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354號
TCDM,103,易緝,354,2014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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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E KUSWANTO (印尼國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DE KUSWANT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DE KUSWANTO為在臺工作之工廠技工,於民國103年2月22日 上午9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 太平路上,拾獲李盈賢遺失之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Not e 3、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黑色手機1支,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後,明知該手機係他人之遺失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即插入其女 友SUMINI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 經警調閱該手機通聯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 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是本案所 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 性,依上說明,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三、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卷15頁、35頁、36頁反面-37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李盈賢、證人即被告女友SUMINI分別於警詢中 之證述(詳偵字卷15-16頁、1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列印資料1份(偵字卷 9-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警員林銘健103 年4月2日職務報告1紙(偵字卷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字卷18-20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偵字卷21-22頁)、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2張(偵字卷26-27頁)、手機 照片(偵字卷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警 員林銘健103年5月8日職務報告1紙(詳核交卷5頁)、通聯 紀錄光碟1片(外放核交卷證物袋)等件可資佐證,堪認被 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ADE KUSWANTO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任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造成 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侵占之手機業據 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21 頁),其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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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