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聰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 年度偵字
第26494 號、第26629 號、103 年度偵字第3683號、第4821號、
第4826號、第4891號、第4918號、第5336號、第5415號、第5517
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易字第11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聰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
一、賴聰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7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下稱①案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31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②案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簡字第6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③案件)。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④案件)。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⑤案件)。上開①至⑤案件 ,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95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下稱⑥案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⑦案件)。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⑧案件)。上開⑥至⑧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 度聲字第4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① 至⑤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1月1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得手。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發覺財物 遭竊後報警處理,賴聰輝於102 年10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 查獲入監服刑,其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如附表四 、五、七至九所示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 ,開犯行而自首,另經警調閱路口及民間監視器畫面比對,
由賴聰輝所騎乘之重機車車牌號碼循線追查而查悉如附表一 至三、六、十所示犯行。
二、案經邱碧藝、王秋茹、蔡靜芳、高白蘭、蕭巧暄、王碧森、 黃馨慧、張君綺、傅文彬、楊琬婕、王文岑及廖珊瑩等人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五分局、第四分局、第六 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聰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邱碧藝、王秋茹、蔡靜芳 、高白蘭、蕭巧暄、王碧森、黃馨慧、張君綺、傅文彬、楊 琬婕、王文岑及廖珊瑩於警詢時;被害人潘美心、陳淑華、 趙于瑤、張恒宜、蔡美琪、江金鈺、謝雅竹、廖今妃、廖恩 鋅、黃美華、張嘉芸、黃麗倩、曾婉玉、陳逸桂及陳珮嘉於 警詢時;證人即被告之兄賴宗誠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此外 ,復有附表編號一至十「證據及所在位置欄」所示之各項證 據在卷可稽(所在頁數均詳見附表)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聰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十所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自首部分: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 ,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 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 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 ,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度台 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稱:其中許多件都是伊自首的,有的部分雖監視器有
拍到伊經過,但沒有拍到伊下手的畫面,請求自首部分減刑 等語,經查:
⑴就附表編號四所載之各竊盜犯行,係警員至監所訊問被告, 被告主動供出19件竊盜案並帶警員至各案發現場,警員再陸 續通知被害人製作筆錄清查是否確有竊盜案,最後查得如附 表四所示之竊盜案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 (此卷宗下稱3767警卷)第5 頁】,而警員至監所訊問被告 ,係因被告於102 年10月24日通緝到案時自動供出涉嫌竊盜 ,亦經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供述明確(見37367 警卷第6 頁背 面),此部分應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 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另附表五所示竊盜犯 行,警員係於102 年10月24日盤查被告時,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而該警員之前承辦附表五所示竊盜 案件時,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竊嫌亦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乃請被告製作筆錄,被告即坦承犯行等情, 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 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此卷宗下稱2324警卷) 第5 頁】,附表七所示犯行,查獲經過亦大致相同,復有警 員職務報告可佐【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此卷宗下稱3971警卷)第1 頁】 ,另附表八、九所示犯行,警員亦係先由監視器畫面得知竊 嫌騎乘前揭機車,但無法查得竊嫌之身分,嗣後得知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前揭員警已查獲被告騎乘前揭機車,乃 至監獄詢問被告方查獲,有職務報告附卷可按【本院103 年 度簡字第35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此卷宗 下稱2352警卷)第7 頁】,是警員雖於現場監視器發現竊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然該機車登記在被告前 女友李明珠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查(見2324警 卷第16頁),而李明珠已死亡,亦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 宗(此卷宗下稱8651警卷)第47頁】,是警員無法由監視器 畫面確認被告身分,亦不能傳喚車主詢問實際騎乘該機車者 為何人,故警員尚無法確認竊嫌之身分,後來警員發現被告 騎乘該機車,但時間相隔已久,亦無法當然肯定被告即為當 時之竊嫌,故此部分應認仍屬未發覺之犯罪,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⑵查被告之犯罪自白書係分別於102 年10月24日及102 年11月
