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290號
TCDM,103,易緝,290,201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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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8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洪碧雲(所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4年 度易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以94 年度上易字第75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所有依民國89年 7 月之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2,617,300 元(1052平方公尺加上4502平方公尺加上4357平方公尺,共 計9911平方公尺,乘以每平方公尺4300元)之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 號、第113 號、第116 地號等3 筆土地, 日後有可能經政府以高速鐵路通過為由,以公告現值1.4 倍 之徵收補償金共計59,664,220元(42,617,300元乘以1.4 ) 加以徵收。復因洪碧雲於89年7 月間,資金週轉不足,急於 求現,乃於89年7 月17日,透過被告陳世明之仲介,將其所 有上開3 筆土地,以3,000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欲投資購買 上開3 筆土地,再等待政府公告徵收而謀利之張梧桐、張素 珍、張和忠張梧桐張素珍張和忠之父;張梧桐所涉偽 造文書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5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張素珍張和忠所涉偽造文書罪, 則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 經臺灣高等以94年度上易字第75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其中150 萬元部分,直接抵償先前洪碧雲積欠張和忠之 150 萬元債務;其中500 萬元部分,直接抵償先前洪碧雲積 欠張素珍之500 萬元債務;其中1,350 萬元部分,直接交付 予吳永井,代為清償先前洪碧雲積欠吳永井之1,350 萬元債 務,扣除上開部分後,洪碧雲實際上僅取得1,000 萬元,並 約定以張素珍張和忠為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名義人,且因 上開3 筆土地依法如須由買賣契約名義人張素珍張和忠繳 納土地增值稅時(依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 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 人。但同法第5 之1 條前段又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 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 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在繳納高額之24,936,486元之 土地增值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日後縱經政府依法公



告以59,664,220元之代價徵收,買方在加計利息等因素後, 勢必將毫無利益可圖,但如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後 經政府依法公告徵收時,因依法(土地法第196 條、平均地 權條例第42條第1 項、土地稅法第39條第1 項參照)並無須 繳納上開24,936,486元土地增值稅,買方則有利可圖。買賣 雙方遂約定:如上開土地因地目為原(農業用地),或使用 分區為河川區,而依法經稅捐機關核定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 時,買賣雙方將如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倘上開土地須 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則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由賣方 先辦理設定擔保債權額為5,0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買方, 等待日後政府加以徵收,或依法無庸繳納上開土地增稅時, 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藉以規避上開24,936,486元之土地 增值稅。此外,因向稅捐機關申請以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 河川區或農業用地為由,而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手續,曠 日費時,張梧桐張素珍張和忠遂擔心賣方洪碧雲不知是 否尚有積欠其他不詳之債權人鉅額債務,為免在向稅捐機關 辦理上開3 筆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中,上開3 筆土地突遭洪碧雲之債權 人,加以查封登記,或遭洪碧雲以該3 筆土地為他人辦理設 定其他抵押權登記,甚而將之以「一地二賣」之方式出賣予 他人,致無法順利完成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 方。買賣雙方乃約定:在買方張素珍張和忠2 人支付予賣 方洪碧雲1,000 萬元之訂金後,賣方洪碧雲即須先以上開3 筆土地為買方張素珍張和忠2 人設定5,000 萬元之抵押權 登記,如上開3 筆土地順利得以獲准免徵土地增值稅時,買 賣雙方再繼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屆時上開5,0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亦將因抵押權人與所有權人同一,而歸於 消滅,但如上開3 筆土地依法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時,買賣雙 方將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賣方洪碧雲須再以上開3 筆土地,為買方設定擔保債權額為5,0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㈡洪碧雲張梧桐張素珍張和忠等人於謀議既定 後,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買賣 雙方間實際上並無5,0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89年7 月17日(當時買方張素珍張和忠二人僅給付賣方洪碧雲 1,000 萬元之訂金,其餘2,000 萬元價金尚未給付),委由 不知情之土地專業登記代理人張文彥,利用其於89年7 月18 日,代為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洪碧雲所有 上開3 筆土地為擔保,並以洪碧雲為債務人,為債權人張和 忠設定擔保債權額為5,0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致使無實質 審查權限之該所承辦公務員,於89年7 月20日,將該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洪碧雲之債 權人何光輝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庫銀 行,業於90年5 月7 日以債權人身分,向本院聲請對上開3 筆土地為假扣押之查封登記)及洪碧雲之其他債權人。嗣洪 碧雲、張素珍張和忠等3 人於89年8 月5 日,向臺中市稅 捐稽徵處以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河川區」為由,申請免 徵土地徵值稅,並未獲准,而核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24,936 ,486元。張梧桐張素珍張和忠洪碧雲乃共同承前同一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買賣雙方間實際 上並無5,0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再度於89年8 月25日 (當時買方張素珍張和忠2 人共計已給付賣方洪碧雲2,99 0 萬元之價金,僅剩10萬元價金尚未給付),委由不知情之 土地專業登記代理人張文彥,利用其代為向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以洪碧雲所有上開3 筆土地為擔保,並以 洪碧雲為債務人,為債權人張素珍設定擔保債權額為五千萬 元之抵押權登記,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所承辦公務員, 於89年8 月31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 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與洪碧雲之債權人何光輝、合庫銀行及其他 洪碧雲之債權人。因認被告陳世明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陳世明行為後,關於刑法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最高本刑 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者,其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修正後即現行刑法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至於追訴權時效之 停止時間,則由「開始偵查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 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 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 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至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期間,因其追訴 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三、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 8 月31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89年8 月31日起算。 ㈡又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追訴權為10年;又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權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共 計12年6 月。再本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4年5 月4 日開始偵辦,95年3 月20日繫屬於本院,經以95 年度易字第639 號案件審理,因被告逃匿而於95年11月10日 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之簽呈及本院收案日期記錄、95年11 月10日95年中院慶刑在緝字第952 號通緝書可憑。 ㈢是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9年8 月31日起算12年6 月,加 計開始實施偵查日(94年5 月4 日)至通緝發布日(95年11 月10日)止之期間共計1 年6 月7 日。又該案自起訴至繫屬 本院共計20日之期間(95年2 月27日起訴,95年3 月20日繫 屬)因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3 年8 月18日【計算式: (89年8 月31日)+(12年6 月)+(1 年6 月7 日)-( 20)=103 年8 月18日】。
四、綜上所述,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被告被訴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其所犯上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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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