2 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其所 犯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於103 年7 月29日執行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聲請人即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認為羈押被 告之前揭羈押原因即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販賣第2 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原因仍然存在;復依上開說明,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 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犯販賣第2 級毒 品罪之重罪,其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況經本 院審理認為被告所犯為販賣第2 級毒品等罪,並於103 年12 月26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並就主刑部分,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被告以上揭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要件 ,如將被告釋放,其為自身利害關係考量,客觀上存有逃亡 疑慮,將有礙審判進行,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聲請 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 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深淵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