7 日警詢時提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 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第56至58頁),然被告所犯如:⑴附 表一、二所示各罪,係被害人報案後,警方根據監視器畫面 查詢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的車籍資料,經通知被告之兄賴宗誠 於102 年8 月31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2 年7 月24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筆錄指認該機車為 被告騎乘無誤,警員於各該日已知被告涉嫌;⑵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罪,係被害人報案後,承辦警員蔡志達根據監視器 畫面查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的車籍資料,該車機車車主為被 告之前女友(已歿),後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 派出所同事談及此案,該同事提供被告資料,經調閱照片確 認竊嫌即為被告,有警員職務被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頁);⑶如附表六所示案件,係被害人報案後,警方根據監 視器畫面查詢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的車籍資料及比對竊盜治安 顧慮人口後,認被告涉有重嫌,經至臺中監獄借訊被告後, 被告方坦承不諱;⑷如附表十所示之罪,係被害人報案後, 經警方採集現場指紋經比對後,與被告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 符。上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不符合自首 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而竊 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再犯本案 多次竊盜犯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各次得手之 價值不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惟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定執行刑,並無有利不利可言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50 條規定定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㈤又公訴人認被告於短短10個月中就犯了將近28件竊盜,並參 酌被告前有10多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請求令被告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經查:
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贓 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 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 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 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 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 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 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 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刑事 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 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 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 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 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 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 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 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 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 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 之目的。
⒉本件被告素行非佳,甫因犯竊盜案件等,於101 年11月10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已如前述,隨即再犯多次竊盜罪, 且均是以徒手搬開機車坐墊方式為之,犯罪時間密集,犯罪 模式雷同,足認有犯罪習慣無訛。又被告現值壯年,非無工 作能力,卻屢次為竊盜等犯罪,以竊得之財物供己花用,若 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日後出獄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 長,而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
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 ,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起訴書 以被告歷經多次入監執行,仍無法改善其行為,矯治效果不 佳為由,請求依法宣告強制工作,應屬可採。爰依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 段,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⒊另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 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係指「應執行刑 」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定 應執行刑既已達1 年以上,自得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末按 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 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 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強制工作為保 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比照同法第1 款之規定執行之, 該條項之規定為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 由法院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30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案 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固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多 數強制工作之諭知,自毋庸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此部分係 由檢察官本於職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之規定 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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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地點 │ 竊取手法及財物 │是否│證據及所在頁數 │主文 │
│號│ │ │ │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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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2 年8 │臺中市太│1.被害人:邱碧藝 │是 │(1)被告之自白: │賴聰輝竊盜,│
│ │月25日16│平區宜昌│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①警詢中: │累犯,處有期│
│ │時05分許│路與溪洲│ 號重機車至該處,徒手│ │ 102 年度核退字第1256號卷第│徒刑伍月,如│
│ │ │西路口 │ 扳開被害人停放在該處│ │ 6 至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易科罰金,以│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第六分局中市警分偵六字第 │新臺幣壹仟元│
│ │ │ │ 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 │ 000000000 號卷(下稱3767警│折算壹日,並│
│ │ │ │ 被害放在包包內之財物│ │ 卷)第11頁背面、第16頁背面│應於刑之執行│
│ │ │ │ 〔K 金戒指3 只、K 金│ │②偵訊中: │前,令入勞動│
│ │ │ │ 項鍊2 條、K金耳墜2 │ │ 102 年度偵字第26494 號卷第│處所強制工作│
│ │ │ │ 對、金戒指2 只及新台│ │ 20至20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叁年。 │
│ │ │ │ 幣(下同)6 千元〕 │ │ 第4821號卷第26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⑵證人賴宗誠之證述: │ │
│ │ │ │ │ │①警詢中: │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 │
│ │ │ │ │ │ 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卷(下稱6953警卷)第3 至4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⑶證人邱碧藝之證述: │ │
│ │ │ │ │ │①警詢中: │ │
│ │ │ │ │ │ 6953警卷第5 至6 頁、第6 至│ │
│ │ │ │ │ │ 6 頁面、臺3767警卷第37至39│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⑷職務報告: │ │
│ │ │ │ │ │ 6953警卷第2 頁 │ │
│ │ │ │ │ │ │ │
│ │ │ │ │ │⑸翻拍自路口監視器及視器畫面│ │
│ │ │ │ │ │ 之照片共8 張: │ │
│ │ │ │ │ │ 6953警卷第8 至11頁 │ │
│ │ │ │ │ │ │ │
│ │ │ │ │ │⑹刑案現場測繪圖: │ │
│ │ │ │ │ │ 6953警卷第1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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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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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地點 │ 竊取手法及財物 │是否│證據及所在位置 │主文 │
│號│ │ │ │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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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2 年3 │臺中市北│1.被害人:潘美心 │無 │⑴被告之自白: │賴聰輝竊盜,│
│ │月2 日17│屯區綏遠│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①警詢中: │累犯,處有期│
│ │時59分 │路2 段 │ 號重機車至該處,徒手│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徒刑陸月,如│
│ │ │116 號 │ 扳開被害人停放在該處│ │ 0000000000號卷(下稱8651警│易科罰金,以│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卷)第5 至8 頁背面 │新臺幣仟元折│
│ │ │ │ 機車置物箱,竊取被害│ │②偵訊中: │算壹日,並應│
│ │ │ │ 人財物(三星平板電腦│ │ 102 年度偵字第26629 號卷第│於刑之執行前│
│ │ │ │ 1 台、三星手機1 支,│ │ 20至21頁、第28頁背面、102 │,令入勞動處│
│ │ │ │ 價值共約3 萬元) │ │ 年度聲字第42號卷第45至45頁│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背面 │年。 │
│ │ │ │ │ │ │ │
│ │ │ │ │ │⑵證人賴宗誠之證述: │ │
│ │ │ │ │ │①警詢中: │ │
│ │ │ │ │ │ 8651警卷第9至10頁 │ │
│ │ │ │ │ │ │ │
│ │ │ │ │ │⑶證人潘美心之證述: │ │
│ │ │ │ │ │①警詢中: │ │
│ │ │ │ │ │ 8651警卷第13至15頁 │ │
│ │ │ │ │ │ │ │
│ │ │ │ │ │⑷職務報告: │ │
│ │ │ │ │ │ 8651警卷第3頁 │ │
│ │ │ │ │ │ │ │
│ │ │ │ │ │⑸翻拍自路口監視器及視器畫面│ │
│ │ │ │ │ │ 之照片共7 張: │ │
│ │ │ │ │ │ 8651警卷第16至17頁 │ │
│ │ │ │ │ │ │ │
│ │ │ │ │ │⑹現場照片2張: │ │
│ │ │ │ │ │ 8651警卷第86頁 │ │
│ │ │ │ │ │ │ │
│ │ │ │ │ │⑺XH5-209 號重型機車車籍詳細│ │
│ │ │ │ │ │ 資料報表: │ │
│ │ │ │ │ │ 8651警卷第9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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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2 年6 │臺中市北│1.被害人:陳淑華 │無 │⑴被告之自白: │賴聰輝竊盜,│
│ │月7 日18│屯區東山│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①警詢中: │累犯,處有期│
│ │時30分 │路1 段 │ 號重機車至該處,徒手│ │ 8651警卷第5 至8 頁背面 │徒刑伍月,如│
│ │ │291-4 號│ 扳開被害人停放在該處│ │②偵訊中: │易科罰金,以│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102 年度偵字第26629 號卷第│新臺幣仟元折│
│ │ │ │ 機車置物箱,竊取被害│ │ 20至21頁、第28頁背面、102 │算壹日,並應│
│ │ │ │ 人財物(HTC 手機及三│ │ 年度聲字第42號卷第45至45頁│於刑之執行前│
│ │ │ │ 星手機各1 支) │ │ 背面 │,令入勞動處│
│ │ │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⑵證人賴宗誠之證述: │年。 │
│ │ │ │ │ │①警詢中: │ │
│ │ │ │ │ │ 8651警卷第9至10頁 │ │
│ │ │ │ │ │ │ │
│ │ │ │ │ │⑶證人陳淑華之證述: │ │
│ │ │ │ │ │①警詢中: │ │
│ │ │ │ │ │ 8651警卷第18至18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⑷職務報告: │ │
│ │ │ │ │ │ 8651警卷第3頁 │ │
│ │ │ │ │ │ │ │
│ │ │ │ │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 │
│ │ │ │ │ │ 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 │ │
│ │ │ │ │ │ 8651警卷第19頁 │ │
│ │ │ │ │ │ │ │
│ │ │ │ │ │⑹翻拍自路口監視器及視器畫面│ │
│ │ │ │ │ │ 之照片共20張: │ │
│ │ │ │ │ │ 8651警卷第20至23頁 │ │
│ │ │ │ │ │ │ │
│ │ │ │ │ │⑺現場照片2張: │ │
│ │ │ │ │ │ 8651警卷第87頁 │ │
│ │ │ │ │ │ │ │
│ │ │ │ │ │⑻XH5-209 號重型機車車籍詳細│ │
│ │ │ │ │ │ 資料報表: │ │
│ │ │ │ │ │ 8651警卷第9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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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2 年6 │臺中市北│1.被害人:王秋茹 │ 是│⑴被告之自白: │賴聰輝竊盜,│
│ │月28日23│屯區昌平│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①警詢中: │累犯,處有期│
│ │時許 │路1 段 │ 號重機車至該處,徒手│ │ 8651警卷第5 至8 頁背面 │徒刑伍月,如│
│ │ │348 號 │ 扳開被害人停放在該處│ │②偵訊中: │易科罰金,以│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102 年度偵字第26629 號卷第│新臺幣仟元折│
│ │ │ │ 機車置物箱,竊取被害│ │ 20至21頁、第28頁背面、102 │算壹日,並應│
│ │ │ │ 人皮包內有〔豹紋肩背│ │ 年度聲字第42號卷第45至45頁│於刑之執行前│
│ │ │ │ 包1 只(價值400 元)│ │ 背面 │,令入勞動處│
│ │ │ │ 、三星手機2 支(價值│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約1 萬4000元〕 │ │⑵證人賴宗誠之證述: │年。 │
│ │ │ │ │ │①警詢中: │ │
│ │ │ │ │ │ 8651警卷第9至10頁 │ │
│ │ │ │ │ │ │ │
│ │ │ │ │ │⑶證人王秋茹之證述: │ │
│ │ │ │ │ │①警詢中: │ │
│ │ │ │ │ │ 8651警卷第24至25頁 │ │
│ │ │ │ │ │ │ │
│ │ │ │ │ │⑷職務報告: │ │
│ │ │ │ │ │ 8651警卷第3頁 │ │
│ │ │ │ │ │ │ │
│ │ │ │ │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 │
│ │ │ │ │ │ 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8651警卷第27至28頁 │ │
│ │ │ │ │ │ │ │
│ │ │ │ │ │⑹翻拍自路口監視器及視器畫面│ │
│ │ │ │ │ │ 之照片共10張: │ │
│ │ │ │ │ │ 8651警卷第29至31頁 │ │
│ │ │ │ │ │ │ │
│ │ │ │ │ │⑺現場照片2張: │ │
│ │ │ │ │ │ 8651警卷第88頁 │ │
│ │ │ │ │ │ │ │
│ │ │ │ │ │⑻XH5-209 號重型機車車籍詳細│ │
│ │ │ │ │ │ 資料報表: │ │
│ │ │ │ │ │ 8651警卷第9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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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2 年7 │臺中市北│1.被害人:趙于瑤 │無 │⑴被告之自白: │賴聰輝竊盜,│
│ │月5 日19│屯區松義│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①警詢中: │累犯,處有期│
│ │時5 分許│街123 號│ 號重機車至該處,徒手│ │ 8651警卷第5 至8 頁背面 │徒刑伍月,如│
│ │ │「吉優特│ 扳開被害人停放在該處│ │②偵訊中: │易科罰金,以│
│ │ │美語補習│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102 年度偵字第26629 號卷第│新臺幣仟元折│
│ │ │班」前 │ 機車置物箱,竊取被害│ │ 20至21頁、第28頁背面、102 │算壹日,並應│
│ │ │ │ 人財物〔HTC 手機1 支│ │ 年度聲字第42號卷第45至45頁│於刑之執行前│
│ │ │ │ (價值約8000元)、行│ │ 背面 │,令入勞動處│
│ │ │ │ 照1 張〕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⑵證人賴宗誠之證述: │年。 │
│ │ │ │ │ │①警詢中: │ │
│ │ │ │ │ │ 8651警卷第9至10頁 │ │
│ │ │ │ │ │ │ │
│ │ │ │ │ │⑶證人趙于瑤之證述: │ │
│ │ │ │ │ │①警詢中: │ │
│ │ │ │ │ │ 8651警卷第32至33頁 │ │
│ │ │ │ │ │ │ │
│ │ │ │ │ │⑷職務報告: │ │
│ │ │ │ │ │ 8651警卷第3頁 │ │
│ │ │ │ │ │ │ │
│ │ │ │ │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 │
│ │ │ │ │ │ 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8651警卷第34至36頁 │ │
│ │ │ │ │ │ │ │
│ │ │ │ │ │⑹電子地圖: │ │
│ │ │ │ │ │ 8651警卷第38頁 │ │
│ │ │ │ │ │ │ │
│ │ │ │ │ │⑺翻拍自路口監視器及視器畫面│ │
│ │ │ │ │ │ 之照片共8 張: │ │
│ │ │ │ │ │ 8651警卷第39至42頁 │ │
│ │ │ │ │ │ │ │
│ │ │ │ │ │⑻現場照片2張: │ │
│ │ │ │ │ │ 8651警卷第88頁 │ │
│ │ │ │ │ │ │ │
│ │ │ │ │ │⑼XH5-209 號重型機車車籍詳細│ │
│ │ │ │ │ │ 資料報表: │ │
│ │ │ │ │ │ 8651警卷第94頁 │ │
│ │ │ │ │ │ │ │
│ │ │ │ │ │⑽失竊HTC 手機資料影本2 紙:│ │
│ │ │ │ │ │ 8651警卷第63至6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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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2 年8 │臺中市北│1.被害人:張恒宜 │無 │⑴被告之自白: │賴聰輝竊盜,│
│ │月15日12│屯區軍功│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①警詢中: │累犯,處有期│
│ │時10分許│路1 段 │ 號重機車至該處,徒手│ │ 8651警卷第5 至8 頁背面 │徒刑伍月,如│
│ │ │603 號 │ 扳開被害人停放在該處│ │②偵訊中: │易科罰金,以│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102 年度偵字第26629 號卷第│新臺幣仟元折│
│ │ │ │ 機車置物箱,竊取被害│ │ 20至21頁、第28頁背面、102 │算壹日,並應│
│ │ │ │ 人財物〔GALAXY手機1 │ │ 年度聲字第42號卷第45至45頁│於刑之執行前│
│ │ │ │ 支(價值1 萬元)〕 │ │ 背面 │,令入勞動處│
│ │ │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⑵證人賴宗誠之證述: │年。 │
│ │ │ │ │ │①警詢中: │ │
│ │ │ │ │ │ 8651警卷第9至10頁 │ │
│ │ │ │ │ │ │ │
│ │ │ │ │ │⑶證人張恒宜之證述: │ │
│ │ │ │ │ │①警詢中: │ │
│ │ │ │ │ │ 8651警卷第65至65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⑷職務報告: │ │
│ │ │ │ │ │ 8651警卷第3頁 │ │
│ │ │ │ │ │ │ │
│ │ │ │ │ │⑸手機序號(IMEI)更換通知影│ │
│ │ │ │ │ │ 本: │ │
│ │ │ │ │ │ 8651警卷第67頁 │ │
│ │ │ │ │ │ │ │
│ │ │ │ │ │⑹翻拍自路口監視器及視器畫面│ │
│ │ │ │ │ │ 之照片共26張: │ │
│ │ │ │ │ │ 8651警卷第68至71頁 │ │
│ │ │ │ │ │ │ │
│ │ │ │ │ │⑺現場照片2張: │ │
│ │ │ │ │ │ 8651警卷第90頁 │ │
│ │ │ │ │ │ │ │
│ │ │ │ │ │⑻XH5-209 號重型機車車籍詳細│ │
│ │ │ │ │ │ 資料報表: │ │
│ │ │ │ │ │ 8651警卷第9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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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2 年8 │臺中市北│1.被害人:蔡美琪 │無 │⑴被告之自白: │賴聰輝竊盜,│
│ │月15日12│屯區東山│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①警詢中: │累犯,處有期│
│ │時30分許│路與環中│ 號重機車至該處,徒手│ │ 8651警卷第5 至8 頁背面 │徒刑伍月,如│
│ │ │東路口 │ 扳開被害人停放在該處│ │②偵訊中: │易科罰金,以│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102 年度偵字第26629 號卷第│新臺幣仟元折│
│ │ │ │ 機車置物箱,竊取被害│ │ 20至21頁、第28頁背面、102 │算壹日,並應│
│ │ │ │ 人財物〔HTC 手機1 支│ │ 年度聲字第42號卷第45至45頁│於刑之執行前│
│ │ │ │ (價值1 萬3000元〕 │ │ 背面 │,令入勞動處│
│ │ │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⑵證人賴宗誠之證述: │年。 │
│ │ │ │ │ │①警詢中: │ │
│ │ │ │ │ │ 8651警卷第9至10頁 │ │
│ │ │ │ │ │ │ │
│ │ │ │ │ │⑶證人蔡美琪之證述: │ │
│ │ │ │ │ │①警詢中: │ │
│ │ │ │ │ │ 8651警卷第73至74頁 │ │
│ │ │ │ │ │ │ │
│ │ │ │ │ │⑷職務報告: │ │
│ │ │ │ │ │ 8651警卷第3頁 │ │
│ │ │ │ │ │ │ │
│ │ │ │ │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 │
│ │ │ │ │ │ 山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 │ │
│ │ │ │ │ │ 8651警卷第75頁 │ │
│ │ │ │ │ │ │ │
│ │ │ │ │ │⑹翻拍自路口監視器及視器畫面│ │
│ │ │ │ │ │ 之照片共8 張: │ │
│ │ │ │ │ │ 8651警卷第72頁 │ │
│ │ │ │ │ │ │ │
│ │ │ │ │ │⑺現場照片2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